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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緯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9號、106年度偵字第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國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撤銷。

林進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重三十五點四七六六公克)沒收銷燬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型號:NOTE)壹支、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型號:I-Phone6)壹支、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收據(票號:0000000000000號,航班:B7-8919)壹張均沒收。

林進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自金門搭機前往高雄,當晚投宿在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汽車旅館」305號房,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UT聊天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優質糖果出售」之網友互加WECHAT通訊軟體好友,二人相約於翌(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房間見面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人士購買2包(1大1小)重量約37.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大包毒品夾藏在左腳鞋子內,小包毒品夾藏在其所穿短褲之內層口袋內,搭乘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之班機返回金門,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地區。旋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尚義機場入境出口及金門分駐所執行搜索,當場自林進緯鞋子及短褲內層口袋扣得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5.7840公克,驗餘淨重33.5101公克)、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

2.4370公克,驗餘淨重1.9665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林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其於105年5月17日(起訴書略載為105年5月間某日)晚間,由李國雄邀約,前往金門縣○○鄉○○路○段○○號李國雄住處門口見面時,因李國雄詢問有無地方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進緯得知李國雄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李國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李國雄委託代購之價款2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共計3000元,於稍後時間,在金門地區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先倒出相當於自己出資購買的分量後,再將其餘代李國雄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前開處所交給李國雄,幫助李國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進緯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不在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已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250頁),而被告亦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73頁),是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進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頁),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經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8774號卷-第4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809號卷-下稱偵809號卷-第12至15頁、原審訴1號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第197頁、第263頁),並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現場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8774號卷第21至28頁、第30至40頁)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收據1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35.7840公克,淨重33.7470公克,取樣0.2369公克,驗餘淨重33.510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2.4370公克,淨重2.1390公克,取樣0.1725公克,驗餘淨重1.96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偵809號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指被告林進緯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上,在金門縣○○鄉○○路○段○○號李國雄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國雄等情,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謂,被告縱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4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進緯多次坦承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上,自李國雄處收受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國雄等情(見警18774號卷第9頁、偵80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李國雄歷次證述,其交付2000元與林進緯,由林進緯交給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21號卷-下稱他221卷-第22頁、偵809號卷第24頁、第61頁、原審訴1號卷二第20頁)相符,被告上開供述,既有證人李國雄之證言可為補強,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則被告自李國雄收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向李國雄收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非必然即為販賣行為,其亦可能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多次論及(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4至235頁)。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販賣、無償轉讓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證人李國雄雖指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李國雄於105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105年5月17日晚上8點左右,我以我0000000000手機,打林進緯0000000000的手機,跟他說我要買毒品,林進緯就幫我聯絡他朋友,後來就有一名男子到我家門口,我以新臺幣2000元向他買1小包夾鍊袋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等語(見偵809號卷第24頁);嗣於105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跟林進緯買過毒品,第一次在5月份某日晚上7點左右,我跟他在我慈湖路一段52號住處見面,我當時以新台幣2千元跟他買1小包夾鏈袋裝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等語(見偵809號卷第61頁)。其先稱由被告之朋友出面交易,繼稱由被告出面交易,此部分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證人李國雄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其於105年5月17日跟被告聯繫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等語(見原審訴1號卷二第20頁),然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一節,除有前述瑕疵外,亦僅彼此有交付金錢、收受毒品之客觀事實而已,此外,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難僅憑李國雄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三)依被告歷次供述:①於105年10月8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指李國雄),大約在5、6月間某天李國雄叫我去找他,我到達金門縣○○鄉○○路○段○○號李國雄租屋門口與李國雄見面,起初他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安非他命,我說我要問問看,他就說他有新台幣2000元要我幫他拿,之後我自己又出新台幣1000元,共3000元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我將該包毒品倒一點起來後,我就全部拿去金門縣○○鄉○○路○段○○號給李國雄了。」等語(見警18774號卷第9頁);②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雄,大約在105年5、6月間某日傍晚7時許,我有○○○鄉○○路○段○○號跟李國雄見面,他問我有無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二千元要我幫他拿,我自己出一千元共三千元,我就到摩斯漢堡附近,用微信跟一位綽號「阿寶」的男子聯絡,買到後我倒一些到空煙盒的袋子,其他就拿給李國雄。」等語(見偵809號卷第14頁);③106年1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幫李國雄買,並不是賣給他等語(見偵809號卷第73頁)。均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國雄之事。而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關於當日之經過情形,李國雄初始係詢問被告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問問看後,李國雄始交付2000元,要被告幫忙購買,被告嗣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自己出資的分量後,其餘即全部送交李國雄。參諸證人李國雄於105年10月8日警詢調查時證稱:「我是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林進緯,問他:有沒有朋友在賣安非他命?林進緯回說問一下!」等語(見警18774號卷第15頁),益證被告前開供述非虛。則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受李國雄委託,出面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國雄。又證人李國雄前揭所述時間較為具體,應認被告幫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5月17日,此參諸李國雄嗣於同年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金城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08號),亦相符合。另被告自始既為李國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李國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事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李國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幫助李國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五)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國雄,依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所指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就變更後之被訴事實為訊問(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5至2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熊奕豪,並因而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9日雄檢欽霜106年偵19894字第18244號函及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9894、19958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受李國雄之託,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李國雄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論罪科刑,並諭知其被訴於105年5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國雄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熊奕豪,因而查獲,原審未及審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原審雖就被告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上,在金門縣○○鄉○○路○段○○號李國雄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國雄部分諭知無罪,然該部分行為,被告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判決逕諭知無罪,並非妥適。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係查獲被告運輸毒品後,另至其金門縣○○鄉○○○○○○路000巷0弄0號3樓房間查扣,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18774號卷第7至8頁、第26至2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與被告運輸毒品入境無關,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過輕,然因被告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依前所述,則屬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事實欄二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指被告或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論述,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則關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含沒收部分)及被告被訴於105年5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國雄部分,即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刑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又幫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幫助購買少量毒品,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號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35.476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運輸之透明夾鏈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併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 收據1 張(票號:0000000000000 號,航班:B7-8919 、高雄往金門)、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型號:NOTE)1 支、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型號:I-Phone6)1支,係屬被告所有,作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運輸至金門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01680號卷-下稱警1680號卷-第14至20頁、原審訴1號卷二第45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據(見警18774號卷第22至25頁),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供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玻璃球2個、勺子吸管2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1680號卷第4至12頁),但非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緯下列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先以FACEBOOK與李萬順聯絡,2 人相約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頂埔下大石牌附近見面後,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萬順。

