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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倫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任職於址設金門縣○○鎮○○路○○巷○○號之告訴人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平日負責文書翻譯、隨行口譯及金氏紀錄等聯繫及技術性履約等事宜,並有發票之收發及開立後請公司負責人楊智榮用印之職權。緣第三人泛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間,委任告訴人公司代為申請金氏世界紀錄核發之證書,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未經楊智榮同意,私自以楊智榮之名義盜用公司印章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泛亞公司,同時提供該盜開發票之掃描版及其本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予泛亞公司,致不知情之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將原應付款與告訴人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490元逕匯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又被告曾偉倫於101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書,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間已與第三人飛魚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飛魚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5月16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利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料機密資訊,私自以其個人名義意圖與飛魚公司聯繫簽約未果,不惟造成飛魚公司困擾,亦致告訴人公司僅能降低報價以求飛魚公司諒解,因而受有65萬元之業務虧損。嗣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必須造成將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方能構成本罪,若行為人雖有濫權或背託行為,但並未造成將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即委任人)在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者,自不負本罪之刑責。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楊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卷附之統一發票、簡訊內容、匯款單、保密合約書、委託案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均影本,見他卷第10至32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曾簽訂保密合約書,蓋用公司印章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號供泛亞公司匯款,另以其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聯繫簽約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金氏紀錄證書的事並不是一開始就找伊,是楊智榮拒絕泛亞公司後,才再跑來找伊的。他們問到底能不能辦證書,伊回答泛亞公司說,基於告訴人跟英國之間的合約跟口頭上的承諾,你們是有權辦證書的,因為英國官方網站就說承辦人就有權辦證書,不能說伊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泛亞公司要跟英國多辦證書,伊去幫英國公司決定說不能辦。而楊智榮當時跟伊說不能給人家辦證書是怕太多證書流出去,所以是在他那邊拒絕之後,泛亞公司才反過來找伊,伊說是可以辦的,因為英方網站確實說可以;伊還有問他有沒有問過楊智榮,他稱楊智榮說沒有辦法辦,伊在賣創意公司任職期間,幾乎所有與英國聯繫以及合約簽訂都是伊在聯絡。那時候伊給泛亞公司伊的帳戶,他們有疑慮所以才叫伊開發票,伊就開發票並給個人帳戶,如果當時楊智榮都在場或在金門,就可以直接找到他溝通這件事情後,伊直接照做可以了,為什麼還要繞這麼一大圈。而伊於102年4月底離職前,領的是10至12月的薪水,但1至4月薪水沒有領到,如果只是為了這小小的1萬多元,何必要繞這麼一大圈、做這麼多事情,就只是圖這個匯完款後剩下的幾千,甚至說這1萬元,會不會太費工了?伊月薪是2萬1千元,再加上楊智榮偶爾會給補助或零用錢,伊無需去貪這個1萬或14000元,而且從伊的匯款紀錄可見,只要伊缺錢,家裡都會匯錢過來,伊貪這個1萬多元幹嘛?另外,當初一開始是楊智榮跟飛魚公司先接觸後,才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給伊,請伊代他聯繫,因為事情是伊接手的,所以告訴人公司當然不會有太多的接洽紀錄,後來就發生對方沒有辦法給付那麼多錢,因為新北市文化局所編列的預算本身就不足,就只能從其他地方挪資金去補充。飛魚公司曾問告訴人公司可否幫他們承接,但經費只有50萬至65萬之間,而新北市文化局發出這個案子,經費只有25萬,所以他們從別的經費挪過來,伊有跟楊智榮告知過,但他因為經費太低,拒絕承接。伊是在離職之後才與飛魚公司聯繫簽約的等語。

