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華章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華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且依被告所犯情節,羈押符合比例原則,且無以較輕之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替代之情,故認為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羈押於金門看守所,為期三個月,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被告對於上開羈押之裁定並無異議,惟本案事實已經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明確,且毒品上游並已到案,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已無禁見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所示,由同案被告劉振文前往台灣向毒品上游綽號「富哥」之人購買相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搭機將毒品運輸回金門地區之事實,以及附表二所示由案外人張家進以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並談論毒品相關事宜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振文共同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業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均為坦承之陳述,運輸毒品部分並有相關搭乘飛機紀錄及被告、共同被告劉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為坦承的供述在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資料可佐,又共同被告劉振文於查獲時持有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毒品反應;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對於有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與張家進討論毒品事宜均不爭執之外,並有證人張家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證指述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承上所述,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均甚重,故預期被告將來應負之刑責均非輕,而逃避刑責係屬人之本性,故被告非無逃亡而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有關本案毒品上游綽號「富哥」之人(真實姓名林慶勇)尚未到案,且被告否認運輸及販賣毒品之事實,故被告為逃避刑責,非無勾串證人與共犯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且依被告所犯情節,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且無以較輕之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替代之情,故認為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6日起羈押於金門看守所,為期三個月,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由其與綽號「富哥」之林慶勇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再由其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林慶勇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共同被告劉振文,再由共同被告劉振文前往台灣與林慶勇購買毒品之後,將毒品藏在身上搭飛機挾帶回金門等情(10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309頁);復坦承有持用共同被告劉振文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張家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連繫與討論毒品相關事宜一情(108年度毒偵字第28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劉振文於警、偵中供稱:關於上開運輸毒品部分係由被告先與藥頭聯繫,並談好交易數量及價錢,再由其前往台北松山機場附近進行交易,且購買毒品的錢及來回機票等費用均是被告出資等語綦詳(金警刑字第1080003393號卷第14-15頁;108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90-91頁);證人張家進於警詢復供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是我與黃華章的對話,都是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由劉振文交給我的,交易的錢我則交給劉振文等語明確(金警刑字第1080010887號卷第106-114頁),此外,並有相關搭乘飛機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情節,依卷證資料所示應屬非輕,況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故被告為逃避其未來應負之刑責,實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極大可能,故應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訊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性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裁定,核無違誤之處。
(三)參酌本案尚有共犯並未到案,況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口耳相傳方式以為訊息之傳遞亦可為之,故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又被告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振文、綽號「富哥」之林慶勇等人就犯罪如何分工、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等情均尚未詳予調查,經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間,有勾串待證事實之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尚未消滅。承上,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