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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侵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國安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與陳立民、許國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前往址設金門縣○○鄉○○路○段000號「甘露喝」KTV酒店(下稱甘露喝酒店)唱歌飲酒消費。乙○○等人點包含斯時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起訴書誤植為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花名甜心)及丙○○在內共7、8位小姐坐檯陪酒,A女於該包廂內飲用約半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結束飲酒時,A女已陷於泥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乙○○察覺A女情況,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邀約A女、丙○○續至同鎮「后宮」KTV酒店(下稱后宮酒店)續攤飲酒為由,由乙○○先行買下A女與丙○○之出場時間,藉口要求同行友人開車載丙○○先行前往后宮酒店,由其單獨駕車載A女前往會合。斯時,A女因已陷入極度泥醉、相類似精神障礙狀態,雖乙○○將其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甘露喝酒店門口空地,A女仍無法由酒店內自行步行上車,乙○○乃以雙手橫抱方式,將A女抱上上開小客車放置在後座,開車將A女帶至同鎮民族路159號2樓之租屋處後(下稱上開租屋處),趁A女酒後泥醉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在該房間內之床上,將A女全身衣物褪去,並撫摸、親吻A女之臉部、嘴唇、胸部至腳,並以其陰莖先後插入A女陰道、肛門內接續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隨即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后宮酒店,A女猶繼續昏睡不醒。直至丙○○發覺A女一直未至后宮酒店,多方連繫後始與甘露喝酒店經理丁○○及丙○○至上開租屋處尋找A女,敲門將A女叫醒,A女驚覺自己身上未著衣物,查覺有異,乃至醫院檢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保密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正本)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暨足資識別其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下述被告、證人等指明A女姓名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以A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A女、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A女及證人丙○○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47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皆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認A女、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147頁、第240至2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與陳立民、許國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人在甘露喝酒店消費時,由丙○○及A女坐檯陪酒。俟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該酒店飲酒消費結束後,一行人有說要前往后宮酒店續攤飲酒,丙○○與其友人共乘一部汽車,A女與其共乘一部車,上車時其有以雙手橫抱將A女送上車,之後其開車載A女至上開租屋處,在該租屋處二樓房間內之床上,先將A女全身衣物褪去,並撫摸、親吻A女之臉部、嘴唇、胸部至腳,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並射精於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在甘露喝酒店包廂內就已講好要出場為性交易,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出場時A女意識清楚,並無不省人事之情,A女事後還到后宮酒店找伊收錢,伊當時以為有放了2萬元在上開租屋處桌上,A女已經將錢拿走了還要再來拿第2次錢,所以伊很生氣罵她,造成誤會,事後已償還費用並已和解,伊等確實是性交易云云(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反面、更一卷第142至14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與陳立民、許國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人至甘露喝酒店消費。由丙○○、A女陪酒接待被告等人。俟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等人買下A女與丙○○之時間出場,欲一同前往后宮酒店續攤,要求其他人和丙○○搭乘另一部車輛先行前往后宮酒店,被告則單獨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A女直接前往上開租屋處,而未前往后宮酒店。到達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內後,被告在該房間內之床上,將A女全身衣物褪去,並撫摸、親吻A女之臉部、嘴唇、胸部至腳,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肛門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前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更一卷第150頁),且據證人A女(見偵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二第21至41頁)、陳立民(見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248至256頁)、丙○○(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38頁)、許國相(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8頁)、丁○○(見原審卷一第42至53頁)等人之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陳立民所繪酒店坐檯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主要係以伊與A女在甘露喝酒店包廂內就已講好要出場為性交易,且伊帶A女出場時其意識清楚為立論基礎,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A女當晚於甘露喝酒店內是否因飲酒而陷入極度泥醉、相類似精神障礙狀態下被被告帶離甘露喝酒店?⑵如果A女當晚已陷入極度泥醉、相類似精神障礙狀態,是否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同意能力?茲析述如次:

1、A女當晚在甘露喝酒店包廂內喝酒之情況及離開時之意識狀態為何?經查:

(1)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105年10月18日是第1天上班,並第1次遇到被告,伊跟被告喝威士忌,後來伊就沒有意識,且不清楚如何上車,等伊醒來發現伊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0月18日在甘露喝酒店時,有喝半瓶左右蘇格登威士忌;伊的酒量普通,不加水沒有辦法喝很多,當天是喝不加水的;那是第1天在甘露喝KTV上班,遇到被告,那時就喝酒,不知道為什麼在包廂內就突然昏迷;伊離開甘露喝酒店時並沒有叫被告抱伊,但不知道被抱到車上,在車內時有跟丙○○表示「救伊」,之後在車上時曾經一度有醒來,發現伊人在車上,之後又昏睡過去,被帶到伊不知道的地方的女性房間內,不太記得如何下車及如何進去該房間的伊已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故A女當天一個人即喝了半瓶不加水的蘇格登威士忌酒,依一般常情,A女所稱其當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一情,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再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別桌,後來有字幕要我到櫃檯,說A女在找我,我到A女包廂時,看到A女躺在沙發上,不過她還能跟我溝通,因為當時被告要帶A女出去,我跟被告說A女已經醉成這樣了,不過被告說去續攤的地方可以讓她休息,我跟被告說只有A女去我不放心,所以被告要我一起去,A女當時沒有回話。後來我要跟A女搭同一台車時,被告要我去搭另一台車,說A女可以直接躺在後座。當天離開甘露喝酒店時大約晚上11點多,當時A女是由被告抱上車的,因為A女已經癱軟站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一起扶A女上車,我再搭另一台車。A女在被抱上車時,有跟我說「救我」,但她講的沒頭沒尾的,我不知道她的原意是什麼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當晚丙○○回到上開包廂時,A女明顯已呈現醉態,丙○○並對於被告欲將A女帶出場續攤乙事,表示質疑;再參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A女離開甘露喝酒店時意識沒有很清醒,(問:妳說A女離開甘露喝酒店時意識沒有很清醒,如何判斷?)A女如果很清醒,怎麼會需要別人抱她、抬她上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20、222頁),足證,A女當天需由被告抱上車,是因為業已喝醉,無法自行行走,而非因撒嬌等原因。又A女當天有先向酒店經理丁○○表示要與丙○○隨客人出場續攤乙節,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第230頁),故A女當天應先有同意出場續攤喝酒,但離開甘露喝酒店時,因喝酒過量,已呈醉態,應可認定。再審酌A女當天離開甘露喝酒店時,係由被告以橫抱方式,將A女抱上車後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更一卷第250頁),且A女當時被被告橫抱著,自甘露喝酒店門口到上開小客車之間,數十公尺距離,A女身體均未掙扎或扭動,其頭部、臉部、長髮與雙手均自然垂下隨被告移動腳步而甩動,毫無清醒之態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由此觀之,A女被被告橫抱時所呈現之客觀態樣與一般清醒者顯有不同,足證其當時應有四肢僵直、身體無法控制之情形,堪認已達極度泥醉、失去意識之程度。況A女於甘露喝酒店門口為被告橫抱到上開小客車後座安置就定位,此期間一行人或協助照料A女,或在旁聊天等待,至終於分乘車輛離開現場,時間長達約4分鐘(自105年10月18日22時48分至同日22時52分),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案明確(原審卷一第58甲59頁),果A女當時意識清醒,可自行上車,豈能如此?

(2)被告固辯稱:當時是A女跟伊撒嬌,伊才抱她上車的等語。然則,如果A女當時意識清醒且會向被告撒嬌要求抱抱的話,則被告橫抱A女入車的過程中,何以不見A女雙手摟抱被告或身體彎曲緊靠被告等情形?反而身體僵直不動、頭部雙手均往下垂?是被告所述情節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的客觀事實,根本不符,難以採信。況,如A女當時意識猶屬清醒,而被告亦坦言有一點喜歡A女(本院更一卷第144頁),則被告何以不將A女抱至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以方便其在車內和A女繼續聊天說笑?甚至談情說愛?卻何以單獨將A女放在車後座?如此作法,與其所稱A女當時意識清醒,且已與A女談妥要出場為性交易之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復辯稱:伊車子所停位置,副駕駛座之車門無法完全打開,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開小客車周圍並無障礙物阻擋副駕駛座開門,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證(原審一卷第65至78頁),由是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故A女當天離開甘露喝酒店時確已因飲酒過量,癱軟無法站立,亦無法自己步行上車,以致於被告必須將A女橫抱上車,已堪認定。

