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葉明雪訴訟代理人 歐陽學誼住同上被 告 劉永沛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陳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右側橈骨下端、右側尺骨下端、左側股骨下端等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亦有部分毀損。
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新臺幣(下同)279,490元
1.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截至106年11月29日止計支付醫藥費用229,490元。
2.依照醫生診療,目前已從開刀時以鋼板固定骨折部位,後續等待骨頭長成,鋼板需要拆除。此有診斷證明書明載:
「後續需移除內固定」足憑。後續醫療費用目前無法精確估計,以5萬元計。
(二)看護費部份:159,278元
1.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外人看護費共計113,000元。
2.家屬看護費用相當於需專人照顧6個月期間,共46,278元。
(三)交通費部份:5,249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或由親友開車接送,無單據。親屬因看護原告所需,亦支出交通費。有單據者係5,249元。
(四)所失利益(工作損失等):2,627,105元
1.原告原任職金門陶瓷廠,因受傷無法工作,致105年損失工資收入82,610元。
2.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蹲下及走斜坡」、「關節活動度0-110合併爆裂音」、「不宜負重工作」,被迫提早三年退休,以104年薪資收入751,998元,三年共計2,255,994元。
3.勞保老年給付減少金額為123,660元。新制勞保雇主提撥損失計164,841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份:6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1.原告的疤痕右手:12.5公分& 8公分;左手:12公分;左腳:25公分。
2.日常生活中從開刀後無法提重物,行走樓梯吃力,坐姿起身無力。
3.長短腳,行走不便,出門皆帶著雨傘當作拐杖支撐行走(因無法克服心理層面問題,心理抗拒成為拿拐杖的不便之人)。
4.無法與車禍前一樣獨自居住自理生活一切。無法獨自居住於金門。
5.害怕跌倒。
6.心情較為以前低落。
(六)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7,750+1,100=8,850)。以上造成原告共計3,679,972元之損害,爰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79,972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3,679,972元暨遲延利息過高,被告難以負擔,除引用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具狀為下列陳述:
(一)醫療費用279,490元部分:其中關於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如骨頭長成可拆除鋼板,斷骨處顯有相當之復原及密合,則何需要5萬元之醫療費用?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得知?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僅憑猜測並無實際證據提出,請求應無理由;其餘229,490元經被告閱卷後,就此部分並無意見。
(二)看護費159,278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29證明書記載訴外人阮氏玉照顧原告70日及看護費用113,000元,此文書有臨訟製作之虞,下方看護公司印文無法辨識真偽;又看護內容係全日或半日?若係全日看護有無必要性?金額內容是否均與本案相關?此部分尚須原告舉證說明。退萬步言,縱令原告當時需要全日看護,惟聘請外籍全日看護之行請一般在每月22,000~24,000元左右,原告主張70日看護費用113,000元,與上開市場行情落差甚大,該項請求之合理性及文件真實性,原告應提出看護費受領證明以證明交付及提出看護費用明細。另原告依所提附表2請求家人看護費46,278元部分,其計算方式以家屬日薪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因被告無法查知原告家屬薪資之真實數額,卷內查無家屬之請假及薪資證明,又1日看護費用3,157元及1,400元已超出專員看護費用或可聘請專員看護,認為此部分看護費用過高,其請求金額顯非合理。且從原告之傷勢來看,請一位看護人員照護已經足夠,既然原告主張105年1月26日起已請阮氏玉照顧原告70日,則阮氏玉照顧原告70日間,家人之請假照護自非必要,是可知原告請求支付歐陽學誼及歐陽瑞麟於上開期間內請假照護之工作損失,自非可採。
(三)交通費5,249元部分:交通費5,099元部分及停車費150元,原告提出附表3,原證30-34為證,可知該交通費用係原告家屬即訴外人歐陽學誼及歐陽瑞麟搭乘飛機所生之費用。是上開搭乘飛機費用與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受害無因果關係,不應要求被告負擔;至於停車費用所提2紙發票僅能證明有停車費給付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車輛或係往返醫院所必要。原告所提交通費5,249元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105年損失工作收入82,6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致105年損失工資收入82,610元元,僅憑報稅憑單,未提供原告相關請假差勤紀錄,尚無法判斷原告主張損失工資收入是否合理或正確。原告應提供相關差勤紀錄以資查核。
(五)原告請求被迫提早三年退休之薪資損失與年金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原告依照所提診斷醫療單據,雖有骨折等受傷情形,但尚未達殘廢等級也無提出殘廢證明,既然原告未達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情形,雇主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4條不得強迫原告提早退休。縱令原告目前因傷無法提重物,但按常理陶瓷廠自有其他無須搬重物之工作可供原告轉任,況原告主張其係因為被迫而提早三年退休,並未提出任何「被迫」之證明。又依照原告所提106年8月22日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頁)記載「105年1月26日至急診入院,至105年2月1日出院,需照護及修養6個月」及「…106年8月22日」至門診就診,左膝活動度下降,無法下降即走斜坡。關節活動度0-110度合併爆裂音。後續需移除內固定。不宜負重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可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原告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痊癒應可回復工作或擔任轉任職務,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至109年屆齡退休時,均完全無法勝任陶瓷廠之其他轉任職務。依照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也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之減損或減損程度。既然雇主依法不能強制原告提早退休,原告也無提出任何「被迫」退休之事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證明原告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可知原告之退休應為自請退休,則其退休是出於原告之選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系爭事故就會造成原告必須提早退休。是原告提早退休之退休金差異與薪資減少損失均不應向被告請求,其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機車修理費用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8,850元部分,固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被告係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亦顯屬過高: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考量被告已多次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之誠意,以及被告目前擔任學徒,薪資微薄,經濟狀況不佳,60萬元精神慰撫金誠非原告所能負擔等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八)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肇事次因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並未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詳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衡酌兩方前揭過失,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兩造應負60%、40%之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允當。