二、被告林進緯於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8 、9 時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誠聯絡,2 人相約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頂埔下大石頭旁見面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誠。

三、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9 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先以上揭電話與李國雄聯絡,2人相約在金門縣○○鄉○○路○段○○號李國雄住處見面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國雄。

四、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9 月26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智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2 人相約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立游泳池」大門口旁見面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順。

五、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智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2 人相約在金門縣○○鄉○○路○ 號「國立金門大學」側門附近見面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順。

六、被告林進緯於105 年9 月27日晚上6 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智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2 人相約在楊智順位於金門縣○○鎮○○路○ 段○○巷○○○號205室之租屋處見面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指被告販毒與李萬順、林佳誠、李國雄、楊智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萬順、林佳誠、李國雄、楊智順之證述、李國雄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李國雄之通聯紀錄表、李國雄及林佳誠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楊智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國雄另案扣案安非他命6包(毛重10.8公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106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06026422號函及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47、26號通訊監察譯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警方譯文欄所示)、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及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進緯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萬順、林佳誠、李國雄、楊智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復以㈠證人李萬順部分,欠缺補強證據,其若真於105年6月購買毒品,怎可能半年不施用,而至同年12月始被搜索到當初購買的毒品,顯悖於常理。

㈡證人林佳誠部分,關於交易地點是否在車上,其與證人楊鎮瑋所證歧異,且楊鎮瑋並未實際目擊,而林佳誠所證不合理,更欠缺補強證據。㈢證人李國雄部分,第二次並無適當的補強證據,且李國雄與與被告通話,是談論合會的事,並無任何販毒相關用語。㈣證人楊智順部分,通話譯文並未提到任何交易毒品,且從通話內容觀之,彼此僅見過兩次面,何來三次交易,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萬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一)證人李萬順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歷次陳述如下:⒈李萬順於105年12月18日警詢陳稱:「(你於何時、何地