(3)再衡以,事發當天丙○○至上開租屋處找到A女後,A女曾與丙○○、丙○○、丁○○等人同至后宮酒店找被告拿包包乙節,業據證人丙○○、丙○○、丁○○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23頁;本院更一卷第226甲227、232頁);而A女在后宮酒店找到被告後,曾由被告陪同A女一起至上開小客車,開啟車門後由A女自該車後座起出其女用橘紅色包包一只(下稱上開女用包包)乙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1甲95頁),而被告將A女抱上車離開甘露喝酒店時,A女有將上開女用包包帶上車,故A女被被告抱上車時上開女用包包也在車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更一卷第250頁)。審酌一般女性對於包包是非常喜愛與珍惜,且A女甫至金門,包包內可能有皮夾、護照、身分證等其他可供入出境所需之證件,故其在上開租屋處房間意識稍微恢復後,發現該包包不見,急欲向被告取回,因此旋與丙○○由上開租屋處前往后宮酒店找被告拿包包,亦屬情理之常。然無論如何,如果A女乘坐上開小客車前往被告租屋處當時意識清醒,則豈有可能將自己心愛的、重要的包包遺留在被告車上之理?被告對此固辯稱:可能是A女忘記了云云。然A女上開女用包包大小如同一般學生書包一般,體積非小,有上開翻拍照片可參,正常情形下,實無可能被遺忘不帶下車,況A女當天與被告出場時僅穿無袖背心、短褲及薄外套一件,此外別無其他衣服或雜物,此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A女至后宮酒店找被告時之衣著可證,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47甲148頁),從而,苟A女尚有意識,衡情應不致於下車時會將上開女用包包遺忘在被告車上。反之,如果A女確與被告談妥出場為性交易,衡情,被告亦會對A女身邊的重要物品加以注意,甚至提醒其勿遺忘自己的東西在車上,正是因為A女已酒醉不省人事,對於被告而言是個加以性侵的機會,被告才會如此不顧一切,不管A女業已泥醉而堅持將其帶出場,至上開租屋處後亦只顧將A女抱往房間發生性行為,根本不理會上開女用包包是A女隨身之物,而任其遺留在上開小客車上。由此即可推知,A女被被告帶離開甘露喝酒店當時確已失去意識或不省人事,堪以認定。而被告所稱業與A女談妥要為性交易乙節,應有可疑。

(4)綜上所述,A女當時已達極度泥醉、失去意識或不省人事、相類似精神障礙狀態之程度,甚為灼然。被告辯稱:伊帶A女出場時其意識清楚,並無不省人事之情云云,即非可採。再者,A女離開甘露喝酒店時已達極度泥醉之程度,而甘露喝酒店距上開租屋處僅3至5分鐘車程,此據證人丙○○證述在案(本院更一卷第226頁),故要難期待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之意識業已恢復。準此,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於甘露喝酒店喝威士忌後,已失去意識,不知道如何離開甘露喝酒店,不知到如何上車及上誰的車等語(偵卷第17甲18頁),即可採信。

2、丙○○尋獲A女時,A女當時之狀態及反應為何?經查:

(1)事發當晚丙○○見A女一直未至后宮酒店,多方連繫後始與酒店經理丁○○及丙○○至上開租屋處尋找A女,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與公司經理、幹部在一間2樓小套房找到A女,我敲房間並叫A女名字,她有來開門,我們進去後,她又躺回床上,我看她沒有穿衣服,我問她知不知道她人在哪裡?發生什麼事?她回答我說她以為她在公司宿舍等語(偵卷第20頁);再參,丙○○於原審證述:(找到A女時)A女有來幫我開門,印象中她沒有穿衣服,然後回到床上穿衣服,我在偵查中所述,當時我有問她知不知道她人在哪裡?發生什麼事?她回答我說她以為她在公司宿舍等語,是正確的(原審卷一第221頁),再參核A女於偵查中所證:再醒來時楊經理(丙○○)、丙○○及一位KTV的幹部(丁○○)不知怎麼樣找到我的,他們敲門我就醒來了等語(偵卷第18頁),考量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A女離開甘露喝酒店時身體僵直、頭臉四肢自然下垂,已達極度泥醉之程度,應可推知,A女被被告帶至上開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時,應仍處於意識不清或不省人事之狀態,直到丙○○等人至上開租屋處尋獲找,A女才被敲門聲響叫醒。故A女當時雖被敲門聲叫醒,而能起身開門,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及發生何事,顯然無法正確判斷,否則豈會稱:伊以為身在公司宿舍等語。足證A女當時意識狀態尚非正常,應可認定。

