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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麗英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浩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鄒麗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金浩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鄒麗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並於98年2月2日在臺設籍,嗣於100年5月間離婚,現為臺灣地區人民。鄒麗英因其前夫即大陸地區人民金浩然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金浩然均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犯意,先與金浩然於103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3年8月6日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鄒麗英回臺後,再取得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認證上開公證書而於103年9月10日核發之證明書後,於103年11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金浩然來臺,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訪談結果,於104年1月22日不予通過。鄒麗英再接續前開同一犯意,於104年2月26日,填具與上開相同之申請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金浩然來臺,經金門縣專勤隊於104年4月15日准予通過,金浩然即於104年7月1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鄒麗英即另與金浩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6日一同持前揭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址設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邨1之1號之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兩人於103年7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鄒麗英與金浩然於103年7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金浩然於104年8月14日出境,鄒麗英再接續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犯意,於同日填具與前揭相同之申請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金浩然來臺,經金門縣專勤隊於104年8月17日准予通過,金浩然即於104年8月29日以再次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麗英(下稱被告鄒麗英)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金浩然(下稱被告金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麗英、金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鄒麗英之女江○○(為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證人劉建順、鄧素珍、蔡美娟、張婷、劉春慧、鄭聰枝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4頁、第28至32頁、第48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617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頁、第87至97頁、第113至117頁、第175至179頁、第247至251頁、第268至268-2頁),並有職務報告書暨家系圖、鄧素珍指認紀錄表及指認資料、蔡美娟指認資料、鄒麗英與金浩然及劉建順說詞差異對照表、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被告金浩然之居留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表單、被告金浩然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26日、104年8月14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附件保證書等影本、被告鄒麗英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海基會(103)核字第068646號證明暨(2014)閩侯證字第2239號公證書、被告鄒麗英戶口名簿影本、金門縣專勤隊103年12月22日、104年4月1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被告二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劉建順及蔡美娟之個人基本資料、申請案及入出境紀錄、證人張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暨附件繕本,被告二人及證人劉建順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第25至27頁、第34至47頁、第50至74頁、第76至95頁,偵卷第29至39頁、第237頁、第255至261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被告鄒麗英被訴傷害證人蔡美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所述,被告鄒麗英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鄒麗英與金浩然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鄒麗英、金浩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予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鄒麗英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金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麗英3度向移民署申請金浩然入境之行為,係基於使金浩然非法入境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鄒麗英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金浩然登記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金浩然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使金浩然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就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55條(漏未引用,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鄒麗英為使在大陸地區之被告金浩然入境臺灣,竟不思以正規方式入境,卻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讓被告金浩然非法來臺,又共同在臺灣提出前揭公證書,使我國戶政機關將被告等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中,惟其等所為不僅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正確性產生影響,甚或危害臺灣地區治安與安定,更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金浩然因得於104年間之來臺居住、工作至今,時間長久,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地位及分工,且於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仍一再否認犯罪,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及司法責任,然考量其等均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等僅2人犯案,規模尚小,兼衡被告鄒麗英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商、與被告金浩然在大陸有1男1女,還有江○○要扶養、需負擔江○○之生活費、孫子的奶粉錢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金浩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在大陸有1男1女、在吳神父養生館幫忙,沒有薪水,1個月營業額4、5萬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鄒麗英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金浩然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一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嗣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但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可,爰依法駁回上訴。

伍、緩刑之說明: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令被告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鄒麗英、金浩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人所為上開犯行,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固應嚴正非難,惟審酌其二人在大陸地區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一女,而被告鄒麗英已在臺設籍,為使被告金浩然得以自大陸地區來臺,一時失慮,以致為本案犯行,復審酌被告鄒麗英現年57歲,而被告金浩然已逾60歲,且智識程度均非高,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等狀況。並考量被告二人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足認確已知悔悟,堪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鄒麗英、金浩然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二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又被告金浩然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金浩然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