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儁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陽儁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楊瑞森介紹結識楊自立,得知楊自立欲興建房屋缺少資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自立表示可仲介向金主以土地供擔保貸款,楊自立同意並依歐陽儁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前往金門信用合作社(址設金門縣○○鎮○○路○○號,下稱信合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自立帳戶)備供金主匯款。歐陽儁為確保可順利取得楊自立借得之款項,乃於7月中旬某日,前往楊自立位於金門縣○○鄉○○村○○000號住處,向楊自立誆稱為防止日後楊自立領取其應得之佣金,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其保管,楊自立不疑有他而交付予歐陽儁。之後,歐陽儁於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楊自立前往金門縣○○鎮○○路○○○巷○○號與金主呂金琦會面,楊自立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擔保,向呂金琦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預扣半年利息96萬元、王汎昇介紹費48萬元及本案土地設定費4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652萬元),並約定以歐陽儁為聯絡人。嗣呂金琦於106年7月27日辦畢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歐陽儁652萬元借款將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入楊自立帳戶,歐陽儁即於下午2時許,自行前往信合社欲領取楊自立帳戶款項,經信合社櫃檯人員告知因金額龐大,需存戶本人親自領款,歐陽儁旋於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楊瑞森位於金門縣○○鄉○○村○○路○段○○○號之2住處,接續向楊自立佯稱:因借款程序未完成,且金額有誤,需先將該筆款項領出歸還呂金琦等語,致楊自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搭乘歐陽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信合社,臨櫃提領652萬元現鈔裝入歐陽儁預先準備之紙箱後,交付予歐陽儁,歐陽儁遂將紙箱放入前揭汽車後座,駕車搭載楊自立離去,中途繞道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產業道路旁停車,歐陽儁下車取出上開裝有現鈔652萬元之紙箱,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楊自立誤以為該筆款項已歸還,歐陽儁再駕車將楊自立送返楊瑞森住處外後離去,與甲男共同詐得楊自立所有之652萬元現金得逞。
二、案經楊自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仲介告訴人楊自立
向呂金琦抵押借款,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接獲呂金琦通知652萬元借款將於同日下午2時匯入楊自立帳戶後,駕車搭載楊自立前往信合社全數提領裝入紙箱後,交付予伊,伊將紙箱放進汽車後座,再搭載告訴人返回楊瑞森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曾對告訴人佯稱借款未完成及金額有誤,需先歸還。且當天提領現金後,伊已將現金及告訴人平安載回楊瑞森住處,並把裝現金的紙箱放在楊瑞森住處外的石桌,實無繞道與途中下車將紙箱轉交他人之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繞道至下埔下某道路旁停車並下車將款項交付「王汎昇」,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取出紙箱內之500萬元交付王汎昇,是楊自立同意轉借之款項,伊拿取伊的報酬30萬元,其他122萬元是楊瑞森的報酬,伊連同紙箱一同送到楊瑞森住處外的石桌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間仲介楊自立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向呂金琦借款800萬元,預扣利息等項目之實際借款金額為652萬元,楊自立依被告之指示開立楊自立帳戶,並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嗣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楊自立前往與呂金琦會面簽訂借款合約書,待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接獲呂金琦通知652萬元借款將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入楊自立帳戶,即於下午2時許前往信合社領款,因非存戶本人且金額龐大,遭信合社承辦人員拒絕後,旋於下午2時20分許,前往楊瑞森上開住處,搭載楊自立前往信合社全數提領,而取得楊自立交付裝有現鈔652萬元之紙箱後,先將紙箱放入汽車後座,繞道至下埔下某道路旁停車,下車取出該裝有現鈔652萬元之紙箱,交予駕車在該處停等之甲男,再搭載楊自立返回楊瑞森住處外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自立、證人楊瑞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證述;證人即信合社櫃檯人員陳柏融於警詢證述;證人呂金琦、王汎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767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2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5頁,106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2頁,原審卷第122至132頁),並有信合社楊自立帳戶存款對帳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KH- 0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KH-0957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案發行駛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楊自立與呂金琦借款合約書、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及領款證明、金門縣地政局106年金登他字第00080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31至41頁,核交卷第7至11頁、第24至35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對楊自立施用詐術,使楊自立陷於錯誤,而與甲男共同詐得652萬元得手之行為:
⑴證人楊自立於106年7月28日案發當日警詢證稱:「我曾透過
歐陽儁介紹,將4筆土地設定抵押給呂金琦。今日呂金琦將抵押金匯給我,下午歐陽儁到我朋友楊瑞森家找我,告知我所抵押給呂金琦的四筆土地程序未完成,且匯款金額錯誤,必須將借款領出交還債權人呂金琦,隨後帶我去金門信用合作社臨櫃將借款款項領出,當面交給他,將我載往金寧鄉下埔下將款項交給一名駕駛紅色自小客不明人士後,載我返回楊瑞森住家,然後藉故離去,我朋友楊瑞森察覺事有蹊翹,帶我到金門縣地政局調閱土地抵押資料,查出4筆土地已經完成抵押給呂金琦的程序,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106年7月29日警詢另證稱:「歐陽儁說金主指定要去信用合作社開戶,並也完成開戶,於七月中旬,歐陽儁有到我家將信合社的存簿及印章取走,稱怕我將歐陽儁將來成功仲介土地抵押設定的佣金領走,所以就拿走我信合社的存簿及印章,至今歐陽儁都沒有還我信合社的存摺及印章,戶頭帳號不清楚。大概將近下午三點時進去信合社領錢,應該是600多萬,實際金額等我下禮拜一(31)日,去信合社重新列印明細就知道。我當時有看到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有一個人,但當時我以為那個人就是金主。」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我拿土地借錢,準備要蓋房子。我在106年7月間將土地所有權狀拿給歐陽儁,要借900萬,最後借到652萬,利息月息兩分。
金門信用合作社沒有通知我取款,呂金琦也沒有通知我去領錢。對方開一部紅色的汽車,對方沒有下車。他載我到楊瑞森家下車,也沒有把錢拿下來。我有叫呂金琦付阿昇48萬元」等語(見核交卷第15至17頁、第42至45頁);於偵訊另證稱:「辦領錢手續的人是歐陽儁,合作社的行員將錢交給我,我把錢裝到一個紙箱子裡,這個紙箱子是歐陽儁準備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原本土地抵押是800萬,但實際金額為652萬元,扣除半年利息96萬元、介紹費48萬元及土地設定費4萬元。歐陽儁載我回楊瑞森家時,沒有將裝錢的紙箱一起拿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並有前揭信合社楊自立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據。
⑵證人楊瑞森於警詢證稱:「於28日當天,大概於14時20分,
歐陽儁在我家接到電話,神色緊張稱金主找楊自立有事情要商談,就把楊自立載離我家。楊自立大概下午15時許返回我家,是歐陽儁載往我家。歐陽儁載楊自立返回我家後,雙方沒有攜帶款項至我家。楊自立的信合社存摺及印章都在歐陽儁那邊。」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於偵訊另證稱:「(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歐陽儁把裝錢的紙箱放在你家門口的石桌?)沒有,我看到他下車的時候是空手。」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家就住在金門大橋工地的正對面再進去一點,大約10幾公尺,在慈湖路上,且還未到達湖下的村名大石頭。開車回我家最快的路線,從信合社出發走民生路左轉民權路,再右轉慈湖路。跟楊自立與歐陽儁相互之間,沒有任何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⑶證人陳柏融於警詢證稱:「我目前是金門信用合作社櫃檯人
員,106年07月28日14時50分許,楊自立領取新台幣652萬,是由我本人經手的。有人陪同,該名男子也是信用合作社的客戶歐陽儁。大概在14時0分許,歐姓男子有自行前往合作社欲領取楊自立的存款,由於金額過於龐大,有告知需要本人自行領取,然後歐民就離開。提款單在提領之前就已經寫好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⑷證人呂金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他跟我借800萬元,
先付半年利息96萬元,並付仲介費48萬給王汎昇,另外4萬元是辦土地的費用。在合約上寫通知被告歐陽儁,我在7月28日11時25分是用line的方式給歐陽儁說下午2時會撥款,歐陽儁就有回傳說他會通知楊自立。沒有通知被告錢匯錯了,金主要把錢拿回去重匯。」等語(見核交卷第17至19頁)。並有前揭借款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觀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呂金琦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傳送「公司通知,設定好了,2點前會撥款盡(應為「進」)地主帳戶」訊息予被告,被告旋於11時26分回傳「我通知地主」及感謝之貼圖,核與呂金琦證述沒有通知被告匯款金額錯誤,需取回匯入款項交付金主重新匯款,及前揭楊自立證述未接獲呂金琦通知領款等情相符,堪認屬實。
⑸證人王汎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與被告歐陽儁、告
訴人楊自立都沒有恩怨。106年7月25日當天下午1、2點左右,呂金琦、楊自立、歐陽儁及我都在現場,歐陽儁傳LINE給我,說楊自立要借錢,我就幫忙介紹楊自立跟呂金琦認識。借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將楊自立介紹給呂金琦之後就走了,金主是呂金琦,借款條件我不知道。楊自立透過呂金琦拿給我,當天我沒有拿到錢,是呂金琦說叫楊自立付我六趴的介紹費,過幾天呂金琦拿現金48萬給我。(你是否有通知被告錢匯錯了,金主要把錢拿回去重匯?)答:我都沒有接觸,我只是單純介紹呂金琦跟楊自立認識而已。」等語(見核交卷第41至42頁)。
⑹互核證人楊自立、楊瑞森、陳柏融等人證述相符,並核與前
揭借款合約書等相合。衡量證人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搭載楊自立返程時,曾繞道至下埔下某產業道路旁停車,下車將款項取交駕車在該處停等之甲男等事實在卷,足見證人等人上開證述,要非虛枉,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⑺據上,被告先藉詞使楊自立交付存摺及印章,於106月7月28