(2)再參以,A女被被告橫抱上車離開甘露喝酒店的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22時48分,至其前往后宮酒店找被告拿取上開女用包包時之105年10月19日凌晨1時47分許,時間上業已經過3個小時,此參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對照自明(原審卷一第65甲66、251頁),而被告上開租屋處距后宮酒店僅3至5分鐘車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第226頁),因此,A女縱使於離開甘露喝酒店時已因酒醉而失去意識或不省人事,然經過3個小時的昏睡及休息,且酒精代謝程度因人而異,酒精作用下,意識尚屬不清,但四肢已能活動者,亦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周知,是A女於丙○○於19日凌晨1時47分前至上開租屋處敲門將其叫醒時,雖可起身開門,但精神尚未恢復,故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及發生何事尚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甚至以為自己身在公司宿舍,故其於當時尚未能憶及或意識到遭人性侵之事,要與常情無違。是以,其於此時既未能憶及意識到遭人性侵乙事,故於見到丙○○之後,即無一般人遭逢此事之第一時間通常會有震驚、恐懼、焦慮、傷心等負面情緒反應,亦與常情無違。反之,其於此時精神已略有恢復,因此,待其於上開時間至后宮酒店找到被告時,已可正常行走、開門、與他人互動交談,而明顯具有一定之意識能力等情(參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80甲81、90甲94頁),亦無悖於常情,要難以其此時精神狀態,反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參酌,A女與丙○○原住台南,均在酒店上班,因丙○○表示要至金門酒店工作,單單正常上下班的薪水就有幾萬元的收入乙情(沒有包括出場費及性交易的費用),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卷第215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所述:

丙○○告訴我說到金門上班15天就有7萬元,所以我想到金門賺錢等語相符(偵卷第16頁)。而事發105年10月18日是A女與丙○○至金門後第一天上班,而被告更是A女第一位客人,且因被告當晚見到A女之後就將A女鎖檯了(即A女不可以再出去轉檯服務其他包廂的客人)(本院更一卷第144頁),所以被告更是A女當天唯一的客人,A女來金門之目的既係為賺錢,則當晚對於被告提議出場續攤喝酒表示同意(偵卷第17頁),卻又要求丙○○必須隨行,均符合常情。又甘露喝酒店客人要帶小姐出場須先付2個小時3,000元的出場費,超過時間(即加時)的費用則由被帶出場的小姐收費,而當天被告係對A女買全場,亦即買到凌晨5時下班時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本院更一卷第237甲238頁)。從而,A女事發當天因喝醉不省人事,待被丙○○至上開租屋處叫醒後,雖不知身在何處、發生何事,尚未意識到遭人性侵,但見桌上有2500元不到的現金,下意識地認係被告給的出場費而直接收下(原審卷二第36甲37頁),亦與經驗法則無違,難以此推論此為其與被告性交易之對價或部分對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係辯稱:A女走進后宮酒店之包廂內表示要拿她放在其車上的皮包,其當時以為有放2萬元在租處桌上要給A女,A女竟還要再向其拿取第2次錢,其因此很生氣罵她,造成誤會,事後已償還費用並已和解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9頁、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反面),然則,2萬元與2千元,差距何其大,豈有弄錯的可能?由此亦可見被告所稱:以2萬元為對價與A女約定為性交易乙事,顯為虛構。

⑷再者,A女當天抵達后宮酒店後,與身穿橘色上衣男子(下稱

橘色上衣男子)先後進入后宮酒店大門,不久由橘色上衣男子在前,A女搭著被告的右肩行走在後,先後步出后宮酒店大門,其後,A女與被告一同至上開小客車後座取出其女用包包,期間A女臉部表情平常,無特殊之處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案(原審卷一第59甲62頁),然事實上,A女與被告係105年10月19日凌晨1時45分40秒許步出后宮酒店大門(當時A女搭著被告的右肩),於同日1時46分30秒即見A女取得上開女用包包,之後二人站立於車旁原地講話,於1時46分48秒起,由於二人講話聲音過大,疑似發生爭吵,引起后宮酒店櫃檯小姐及服務生之側目,櫃檯小姐因而自坐位上站起朝外向A女與被告二人處張望,直到1時47分11秒A女消失在鏡頭前為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0甲179頁),對照被告亦坦承當時以為A女要再向其拿取第2次錢,其因此很生氣罵她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9頁、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04頁反面),由是推知,其二人於后宮酒店門外交談時,應有發生爭執,且聲量非小足以引起櫃檯人員之注意與側目。足見,證人丙○○、丁○○均證稱:當天沒有看見A女和被告吵架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27、233頁),應非事實;且要難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呈現A女搭著被告右肩一起走出后宮酒店大門狀似平和等情,即認A女事後未因自己不明原因而裸身在床之遭遇而與被告見面時竟無異常之情緒反應,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A女究竟何時發覺自己遭到性侵及其反應如何?經查:

