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枝財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被 告 洪逸芸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被 告 林天京選任辯護人 黃逢律師(法扶)被 告 楊秋碧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枝財、洪逸芸部分撤銷。
莊枝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逸芸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天京、楊秋碧部分)。
犯罪事實
一、莊枝財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70幾年間加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成為該黨黨員,並於104年間擔任民進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在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並任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委候選人陳滄江金門縣聯合競選總部顧問,與洪逸芸(綽號金門姊)係熟識之朋友。莊枝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係不法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公正性。為求民進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105年1月16日舉行投票選舉之第14任總統、副總統暨第9屆金門縣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洪逸芸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於上開選舉具有金門縣選區投票權,平日並無實際居住在金門,而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聽其弟莊枝青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入後,獲悉莊枝青在洪逸芸經營之熱炒店內,乃請莊枝青將手機交由洪逸芸通話,即向洪逸芸詢問是否回來金門選舉(投票),洪逸芸乃向莊枝財要求補助臺灣與金門往返機票之金額賄賂,莊枝財則允諾僅願提供一趟松山至金門機票費用之賄賂(單趟機票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雙方即就此達成莊枝財將交付一趟松山往金門機票費用與洪逸芸之期約賄賂,而互為約定並許以該次投票給民進黨候選人。嗣洪逸芸於105年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805班機自松山機場起飛,同(12)日8、9點抵達金門。莊枝財於同(12)日上午10時9分許,以其上開手機撥給洪逸芸,叮嚀其完成投票,洪逸芸回稱下午就要去莊枝財處向其收取該趟機票費用之賄賂等語。其後,洪逸芸於同(12)日下午4時許,前往莊枝財位於金門縣○○鎮○○路○號1樓之住所,要求莊枝財履行支付已期約之一趟機票費用之賄賂,莊枝財稱暫無此預算而未當場交付。然洪逸芸仍於105年1月16日前往金門縣○○鎮○○里○0000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已影響上開選舉之公正性。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通訊監察許可並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莊枝財前揭住處,查扣莊枝財擔任民進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名片、競選總部顧問聘書、金門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員派令、競選背心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枝財、洪逸芸均主張被告莊枝財於福建省調查處之調(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指者乃「被告以外之人」,而被告莊枝財於上開接受詢問時,既係以自己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陳述相關事實,自非屬前揭規定之範疇,故就其本身而言,該部分之陳述,應屬對其犯罪事實之自白,而該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查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被告莊枝財犯罪之證據。至對於共同被告洪逸芸而言,被告莊枝財之該部分陳述,尚無證據能力,故不採為共同被告洪逸芸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莊枝財、洪逸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2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被告莊枝財、洪逸芸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枝財固坦認伊於104年間擔任民進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在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並任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委候選人陳滄江金門縣聯合競選總部顧問,與洪逸芸係朋友,且知悉其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為有投票權之人,惟平日並無實際居住在金門,而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前揭手機與被告洪逸芸通話,雙方達成由被告莊枝財補助被告洪逸芸搭乘臺灣往金門機票一趟金額之約定,嗣洪逸芸於105年1月12日上午搭機抵達金門後,下午4時許,即前往被告莊枝財位於○○鎮○○路○號1樓之住所,要求被告莊枝財履行支付已約定之一趟機票費用,被告莊枝財稱暫無此預算而未當場交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229頁背面至2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洪逸芸期約賄選之犯行,辯稱跟被告洪逸芸電話中那些通話只是開玩笑的,而對話中亦未指明投給何特定候選人,且被告洪逸芸返回金門的機票已經事先買好了,與伊之間所提及的補助機票費用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洪逸芸亦不知道伊擔任民進黨相關黨職一事云云。