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洪瑞鴻
陳怡伶共 同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方永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永堯係正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引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洪瑞鴻、陳怡伶原係金門縣政府觀光處企劃科科長、景觀技士。正引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承攬金門縣政府所發包之「金門縣政府金門地區道路指示標誌系統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之業務由陳怡伶主辦、洪瑞鴻負責督導。因正引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之各工項,自訴人二人會同政風人員及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辦理實施會勘督導及現場會勘時,查覺有如附表之疏失,且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及5月1日工程督導時均全程與會,並會同金門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辦理現場挖掘與勘查,經現場勘查後標誌桿基礎座未按圖施工且夾雜樹根,另標誌桿鍍鋅部分因目視有嚴重色差。於是承辦單位在現場宣布鍍鋅量及標誌桿基礎座混凝土擇日辦理抽試驗事宜,也於工程督導紀錄督導意見五、(7)「本工程影響安全及施工品質之虞部分,將另函文通知承包商及實驗室辦理現場抽驗210kg/平方公分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與鍍鋅量試驗」以及缺失改善期限內載明「現場施工品質(基礎座水泥部分、C型鋼部分、標誌桿部分)待試驗結果後,本府另案辦理」,被告明知其所施作之工程有如上之缺失,而陳怡伶係依會勘缺失如實記錄,洪瑞鴻據此同意此一紀錄,並無不實之情事。而本案工程因有上開缺失,導致無法完成驗收請款。乃被告對於工程無法完成驗收領取工程款,懷恨在心,因而意圖使自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竟以:「自訴人二人於104年4月28日會同金門縣政府政風處、工務處等機關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辦理現場會勘及實施會勘督導時,陳怡伶竟在工程督導紀錄表中為如下不實記載:標誌桿基礎座深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誌桿基礎座混泥土夾雜樹根、所有標誌桿基礎座外觀均不符合契約規定、標誌桿鍍鋅量不符合契約規定每平方500公克等不實內容,洪瑞鴻身為其直屬長官,參與督導工作,竟任憑陳怡伶將不實之內容記載於工程督導表」之諸不實事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誣告自訴人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幸賴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縝密偵查後認本案工程因被告所屬正引公司施作之標誌桿基礎座深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誌桿基礎座混泥土夾雜樹根、所有標誌桿基礎座外觀均不符合契約規定、標誌桿鍍鋅量不符合契約規定每平方500公克等項,自104年4月28日工程督導會勘紀錄,並參酌工務處、政風處建議事項、金門縣政府於104年7月16日「工程履約爭議跨部門工作小組第1次工程缺失釐清會議會議紀錄」及警卷所附本件工程督導缺失之現場照片以觀,正引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確有上開缺失。足認自訴人二人所製作之工程督導紀錄表內容屬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明知其所施作工程之工項有上述之缺失,陳怡伶在會勘之記載,均係核實紀錄,並無虛假之情事,洪瑞鴻加以核定亦屬職權事項,乃被告竟為使自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金門地檢署誣指工程督導表之記載為虛假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等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該第161條規定雖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十一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是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則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正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與104年4月28日實施會勘督導及現場會勘、104年4月29日及5月1日工程督導會,並會同金門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辦理現場挖掘與勘查,對於本案工程缺失知之甚詳,竟誣告自訴人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正引公司104年11月10日及105年2月23日告訴狀、105年偵字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工程契約書及監造計畫、金門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觀企字第1040033745號函及工程督導紀錄表、本案工程103年3月24日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金門縣政府104年8月5日府觀企字第1040057295號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105年4月6日府觀企字第1050022895號函及其附件、104年11月1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10400356790號函、102年12月27日審查之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第二次提送)、本案工程原卷全部、本案工程計畫書(材料)送審核章表、圖說、監造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自訴人二人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內容指述自訴人陳怡伶就如附表所示工程紀錄表「標誌桿基礎座部分第⒈點、標誌桿部分第⒈點之『部分有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鍍鋅量應為500g/平方公尺』」;就104年5月11日函文所載「工程隱蔽部分有重大缺失(標誌桿基礎座),且有危害民眾安全之虞」;就104年5月19日函文所載「工程隱蔽部分標誌桿基礎座不符契約圖說及標誌桿度懸臂鍍鋅量有疑慮等,且有危害民眾安全之虞」有登載不實情形,而上開文件均需經自訴人洪瑞鴻審核後始得決行,洪瑞鴻明知陳怡伶上開登載不實情形,仍予以核章,兩人涉嫌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伊施工的工法上都是經過機關核定的工法,沒有使用模板也是經過機關核定的,而且也同意扣除模板費用。而多次的檢驗報告,安全方面都是符合原設計規範,之前颱風造成金門那麼大的災害,並沒有任何一支燈座燈桿有歪斜,這可證明伊之施工方法是沒有錯的。檢驗部分,他們都已經知道沒有夾雜樹根、沒有安全問題,還一直以這個阻止伊請領工程款,這是惡意刁難廠商,伊係依據事實提出告訴,並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以104年11月9日告訴狀、105年1月7日告訴補充理由