(1)A女因飲酒過量,其為被告帶離開甘露喝酒店當時已失去意識或不省人事,已認定如前;其經過3個小時的昏睡,於丙○○於19日凌晨1時47分前至上開租屋處敲門將其叫醒時,其精神尚未恢復,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及發生何事尚無法作出正確判斷,尚未意識到自己遭到性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事發後,隨著意識逐漸恢復而慢慢憶及或意識到自己遭到被告性侵乙事,核與常情無違。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在上開租屋處時我不知道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的事,後來離開后宮酒店回到甘露喝酒店時,在空包廂中,當時只有我與A女二人,她自己講被被告性侵了。她當時的情緒反應我沒有印象了,但後來去醫院時,A女一直哭,有歇斯底里的反應及一直哭泣等語(原審卷一第231甲232、234甲2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去醫院之前就有情緒反應,就有哭了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17頁),再參核A女於原審中所證:(問:何時發覺被乙○○性侵?)過了一段時間才有慢慢清醒,發現發生什麼事情,是去醫院的時候等語所述情節(原審卷二第37頁),可知,A女係於離開上開租屋處、離開后宮酒店之後,回到甘露喝酒店的包廂內才對丙○○說自己被被告性侵乙事,而後前往醫院檢傷之前,才開始慢慢出現遭人性侵之情緒反應等情,核與常情難認有何相悖。

(2)參以,A女與丙○○一同從台灣至金門工作的第一天即遇到本案,故待其慢慢恢復意識,認知到自己被性侵後,刻意排除其他酒店人員在場之場合,第一個找自己的好姐妹丙○○單獨向其訴苦、求助、訴說此事,應符合人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故難以A女於被性侵之後,經歷了被丙○○等人尋獲、前往后宮酒店找被告拿取包包、回到甘露喝酒店等階段,始開始出現遭受性侵害的情緒反應,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A女於19日凌晨3時10分許至金門醫院就醫,並於醫院採證完畢後之凌晨5時30分至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旋於當天中午搭機離開金門,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報案歷程及被害人對被告產生恐慌、害怕、無不想儘可能逃離傷心地、躲避被告之反應,並無二致,是其事後之反應,尚無悖於常情。

(3)另考量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而A女於106年9月26日在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1個月餘,難免記憶不清,然其於詰問過程中,證述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細節時,在隔離室內先抱頭不斷哭泣,後來趴在桌上哭泣之表現,並持續4至5分鐘之久,且表示身體極度不適(見原審卷二第42頁),後再於108年2月2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在隔離室聽聞被告陳述時,仍不停哭泣,臉上露出痛苦表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04頁反面),苟非A女親身經歷遭性侵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歷經長久期間後,猶於原審作證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尚不斷出現上開情緒及心理反應。佐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且A女至金門第1次見到被告,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60頁),渠等前無仇隙恩怨,由此足見A女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理由與必要,是其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且被告對其確有與A女在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內,為前述性行為,亦迭據被告歷次自承在卷如上。是衡諸A女案發後之一切情狀,如非遭被告乘機性交,實難想像會有此種反應、情緒及作為,由此益徵A女上開就被告係在其無意識,且無合意之情況下而為乘機性交之證述,應本於自己的親身經歷如實陳述,且其證述並無何矛盾之處,應屬可信。