(九)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3,406元,應予扣除: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車禍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3,406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統一超商前,左轉駛○○○鎮○○○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該路段並設有方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考領普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段往四段直行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見前方被告之車輛突然駛出而偏向快車道仍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橈骨下端、右側尺骨下端、左側股骨下端等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核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並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路段設有方向限制線不得迴轉,竟貿然路邊起駛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與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右側橈骨下端、右側尺骨下端、左側股骨下端等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與交通費等部分:
1.醫療費用229,490元部分,經被告閱卷後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購買醫療物品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6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儀器運送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23、24至26頁),此部分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醫生診療,開刀時以鋼板固定骨折部位,後續等待骨頭長成,鋼板需要拆除,有診斷證明書明載:「後續需移除內固定」等語足憑,故後續醫療費用目前無法精確估計,逕以5萬元計部分。然原告既未舉證該筆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僅以概算而為估計,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5萬元部分,既無所憑自難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傷,就關於阮氏玉照顧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共70日期間,所需金額為113,000元,有阮氏玉開立之看護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如以一般看護之行情全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113,000元,尚在合理之範圍內,自非無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由原告家屬(即子女歐陽學誼、歐陽瑞麟)負責自105年1月19日至27日(兩位每人各一日共12日)、105年2月1、16日、3月4、11、31日、5月10日(由歐陽學誼一人負責)合計18日(即6×2+6=18)之看護期間部分,有原告提出列明之家人看護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所述,此既仍在必須由專人照顧之期間內,則該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衡酌此部分損害亦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及需求相符,縱使與上開阮氏玉照顧期間有部分重疊,然家人之即時照顧,仍與一般聘用之看護,其功能、需求內涵有所差異,自仍有其需要。是應依全日看護費2,000元折算後,此部分合計於36,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應認所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關於因就醫照顧之交通費5,2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須轉診至臺灣急診及就醫,因而需由家屬(子女)前往照顧,故此部分支出臺金往返機票費共5,099元及醫院停車場停車費150元,合計5,249元等情,業據提出停車費發票2紙及遠東航空電子機票收據1紙、立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茲審酌前揭交通費均係照顧原告傷勢所必需。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5年1月19日先送金門醫院急診,嗣於105年1月26日再急診至雙和醫院就診入院,至105年2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左膝活動度下降,無法蹲下及走斜坡,關節活動度0-110度合併爆裂音、不宜負重工作乙節,分別有卷附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告自105年1月19日受傷送急診起,及需專人照護、休養之期間,至少逾6個月。是原告於該期間將因就診或休養而無法工作,其確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依原告所提出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32至34、35至37頁)所示,104年度薪資所得為751,998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為669,388元,其間減少損失82,610元,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其所得確有減少,原告據此主張以該筆差額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尚需提出其他請假差勤紀錄以供查核云云,並無必要,而不足採。
2.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致其左膝活動度下降,無法蹲下及走斜坡,關節活動度0-110度合併爆裂音、不宜負重工作乙節,有卷附雙和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師囑言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即難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而得允許雇主予以終止,其事由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包括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及主觀上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願等而定。茲查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以觀,已足致其無法再繼續原來工作,縱非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其亦已無法勝任原擔任之工作,故仍需於106年12月15日62歲時,即提早3年申請退休(見本院卷第84頁退休證明),縱非「被迫」退休,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亦無法擔任原來工作,其申請退休,衡情亦應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據。則就其因此提早3年退休之相關損失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①原告若未發生本件車禍,其依通常情形本可工作至65歲方始
