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福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福與黃明華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離婚。張志福之朋友王汎昇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張志福住處1樓,向張志福表示欲借用支票1張供週轉,張志福應允,惟因本身並未領用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明華之同意或授權,前往住處2樓黃明華經營之亨騰商店內,竊取黃明華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票號EQ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冒用黃明華之名義,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壹佰柒拾萬元整」、「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11日」,並拿取黃明華置放在抽屜內之印章,盜用而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交付王汎昇而行使之,王汎昇則出具支票借款書及供擔保之本票予張志福。王汎昇取得該支票後,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由中間人張偉洲交付向林明賢借用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王汎昇則將本案支票交付張偉洲轉交林明賢以供擔保,足生損害於黃明華、林明賢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林明賢於108年1月22日提示本案支票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乃於翌(23)日,持本案支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張志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福自首及林明賢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3頁、第65至69頁、第77頁,原審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證人王汎昇、林明賢及張偉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9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借款書及本票(以上均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及黃明華於偵查庭書寫金額字跡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黃明華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為將支票借給王汎昇使用,而竊取黃明華之空白支票,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王汎昇而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自首,供承全部犯罪情節,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金城分局警員陳彥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支票數量及其票面金額情形,損及黃明華之票據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安定,及造成告訴人林明賢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無法合致故未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受僱員工並從事土地買賣之行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母親已往生,有4個小孩(大女兒已出嫁,二女兒在上班工作,三女兒在澳洲打工,四女兒目前為金城國中三年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啟被告自新及填補告訴人林明賢之損害,期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繼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並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給付尾款6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合計共170萬元),以資惕戒。並說明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固載稱:「...至上開支票上偽造之署押『黃明華』,已因該支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惟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係在本案支票上盜用黃明華真正印章蓋用印文,並非偽造黃明華之署押,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固有微瑕,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附此指明。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被告為出借支票予王汎昇,竊取黃明華之空白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王汎昇而行使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自首,迭經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通知雖均未到庭,然其具狀敘明如依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已是其能力承擔最大範圍,其同意該緩刑條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但為求增加被告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請求提高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係將170萬元貸予王汎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分得利益,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陳明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共170萬元,且於原審判決後,確有依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頁、第102、104、140頁)。又本院經調查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其107年度所得233元、財產為85年出廠之汽車0部、87年出廠之汽車1部、94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亨騰商店出資額1萬元;108年度所得共3,642元,財產部分則無增減,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可見被告並非資力殷實之人,所得亦甚少,其於原審判決後,按月給付告訴人3萬元,堪認已勉力為之,足徵其確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是原審斟酌全案及被告之情狀後,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並為導正被告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諭知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一定金額直至170萬元全數清償為止,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未違背正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至告訴人請求將被告之宣告刑提高至2年有期徒刑,本院審酌本案全部情狀,認尚屬過重,難以採憑。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上開刑法第201條之修正,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