(三)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或有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仍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1、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5年10月18日,伊與A女第1天至金門上班,發生事情後,2人當天下午就搭飛機回臺南,當晚陪被告等人喝酒時,A女遭被告鎖檯,伊轉檯回到A女包廂時,A女躺在沙發,客人說要帶A女出場,伊跟客人說A女已經醉成這樣,不放心A女自己去,之後伊要與A女搭同一部車時,被告要伊去搭另台車,說A女可以直接躺在後座,當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性交易之事,A女是由被告抱上車,因為A女已經癱軟站不起來,伊跟著一起扶上車,A女被抱上車時,有跟伊說「救我」,之後伊到另家店時,A女沒一起到達,伊打電話問經理,之後伊與經理、幹部在一間2樓小套房找到A女時,A女沒有穿衣服,伊問A女知不知道人在哪裡發生什麼事,A女回答以為在公司宿舍,伊叫A女快點穿衣服,載A女到第二間酒店拿包包,後來回到公司,伊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遭到被告性侵,伊問她要不要驗傷,就帶A女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跟A女於105年10月18日到甘露喝酒店工作,且當天晚上有跟A女在同一包廂內,A女有喝洋酒威士忌,但不知道A女喝多少,A女離開甘露喝酒店時的意識狀況沒有很清醒,伊本來要跟A女搭同一台車,被告要伊去搭另一台車,說A女可以直接躺在後座,A女坐上被告車子時,已經癱軟站不起來,是被被告抱上車,A女被抱上車時有跟伊說「救我」,後來伊與楊經理,還有一位忘記身分的人找到A女時,A女有幫伊開門,伊印象中,A女沒有穿衣服,伊叫A女趕快穿上衣服,從上開處所離開後,A女發現包包不見,便到后宮酒店找包包,伊後來陪同A女就醫,A女後來至醫院就醫時,斷斷續續的一直哭,有歇斯底里現象,離開醫院後,就陪同A女坐警車至警察局,做完筆錄,睡醒後中午就離開金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38頁)。綜觀證人丙○○之證詞,其固未於被告乘機性交A女時在場見聞,然由其證述內容可知,A女離開甘露喝酒店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由被告抱上車,證人丙○○遭被告刻意支開,輾轉在上開租屋處找到A女時,A女神情恍惚,全身未著衣物,離開上開租屋處後,雖曾前往后宮酒店找回上開女用包包,後即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先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醫,旋至警局作筆錄,中午隨即搭機離開金門等案發歷程,均核與A女之指證情節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述堪信為真。另參以A女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均係因為欲賺錢才到金門,且均係第1天上班,翌日中午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236頁、原審卷二第22頁),衡情A女若非不久前遭被告乘機性交,何須甫到金門,旋於翌日中午,即與丙○○一同搭機離開金門。再觀諸A女於醫院驗傷時,出現啜泣、歇斯底里等自然情緒反應,亦與性侵被害者於陳述遭受侵犯過程時之極度惶恐、情緒低落、創傷壓力等自然反應相當,且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攸關女子重要名節,倘無此事,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況其事後向一同至金門工作之友人丙○○陳述此情,而於陳述時流露前揭自然之情緒反應等情,均與經驗法則相符。稽此,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有關與A女之對話內容,以及所見A女之神情、行為、情緒等表現,均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當足以佐證、並補強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2、再佐以證人許國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3頁第3行】當時被告在警詢有跟你們說,你們先去開番,我先跟A女去民族路159號處理一下,你有無印象?)應該是有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且衡以苟非被告欲利用A女陷於泥醉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豈會另行支開許國相、陳立民等友人,單獨與A女前往上開租屋處。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意無訛,益徵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又證人許國相於原審時證稱:A女提出性侵告訴隔天,被告有告訴伊,伊問被告朋友取得A女經紀人之聯絡方式,伊與A女經紀人在臺南碰面2次,與A女在臺南碰面1次,當時還有經紀人的3、4位朋友及伊與朋友「阿富」,經紀人問伊要瞭解何事,後來直接找A女出來,A女說是真的意識不清楚,就是A女當時也不太瞭解什麼狀況,伊與A女及經紀人碰面,有向被告回報,被告說請經紀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看A女如何表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足見證人許國相為被告出面與A女商談和解事宜時,A女仍堅稱其離開甘露喝酒店時意識不清,之後不知道發生何事等情,更堪認A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經過,應與實情相符。

3、證人丁○○證稱:當時因為公關小姐要出場,要經過現場經理的確認,確認小姐是否同意出場,伊有問A女是否要跟這個客人出去,A女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然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即使A女有答應與被告出場,但不代表同意性交易,況證人丁○○自始至終皆未介入被告所稱其與A女間之協議,亦未主動詢問,僅知A女答應被告出場乙節,又被告並未告知是否與A女已經達成協議,足見證人丁○○對於性交易協議是否成立乙事全然不知,無足佐證被告前開辯稱實在。另證人陳立民證稱:伊一開始有聽到A女要和被告為性交易之價錢,一開始伊聽到是2萬元,後來A女有跟一個女生去廁所,出來開口就要4萬,後來談妥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然證人陳立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基於情誼而偏頗袒護被告故刻意迎合被告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證人丙○○、A女於偵查時及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跟被告在講續攤時,完全沒有提及性交易,且沒有印象到包廂內的廁所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9、32、33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原審卷二第23頁),經核證人陳立民之上開證述亦與丙○○、A女所證互有出入。況A女、證人丙○○在本案發生當日甫第1天到達金門,案發前與被告均互不熟識,俱如前述,顯見A女與被告互無嫌隙,若無其事,證人A女、丙○○自無甘冒偽證(甚或誣告)刑責,證人A女甚以涉及自己貞操之前開證述內容,陷構被告於罪之理。若A女果真與被告早有達成以2萬元進行性交易之合意,A女豈會在被告抱上車時,向證人丙○○表示「救我」之意,業如前述,是證人陳立民與證人丁○○之證述,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雖一再辯稱與A女係性交易,惟其對於何時給付性交易費用之重要過程,說法不一,先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一再堅稱將2萬元放在房間桌上(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於原審提出105年12月6日A女自白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彌封袋中,下稱第1份自白書)。然查,A女於106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伊覺得是在威脅狀態下,才答應跟他們和解,只收3萬元和解金,這個書面(指自白書)文字,不是伊的字,伊寫不出這樣內容等語至明(見原審卷二第29、30、40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期日亦同此表述係遭脅迫始和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且核該自白書所載之金額為2萬元,與A女所稱收受之3萬元不符,再觀諸內容所載「確實是在當時喝酒後片段記憶失憶,誤會了乙○○先生,本人確實收了乙○○2萬元,並當時自願跟乙○○外出,後發生性關係,無他人強破(應為「迫」)之行為…」等文,亦係在附和被告已有給付2萬元性交易費用之辯解,況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始改口稱確實沒有把2萬元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反面),其辯解反覆,難以為採。益見該自白書係為附和被告於原審之辯詞所為,且亦非出於A女自由意思,難認為真實,是自難以該自白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初於刑事上訴理由狀稱係因伊與