狀(見金城警刑字第1030001168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3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3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至14頁),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業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屬不得再議案件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如前揭所述,此僅足證明該案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涉有被告於該案所告訴之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尚無法遽此推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㈡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乃針對陳怡伶於104年4
月28日工程督導紀錄表中督導意見或指示事項五、施工品質關於:標誌桿基礎座部分第⒈點、標誌桿部分第⒈點、陳怡伶簽擬經科長洪瑞鴻核稿後呈核發文之金門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觀企字第10400233572號函、104年5月19日府觀企字第1040035943號函部分內容,認與事實不符而對其等提出告訴。茲查:
⒈上開104年4月28日工程督導紀錄表之各項內容,係由當時之
承辦人員陳怡伶所紀錄並呈由科長洪瑞鴻核章乙節,有該份紀錄表及金門縣政府觀光處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3、54頁),足認該份紀錄表關於被告指訴部分,確係經由陳怡伶、洪瑞鴻所製作、核章屬實。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本案工程103年2月24日「整體施工及品質計劃書」第23頁第四點「標誌桿基礎施作」欄計載:「基礎依照圖說要求主要以預鑄方式施作,然若因受限於現場因素(如機械、工程車無法靠近、開挖作業面積不足或復原困難者,因現場澆鑄之開挖面積比預鑄面積小)則改以現場澆鑄施作。...」,並有技師許益銘提出予金門縣政府之104年6月21日審查說明認:「⒈因部分設計施作地點位於花圃內,或囿於地形上限制,若現場使用模板澆置方式施作,將有回填土夯實上之困難,爾後基座若受到外力作用,恐易發生單側之傾倒,造成該路段危險情形。⒉受金門地質特殊且風力強勁影響,以及類似基礎施工方法,依照本人多年來之經驗,以『不使用模板,開挖基礎至適當尺寸,然後直接澆置』,將可大幅提高基礎與周邊土壤穩定性及強度,比使用模板澆置後回填方式施作更為適當。⒊再基於施工安全與進度上考量,不但可縮短基礎施作時間,減少開挖面積,提昇路邊施工安全性,並利本案工進。⒋本案開挖尺寸量如大於圖說尺寸,混凝土使用量相對增加,由承商提供之施工中相片及混凝土廠出料單,均可證明承商施作之基礎優於設計圖說上之要求,承商實是基於工程上安全、強度、穩定性等各方面之考量,爰以『不使用模板澆置,開挖基礎至適當尺寸,然後直接澆置』施作方式進行。⒌依照「金門地區道路指示標誌系統改善工程案」之混凝土基座之設計理念,並衡量施工現場情形,再考量基座之使用性、穩定性與安全性上,承商使用之施工方式,依本人判斷並無不妥情形,且亦無降低原設計強度之虞。」,呈送金門縣政府經核定在案,有金門縣政府103年5月6日府觀企字第1030043849號函、103年2月24日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作業流程圖、審查說明、技師證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8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採取模板澆置工法,因施工安全等因素而採取即鑄工法,即非無據。至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圖說」1張(見原審卷一第434、435頁),主張係所謂之「模版圖說」等語,然該圖說標明「鍍鋅托架大樣圖」,且細觀其各詳圖,係有關懸臂桿組立等施工方式及材料使用要求,並非模版圖說,其指訴顯非可採。
⒉本案工程之標誌桿基礎座深度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依前述
經金門縣政府核定之施工作業流程圖,不論採取預鑄或現場澆鑄方式施工,開挖後施作後,均需以棄土整平清理,則整平清理後,欲查明是否有深度不符之情形,當需開挖測量並送請鑑定。另基礎座混凝土之強度及是否夾雜樹根於其內,則須鑽心取樣送請鑑定,方能判定。而標誌桿鍍鋅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更需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方能究明。陳怡伶雖於104年4月28日實施會勘督導及現場會勘時,以肉眼目視後即予紀錄,並認定有影響安全之虞,有卷附會勘當時之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82至191頁),固非無據,然經以下鑑定結果,被告之指訴,亦非虛構。茲分述如下:
⑴基礎座混凝土強度部分:洪瑞鴻、陳怡伶會同金門縣政府政
風處人員及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11時,就本案工程之基礎座鑽心取樣共6試體,於同日送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司於當日下午3時4分、3時14分試驗結果,其強度均符合契約約定,並經陳怡伶於試驗報告上簽擬相同意見逐級呈送洪瑞鴻等核章,有該公司出具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⑵標誌桿鍍鋅量部分:陳怡伶於104年5月18日就本案工程之標
誌桿取樣共2試驗樣品,送請紹青科技檢驗顧問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2日轉送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試驗結果,試驗樣品1、2之鍍鋅量分別為605g/平方公尺、677g/平方公尺,均高於契約約定之500g/平方公尺,並經陳怡伶於試驗報告上簽擬相同意見逐級呈送洪瑞鴻等核章,有該公司出具之金屬材料及產品試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2頁)。
