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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世福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至93號、98年度偵字第7、22、34至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訴願駁回後,亦具狀聲請再審,對其權益一

再爭取不懈。而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不力爭到底、採取消極態度不作任何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上開證據為新證據,於原審審理時未及提出,致原審誤以為聲請人漠視自己權益,實有誤會。

㈢聲請人以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39號及1359號解釋、內政部10

0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897號函檢附100年10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檢附10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下列理由,對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足生合理懷疑,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符合上開規定,請准予再審:

1.按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39號解釋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按即96年3月28日修正後之現行第8、9條)。於92年9月14日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但須注意院字第640號解釋。」及1359號解釋文:「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按即96年3月28日修正後之現行第9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乙雖於早年向灘地升科局承領。并曾轉租於丙。但乙、丙既均未占有。又未曾對於甲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則甲向當地行政官署。聲請發給土地執業證。自應照准。無更令其向乙、丙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2.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自38年起有43年時間之久,未設立地政機關,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戒嚴43年之久,縣長為軍方上校擔任,故無地政機關設立,有司法院、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等會議中證據證明事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第9條及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業小組第三、第四次會議決議」,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條文明文及同法第12條明文: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被告申請登記之附表一、二號土地案件係依連江縣政府地政機關規定公告施行日期,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則被告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原判決顯與前揭解釋文、法規牴觸,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文,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牴觸者無效。

3.聲請人聲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係依據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土地。嗣安輔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所有權。由於金門、馬祖地區的特殊性,為解決馬祖等離島地區的土地問題,行政院於102年7月23日由政務委員陳士魁主持行政院第5次專案會議,會中作出確認第4次會議「視為所有人」結論,並藉此原則完成重新受理總登記,會中也決議相關機關尊重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對申請案件依「視為所有人」等規定所作之審查結果。該會議確認行政院第4次專案會議結論對所屬機關具有拘束力,此有馬祖日報102年7月25日第1版載新聞足證。

4.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於100年10月11日召開第3次會議,會議結論(二):請內政部參酌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就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39號及1359號解釋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函詢司法院意見,以利後續之研議等語。內政部並以100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897號函檢附前開會議紀錄,函請相關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嗣於101年2月9日召開第4次會議,其中議題一為馬祖地區於縣(市)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者,得否適用民法物權編第9條之規定,自地政機關(單位)成立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及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是否仍須提出申請登記以迄登記完成時具有和平繼續占有事實等疑義,就上開議題作成之決議略以:「(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以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準此,依上開相關會議之決議確認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關於「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即應以馬祖地區地政機關成立之日(即62年7月31日)前取得時效,原確定判決採用62年7月31後聲請人是否有實際占有之相關事實、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與否之依據,顯有未合。況查62年7月31日時,馬祖地區地政機關只有編制,沒有人事、經費,事實上並未成立,因有如前述之新證據,足認本件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茲依前揭規定聲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近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及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顯有未合。並以因有如上述之新證據,足認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復主張上述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改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罪,係依憑證人葉好金、李嫩妹、劉細妹、曹木菊、吳木林、林財利、翁文運、陳賽金、劉增梅、余冬菊、林電芳、曹福官、陳家宏、林金華、林又子、陳鑾嬌等之證詞,認聲請人所稱曾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有割草、耕作之情,且其提出申請時,在該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已有長達2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云云,均非實情,且其依此虛構理由,對上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欲建立為己所有之狀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犯行,因而判決聲請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合計8罪等情。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詳經調查後審認:㈠聲請人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依該條例所示以其前曾占

有,並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出具先後由證人李嫩妹、葉好金、曹木菊、劉細妹、吳木林、林財利、翁文運、陳賽金、劉增梅、余冬菊、林電芳、陳家宏、林金華、林又子、陳鑾嬌、曹福官等人之土地四鄰證明等權利證明文件,由其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遞交相關申請文件,提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其中除附表十編號1、2、3土地、附表十一編號1、

2、5、7土地,因聲請人提出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七筆土地,先後於附表中「准駁日期」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外。所餘附表一至九、十一編號3、4、6、十二之土地,因如附表「備考」欄位所示之原因,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事項,不符合連續20年以上占用,而以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申請等情,有該附表一至十二全部土地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聲請人因之取得所有權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駁回函文與附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申請登記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葉好

金、李嫩妹、劉細妹、曹木菊先後所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而葉好金已於92年7月1日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葉好金於原審履勘附表一所示土地時,所指聲請人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其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又證人曹木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土地),我也不知道,葉世福是否有占有事實,我也不清楚,他一再向我請託,我經不起他的請求,遂答應他的請求作保......對該保證書內容,保證範圍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土地實際位置在哪裡」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4頁反面)。另證人劉細妹於92年6月19日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之保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一之現場照片)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且劉細妹於原審履勘時,所指出聲請人及其家人利用土地之情形,不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原審卷一第172頁),且與其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亦不相同(原審卷一第172頁)。至於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李嫩妹於原審履勘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指出聲請人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其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綜上足認,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㈢聲請人申請登記附表二所示35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劉細

