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官龍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國緯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5年度偵字第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國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國緯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官龍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販賣、轉讓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3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何官龍提起上訴後,於105年3月16日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購入海洛因以便運輸之工具,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立榮航空班機抵達高雄市小港機場後,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繫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再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功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阿文」購買海洛因1塊(塊狀,淨重11.26公克,驗餘淨重11.17公克,空包裝重1.77公克,純度86.82%,純質淨重9.78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褲子褲管末端之捲摺處內,以規避機場海關之檢查及便於攜帶運輸。隨即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同(31)日下午1時40分啟航之立榮航空B7-8917班機,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返抵金門尚義機場,將上開海洛因自高雄運輸至金門。何官龍在金門尚義機場入境通關經過出口之際,因警已獲知其將搭機運輸毒品返回金門,乃先在該處守候,經何官龍同意前往警局後,警方出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運輸之海洛因1塊、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翁國緯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金門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98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於104年7、8月間某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趙秀龍以即時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鎮○○○路○○號「中正國小」校園外榕樹下,與趙秀龍及陪同到場之莊佳霖會面,當場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販賣1包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

㈡於104年9月間某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趙秀龍以即時通訊軟

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鎮○○○路○○號「中正國小」校園外榕樹下,與趙秀龍及陪同到場之莊佳霖會面,當場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

㈢於104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趙秀龍以即

時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鎮○○路○○○巷口,與趙秀龍及陪同到場之妻楊麟婷會面,當場收取3,000元之價金,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嗣於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金門地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何官龍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開關於攜帶海洛因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至金門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何官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1至3頁、金警刑字第1050002168號卷第6至17頁、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27至29、59頁、原審卷一第230頁、原審卷二第85、86、89、90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共8張、105年度保管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500號鑑定書各1份、原審105年6月30日勘驗各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照片2張可據(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2、43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69頁、第81號、原審卷一第120至122、124、1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塊(含包裝袋),及上開105年度保管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所示之立榮航空B7-8917班機登機證一紙、卷附金門縣警察局106年7月18日金警刑字第1060013132號函說明本件查獲及執行搜索何官龍身體過程情形並隨函所附拘票一紙、搜索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資佐證。而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搜索何官龍身體所拍攝之光碟結果:警方於搜索過程中先請何官龍站立,及徒手拍打其身上相關部位,並搜查其所穿之褲子周邊,再帶其至另外一間隔壁之房間內,請其自行解開褲子腰帶,並脫下所穿著之牛仔褲及內褲檢查肛門及生殖器,就在何官龍拉起牛仔褲並拉到腰部時,從右邊褲管掉落一包白色塊狀物,用透明夾鍊袋包裝(即本件查獲之海洛因)。當時查獲之員警即當場問何官龍,你是把這一包藏在哪裡,怎麼剛剛在拍打的時候沒有發現,何官龍回答說我沒有藏在哪裡,我忘記了,我承認那包是我的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98頁)。警方於執行搜索而拍打何官龍身上各部位時,既未能觸摸,亦未當場發現該包塊狀海洛因,顯見該包海洛因並非直接置放在其口袋內,而係刻意藏放在褲管末端捲摺處,否則該包海洛因既係塊狀物,警方於觸摸、拍打身體各部位時,何以未能發覺。且參酌警卷第45頁之照片所示,何官龍穿著之牛仔長褲之褲管末端,係刻意將之反轉捲摺之穿法,而該包海洛因係在警方檢查肛門及生殖器後,何官龍欲穿起褲子並拉到腰部時,始從右邊褲管掉落之情形,更可見該包海洛因係藏放在褲管末端;再細繹何官龍當場經警方質以:你是把這一包藏在哪裡,怎麼剛剛在拍打的時候沒有發現時,何官龍竟回答:伊沒有藏在哪裡、伊忘記了云云,除與其嗣後所供將該包海洛因放在褲子口袋不同外,益見其係突遭警方查獲及質問,一時心虛,見無可狡賴,始胡亂推稱之詞。是本件經警搜索查扣之塊狀海洛因,係由何官龍刻意藏放在其所穿著之長牛仔褲褲管末端捲摺處,以便於運輸及規避海關檢查乙節,洵堪認定。至何官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辯稱,伊並未於105年11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5年12月29日原審審判期日時自白本件運輸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2次開庭筆錄結果,何官龍係於法官詢問是否認罪時,經思考許久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明確承認運輸部分確實有等語,並尚有請求從輕量刑之表示,顯見何官龍確均有認罪之供述,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背面),足見何官龍於原審確有就其運輸本件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自白認罪之事實無誤,其上開否認,委不足採。