四、經查:㈠依上開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卷附保密合約書第8條附則

第1項約定被告即乙方(以下均逕稱乙方為被告,逕稱甲方為告訴人公司)工作在職期間,佔15%技術股份,並受聘為股東一職(見警卷第20、21頁)。而開立發票為一般商業交易所常見,且依通常之商業交易習慣均係由承辦人員於交易當時立即開立;況本件公訴意旨亦已認定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金氏紀錄等聯繫及技術性履約等事宜,並有發票之收發及開立之職權乙節,雖又認被告開立後應請公司負責人楊智榮用印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商業習慣之經驗法則,發票均需即時於交易完成之際,隨即開立交與對方收執,自無需特別再俟商業負責人同意,或由其另行出面親自開立之情事。而被告依前揭合約書既又為告訴人公司股東,佔有15%技術股份,難以想像其竟須於每次開立發票先經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同意,顯見被告自得於與交易相對人完成交易後,依其職權隨即開立發票與對方之必要性,且此始符合一般社會上商業交易之習慣常規。是被告稱其有開立發票權限,當足採信。再楊智榮固提出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見原審卷第235、236頁),指稱被告並無開立發票權限云云,然觀之該101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由被告列出該日行程中有:「第二到新竹去看場地」一事,可見被告當時因公人在臺灣,故始有「請學長下次一起帶來的器材,第一:請再下次來的時候,將發票與發票章帶來」等語,楊智榮以上開郵件指稱被告並無開立告訴人公司發票之權限,尚無可採。蓋被告既常有因公須在臺灣處理業務情況,才會請學長(即楊智榮)下次來的時候,幫忙帶發票及發票章到臺灣。此亦因發票章及發票簿本即應留置在公司,以便其他客戶到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時,可隨時就地開立發票交與客戶;且再依被告於上開101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中「報告學長,請協助處理開立第三期跟第四期的發票...」一語觀之,尤能確知被告是在偶爾外出洽處業務期間,始另託請楊智榮「協助處理」開立發票事宜。因此益見被告確實有權逕予就其相關業務開立使用告訴人發票章開立發票之權。是自無從據該電子郵件即做為被告並無開立告訴人公司發票權限之不利認定。至楊智榮雖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既有逕持告訴人公司發票章開立發票之權,自與楊智榮是否出境無關,附此敘明。

㈡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金氏費用」,而被告提供予

泛亞公司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亦載明:(300英鎊×46《匯率》換算出來的金額),有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影本(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按,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亦確實有匯款至英國金氏世界紀錄公司,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智榮於10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泛亞14,490元,你說是尾款,是指何項目的尾款?)不是尾款,是金氏世界紀錄證書的款項。(這案件裡面,你究竟跟泛亞簽了多少錢的契約?)這必須是要去看當初合約書部分,這些是後面另外增加契約的部分。(後面增加什麼工作?報酬多少?)增加的部份是泛亞想要再購買證書,原本金氏合約規範附加證書是5張,泛亞想要多的證書,泛亞有找我談,這是包括原本合約行為的附加內容,因時間有點久,泛亞有無再找我談,我要看當時的紀錄。(後面附加的報酬14,490元,要為泛亞做何種行為才可以獲得?)購買證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8、289頁),依上開楊智榮之證述,泛亞公司確實有於合約約定之5張證書外再加購證書情事,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泛亞公司該筆匯款係其與泛亞公司原有契約範圍內之款項,而非係另外訂購其他不屬本次加購之價款,而參酌卷附泛亞公司107年3月9日刑事陳報狀,亦陳明因所需證書數量更多而致電請被告協助,若減縮取得證書時程,需另支付14490元乙節,亦有該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自己為泛亞公司多申請之5張金氏世界紀錄證書之費用,自堪採信。

