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天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天成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高天成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4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茲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各罪時,既均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自應予以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受刑人聲請書),而聲請對其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件一覽表編號3、4之備註欄誤載為編號「
4、5」,應予更正),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然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4部分係經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均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