二、何官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攜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自己施用,只是零星夾帶屬單純持有,並非運輸之行為,亦無運輸之主觀意思云云。惟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可資遵循。準此,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縱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亦須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始得僅論以單純持有煙毒之罪。茲查,何官龍帶運本件扣案海洛因之途徑,係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運抵金門,其兩地相距已達數百公里,顯非短途持送;又其帶運之方式,係將購得之扣案海洛因事先藏放在其褲子褲管末端之捲摺處內,再前往搭機,嗣為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始行發現並扣案乙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當時警方搜索何官龍身體過程之光碟屬實。足認何官龍此舉係為躲避機場海關之檢查,所刻意為之,顯見其目的,係藉此方式,自臺灣搭機而將該扣案之海洛因運抵金門。何官龍有運輸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灼。況其所帶運之毒品海洛因,係塊狀而非散裝型之小包裝,且淨重已達11.26公克,驗餘淨重11.17公克,純度86.82%,純質淨重9.78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69頁),可見以此數量而言,亦已殊非所謂零點幾公克之「零星夾帶」數量所可比擬。是何官龍所為,係屬運輸無疑,要非其所辯之零星夾帶而僅屬持有行為云云。從而,何官龍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何官龍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亦即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經查,何官龍以前揭方式,將於高雄市購得持有之本件扣案海洛因1塊,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運輸至金門後,於機場通關出口處經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騎攜帶上開毒品自高雄市運輸至金門,已非屬短途持送,若非經警方即時獲報查扣,顯伴有可能擴散之現象、結果,至為明確。是其前雖辯以:伊攜帶該海洛因僅係供自己回金門吸食之用,並無擴散之可能,伊主觀上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僅屬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為自己運輸者,亦屬之,業如前述。是何官龍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核何官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方有適用。查何官龍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已自白承認,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何官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經本院分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門縣警察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均函覆謂所提供「阿文」之年籍資料不詳,或經追查並調閱相關資料及聲請通訊監察後,並無法比對及確認真實姓名,故未查獲本件之正犯及共犯綽號「阿文」、「阿水哥」之犯罪事證等語,有106年5月18日金檢錫愛105偵36字第2839號、106年5月16日金警刑字第1060009213號及106年5月22日雄檢欽霜105他708字第28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

132、139頁),足見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何官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若本件仍認定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數量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該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本件何官龍上開所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國家嚴加查緝取締之犯罪,其罪質內涵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潛藏戕害國民健康之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其於社會一般通念、公眾法律情感及認知上,要無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何官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何官龍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又前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再度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藐視法治規範之心態,實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何官龍之素行、自陳配偶已歿,育有一子現暫居臺北領養中心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運輸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6年,資以懲儆。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11.17公克,純度86.82%,純質淨重9.7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其用以盛裝該包海洛因以便運輸之透明夾鏈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亦應整體併同海洛因而予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何官龍所有,用於購買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帶運至金門之聯繫事宜,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金警刑字第1050002168號卷第6至1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據(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37至39頁),自仍應依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何官龍上訴意旨否認犯有本件運輸罪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翁國緯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翁國緯固坦承於104年7、8月間某日、104年9月間某日、104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與趙秀龍等人會面,並各交付趙秀龍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趙秀龍,沒有向趙秀龍收一毛錢,而且證人莊佳霖與趙秀龍就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證述亦有所出入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介紹並陪同者莊佳霖於警詢證稱:「(你如何得知翁

