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促轉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蔡明賢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29號決定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蔡明賢(下稱聲請人)於擔任陸軍步兵第二十六師司令部78團第2營第4連二兵機槍期間,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款敵前對於上官為暴行罪,經陸軍步兵第二十六師司令部(57)峰榮判字第11號刑判決有罪確定,而聲請人之犯罪地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審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57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二十六師司令部(57)峰榮判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閱本案卷宗資料,因僅能取得判決書,未能取得偵查、審判卷宗資料。又促轉會另項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調閱聲請人安全調查資料,惟因已銷毀而未能取得,因認無從僅憑判決書之記載,遽認本案之追訴、審判有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1月21日以促轉司字第29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有促轉會109年2月7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026號函及檢附之促轉司字第29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四、本院查:㈠前揭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

,經本院向促轉會調閱促轉司字第29號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聲請人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之109年2月17日,就本案刑事有罪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附具促轉會駁回處分書,然其上訴理由

狀僅記載:「上訴人當年敵前對上官暴行完全是由政三監察官一手主導的案件由他簽辦移送軍審判只有上天知道上訴人冤枉所造成冤獄。」、「經上訴人比較有利證據是兵籍安全資料,該員思想有問題美中不足,不能公開眾人所有彰化縣司令部已經銷毀上訴人有閱覽過不能影印拍照。」等語,並未舉出該案偵查或審理過程中之訴訟程序(非實體事實之認定)有何違法之具體相關事證,或何具體之證人或證物等足以供本院調查、判定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構成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者之具體事由,核與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及附具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不符,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五、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2條、第7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