A 女在發生性關係時,A女一直裝醉態度不好,所以才會刁他一下先不付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頁),復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以為有放2萬元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反面),於審理時則稱:有放錢在桌上,當時不知道是多少,事後才知道2千多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憑被告確與A女有性交易之合意。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復提出A女106年11月1日出具之自白書,內容載示:「乙○○當天有買我全場,並講好2萬元陪他出場做S,但他做完後,沒有付錢給我,我去后宮KTV找他要錢,他沒給我錢,還對我兇,我很生氣隔天早上就去報案告他強姦我,後來他有付3萬給我」等文(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本院彌封袋中,下稱第2份自白書)。然上揭第1份自白書與第2份自白書相較,前者說法係被告先付錢後再性交易,後者則係被告性交易後沒付錢,顯相齟齬,益見第2份自白書亦是為迎合被告辯詞所書立,此佐以A女於本院前審108年2月20日審理時陳稱:事後他們很有誠意和解,再加上我肚子也有小孩,而且在我老公出面的處理,我就想說好吧,那份自白書(第2份自白書),是他們叫我這樣寫的,我只是想要趕快讓這件事情結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足證該第2份自白書內容不實,彼等雙方確無性交易之情事至明。

6、雖證人A女於本院前審107年8月1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伊同意以2萬元與被告出場做性交易,為性行為意識是清醒的,嗣後因被告僅放2千多元,經去后宮酒店向被告催討起爭執,隔天早上不開心因被告未付該筆費用才提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然查證人A女上揭證述,不惟與其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相悖,並與前開證人丙○○證述及上述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經原審於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後,即委人與A女於同年11月1日至嘉義市張麗雪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雙方除簽立和解書外,A女並當場書立第2份自白書,此情已據證人張麗雪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90至191頁),核與A女於本院108年2月20日前審審理時到庭所稱:那時候在甘露喝的時候,我記得我是真的沒有意識的;講實在話,我確實很委屈,但事後他們很有誠意和解,再加上我肚子也有小孩,而且在我老公出面的處理,我就想說好吧,我們就出面去找律師來處理,那個律師我也不認識,是我在網路上找的,我跟那個律師並不熟,我們就請那位律師幫我們見證第2份自白書,就是寫一下案件大概的情形為何?講實在話,那份自白書,是他們叫我這樣寫的,我只是想要趕快讓這件事情結束,因為要和解,我就想說雙方這樣和解,不要再有什麼事情了,我自己現在也有小孩要顧。…今天講的都是實情,上回作證其中有些是對方講好要怎麼說,我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正反面)以觀,堪認A女係因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後,為求使被告有卸免刑責機會,並儘速回復自己平靜生活,方為上開不實證述,足見A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翻異陳述,要係事後迴護、附合被告辯解之詞,確無可信。

(四)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A女係遭被告橫抱離開甘露喝酒店時,明顯泥醉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陳立民、許國相、董文智、丁○○等人之證詞,與此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證人陳立民於偵查時證稱:A女意識蠻清醒的,她好像是自己走上被告的車云云(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時改證稱:

被告有抱A女,A女也有抱被告,A女兩隻手環抱,跨過被告肩膀,抱著被告,伊當時人在櫃臺,不是很清楚,很模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前開勘驗情形、被告辯解不符,要難憑採。

2、證人許國相於原審時證稱:A女走出甘露喝酒店時意識清楚,伊在大廳有聽到A女跟被告說,妳可以抱我嗎,伊個人認為可能是A女在撒嬌,被告直接抱A女,A女以兩隻手環抱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40、244頁)。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