⑶基礎座深度及混凝土是否夾雜樹根部分:正引公司於104年1
2月21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盧吉義、吳文長技師會同被告及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蔡水進,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會勘現場,並就基礎座抽驗基礎尺寸、拍照並記錄,會勘之基礎座共22座,抽驗基礎尺寸則為其中編號3至6、11至13座,鑑定結果即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點、結論認:「一、依據各項抽驗結果及檢核相關文件得知,標的物的基礎尺寸皆符合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故可研判,標的物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之結構安全性。二、基礎澆置混凝土前未組立模板,依據現場開挖結果及混凝土鑽心試驗報告,研判對基礎座混凝土品質影響不大。三、E001-2基礎座申請人(按即正引公司)稱由104.4.28混凝土鑽心取樣結果,並無發現內有夾雜樹根。經判讀其試驗報告抗壓強度符合設計圖說規定。」有該公會105年1月7日出具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8至206頁)。據此專業之鑑定結果,本案工程之基礎座深度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之結構安全性等規定,且混凝土未見有夾雜樹根之情形。至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會勘之基礎座22座,其中編號
1、2、7至10、14至22抽驗結果未記載高度,判定結果均符合,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云云。惟查會勘時,係由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蔡水進會同到場,且測量、開挖均有拍照存證,當無造假之可能,且就會勘之基礎座,係採抽樣開挖,非全部開挖,而未開挖之部分,均有測量其長度及寬度,是上開未開挖之基礎座未記載高度,並無錯漏,而該鑑定報告既經金門縣政府人員會同專業人士現場會勘完成,其結果自屬可採。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容未究明本件鑑定方法,指該鑑定報告不可採,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⑷由此可知,正引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之基礎座混凝土強度、基
礎座規格及深度等項,均符合契約約定,且混凝土並未夾雜樹根,而標誌桿鍍鋅量,亦與契約約定相符,均堪認定。
㈢本案工程之標誌桿基礎座施作工法並無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
形,而標誌桿基礎座深度、強度、是否夾雜樹根、標誌桿鍍鋅量等,有無違反契約約定,均須鑑定方可認定,陳怡伶於104年4月28日實施會勘督導及現場會勘時,縱依現場情形,以其肉眼目視觀察所得而予以記載,雖難謂無據;然既尚未取樣或開挖鑑定,即於工程督導紀錄表記載本案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甚或逕認有影響安全之虞,自難讓被告心服。且基礎座混凝土、標誌桿均於104年5月18日,由自訴人二人或陳怡伶取樣送鑑,其結果均與契約約定相合,並由陳怡伶簽擬相同意見逐級呈送洪瑞鴻等核章。嗣被告就上開各節有所爭執,於104年5月18日基礎座混凝土、標誌桿鑑定後,依據鑑定結果,於104年11月10日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05年1月7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出爐後,於105年2月23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縱認該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提出前揭告訴,要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亦有所本,毋寧係雙方就現場施工之狀態,互有各自立場而產生之認知差距所致。足見被告對於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應非全然憑空杜撰,而出於欲誣陷自訴人二人入罪目的,所捏造完全不實之情節。是其主觀上當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乏誣告之犯意,實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自訴人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至為灼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如上所述,被告既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應僅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自屬缺乏欲誣陷人於罪之意思條件,即難令其負誣告罪責。是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標誌桿基礎座│⒈經現場挖掘E001-2F型標誌桿基礎座,該基礎座與原設計圖說 ││部分 │ 不符,且經查無使用模板,造成外觀及表層溢漿現象產生,基││ │ 礎深度也不符契約規定,基礎座混凝土夾雜樹根,承包商施工││ │ 當時並無清理基地,經抽驗F型標誌桿B009-3及賢聚往官路邊 ││ │ 路口之L標誌桿基礎外觀狀況與E001-2相同。經104年4月29日 ││ │ 至5月1日由承辦人員清查所有新設之基礎座,外觀狀況不符契││ │ 約規定,經勘查後基礎座有影響安全之虞。 ││ │⒉經挖掘之基座內含有非契約設計之C型鋼。 ││ │⒊經清查旨案工程所有新設基礎座螺栓不符合設計圖說,螺栓長││ │ 度過長且缺少包覆式螺帽。 ││ │⒋經查烈嶼鄉F011-1F型標誌桿更換後使用原舊有螺帽及螺栓, ││ │ 並非使用新品。 │├──────┼────────────────────────────┤│標誌桿部分 │⒈部份新設標誌桿懸臂部份老舊(ex: L型標誌桿005大山路)。││ │ 該部分有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鍍鋅量應為500g/平方公尺以 ││ │ 上,部份標誌桿鍍鋅部分有刮傷,易增日後鏽蝕之機會。 ││ │⒉在104年4月29日及5月1日工程督導時被告均全程與會,並會同││ │ 金門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辦理現場挖掘與勘查,經現場勘查││ │ 後標誌桿基礎座未按圖施工且夾雜樹根,另標誌桿鍍鋅部分因││ │ 目視有嚴重色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