以何價格向林進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總共向他購買4次,第1次是在105年6月17日在林進緯停放於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租屋處外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當時我拿新台幣6000元向他購買約3.75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7至8月間我又陸續向林進緯購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林進緯停放於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租屋處外自小客車上,第2次交易係以金額為新台幣6000元向林進緯購買約3.75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第3、4次則是每次以新台幣12000元向林進緯購買約7.5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你與林進緯進行毒品交易時,如何聯繫?)我們都是以FACEBOOK的訊息聯繫。」等語(見警1680號卷第44至49頁)。

⒉李萬順於105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此次

警方查扣的毒品來源為何?)是之前向林進緯購買的,我記得的正確時間是105年6月17日下午3點左右,在頂埔下的石頭牌的附近,我先以FB傳訊息給林進緯,我跟他說我要跟他買東西,他就知道意思了,到了之後,我就以現金六千元購買3.75公克的甲基非他命,林進緯拿給我一個空的香菸盒,裡面有一包夾鍊袋裝的毒品,他還送我一個吸食器。後續我還有跟他買過三次,但購買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都一樣在頂埔下一帶,時間是七、八月間,第二次是跟他購買六千,數量一樣是3.75公克,第三次是台幣一萬二千元,重量是7.5公克,第四次也是一萬二千元,重量也是7.5公克,警方查扣的毒品就是我吸食剩下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號卷-下稱他2號卷-第9至13頁)。

(二)經比對證人李萬順上開證述,其雖指稱向被告購買過4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即起訴書所載之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頂埔下大石牌附近,被告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萬順,惟依前揭說明,李萬順此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復據證人李萬順另案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10.8公克),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案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證人李萬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扣案之證人李萬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連同被告之指紋卡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驗毒品殘渣袋11個,經處理後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603223590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訴1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無從證明該毒品係來自被告。況證人李萬順於106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平常購買毒品後,通常會當日購買後施用完畢,還是會看成癮性程度,再吸食?買多少、多少錢、可以用多久?)有需要的時候才會用,我都買來放著。每次大概買一錢,大約六千元,可以用一、兩個月。」等語(見原審訴1號卷一第28至29頁),觀諸李萬順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每次購買6000元毒品後,最多可施用二個月,則李萬順若真於105年6月17日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

3.75公克),其早於二個月內即施用一空,怎可能嗣於105年12月18日被查獲時仍留存甲基安非他命?且包數、重量反而增加,有違事理。該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被告無關,自不得採為李萬順證言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復未扣得被告販毒之帳冊、秤器、分裝工具或其他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客觀事證,又無FACEBOOK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不得僅憑證人李萬順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萬順之犯行。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佳誠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證人林佳誠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歷次陳述如下:⒈林佳誠於106年1月9日警詢時陳稱:「(林進緯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或金錢糾紛?)認識。

大約在去年(105)6月份起我不知為何林進緯有我的LINE,林進緯起初以LINE先連絡我,並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一點點給他也可以,當時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賣,要自己吃都不夠了,之後他就沒有再LINE我。我與林進緯的關係就是我需要購買毒品時才會連繫他。我們之間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你是否有向林進緯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次數、數量為何?)我有向林進緯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我向他購買過很多次,每次大約以新臺幣1000元到4000元不等向林進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林進緯進行毒品交易?)大約在去(105)年7月起(詳細時間不記得),我陸續都會跟林進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先跟林進緯約時間,地點則是在他位於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附近租屋處樓下碰面,等碰面時再討論要購買毒品的金額及數量。」等語(見警1680號卷第50至53頁)。

⒉林佳誠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有無

跟被告林進緯買過毒品?)有,105年7月份中旬某日晚上

8、9點間,我用LINE跟林進緯約時間,後來約在他租屋處金寧鄉頂埔下那塊大石頭對面,我當時以新台幣3千元跟他買1小包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我們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18至22頁)。