訊據被告洪逸芸固亦坦承伊與被告莊枝財有於前揭電話通話中談及要被告莊枝財補助一趟機票費用,並在105年1月12日上午搭立榮航空B7-8805班機自松山回金門,當日下午4時許,即前往被告莊枝財住處欲向之索取該趟機票補助費,且伊與被告莊枝財已認識40幾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莊枝財期約賄選之犯行,辯稱跟被告莊枝財電話中那些通話只是開玩笑的,亦不知被告莊枝財有擔任民進黨哪些職務,且當日是去土地銀行繳納外勞費用,才偶遇被告莊枝財,並非係刻意去找被告莊枝財索取機票補助款云云。經查: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105年1月16日辦理投開票之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該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暨選舉人名冊等事宜,而民進黨總統候選人為蔡英文,係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外,民進黨陳滄江係登記金門縣選舉區號次第2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等節,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節錄影本、105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節錄影本、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23日金選一字第1043150084號公告暨投(開)票所設置地點影本、104年12月22日金選二字第1043650083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58、63、64、67至6
9、70頁)。又被告莊枝財於70幾年間加入民進黨成為該黨黨員,並於104年間擔任該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在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並任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委候選人陳滄江金門縣聯合競選總部顧問,與洪逸芸係熟識之朋友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並有其上開職稱之名片、顧問聘書扣案可佐,及福建省調查處105年1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4頁)。另被告洪逸芸與被告莊枝財係熟識40幾年之朋友,設籍在金門縣○○鎮○○里○○00○0號,於上開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並於105年1月12日搭乘立榮航空B7-8805班機自松山飛抵金門後,當日下午4時許,即前往被告莊枝財住處欲向之索取該趟機票費用,且於105年1月16日投票日前往金湖鎮山外里第004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業據被告洪逸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有其戶籍資料、立榮航空旅客艙單及第十四任總統、副總統及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節錄影本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10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4、17頁)。再者,被告莊枝財確曾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聽其弟莊枝青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入後,轉與被告洪逸芸通話,雙方並於電話中就被告莊枝財將交付一趟松山往金門機票費用與被告洪逸芸,請其回金門投票一事達成約定。嗣被告洪逸芸於105年1月12日上午搭乘立榮航班飛抵金門,被告莊枝財於同
(12)日上午10時9分許,以其上開手機撥給被告洪逸芸,叮囑其完成投票,被告洪逸芸則回稱下午就要去向被告莊枝財處收取該趟機票費用等事實,有金門地院104年聲監字第0000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份、上開二通電話之通聯譯文及本院勘驗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9分之該通監察錄音光碟筆錄在卷足稽(見104年度聲監字第000000號卷第64、65頁、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227頁)。是上開各事實部分,均已堪認定。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31年上第1312號、44年台上第702號、75年台上第182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現已修法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意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述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於受賄者之一方,也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之「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以資評價。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而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該賄選行為所期約或欲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而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期約或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欲以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期約或交付收受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茲查:
1.被告莊枝財就上開與被告洪逸芸以補助一趟台北往金門之機票費用,請其投票支持該次選舉之民進黨候選人,而達成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5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第25、26頁,下稱「選他卷」),並經原審勘驗該偵訊筆錄無誤(見原審卷第94至101頁)。且稽之被告莊枝財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聽其弟莊枝青撥入交談後(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通訊監察對象之「出入」部分,係「入」,故屬自外撥入該監察對象即被告莊枝財),轉與被告洪逸芸之通話中,被告莊枝財隨即主動向之詢問「妳要回來選舉嗎?」,而依其雙方數十年之熟識程度,被告莊枝財出此詢問,顯然知悉被告洪逸芸尚設籍金門而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無疑。接著被告洪逸芸亦向被告莊枝財表示「像他講的一樣,有的話我就回去,有我這3個」,而後被告莊枝財回應「一趟你認為怎樣」,被告洪逸芸即表示「你要幫我出一趟而已,來回沒辦法嗎,又沒多少?」,被告莊枝財則回稱「我幫你贊助一趟,多沒辦法,來這麻將再贏就有了」,被告洪逸芸復回應「你贊助一趟而已?」,被告莊枝財隨即明確回稱「對啦,一趟...」,被告洪逸芸亦回覆「好啦!回去馬上那個...」,被告莊枝財則回答「囉唆!回來馬上拿一趟」等語,是依該對話之時間觀之,與105年1月16日舉行投票之第14任總統、副總統暨第9屆金門縣立法委員選舉期程,具有時間上之密切及連結性,再就其通話內容細繹之,亦係針對該次選舉而為談論,其既先已就被告洪逸芸要回來選舉乙節詢問確認,繼而談及就贊助一趟,多沒辦法、回來馬上拿一趟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莊枝財與洪逸芸係對於該次選舉以補助(即交付)一趟機票費用為對價,而約定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已至堪認定。
2.被告莊枝財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再以其上開手機撥給洪逸芸,一開始即詢問被告洪逸芸「妳說要回來金門的機票都買好了?」,被告洪逸芸則回稱「對啊,我等一下,我下午再來去你那請就好啦。」,被告莊枝財雖一時遲疑而會意不過來,而回稱「哪請?、請什麼錢?」,然經被告洪逸芸再次告知「你不是說好了。」一語後,被告莊枝財隨即會意而回答「對啊!你現在人在哪?」,並回問及叮囑:「...,16還沒到,妳那麼快幹嘛。」、「妳沒選舉完不能夠回臺灣唷。」、「妳要選舉完哦。」,被告洪逸芸則亦回稱「我知道啊。」、「不然我怎麼敢去找你?又不是頭殼壞掉。」、「...,這樣你就知道,我等下去找你。」、「等下過去再跟你說。」,被告莊枝財則連回稱「好啦、好啦」、「好」等語。核諸其雙方對話內容,顯係銜接前揭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之該通期約賄選對話而來,此從被告莊枝財先係詢問確認被告洪逸芸是否已購買回金門之機票,並叮嚀要其去完成投票,不然不能回去臺灣;而被告洪逸芸則回稱我知道、不然怎敢去找你、下午就要去向被告莊枝財請款即收取該趟機票費用等語,顯見被告洪逸芸明確知悉被告莊枝財來電之用意,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向。益徵雙方已約妥於上開通話後,即由被告洪逸芸前來找被告莊枝財收受該筆贊助機票費用乙節,實屬明確。再參諸被告洪逸芸隨即於搭機抵達金門當日(即105年1月12日)之下午4時許,確實前往莊枝財位於○○鎮○○路○號1樓之住所,要求莊枝財履行支付已期約之一趟機票費用之過程,尤可佐證被告洪逸芸確係基於其與被告莊枝財間上二通電話中就贊助一趟機票費用一事,欲前往向被告莊枝財收取該談妥之機票贊助費無疑。此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枝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電話中有跟洪逸芸講好,出單次機票錢,讓她回來投票給陳滄江。但是跟陳滄江完全沒關,他不知道這件事,是我個人的行為,不過我確實是希望她回來投票給陳滄江,她也知道我是民進黨的,會支持陳滄江。被告洪逸芸有來跟我拿錢,但我當時沒有預算,所以沒有給她錢,當天我主要是跟被告洪逸芸在談。我這二通電話,是為了友情跟親情,希望她能投給陳滄江,我打電話給她也是確實為了拉票,希望檢察官能從輕處理等語詳確(見選他卷第27頁);且被告洪逸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在被告莊枝財住處騎樓有向其提及「要給你請」(按即要向被告莊枝財請領該趟機票費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此亦與被告莊枝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及證述:後來被告洪逸芸在12日下午4點左右,說她要來跟我請機票錢,後來她到我家中找我,我坐在她前面,被告洪逸芸問我機票錢,不過我跟她說還沒有這筆預算,我也沒有拿錢給她等主要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25至26頁)。綜此以觀,被告洪逸芸之所以前往被告莊枝財住處向其索取一趟之機票贊助費,顯係刻意依約而去,否則若係為繳納外勞費用,既已請其女兒前往土地銀行繳納,自可於繳納後即逕行離去,何需再前去會晤被告莊枝財,又向其再次提及欲收取機票贊助費之事?且當時車上尚載有其兄嫂即另二位共同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欲返回烈嶼鄉,自應先載他們返家為是,豈有刻意逗留之必要。益見雙方於兩通電話中一再提及並約明如何具體贊助機票費及事後再前往欲請領機票費等情節,絕非所辯之開玩笑、玩笑話云云。此再依被告洪逸芸與被告莊枝財電話聯絡中表示「我等一下,下午再來去你那請就好」,被告莊枝財亦應允連稱好啦、好啦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她(即洪逸芸)是有跟我提到補助機票費的事情,她是有講過這些話」(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若渠等之間通話內容純屬玩笑話,何以被告洪逸芸需特地向被告莊枝財「請款」?且與被告莊枝財之前電話中表示之「囉嗦,回來馬上拿一趟」相互印證,足認雙方已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洪逸芸所辯係因去銀行繳納外勞費用,而偶遇被告莊枝財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莊枝財固於105年1月12日10時9分許與被告洪逸芸電話通話中,對於被告洪逸芸表示要去向之請款時,曾一時之間會意不過來,而脫口而出回稱「哪請?」、「請什麼錢?」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該段全部通話之內容,即可知在被告洪逸芸對之質稱「你不是說好了。」後,被告莊枝財隨即得以會意並回答「對啊!你現在人在哪?」,足見被告莊枝財上開對答僅係一時會意不過來,尚不得據為被告莊枝財與洪逸芸間並無賄選期約之有利認定。