日上午接獲呂金琦依約通知將於下午2點前撥款後,除隱瞞此一事實未告知楊自立外,更於下午2時許,獨自前往信合社領款,可見其託詞取得存摺及印章之目的,係意在控制帳戶之使用,並利用掌握匯款時間之資訊優勢,以便順利取得楊自立帳戶款項,此已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又被告於領款未果後,明知呂金琦並未通知匯款金額錯誤,需取回652萬元重新匯款,卻接續向楊自立虛構該情,楊自立因此同意前往領款交還金主,此亦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而楊自立同意領款交付被告返還金主,乃因被告告知上開不實資訊所致,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述。再者,楊自立並未保管存摺,領款手續係由被告辦理,其於106年7月28日案發當日及106年7月29日警詢時,猶不知呂金琦匯入及其提領之確切金額,足認其對於呂金琦匯入款項是否有誤、提領金額多寡毫無所悉,確係因被告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影響其決定,進而領款交付被告,則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致楊自立陷於錯誤而交付652萬元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係憑藉施用詐術,使楊自立同意並交付652萬元因而獲利,則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參酌,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獨自領款未果,無法達其目的,方前往楊瑞森住處,虛捏說詞誘騙楊自立前往信合社領款,楊自立是否上當受騙,尚屬未定。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2至33頁),被告與楊自立係於當日下午2時57、58分許領款後,自信合社離開,而依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見核交卷第7至11頁),被告自當日下午2時36分至晚間7時27分間之時段,並未使用其行動電話與任何人聯絡,卻逕自繞道前往下埔下某道路旁,與早在該處等待之甲男會面並交款,可見被告早已安排妥當,由甲男接應取款,此益徵被告與甲男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楊自立於106年7月28日前往信合社領
款途中同意將652萬元轉借給「王汎昇」,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曾任職金門酒廠(見原審卷第12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歷之成年人,倘該筆652萬元係告訴人同意轉借予第三人,其未涉不法,理當會積極提出此一對其極為有利之辯解,以釐清事實,避免被追訴詐欺取財罪責之風險,斷無迭經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業已將告訴人連同該筆652萬元送回楊瑞森住處之理。再者,楊自立係為興建房屋,因資金短缺,方以本案土地向呂金琦借款,其簽訂之借款金額為800萬元,支付佣金48萬,並預扣半年利息96萬元,換算其每月利息高達16萬元,可見楊自立需款殷切,否則豈會支付高額佣金及利息,急以本案土地貸款,以楊自立本身亟需資金之情形下,實無理由於撥款當日即同意將款項轉借他人。況且,王汎昇係仲介楊自立借款之人之一,與楊自立僅於106年7月25日下午短暫碰面一次,楊自立對於王汎昇之底細、償債能力等當無所悉,且未曾與王汎昇商談「轉借」之金額、利息及其他還款條件,復未見王汎昇有提供任何擔保,以楊自立本身資力條件非佳等狀況,豈會貿然將高達652萬元之款項轉借予王汎昇。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發票人王汎昇、面額38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並自承:「他(指王汎昇)當時有開一張500萬元本票給我,但他後來有還120萬元給我,所以才簽這一張38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姑不論該紙本票影本之真偽,倘王汎昇確有向楊自立借款,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理應交付楊自立,且償還部分款項120萬元並簽發本票換票,款項及本票亦應交付楊自立,豈會將120萬元「還」給被告,又本票豈會盡數交付被告,可見貸方絕非楊自立而係被告。由上可知,楊自立並未同意將652萬元轉借予王汎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經楊自立同意轉借652萬元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將轉借款項交付王汎昇云云。
然查,上開王汎昇詢問筆錄所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徵諸被告交款地點為下埔下某道路旁,地屬偏僻,倘被告確係將款項交付王汎昇,依常理,兩人應會電話聯繫以便確定會面地點,然經勾稽比對前揭被告電話通聯紀錄,於106年7月28日全日均無與王汎昇上開門號有何發、受話,或發送簡訊之情,被告所辯與事實容已有不符,是在下埔下某道路旁取款之人應非王汎昇,乃係身分不明之甲男。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將款項交付王汎昇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測謊,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本件依上開論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聲請測謊以證明其並無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其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楊自立於108年6月11日成立和解,該筆652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係楊自立同意轉借王汎昇,本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再開辯論等語。惟查,楊自立已於偵訊、原審審理經傳喚到庭,就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騙取652萬元之經過,業已證述綦詳,並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楊自立同意將500萬元轉借王汎昇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第一點所載「轉借金額」之數額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不符,應非真實,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就本案為充分之陳述,復無其他再開辯論之具體事由存在,認核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告訴人楊自立之指述與證人楊瑞森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數施用詐術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居中牽線,再利用資訊優勢之方式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因而詐得652萬元之龐大利益,致高齡之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日後更可能因無法清償名下土地之抵押借款而難再保有之,面臨老而無依之嚴峻處境,其惡性甚為重大,尤應從重議處。併考量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65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