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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選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孝榛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王顥鈞律師宋重和律師被 告 陳利國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亷選任辯護人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華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3、5、6、1

6、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利國、鄭文亷部分撤銷。

陳利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文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孝榛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福建省連江縣第7屆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即莒光鄉,下稱本件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母親曹碧霞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胞妹王瑩潔及其他親屬、友人原設籍、居住在新北市等地,均未實際居住在連江縣第3選舉區內,亦無居住之意願,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3日前某日起,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親友王雪金等人徵得同意他人遷入戶籍後,邀約王瑩潔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瑩潔、王秀芳於104年1月23日前往連江縣莒光鄉(下稱莒

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鄉○○村00○0號住址(下稱王雪金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王秀芳委託曹碧霞接續於同年9月16日,填具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其戶籍住○○○○○○○○○○鄉○○村00號(下稱曹碧霞戶籍)。

㈡王鶯、葉新委託曹碧霞於104年5月21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

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鄉○○村00號住址(下稱曹祥武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王鶯委託鄭文亷、葉新委託王瑛於同年9月15日,分別填具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將其戶籍住○○○○○○○○○○鄉○○村00號住○○○○○○○○○○○○○○○○鄉○○村00號住址(下稱王瑛戶籍)。

㈢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委託王孝

榛於104年7月21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桃園市○○○○○○○○○鄉○○村00號住址(下稱曹恒忠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㈣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委託王孝榛於104年7月23

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鄉○○村00號住址(下稱曹以新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蓮金委託王瑛接續於同年9月15日,填具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其戶籍住址變更為王瑛戶籍。㈤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委託王孝榛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而由李常華於104年9月4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鄉○○村00號住址(下稱李常華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㈥王木祥、曹偉傑、鄭春香委託王孝榛於104年10月20日前往莒

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遷移至李常華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㈦高景明、王華財委託王孝榛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由鄭文亷

於105年5月12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桃園市遷移至鄭文亷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㈧陳天浩、陳春新(經判處罪刑確定)委託曹碧霞於105年12月

5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屏東縣遷移至曹碧霞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㈨張培賢委託王孝榛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由王雪金於105年12

月14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遷移至王雪金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㈩林華榮、林華明委託王孝榛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由鄭文亷

於106年1月26日前往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承辦人員,將戶籍由新北市遷移至鄭文亷戶籍,而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上開王瑩潔等28人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期日,均前往莒

光鄉東莒國小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本件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王孝榛並當選縣議員(經本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