3.被告莊枝財、洪逸芸自承,其2人係相識數十年之朋友。稽之被告莊枝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在與被告洪逸芸電話通話中,為了這次選舉,的確有跟她說要補助機票錢,我的意思是希望她支持陳滄江,但這件事跟陳滄江沒關係,他也不知道,我也沒跟他說,我只是站在親情跟友情的關係,希望她回來投給陳滄江。電話中沒有跟被告洪逸芸說要投給陳滄江,但她知道我是民進黨的,就知道我希望她投給誰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5至27頁),參以其既與被告洪逸芸有相當之情誼,絕無捏造虛構而陷被告洪逸芸遭訴追風險之可能。衡情被告莊枝財上開不利於被告洪逸芸之供述應屬事實,而得採為被告莊枝財、洪逸芸不利認定之憑據。被告洪逸芸固否認知悉被告莊枝財係民進黨人士云云,惟以近年來民眾熱衷參與政治、公民議題之社會生態,再佐以被告洪逸芸與莊枝財係已熟識數十年之朋友,且被告莊枝財並非單純領有民進黨證之黨員,其擔任民進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及民進黨候選人蔡英文、陳滄江競選總部顧問等重要核心職務,所表現出之政黨傾向必然相較於一般市井小民或清談政治之人,更加明顯。以上述被告洪逸芸與莊枝財熟稔之程度及情誼之深厚,斷無不知悉被告莊枝財在上開選舉中係支持民進黨候選人之情形,則被告莊枝財於電話中請求被告洪逸芸回金門投票並同意補助一趟機票費用,其所尋求支持之對象自係民進黨籍候選人。況現今社會之賄選模式,行為人於賄選時未必會一併給予指名之候選人文宣、名片,且亦未必明白表示投票支持之具體對象,而只需要客觀上使相對人知悉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象即為已足。是被告莊枝財雖未於與被告洪逸芸通話中明示要求被告洪逸芸投票支持民進黨籍候選人,然按諸前揭說明及一般經驗法則,該次選舉在金門地區而言,被告莊枝財既係民進黨籍候選人之競選總部顧問,依雙方交情之深,談論時間又緊接該次選舉投票期程,且被告莊枝財先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洪逸芸,嗣又去電確認叮囑其要投完票才能回臺等客觀情狀以觀,顯係藉此欲鞏固被告洪逸芸投票支持民進黨候選人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莊枝財欲請求被告洪逸芸投票支持之對象係民進黨籍候選人,雙方乃達成贊助一趟機票費用而期約賄賂之事實,已洵堪認定。
(三)被告莊枝財固另辯稱:被告洪逸芸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即已訂購返回金門之機票,其返回金門是為了參加友人喪禮,而被告莊枝財與洪逸芸之通話時間係104年12月26日下午,此時被告洪逸芸已經完成購票,是以縱然2人電話中有提到補助機票費用,仍與其訂購機票無關聯性;又檢調對於被告莊枝財實施通訊監察1個多月,若其確實有賄選行為,又何以只會截錄到一通疑似賄選通話內容而已,況且通話內容中並未有對於特定候選人之對象約定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戶籍謄本而辯以其住處設籍數十位有投票權人,亦並未動員他們來投票支持民進黨候選人云云。惟查,被告洪逸芸購買機票之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1分,係由另位共同被告楊秋碧以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所購(見本院卷第270頁立榮航空公司旅客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單),固早於其與被告莊枝財通話時間,然賄選罪中之期約賄賂,以該構成賄選罪之對向共犯間對於賄選行為互有認識及約定為已足。本件被告洪逸芸雖已先行購買機票,然於其等電話對話中已言明係「贊助」一趟機票費,自仍不影響期約賄賂罪之成立。是被告洪逸芸搭機返回金門,是否另行參加喪禮、機票由誰預購等情,均與其等構成期約賄選罪無涉,又是否另行查獲被告莊枝財本件以外之賄選犯行,與其構成本件期約賄選罪係屬二事,尚難據此而為被告莊枝財有利之認定。至其2人通話內容中固未明確要求被告洪逸芸投票支持民進黨候選人,惟依雙方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莊枝財有要求洪逸芸要完成投票,而被告莊枝財既在民進黨部擔任要職,且為民進黨籍候選人蔡英文、陳滄江輔選,則其所冀求被告洪逸芸投票支持之對象,自係上開民進黨候選人,均業如前揭所述,其雙方對於投票權之行使,顯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亦堪認定。另被告莊枝財雖未如數交付被告洪逸芸一趟機票費,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選」之構成要件,係僅須行賄者賄選意思到達相對人,而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合致,即足當之,並不以行賄者於期約後隨即支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必要。是以被告莊枝財雖未即時或事後交付一趟機票費用,仍對於其等成立賄選之期約罪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枝財、洪逸芸2人上開期約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其2人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等所為前揭期約賄賂之賄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而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而「期約」則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之情形。而刑法第143條第1項關於有投票權人受賄罪之處罰規定,其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中要求、期約或交付行為,亦屬階段行為。而所謂「要求」係指有投票權人向對方索求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尚未得對方之承諾而言,一有此表示即可成立犯罪,不以相對人之允諾為必要。