㈢楊智榮亦證述:「我每個月付給你(指被告)2萬多元薪資

,再加上你說筆電想歸私人所有,故公司幫你付了一半的資金,另外任職於公司時的房租費用,這些是公司所給予你的相關費用,這還不包括每個金氏案件你有一定成數的抽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是被告辯稱其為泛亞公司多申請5張金氏世界紀錄證書,支付相關費用後所餘約4,000元,經楊智榮對其表示充作被告之外快一節,依楊智榮該部分證述之情以觀,並無不符,當亦可採。則被告縱就該筆費用之金額換算難以提出明確各筆單據以憑比對,然因案發距今已歷多年,被告當時既係與楊智榮基於信賴關係,並已辦妥證書相關增購申辦作業,自無從料想之後尚須提出各項單據核算比對。是尚不得僅以被告無法實際將各筆金額逐一清查比對,即認其所述不實,而遽以為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有上開背信犯行,係指稱被告違反上開保

密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4條第3款,然上開保密合約書第2條第2款係約定:「為切實有效執行本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對上述『機密資訊』之使用、查閱、複印等,需有完善之控管及紀錄,並將公司對外對內之往返電子郵件紀錄,無限期保存。告訴人公司對上述之紀錄有權於任何時間,至被告處進行不定期之稽查。」;第4條第3款係約定:「本契約第2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止或屆滿而失效,並於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及業務。」等內容,前者係保密義務之約定,後者乃約定被告契約終止後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與告訴人公司指訴之被告有背信犯行之情節尚屬有間。且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尚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件縱認被告事後或離職後與飛魚公司有接洽辦理英國金氏紀錄證書申購事宜,縱或違反上開競業禁止契約約款,亦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公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㈤依楊智榮於10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底至

102年年初,賣創意與飛魚公司洽談,是否有證據證明時間點?)在前期洽談的作業,通常是客戶打電話進公司,第一通初步的電話都是由我洽談,這部分可以調電話通聯紀錄,書面紀錄如飛魚公司的信件來往。」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89頁),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迄至原審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主張被告有背信犯行部分,僅提出其與飛魚公司於101年5月16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分別僅為「楊先生,附件是曾先生的合約,62萬是含稅,當初報價是60萬」、「能否將當初的估價單給我,以利向公司交待?」、「楊先生,真的沒有,因為都是口頭報價,他還一直強調是專案所以要快,這一部分真的很抱歉。」、「我們公司的報價確定不是如此,這計算基礎確定是有問題,還好發現的早,沒有引發更嚴重的問題,否則根本無法順利完成認證...(以下為告訴人公司提出後續與飛魚公司簽約之條件內容,略)」等語,均無可資明確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而就飛魚公司承辦新北市政府動漫展挑戰金氏世界紀錄活動經費部分,是否其編列之預算金額本即不足,而無從如告訴人所指可高達120萬元,非因被告與飛魚公司接洽結果,致使告訴人始必須降價承接乙節,此並未見公訴意旨提出證據為憑。至於告訴人公司如何於被告與飛魚公司洽談前,即與飛魚公司就告訴人公司所指之認證案已先進行洽談,且雙方有簽約之意願部分,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具體明確文件予以證明。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使告訴人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雖被告縱或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然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因競業禁止之約款在性質上僅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至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飛魚公司承辦人陳清淵到庭,惟該部分既僅係民事糾紛無涉背信,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與實益,附此敘明。

㈥綜據上述,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股東,佔有15%技術股份,

於其經手業務即有開立發票權限,且其開立之上開發票確係因泛亞公司新增5張金氏世界紀錄證書所生,開立品名與實際費用相符,而被告既在告訴人公司佔有15%技術股份,且可支領辦理金氏世界紀錄業務之抽成。是以被告開立發票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泛亞支付新增之5張金氏世界紀錄證書費用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明,而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確實已與飛魚公司談定合作之證明,亦未提出被告與飛魚公司洽談簽約事宜時仍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證據。且就被告涉嫌背信犯行部分,告訴人公司指訴之情節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犯有背信罪犯行。另被告是否就泛亞公司匯款之餘款應返還告訴人公司,以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洽談訂約報價之行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均屬民事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難逕論以刑事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責。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公訴意旨徒憑被告有前揭開立發票、提供帳戶供泛亞公司匯款、以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洽談訂約報價等行為,即遽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要難採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各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件如上所述,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各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