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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以炎

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號、108年度偵字第693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以炎、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列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依該法條規定,與被告進行協商,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法院對於該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否則,法院即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觀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6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周以炎、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下稱周以炎6人)、陳應超、林福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因被告周以炎6人坦承犯行願意認罪,原審乃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周以炎6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達成合意為:「㈠被告周以炎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扣案之APPLE IPHONE7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李智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扣案之APPLE IPHONE7手機1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李文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李于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林榮強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被告蔡億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乃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於接受聲請後,即於同日訊問被告周以炎6人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失權利,並確認上開合意內容無誤,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7至209頁、第211至224頁),是以本案被告周以炎6人業經原審行協商程序,並於109年3月23日終結。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以炎6人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行協商程序之案件,原審並無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竟未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合議庭於109年7月16日依通常程序審判,與法有違,被告周以炎6人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