伊跟A女確認是否願意與被告出場時,A女意識清楚,A女跟友人一起走出甘露喝酒店,意識正常,走路還是有搖搖晃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比對兩人上開證詞,證人許國相稱被告抱A女走出去,證人丁○○則稱A女跟友人一起走出去,說法不一,且核與前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情形不符,證人丁○○之證詞,更與前開被告辯解扞格,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當天在包廂內有先與A女確認出場的意願,伊看她回答都很OK,才同意她出場,但距離他們離開甘露喝酒店,已隔了十幾分鐘,後來伊就去其他包廂,所以後來A女又喝了多少酒及A女被被告抱上車這段,伊沒有看到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36甲237頁),與其之前證述不同,已有可疑,且表示伊並未見到A女如何被被告抱上車的過程,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董文智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帶A女回來時,2人交談愉快上樓,因為他們就嘻嘻哈哈上去,兩人喝完酒後當然很愉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261頁)。且證人董文智於偵查時證稱:伊中途有上樓叫被告,問伊要不要下樓喝茶,後來被告開門跟伊說不要,伊就先走了云云(見偵卷第40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做愛過程,董哥有上樓在房門外一直叫伊,伊就去開房門要問董哥什麼事,但伊開門後董哥已經不在門口了云云(見偵卷第48頁),所述過程明顯出入,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證人陳立民、許國相、董文智、丁○○等之上開證詞,既有如上之矛盾及疑義,核皆難信以憑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即A女之經紀人古忠永(本院更一卷第239、267頁)。然查,證人古忠永於108年2月2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瞭不瞭解A女與被告發生糾紛的事情?)瞭解。(是怎樣的糾紛?你如何知道的?)A女告訴我的,跟客人出場有糾紛。(她什麼時候告訴你?然後又是如何告訴你的?)事發當天,然後用電話跟我說的。(你們電話裡面的通話內容為何?)她告訴我客人沒有付錢,然後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等回臺灣當面再說。她當時從金門打電話給我,我那時人在臺南。她打電話給我說出事時,是事發當天凌晨2、3點的事情。(你說她告訴你客人沒有付錢,有說是什麼錢嗎?)性交易的錢。(她有說多少錢嗎?)沒有」、「(案發當天A女打電話給你的時候講話清楚嗎?還是有不清楚的情形?)情緒比較激動,但講得清楚。(你有問她人現在在哪裡嗎?她如何回答?)有,她說她在金門。(你有問她跟客人發生爭執的過程嗎?)有。(那電話裡是如何說的?)她有講到客人沒有給她錢。(你有問多少錢嗎?是全部沒有付?還是部分沒有付?)這個太久我忘記了。(她有說她有跟客人發生爭吵嗎?)有。(她有跟你說爭吵的內容為何嗎?)她說是出場的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4至194頁反面、第198頁)。依古忠永上述證詞可知,其於事發當時人在臺南,根本沒有親自與聞本案事發經過,至於其所稱A女在電話中所述內容是否為實,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其證詞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其上開證述,先謂A女說與客人發生糾紛,因為客人沒給「性交易的錢」,再稱A女說有與客人發生爭吵,因為客人沒有給她「出場的錢」,是證人古忠永上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難為憑信。且參以A女事發當時年未滿二十,誠屬年輕識淺,與丙○○一起來金門打工陪酒賺錢的第一天即乍遇本案,其心情之惑惶、激動、傷心、難過等情緒均可想見,故其雖打電話給證人古忠永告知此事,卻因為古忠永人在臺灣無法立即給予支援,加以古忠永亦自承與甘露喝酒店有業務往來,自有利害關係,況古忠永亦稱:當下我有聯絡酒店,也有聯絡乙○○的朋友,足見其與被告一方的友人認識,復在電話中勸A女先不要報警,等回到台灣當面再說等語,顯見其自始即有淡化處理此事之心態,故其立場已有偏頗,難信其所述為真。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證人古忠永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趁A女酒後泥醉,陷於相類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為性交之趁機性交罪,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526號、96年度台上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A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先將A女全身衣物褪去,並撫摸、親吻A女之臉部、嘴唇、胸部至腳,並以生殖器先後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接續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被告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對A女為乘機猥褻,繼而為乘機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其乘機猥褻之行為均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生殖器先後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之性交動作,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整體一連貫之行為,乃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03甲20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惡性等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淫慾,利用被害人A女因酒精作用疲累昏睡、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侵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及肛門內而為性交,罔顧對於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且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其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已受相當之戕害,被害人之精神創傷亦難以弭平。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參被告始終陳稱,性行為過程中,被害人A女始終清醒,2人有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云云,更見被告事發後,仍執意文過飾非,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制裁,足徵被告於犯案後無絲毫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40歲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自述月收入約7、8萬至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固然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惟被告係屬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後,原審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增加2月有期徒刑,量刑已屬低度刑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設詞矯飾,否認犯罪,並無悛悔之意,是縱已達成和解,亦要難認有撤銷改判輕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原審誤認被告提出第1份自白書立書人為空白乙節,惟該自白書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是而上開瑕疵亦無足影響本案判決事實與刑罰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