又行、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莊枝財、洪逸芸所達成之期約內容,其客體既係購買一趟機票費用之金錢,自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是核被告莊枝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洪逸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被告洪逸芸期約賄賂前之要求行為,屬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為期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謂本件應成立期約不正利益罪,惟依前揭說明,應屬誤載,且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禦,其基本事實亦均同一,本院應逕予更正,而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另查被告莊枝財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枝財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投票期約賄賂犯行(見選他卷第25、26頁),是就被告莊枝財上開所犯期約賄賂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莊枝財、洪逸芸諭知無罪判決,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枝財、洪逸芸2人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莊枝財與洪逸芸間固有深厚友誼,然竟企求同黨候選人順利當選,而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以贊助一趟機票費用之代價與選民洪逸芸達成賄選期約,其所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實不足取;另被告洪逸芸身為選民,自應知選舉該保有其純潔性,仍向老友要求贊助一趟機票費用,並達成賄選期約,亦有不該。再衡以本次賄選之情節,僅止於期約而未實際交付賄賂,及其2人係多年熟識之朋友關係,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莊枝財於依累犯加重,再依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洪逸芸則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就各被告宣告褫奪公權。準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莊枝財、洪逸芸之褫奪公權期間為3年、2年,以資儆懲。
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做成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枝財為求民進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第14任總統、副總統暨第9屆金門縣立法委員,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被告莊枝青、林天京、楊秋碧係分別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烈嶼鄉等處,均具有金門縣選區投票權,平日並無實際居住在金門,竟允諾資助單趟往返臺北松山至金門之機票,而與被告莊枝青、林天京及楊秋碧達成前開期約,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嫌。惟查並不能證明被告莊枝財有與被告莊枝青、林天京、楊秋碧為期約賄選,被告莊枝青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林天京、楊秋碧亦分別經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詳下述),被告莊枝財此部分被訴賄選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莊枝財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天京、楊秋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枝財係民進黨金門縣黨部西區主任,並擔任蔡英文總統、陳滄江立委金門縣聯合競選總部顧問,其與被告林天京、楊秋碧夫妻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天京與被告洪逸芸係兄妹關係(洪逸芸因幼時被領養,因而改姓洪)。被告莊枝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並為一定之行使者」係不法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公正性。其為求民進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105年總統、副總統暨第9屆金門縣立法委員選舉,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被告林天京、楊秋碧均係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而具有金門縣選區投票權,平日並無實際居住在金門,竟利用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撥打(實係接聽)其弟莊枝青門號0000000000手機後,轉與身旁之被告洪逸芸通話,被告洪逸芸即主動要求被告莊枝財補助臺灣與金門往返機票之不正利益,被告莊枝財允諾提供單趟松山至金門機票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洪逸芸即表示伊將與兄嫂即被告林天京、被告楊秋碧夫妻一同回金門投票,雙方達成期約。嗣被告洪逸芸於105年1月12日,帶同被告林天京、楊秋碧夫婦,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機場飛抵金門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洪逸芸之女兒陳雅玉駕車搭載被告洪逸芸、林天京、楊秋碧前往被告莊枝財位於○○鎮○○路○號1樓之住所,要求被告莊枝財履行支付補助一趟機票之不當利益,被告莊枝財稱暫無此預算而尚未支付,然被告林天京、楊秋碧2人仍於105年1月16日在烈嶼鄉領取選票及投票,已影響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