妹、李嫩妹、葉好金、吳木林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葉好金已於97年7月24日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葉好金於原審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時,所指出聲請人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葉好金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

而劉細妹已於92年6月19日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劉細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二之現場照片)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又劉細妹於原審履勘時,所指出聲請人及其家人所利用之土地,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況劉細妹於原審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聲請人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劉細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又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於原審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聲請人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因而認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亦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以其父母確曾有耕作事實,而得主張時效取得附表

各該土地所有權為辯。其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法官問:你父母親割草都有其他人幫忙嗎?)答:我跟我哥哥、嫂嫂,鄰居沒有幫忙。」(原審卷五第238頁至第239頁)。惟其前後提出申請登記共計380筆土地之面積已逾百公頃,依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占有之始(即約民國40年)之農耕狀況以為觀察,斯時既尚未達到農業全面機械化之年代,且以馬祖地區之地形,多山丘而少平地,田事耕作均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如非可得運用之家族人力確實甚多,衡情得以管領占有之土地面積自無超過人力耕作所能負荷之可能。依聲請人前開所言,就附表一至十二土地上割草與耕種之人力,僅僅只有五人,以五人之力實難想像足以在超過百頃之土地上耕種與割草。況且附表一至十二之土地係分屬福沃、清水、珠螺、介壽等村,上開各村土地並不相連,當時聲請人究係以何等方式,於交通並非便利之年代,往來分佈四處之土地,並於其上實行耕種,管領期間更且均達50年之久,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就此亦甚可疑。又馬祖地區多山丘,交通不便,冬天東北季風強勁,居民均居住在山坳或澳口,而其申請之土地,散佈福沃、清水、珠螺、介壽段各處,與當地居民集中群聚各澳口而種菜或捕魚維生之傳統情形亦明顯不符,故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均與情理有違,難認屬實。

㈤聲請人雖辯稱:其曾幫助父親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從事耕作云

云,其意應係指其以合併占有之方式承繼其父親之原占有事實,或是藉繼承方式取得得主張登記為附表土地所有人之法律地位。然依其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為利用之行為,多在42年至91年間,而聲請人係34年出生,以最早占有使用土地之42年間而言,當時年僅8歲之聲請人如何能與家人在逾百頃之土地上耕作與割草,已有可疑。又聲請人並不否認於其申請前揭土地登記時,其雙親均健在(原審卷五第239頁),則其何以未以其雙親之名義而為申請,亦有疑竇。況依所提出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分別於64年8月28日遷出台北市○○○路○○○號,至71年6月30日始遷入南竿鄉福沃村6鄰79號,75年9月20日又遷出台北市○○○路○○○○○號,至78年5月27日又回南竿鄉福沃村79號,87年2月18日又遷出台北市○○○路○○○號,至87年6月1日始遷入現址,其後又數度遷出台北市○○○路○○○號及淡水,並數度遷入現址,至94年3月31日始由台北市○○○路○○○巷○○○號遷入現址,顯見聲請人30年來經常遷居及往來於台北及南竿之間,並非長居連江縣南竿鄉,事實上並無可能長期與家人共同耕作上開土地,亦無可能繼續占有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甚明。

㈥原確定判決復綜據各項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所稱曾在附

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有割草、耕作之情,及其提出申請時,在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已有長達2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云云,均非實情。進而以聲請人所為相關主張既與事實明顯不符,並無適用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之理。再者,聲請人所請既全無事實上之根據,除可認其所施申請方式確屬與事實有間之詐術外,其依此虛構理由,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欲建立為己所有之狀態,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犯行。故認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詐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情。足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審認,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聲請人所指伊有提出訴願乙節,縱然屬實,僅涉及聲請人於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之處置,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自非首揭實務見解所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況且聲請人雖再提及就其不利之行政訴願部分,亦提起再審等語,惟其結果如何,始終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判決為佐,自難認其對於本件再審有何實質影響。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各會議結論紀錄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39號、1359號解釋等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其得據以「視為所有人」部分,仍須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況依聲請人所陳其聲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時,係依據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土地,嗣安輔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由聲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狀第8頁(三)部分)。然經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犯有各詐欺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審酌認定,並說明聲請人所稱曾在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有割草、耕作之情,且其提出申請時,有在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已有長達2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云云,均非實情,而無適用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之餘地。是本院確定判決依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證據未予調查之情。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僅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