國緯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於104年6月間翁國緯駕駛一輛深藍色自小客車(車號忘記了)載我去古區燕南書院一帶,在車上向我說『他有在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如果朋友有人要買,可以透過我向渠購買』,然後從他車上置物箱內取出吸食器(內含有少許安非他命),供我們2人一同施用。我只有介紹趙秀龍向翁國緯購買2次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都是趙秀龍直接和翁國緯聯絡接洽買賣。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第一次於104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趙秀龍騎機車來我山前7號家中,約我去金城鎮朱子祠前,分享我電話的網路,趙秀龍使用他的手機利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翁國緯,我就看見翁國緯從中正國小對面莒光路巷子走上來,在榕樹下與趙秀龍交易毒品事宜。第二次是於104年9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也是趙秀龍騎機車來我山前7號家中,用上一次相同的方式向翁國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趙秀龍每次都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翁國緯購買約0.5公克1包安非他命,供我們2人一同施用。」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31至3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是否經由你介紹,趙秀龍才跟翁國緯購買毒品?)是。第一次是今年7、8月,趙秀龍到我家找我,我分享網路給趙秀龍使用,趙秀龍用臉書跟翁國緯約好要交易,我們再依約到朱子祠,由趙秀龍出面跟翁國緯購買毒品,我再跟趙秀龍回到他家二樓儲藏室一同施用毒品。第二次是在今年9月間,趙秀龍跟我到朱子祠,趙秀龍使用朱子祠的網路,用臉書跟翁國緯聯絡,趙秀龍向翁國緯買了0.5公克的安非他命花了3000元。(你幫翁國緯介紹朋友向翁國緯買毒品,你是否有得到好處?)沒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8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跟翁國緯認識1至2年,認識期間平日偶爾出去喝酒,相關的花費一起均付,跟翁國緯之間沒有金錢糾紛或任何恩怨。是翁國緯叫我介紹的,我介紹的買家是趙秀龍。有看過翁國緯賣毒品給趙秀龍,看過2次,我在旁邊等趙秀龍。第一次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去年夏天,是在中正國小榕樹下那裡,翁國緯賣了3000元的毒品給趙秀龍,是安非他命;第二次的時間與第一次相隔幾個星期,地點一樣,翁國緯也是賣了3000元的毒品給趙秀龍,也是安非他命。趙秀龍都是拿3000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趙秀龍於警詢證稱:「莊佳霖於9月及10月份

共2次帶我至金城鎮朱子祠前及摩斯漢堡旁廣場,由我與向翁國緯進行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新臺幣3000元毒品約0.5公克,莊佳霖在旁邊幫忙把風及觀看。另104年10月份(日期忘了)我曾帶我妻子楊麟婷去金門縣○○鎮○○路○○○巷○○○號家中附近巷道,向翁國緯去還之前所欠毒品的錢及購買毒品1次。我都以臉書的訊息與翁國緯聯絡後,前往金門縣○○鎮○○路○○○巷○○○號家中附近巷道向他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之數量約1小包(數量不詳),價錢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17至20頁、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23至2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透過莊佳霖介紹認識翁國緯。莊佳霖帶我去找翁國緯二次,這二次都有買毒品,時間是在104年9月及11月,都是去中正國小對面的榕樹下,都花3、5000元左右不等買毒品。104年10月9日下午6點,我帶著我太太楊麟婷騎機車到莒光路巷口翁國緯家附近巷口,向他買毒品,金額從6000、5000、3000元不等都有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1至3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跟翁國緯去年開始聯絡之後,平常往來狀況就只有買毒品。我載莊佳霖去跟翁國緯買過二次毒品,是莊佳霖介紹的,是他帶我去的。第一次是在去年的9、10月份,地點在中正國小那裡,我跟翁國緯買安非他命,買了3000元,錢有給翁國緯;第二次也是在中正國小那裡,也是買第二級毒品,時間是跟第一次隔沒有多久,我不記得跟翁國緯買了多少錢,買毒品的錢有給翁國緯。莊佳霖說的時間正確。楊麟婷有看過我向翁國緯買過毒品一次,時間我現在不太記得,地點在翁國緯家門口,買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是買二級安非他命,錢有交付給翁國緯。都是現場用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62頁)。