二、陳利國與王孝榛為多年好友,擔任連江縣消防局莒光消防分隊(下稱莒光分隊)科員並代理分隊長職務;鄭文亷與王孝榛係國中、國小同學,擔任連江縣消防局小隊長(現任技佐),均知悉莒光分隊替代役男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沈尚軒6人)因服役為減省機票等交通費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徙陳利國胞姊陳淑貞之同縣○○鄉○○村00號住址,具有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為求王孝榛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沈尚軒6人在莒光分隊服役期間之不詳時日,以補貼交通費之名義,請託沈尚軒6人於退伍前預訂本次選舉返回連江縣之機票,以便投票支持王孝榛,沈尚軒6人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徐立恭並先於107年3月退伍前之同年1月18日,購買同年11月23至24日往返松山、南竿之來回機票,陳利國即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賂交付徐立恭收受之。而劉宜臺(經判處罪刑確定)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同縣莒光鄉第11屆鄉民代表候選人,為尋求連任,於107年8月20日前後某日,利用其擔任莒光鄉義消大隊副大隊長至莒光分隊參與常訓之機會,詢問陳利國替代役男是否會返回莒光鄉投票,請陳利國幫忙拉票,並表示願意補貼交通費,陳利國因而知悉劉宜臺亦有行賄之意。同年11月中旬,陳利國確認沈尚軒6人均可返回莒光鄉投票,將名單告知王孝榛。之後,尹聖鈞、賴聖傑於同年11月22日搭機抵達南竿鄉,轉船至西莒島,前往莒光分隊。當晚,陳利國、鄭文亷與尹聖鈞、賴聖傑在分隊內飲宴時,陳利國告知尹聖鈞、賴聖傑有紅包補助投票等語。翌(23)日,沈尚軒搭船、沈子翔、徐立恭、廖本傑搭機抵達南竿鄉,轉船至西莒島,前往莒光分隊。劉宜臺於當日下午知悉有6名替代役男回來投票,為求連任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返家備妥內裝千元紙鈔之1萬元紅包6個,於下午5時許,攜往莒光分隊,進入會客室拜票,陳利國知悉劉宜臺來意,即與劉宜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劉宜臺帶至分隊長房間內,要求其出資3萬元,劉宜臺立即將其中3個紅包交付陳利國,告知紅包內各有1萬元,陳利國為免再準備紅包袋之麻煩,遂交付現金3萬元予劉宜臺,劉宜臺旋即將另外3個紅包袋交給陳利國,陳利國清點金額無誤後,劉宜臺即先行離去。陳利國因已先交付徐立恭3,000元賄賂,遂自其中1個紅包袋內抽出3,000元,並於傍晚時分,將6個紅包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文亷,說明給徐立恭之紅包為7,000元之緣由,請其告知沈尚軒6人縣長投4號,其餘候選人均投2號(縣議員2號為王孝榛、鄉民代表2號為劉宜臺),鄭文亷旋即將沈尚軒6人帶至2樓樓梯間,分別將紅包交付沈尚軒6人,並將陳利國所述內容告知沈尚軒6人,約定投票內容如上述,沈尚軒6人收受紅包並應允後,下樓與陳利國一同用餐,陳利國於席間再次向沈尚軒6人說明投票之候選人號次。嗣沈尚軒6人於翌(24)日前往敬恆國民中小學投票所領取選票,並依陳利國、鄭文亷之指示投票。嗣警方於當日投票結束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沈子翔、徐立恭收受之賄款共1萬7,000元、陳利國向廖本傑、賴聖傑、尹聖鈞收回之賄款共3萬元,並據沈尚軒、徐立恭提出收受之賄款1萬元、3,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曹碧霞、王秀芳、董建興、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李士爕、楊永慶、陳清輝、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曹碧霞等人刑事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據,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孝臻、鄭文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華榮、被告陳利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孝榛、林華榮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

王孝榛辯稱:王瑩潔等人遷徙戶籍並非因為伊參與本次選舉,其等遷徙當時並不知悉伊要參選,而係因為小三通船票等福利措施,或看好博弈公投通過後賭場可能之優惠措施等因素方遷徙戶籍云云;林華榮於原審辯稱:是因為女友在大陸地區福州,小三通去大陸比較方便又便宜等語,於本院改稱:伊遷戶籍是為了躲避銀行債務,創造有利談判條件云云。㈡經查,王孝榛係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與附表一所示之王瑩潔

等人分別為兄妹等親屬、同學或朋友關係,曹碧霞係其母親。曹碧霞提供其戶籍,並徵得不知情之王雪金、曹祥武、王瑛、曹恒忠、曹以新、李常華同意提供戶籍;王孝榛徵得不知情之鄭文亷同意提供戶籍,分別提供如附表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戶籍供他人遷入,除編號1、2所示之王瑩潔、王秀芳親自辦理遷入戶籍外,其2人就住址變更,及編號3至28所示之王鶯等人,各係由王孝榛、曹碧霞,或上開王雪金等人擔任代理人,先後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及住址變更事宜,王瑩潔等28人因而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王孝榛當選107年連江縣議員等情,業據王瑩潔等28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有選舉期間同卡號往返臺馬機票及訂位明細表、王瑩潔永豐銀行信用卡卡戶基本資料及消費紀錄、立榮航空電子郵件及附件訂位明細表、連江縣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連莒戶字第1070002017號函暨附件王瑩潔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連江縣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連警刑字第1070012975號函暨附件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名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107年連江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航臺字第C109111號函暨附件陳榮濱與高景明搭乘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下稱選他9卷》卷一第2至5、7至10、53至55頁、卷五第1至35、36至14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3卷》第50至65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王孝榛與曹碧霞等人間,主觀上係為使王孝榛當選連江縣議

