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鴻原審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0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鴻之原審指定辯護人吳奎新(下稱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8月17日以歐陽鴻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並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而其狀末僅有原審辯護人之蓋印,並無歐陽鴻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歐陽鴻部分上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乃於107 年11月9 日裁定命為補正,該裁定以郵務方式向歐陽鴻住所地即金門縣○○鎮○○里○○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歐陽鴻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7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經加計10日後,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原審辯護人亦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送達證書);惟歐陽鴻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之程式,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並經原審辯護人具狀陳明無法與歐陽鴻取得聯繫,致無從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是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審辯護人以歐陽鴻名義提起之上訴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