㈢證人即趙秀龍之妻楊麟婷於警詢證稱:「我先生趙秀龍平日

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習慣,於104年10月間我先生有帶我去金門縣○○鎮○○路○○○巷○號旁的出租公寓向翁國緯購買安非他命,因次數太多,我記得1次為104年10月9日下午18時,因每次他們在毒品交易時,趙秀龍都叫我到旁邊等,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每次交易毒品的數量及價格。每次趙秀龍及翁國緯毒品交易完回家後,我有看見趙秀龍的口袋都有拿出毒品在施用,且趙秀龍有向我陳述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向翁國緯所購買,因為趙秀龍沒錢現金買毒品,常常都要賒帳,搞得翁國緯常常打電話到家中索取欠款。他們雙方都是透過臉書的messenger聯絡,確認交易細節,趙秀龍再前往翁國緯住處付款拿取安非他命返家施用。趙秀龍是使用手機的臉書Messenger傳訊息給翁國緯臉書Messenger,趙秀龍吸毒吸到沒錢繳手機門號。」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趙秀龍沒有使用手機,他有一支三星的空機,如果他要上網,就會請我開網路分享給他使用。趙秀龍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他都在家中施用,我有看過。有陪同趙秀龍去購買毒品。一次是104年10月9日晚上6點,在朱子祠對面巷子內的花蝶書店,趙秀龍向翁國緯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就離他們三、四公尺遠,趙秀龍跟翁國緯說要買東西,我看到翁國緯給趙秀龍毒品。翁國緯會打電話到趙秀龍家,跟趙秀龍要毒品的錢。我有接到翁國緯的來電,說要找趙秀龍,我問他找他幹嘛,他說要拿錢。我在趙秀龍家中開網路分享讓他上網,趙秀龍再用臉書Messenger跟翁國緯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8至41頁)。

㈣互核證人莊佳霖、趙秀龍、楊麟婷之上開證述,就趙秀龍如

何經由莊佳霖之轉介,及其分別由莊佳霖、楊麟婷陪同,而前往向翁國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方式等主要細節,核屬相符。雖趙秀龍、莊佳霖就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略有微細出入,然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之次數眾多,而證人莊佳霖係應被告翁國緯之要求而介紹趙秀龍購買毒品,且次數共計二次,是對於購買之時間,當以證人莊佳霖所述較為正確。又吸食毒品非屬一般大眾可接受之行為,在此情形下,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未特別記錄被告翁國緯販賣毒品之時間,致供述之日期略有微小出入,尚與常情無違。酌以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苟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證人趙秀龍、莊佳霖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翁國緯於罪,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者,趙秀龍、莊佳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分別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現執行中、及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趙秀龍、莊佳霖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據(原審卷一第244至262、272至275頁),其等供稱毒品來源為翁國緯,對其等自身已完全沒有利害關係,且翁國緯亦均坦承該二次確有與趙秀龍、莊佳霖會面並交付趙秀龍甲基安非他命,另曾交付趙秀龍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足可佐其等證述為可採。況翁國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趙秀龍確曾有一次載他老婆楊麟婷前來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由此益見楊麟婷上開所證曾陪同趙秀龍前去向翁國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屬實情而堪以採信。雖翁國緯復辯稱趙秀龍係來向伊借錢,且曾積欠一些錢而與伊有金錢借貸糾紛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因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而價格高昂,果如翁國緯所述,趙秀龍既已積欠金錢未還,則前債未清,豈有再屢屢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趙秀龍,而未向之收取金錢之可能。顯見其所辯係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趙秀龍云云,殊不可採。又證人莊佳霖答應被告翁國緯之要求,介紹證人趙秀龍向翁國緯購買第二級毒品共二次,若非有其事,以其與翁國緯既無故舊恩怨,實無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述上開行為,而致自身可能遭追訴偽證或其他犯行之重罪刑責,此益可證其證述確屬可採。

