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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進緯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進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聲請本院停止羈押獲准,並經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其後被告在金門找工作碰壁,生活無著。經友人協助介紹,覓得在新北巿弘達展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工之工作,爰聲請解除限制出海等情。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由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所載,及被告之供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暨原審判決之認定以觀,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顯屬重大,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以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審酌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停止其羈押,仍有對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林三元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