退休,惟因提早於62歲退休,其間就月退休支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每月減少金額6,309元,分別以62歲、65歲退休算至女性平均餘命83歲,其共計受有123,660元之金額損失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勞保局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8、42頁),此為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9條、第3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等所規定,自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所規定之條件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因本件車禍之傷勢而提早3年退休,則此3年期間,雇主原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因原告必須提早退休而未予提撥,依前揭所述,此部分自應認係依通常情形且係法律規定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雇主原為伊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3,324元,惟因其提早3年退休,故3年期間損失共計119,664元部分(3,324×12×3=119,664),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尚有雇主及自己提繳之收益損失各為22,589元、22,589元合計45,178元部分,既僅屬將來是否可有收益之期待性質,亦有可能並無收益可言,自應非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必須提早3年退休,以104年度之薪資所
得751,998元計算3年之工作損失2,255,994元(751,998×3=2,255,994)部分,然查原告固因退休而未領取該部分薪資,惟其因已退休,實際上仍按月支領34,419元,有原告所提之前揭勞保局試算表可稽,則原告每年即領有413,028元(34,419×12=413,028)、3年可領1,239,084元(413,028×3=1,239,084),故其因提早退休而實際所受之損失應為1,016,910元(2,255,994-1,239,084=1,016,910),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1歲,所受左右側橈骨下端、右側尺骨下端、左側股骨下端等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迭經多次住院、門診治療及手術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其為國中畢業、原係擔任金門陶瓷廠之一級作業員,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尚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等情,有原告前揭104、105年度報稅資料、金門陶瓷廠退休證明、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84、94至97頁頁)。另衡以被告於系爭車禍時34歲,高中肄業、任職於鋁門窗行,薪資為每月約34,000元,未婚,此外並無其他財產,除經被告於一審供述在卷外,亦有被告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侵害,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8,85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查原告在本院於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該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為過失傷害,則對於機車毀損部分,原告即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其機車因毀損而支出修理費之所受損害。而原告請求回復其此部分損害,乃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機車之毀損,然此損害並非本件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造成,因過失毀損並非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不因此負過失毀損罪責。是原告尚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賠償其機車之修理費,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未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勿跨越雙黃線之義務,仍貿然迴轉而肇事,其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未能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閃避措施,以致未及煞停,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於刑事案件部分認定明確。茲本院衡酌兩造前揭過失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被告主張兩造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前揭各項損害金額有:醫療費用229,490元、看護費用149,000元、交通費5,249元、105年度之薪資損失82,610元、提早退休3年之每月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共123,660元、雇主提繳損失119,664元、提早退休3年之薪資損失1,016,91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合計1,926,583元,經過失相抵後,為154萬1,266元(計算式:1,926,583元×80%=154萬1,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54萬1,26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抗辯原告已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3,406元乙節,除為原告所不爭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帳戶93,406元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另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費用試算表可佐。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理賠金後,為1,447,860元,始屬允當,其餘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4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行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均予認罪在案,而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於同日辯論終結,民、刑事部分,兩造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被告尚有委任吳志弘為訴訟代理人,亦未表示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是本件自無命再開辯論之必要情形。嗣被告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4月17日,始委任陳祈嘉律師具狀聲請本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其既已到院閱卷,且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一一詳予抗辯,是本院認再開辯論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