㈤復參以警方於104年10月22日對趙秀龍、於105年1月6日對莊

佳霖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2份、上開公司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77至80頁)。而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上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來鑑驗各項毒品反應,均不致產生偽陽性,檢驗結果當可採信。足證證人趙秀龍、莊佳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綜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及上開檢驗報告,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趙秀龍3次之事實,實已堪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翁國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就讀軍校高中畢業(見原審卷二第88頁),且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23至30頁)可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三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是其販入之價格自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並有從價差及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之情,應屬無疑。是翁國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足堪認定。

三、翁國緯另所辯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容有不一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所證述:就趙秀龍如何透過莊佳霖之介紹,及莊佳霖帶同趙秀龍前去向翁國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細節,均核屬相符,其等未特別記錄翁國緯販賣毒品之時間,致供述之日期略有微小出入,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翁國緯亦坦承曾三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業如前述,要不影響翁國緯販賣毒品予趙秀龍之事實認定。又翁國緯早於104年6月間某日,即徵得證人莊佳霖同意介紹買主購買毒品,若其意圖非在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利益,又何須積極主動尋覓買方購買毒品?且毒品價格非低,翁國緯豈會一再無償提供與尚有積欠前債之趙秀龍?衡酌莊佳霖與翁國緯既無恩怨糾紛,且自曝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非設詞誣陷。是本院參酌前揭相關事證,認證人莊佳霖、趙秀龍上開證述,與經驗法則無違,本件翁國緯確有向趙秀龍收取販賣毒品對價之犯行,至為明確而堪以認定。另翁國緯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護稱證人趙秀龍與莊佳霖就趙秀龍購買毒品後,是否有至趙秀龍住處共同吸食乙節,二人證述內容相左,為虛偽不實云云。然此部分僅涉及其自身是否另犯他罪之陳述,要與翁國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尚不得執此而據為翁國緯並未販賣毒品之有利憑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翁國緯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一可採。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楊麟婷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檢驗報告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趙秀龍三次之犯行部分,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翁國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其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及是否減輕部分:㈠查翁國緯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

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98年度易字第15號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6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㈡翁國緯主張其就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供承交

付毒品之基本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翁國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僅承認無償轉讓,且一再否認有販賣而收取價金之事實,其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至明,自無從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翁國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考量本件犯罪

情節,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本件翁國緯上開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為國家嚴加查緝取締之犯罪,其罪質內涵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潛藏侵蝕國民健康之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其於社會一般通念、公眾法律情感及認知上,要無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翁國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不得與本件所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而據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判決就上開5罪部分,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違誤。翁國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上訴部分,及其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翁國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為圖一己之利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3次,助長毒品擴散之危害,惟衡及其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對象僅趙秀龍1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自陳已婚、育有一子近5歲之家庭狀況、高中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本件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八、查翁國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再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依105年6月22日配合上開規定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36條,依該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是此既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本件扣案物,因修正後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仍保留犯各該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予義務沒收之強制規定。經查,翁國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所得之現金共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趙秀龍就其歷次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之價格證述雖有3、5000元左右不等,或6,0

