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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睿宸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宏駿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凱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號、266號、393號(原審誤載為「363」號)、42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2號、520號被告陳凱銓部分),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562號、569號被告陳凱銓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分別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睿宸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宸對其所

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行,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現於印象古寧(北山95號)民宿工作,有該民宿開立之工作證明書可稽。被告之收入不豐,父母亦均已年邁且無收入,胥仰賴被告扶養,此有金寧鄉古寧村辦公處證明書及被告一家戶口名簿足證。而被告李睿宸僅高職肄業,年方23歲,涉世未深、思慮未週而誤觸法網,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不足,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足徵被告李睿宸雖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其每次僅運送60公克,犯罪惡性輕微、手段與損害結果均非重大,復衡諸前揭各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合於刑法第59條應予酌減之規定。又被告李睿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次犯行係因前故誤陷重刑,除犯後坦承犯行外,並已深切悔悟,態度誠懇,經本案審理後,已促其警惕,且係初犯,日後勢無再犯之虞,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五、十款情形,堪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李睿宸為緩刑之宣告。是本案情形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外,亦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原審疏未詳察,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未審酌一切情狀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用法、量刑均欠允當。爰據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原判決,參酌前揭規定予以被告李睿宸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卷第25-26頁背面)。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宏駿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許宏駿僅運輸

第二級毒品一次,亦未因此獲得暴利,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多次販賣、運輸大量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情形,尚屬有別。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坦承與否,概處以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否則無異於變相鼓勵被告否認犯行。被告許宏駿於偵查中自白、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因此獲得暴利,犯罪情節與造成之損害均甚輕微,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有期徒刑處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並提出多則其他個案判決為佐,認依我實務見解,顯見被告許宏駿之犯罪情節與大量、多次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賺取鉅額差價之毒梟,迥然有異,本件適用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依刑法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原判決,參酌前揭規定及見解,予以被告許宏駿再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卷第35-38頁背面)。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凱銓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陳凱銓所犯本

件運送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所以願為被告宋國瑋運毒,乃係基於多年交情之好友,遂主動要代替宋國瑋前往臺北拿取毒品,確實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陳凱銓所運輸之K他命共10包,其中有6包業已被查獲,並未流落在外,對社會大眾之健康及社會治安尚無產生影響。且案發當時被告陳凱銓年僅22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一時失慮為了朋友鋌而走險,並非為供自身吸食或賺取運輸毒品報酬,其惡性與大量走私或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甚至係一般之運毒者相較,顯屬低微。其於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結構中顯處於較為邊緣之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諸其餘共同正犯為輕,如不論所犯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況實務上亦有案例認縱使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然考量犯罪情狀、犯罪結果與所涉之法定本刑後(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始修正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能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係在單親家庭下成長,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犯後亦已深切悔悟,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犯罪之情狀,仍有法重情輕之憾,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有其由原審委任之辯護人代為撰具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號卷第33-36頁背面)。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

四、經查,上列各被告李睿宸、許宏駿及陳凱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3人分別對於其等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已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等人其情均有可憫,請求就所犯上開各罪,是否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詳以敘明: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睿宸等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本案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李睿宸及許宏駿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均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陳凱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判決誤載為「2」年6月,應予更正),均已無過重之情。此猶以被告許宏駿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後,其法定最低刑得各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更無過重之情可言。且參以被告李睿宸、許宏駿2人分別為圖獲取報酬之私利、取得毒品以滿足私慾,暨其等3人運輸至金門縣之毒品重量,及造成毒品於市面流通,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其3人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李睿宸等3人上揭犯行,分別依法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已無過重之情形,其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第16-17頁⑶部分)。復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被告李睿宸為獲取報酬三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許宏駿則為求被告李秉曄提供毒品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凱銓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暨被告李睿宸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許宏駿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所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凱銓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且經依法減刑後,分別就被告李睿宸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均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許宏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凱銓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等人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且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認其量刑及未就被告李睿宸宣告緩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濫用其權限之違誤。

五、從而,被告等人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斟酌衡量之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再事空泛指摘原審量刑未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處、亦未宣告緩刑而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況法院本即得於個案為個別之審酌,尚非必以齊頭式之機械性減刑或宣告緩刑。是其等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3人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