(二)觀諸證人林佳誠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等細節,證稱不復記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泛稱於105年7月份中旬某日晚上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既然你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都記不清楚,為何在偵訊時說在105年7月中交易毒品?)我是跟檢察官說大概的時間。」等語(見原審訴1號卷二第24頁),足見林佳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並非基於清楚正確之記憶而回答,其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8、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誠,除時間過於籠統空泛外,另關於交易地點,證人楊鎮瑋於原審106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你載林佳誠到那邊後,林佳誠下車後到上車,大概幾分鐘?)我記得很快,大概兩三分鐘而已。(你有注意到林佳誠下車後走到哪裡?)前面黑黑的,他就往那邊走下去。(當時有無看到被告走出來與林佳誠碰面?)我有看到一個人走出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被告。(你剛才回答時,說那個人是林進緯。)林佳誠有跟我說這個人是林進緯。(林佳誠走下去是什麼意思?)從我車上走過去。(你說的走下去是走過去的意思?)是。」等語(見原審訴1號卷一第204至211頁);另證人林佳誠嗣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請問交易的時候,當時楊鎮瑋在什麼地方?)車上。(楊鎮瑋有無看到你們的交易過程?)有。(當時交易多少數量,用什麼東西包裝?)夾鏈袋。(楊鎮瑋有看到你把毒品拿回車上嗎嗎?)是在車上交易的,我跟被告、楊鎮瑋都在車上。(前次審理楊鎮瑋說你是下車以後去跟被告購買毒品,與你所述不符?)都在車上交易,我不清楚楊鎮瑋為何會說我是下車與被告交易,我說的是事實。」等語(見原審訴1號卷二第24至27頁)。是證人林佳誠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顯與證人楊鎮瑋之證述歧異,存有瑕疵。而證人楊鎮瑋雖陪同林佳誠前往,然均在車內,並未親自、清楚目睹交易過程,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一節,係聽聞自林佳誠之轉述,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林佳誠指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過於空泛,並非基於清楚正確之記憶,所述交易地點復與楊鎮瑋證述歧異,顯有瑕疵。況本案復未扣得被告販毒之帳冊、秤器、分裝工具或其他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客觀事證,又無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林佳誠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誠之犯行。

三、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國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

(一)證人李國雄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歷次陳述如下:⒈李國雄於105年10月8日警詢時陳稱:「(安非他命來源為

何?多少買入?)我是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林進緯,問他:有沒有朋友在賣安非他命,林進緯回說問一下!約過一小時後在你家門口見面。之後有一位男性年輕人,約18歲左右,騎機車在我家門口,我就拿新台幣兩千元給那位年輕人,他就把一小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你向林進緯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我跟他買過兩次,就是今年(105年)九月份跟五月份,每次都是購買新台幣兩千元。五月份是在中旬某日的晚上12點打給林進緯,跟他購買,重量我不清楚。九月初旬某日晚上八時打給林進緯,跟他購買,兩次都是以新台幣兩千元購買,重量都不清楚。」等語(見警18774號卷第14至16頁)。

⒉李國雄於10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否

曾經跟他買過毒品?)有,買過2次,如我在警詢時所講,第一次在5月份某日晚上7點左右,我跟他在我慈湖路一段52號住處見面,我當時以新台幣2千元跟他買1小包夾鏈袋裝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第二次在105年9月初,時間是晚上約8點多,我先打電話跟他聯絡,交易地點一樣在我住處,我以新台幣2千元跟他買1小包夾鏈袋裝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等語(見偵809號卷第60至61頁)。

(二)經比對證人李國雄上開證述,其雖指稱於105年9月初某日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販毒之帳冊、秤器、分裝工具或其他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客觀事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李國雄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國雄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見原審訴12號卷第64至65頁),執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供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譯文係其與李國雄間之對話,然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非係關於互助會、電視壞掉或相約見面等閒聊之對話。參諸證人李國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監聽譯文105年9月21日的對話,提到起會,是何意思?)是一般的互助會。(請提示鈞院卷第64頁,譯文105年9月21日19:31,倒數第三行,出來聊天,你在電話中跟被告這麼說的目的為何?)是出來聊天,沒有買毒品。(你跟被告有無用電話聯繫?你在電話中有無直接講到要買毒品?不怕直接要買毒品講被發現嗎?)有,有講要買毒品。(你在電話中講要買毒品,會跟他講什麼樣的內容?)就問他有沒有,不會直接講要毒品。」等語(見原審訴1號卷二第18至21頁),是彼等105年9月21日或19日之對話內容,顯在談論互助會、相約聊天等閒話家常,並非交易毒品。況公訴意旨既指被告係於105年9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國雄,又如何以彼等後來於105年9月19日、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先前販賣犯行之證據,時序上亦不符邏輯。是該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以補強證人李國雄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四、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智順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一)證人楊智順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歷次陳述如下:⒈楊智順於105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有向林

