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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日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刑事訴訟法上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無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並應在裁定內敘述其理由。查本件抗告人張日昇之父母、家庭生活中心均位於國內,境外亦無置產情形,逃亡誘因較低。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亦尚未執行,限制出境事由仍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先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先前違反銀行法之案件(106年度金重訴第1號)業已判決,並賜予抗告人緩刑之諭知,則抗告人日後既無庸入監執行,何來有確保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違反銀行法,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抗告人前經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中,並無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惟原裁定並未提及抗告人原先遭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為何?該原因事實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此攸關應否准許抗告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自應釐清。原裁定既未指明其判斷限制出境必要性時所審酌之具體事由,卻以抗告人所涉案件未確定為由,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該限制出境之存續期間已逾越比例原則,嚴重侵犯其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難昭折服。為此不服原審不當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其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尚未執行,倘若准許對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其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之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難執行。從而,考量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屬限制基本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允許,而予駁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則法官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自得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此羈押替代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0萬元,而該判決業於107年2月5日確定,原審並已檢卷送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其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公益金部分,仍尚未執行。此時若准許對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自陳擔任廈門旺喜達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職務,衡情非無滯留大陸地區,拒不支付該筆50萬元公益金之可能。是屆時抗告人若拒未到案執行,自難對之執行應支付之50萬元公益金。從而原審考量如准予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其仍有匿逃在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限制出境、出海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乃予駁回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駁回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係針對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且抗告人現既有50萬元之公益金尚待執行,此與原審之前業已確定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之裁定,其客觀情形自有不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