因認被告林天京、楊秋碧係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期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定有明文。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否真實尚欠明顯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依循。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未分擔其他行為者,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期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枝財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104年度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4任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立榮航空B7-8805航班105年1月12日旅客艙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5張、被告林天京、楊秋碧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天京、楊秋碧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期約賄賂犯行,均辯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有與被告莊枝財有所聯繫,亦無法證明渠等知悉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間於104年12月26日電話中之對話,或曾由被告洪逸芸予以轉述,且被告林天京、楊秋碧均未與被告莊枝財有任何直接對話聯繫,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莊枝財有明示或默示投票與何人,或其等向被告莊枝財請求補助的事實。且105年1月12日當天被告洪逸芸與被告莊枝財在住處之對話內容,因被告林天京、楊秋碧與被告莊枝財並不熟,因此並未加注意,則被告莊枝財既無要求或暗示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投票給何特定之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亦未明確表示以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被告林天京、楊秋碧約定使渠等如何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未交付或出示金錢,客觀上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天京、楊秋碧與被告莊枝財間有何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至為明確,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天京、楊秋碧雖有於105年1月12日,與被告洪逸芸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金門,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莊枝財住所之事實,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枝財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洪逸芸三人有來跟我拿錢,但我當時沒有預算,所以沒有給他們錢,另外當天我主要是跟洪逸芸在談,但林天京、楊秋碧也在場,清楚的聽到我跟洪逸芸的對話,不過他們只在我那裡待五分鐘就走了等情(見選他卷第27頁),足見與被告莊枝財談及索取機票補助費之人係被告洪逸芸,而被告林天京、楊秋碧均僅係單純在場聽聞,況當時被告莊枝財亦未交付該筆機票補助費,其與被告洪逸芸之犯罪行為,僅至期約賄賂之階段。而該期約賄賂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5年1月12日被告莊枝財與洪逸芸之電話通話時,然該二通電話通話之場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有在場與被告莊枝財聯繫,亦無法證明渠等知悉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間之對話,或當時被告洪逸芸曾予轉述,使被告林天京、楊秋碧知悉並參與。
此依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被告莊枝財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聽其弟莊枝青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入之通話情形觀之,當時係被告莊枝財獲悉其弟莊枝青恰巧在洪逸芸經營之熱炒店內,始轉請莊枝青將手機交由其身旁之洪逸芸與莊枝財通話,顯見被告林天京、楊秋碧自無從事先或即時獲悉,以便與之對話,此由該通對話之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林天京、楊秋碧與被告莊枝財之對話,尤屬明確。再者,於105年1月12日返回金門之機票均係由被告楊秋碧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票,有卷附立榮航空公司旅客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且被告莊枝財亦證述未給付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機票費用,而被告洪逸芸亦稱未向渠等表示被告莊枝財會補助機票費用一事(見選他卷第77頁)。雖被告莊枝財與被告洪逸芸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之對話中,被告洪逸芸有提其伊那邊有3人,意思即為除被告洪逸芸外,尚有被告林天京、楊秋碧將一同返回金門,然此通話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莊枝財有與被告洪逸芸對話,至於被告洪逸芸是否有向被告林天京、楊秋碧轉述,則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卷內各項證據均無從予以證明。是故被告洪逸芸縱有與被告莊枝財間之前揭對話,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有參與其事,而應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期約賄賂犯行。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天京、楊秋碧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期約賄賂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業經原審審認調查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天京、楊秋碧部分,不得上訴。被告莊枝財、洪逸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