00、5,000、3,000元高低之別,應採有利於翁國緯之認定,認其歷次販賣之價格為3,000元,併此指明。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翁國緯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以聯繫之物,雖其於原審105年6月30日勘驗時予以否認,然業據證人莊佳霖、趙秀龍等人證述明確如前述,應依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丙、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何官龍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翁國緯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或未經上訴、或經撤回上訴,暨其餘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則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均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何官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一 │何官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已確定)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何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已確定)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何官龍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依毒品危害防││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制條例第17條││ │編號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第2項減輕其 ││ │包(含包裝袋2個)沒收銷燬 │刑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附表二:被告翁國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新臺幣)│ │ │├──┼─────┼─────────────┼──────┤│ 一 │無 │翁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已確定) ││ │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無 │翁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已確定) ││ │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 │ │├──┼─────┼─────────────┼──────┤│ 三 │3,000元 │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3,000元 │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3,000元 │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無 │翁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已確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 │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 │ ││ │ │如附表四(原判決誤載為附表 │ ││ │ │「三」,應予更正)編號三、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三:被告何官龍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 │數量 │用 途 │ 備 註 │├──┼────┼───┼──────────┼──────────────┤│ 一 │蝴蝶針注│4支 │被告何官龍所有,供其│(非本件上訴範圍) ││ │射器 │ │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 ││ │ │ │物。 │ │├──┼────┼───┼──────────┼──────────────┤│ 二 │黃色橡膠│1條 │被告何官龍所有,供其│(非本件上訴範圍) ││ │束帶 │ │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 ││ │ │ │物。 │ │├──┼────┼───┼──────────┼──────────────┤│ 三 │海洛因 │1包 │被告何官龍為如事實欄│1、含包裝袋2個,包裝袋重量 ││ │ │ │一運輸之第一毒品。 │ 1.77公克。 ││ │ │ │ │2、驗前淨重11.26公克,驗餘淨││ │ │ │ │ 重11.17公克,純度86.82%,││ │ │ │ │ 純質淨重9.78公克。 │├──┼────┼───┼──────────┼──────────────┤│ 四 │HTC廠牌 │1支 │被告何官龍所有,供其│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行動電話│ │犯如事實欄一運輸第一│ ││ │ │ │級毒品使用之物。 │ │├──┼────┼───┼──────────┼──────────────┤│ 五 │立榮航空│1張 │被告何官龍所有。 │ ││ │公司登機│ │ │ ││ │證 │ │ │ │└──┴────┴───┴──────────┴──────────────┘附表四:被告翁國緯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 │數量 │用 途 │ 備 註 │├──┼────┼───┼──────────┼──────────────┤│ 一 │HTC廠牌 │1支 │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含黑色硬質皮套內含黑色軟質背││ │行動電話│ │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蓋型保護套一個、0000000000號││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IM卡1枚、MicroSD2GB記憶卡一││ │ │ │物。 │張。 │├──┼────┼───┼──────────┼──────────────┤│ 二 │甲基安非│1包 │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1、含包裝袋1個。 ││ │他命 │ │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2、毛重1.8160公克,驗前淨重1││ │ │ │物。 │ .5460公克,驗餘淨重1.5457││ │ │ │ │ 公克。 ││ │ │ │ │(非本件上訴範圍) │├──┼────┼───┼──────────┼──────────────┤│ 三 │已使用透│1個 │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非本件上訴範圍) ││ │明夾鏈袋│ │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 ││ │ │ │物。 │ │├──┼────┼───┼──────────┼──────────────┤│ 四 │吸食器 │6只 │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非本件上訴範圍)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 ││ │ │ │物。 │ │├──┼────┼───┼──────────┼──────────────┤│ 五 │防風打火│2個 │被告翁國緯所有,與 │(非本件上訴範圍) ││ │機 │ │本件犯行無關。 │ │├──┼────┼───┼──────────┼──────────────┤│ 六 │夾鏈袋 │1包 │被告翁國緯所有,與 │內裝未使用透明夾鏈袋共50個。││ │ │ │本件犯行無關。 │(非本件上訴範圍) │├──┼────┼───┼──────────┼──────────────┤│ 七 │透明夾鏈│50個 │被告翁國緯所有,與 │(非本件上訴範圍) ││ │袋 │ │本件犯行無關。 │ │└──┴────┴───┴──────────┴──────────────┘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