進緯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幾次?)我有向林進緯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2次。(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林進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在9月底(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和林進緯相約在金門縣立游泳池交易,當時我以0000- 0000元(詳細金額我忘記)向林進緯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用夾鏈袋裝),詳細重量我不清楚。第二次在9月底(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林進緯到我位於金門縣○○鎮○○路○段○○巷○○○號205室租屋處內,我以0000-0000元(詳細金額我忘記)向林進緯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用夾鏈袋裝),詳細重量我不清楚。(你與林進緯交易時如何聯繫?)我都以我所有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撥打給林進緯的手機0000000000聯繫。」等語(見警1680號卷第40至43頁)。

⒉楊智順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毒品來

源為何?)林進緯提供的,就是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講的時間,我總共與林進緯買過三次毒品,除了在警局說的二次外,還有一次也是在9月底,地點是在金門大學大門或側門我忘記了,我用2000至3000元跟林進緯買一小包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在金門縣立游泳池的大門口旁邊,105年9月底某日晚間10點左右,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他手機,號碼我忘記了,先跟他聯絡後約在這裡見面,這次我用3000元跟他買一小包夾鏈袋,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在我的租屋處,也是在105年9月底某日傍晚6點30分左右,我用2000元跟他買一小包夾鏈袋,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毛髮被驗出毒品反應,是第三次跟他買毒品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字第120號卷第40至42頁)。

(二)觀諸證人楊智順警詢時之證述,關於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等情,均稱忘記、不清楚,且稱向被告買過二次;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向被告購買三次,且空泛指稱係於105年9月底某日等情,非但證述交易次數前後歧異,且無法具體詳述。足見證人楊智順之指述,並非基於清楚記憶而回答,其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自難遽採。

(三)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楊智順分別於105年9月26日晚間9時37分、同年9月27日下午2時57分、58分及晚間8時47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見原審訴12號卷第59至60頁),執以證明被告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供承該等譯文,係其與證人楊智順間之對話,然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非係雙方相約見面之通話,並未提及毒品或有任何暗示之語意,自難逕認上揭通話內容,即為被告與楊智順交易毒品之通話。況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與楊智順於105年9月27日下午2時57分、58分之通話譯文,當時楊智順正在夏墅上班,並稱「我下班再打給你好了」,彼等並無隨後在金門縣○○鄉○○路○號「國立金門大學」側門附近見面交易之事;另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與楊智順於105年9月27日晚間8時47分之通話譯文,被告先稱「我到了」,楊智順回稱「那邊的路怎麼封起來」,顯然當時二人均在屋外,亦無所謂在楊智順租屋處交易毒品之事。公訴人所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補強證人楊智順證言之真實性。

(四)本案亦未扣得被告販毒之帳冊、秤器、分裝工具或其他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客觀事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楊智順上開空泛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順之犯行。

五、證人李萬順、林佳誠、李國雄、楊智順等人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或毛髮送驗結果,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足證明彼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李萬順採集尿液、毛髮之時間為105年12月18日(見警1680號卷第48頁),林佳誠採集毛髮之時間為106年1月3日(見偵120號卷第76頁),李國雄採集毛髮之時間為105年10月8日(見警18774號卷第16頁),楊智順採集尿液、毛髮之時間為105年12月18日(見警1680號卷第42頁),距離指訴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中旬某日、105年9月初某日、105年9月26日及27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萬順、林佳誠、李國雄、楊智順之時間,已相隔1個多月至6個月,間隔甚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難認上開證人之施用行為與被告相關。從而,彼等之尿液或毛髮之檢驗資料,自不足採為被告有販毒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六、公訴意旨所憑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47號、聲監續字第26號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12號卷第57至85頁、警18774號卷第21至29頁),僅能證明本案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係屬合法,及原審曾對被告核發搜索票等情,尚難依憑上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等資料,用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萬順(1次)、林佳誠(1次)、李國雄(1次)、楊智順(3次)部分,雖有李萬順、林佳誠、李國雄、楊智順之證詞,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該等證人之證詞復有前述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尚難據此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萬順、林佳誠、李國雄、楊智順指證歷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經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證人之證言,或有瑕疵,且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足為佐證資料,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該等證人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