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王瑩潔等28人因此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⒈按現今選舉戰況激烈,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

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徙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⒉王孝榛於103年間即已決定參選107年第7屆連江縣議員:

⑴曹碧霞於警詢供稱:我上次103年參選村長差對手1、2票而

敗選,我本來認為我會勝選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09頁)。而王孝榛於警詢時供稱:從上次103年選舉結束後,自103年間我就決定要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我大約幫20、30人左右遷移戶籍到莒光鄉,大部分是親戚,一個朋友陳春新及高中同學楊永慶等人等語(見選他9卷二第6至11頁、卷三第1至9頁);於偵訊供稱:調查官製作的調查筆錄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沒有遭受強迫、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筆錄內容與我回答相符,筆錄看過才簽名,103年地方選舉完,我就決定要參選,有遷楊永慶到福正村,是我叫他回來幫忙的,這次選舉共遷30個左右戶籍到莒光,大部分是親戚,一個朋友陳春新及高中同學楊永慶等人,有幾個委託我,這些人都是為了我要選議員,我拜託他們遷回來的等語(見選他9卷二第2至4頁)。由曹碧霞於103年間參選村長,僅以1、2票之差落選,可見選情甚為激烈與緊蹦,區區幾票即可左右及影響選舉結果,王孝榛應係評估其母親曹碧霞選舉得票數等情形,而於103年間曹碧霞落選後,即決定參與本件選舉,並起心動念邀王瑩潔等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投票支持其參選縣議員,藉以增加得票數及勝選機率。

⑵王秀芳於偵查證稱:王孝榛3、4年前就有規劃想要選議員

,之後就一直規劃到正式參選等語(見選他9卷四第7至11頁)。

⑶葉新於偵查證稱:我104年遷戶籍的時候,王孝榛就提過說他要競選107年的縣議員了等語(見選他9卷四第58頁)。

⑷曹偉傑於偵查證稱:我母親是王鶯,王孝榛是我表叔,王

孝榛是跟我母親說,我母親再跟我說,我母親是說表叔要在連江縣第一次選舉,希望我遷戶籍回莒光鄉並回去投票支持他,我說好,因為表叔第一次選舉,這也是我第一次投票支持他。母親是104年時告訴我,就是遷戶籍那時左右,母親是以電話跟我說等語(見選他卷四第92至95頁)。

⑸陳利國於偵查供述:王孝榛上次103年選舉完就有說他要選

這屆的議員,這個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下稱選偵1卷》第53頁反面)。

⑹王孝榛於警詢及偵訊自白103年間即已決定參選連江縣議員

,核與王秀芳等人證述相符,足見王孝榛於103年間即決定參加107年第7屆連江縣莒光區縣議員之選舉無訛。

⒊王瑩潔等28人虛偽遷徙戶籍至莒光鄉之目的,係為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王孝榛:

⑴王瑩潔等6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24至26):

①王瑩潔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與張培賢結婚後,自行創業

,在新北市樹林區開設遠虹企業社經營印刷工作,一直到現在。我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戶籍地,實際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一兩年回東莒共1、2次,通常是有事情才回去,過年不一定回去。幫林蓮金、林楓、林松官、林清官、林元官、鄭玉蘭、嚴科淑、葉美玉、鄭秀金、董建興、林華榮、林華明、葉新、陳春新、陳天浚訂機票是因為他們要回馬祖投票給我哥哥王孝榛,他們都在臺灣上班。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曹秋明等人也是我用永豐銀行信用卡幫他們付機票的等語(見選他9卷二第91至97、99至104頁、卷三第70至75頁反面)。

②張培賢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與王瑩潔是夫妻,我是遠虹

企業社負責人,88年一直到現在,登記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工廠在樹林區,葉新、陳天浚、陳天浩、王秀芳、陳春新、王鶯是員工,因為我太太的哥哥王孝榛要選舉,所以葉新6人把戶籍遷到連江縣,目的是選舉。此次回馬祖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要投王孝榛。我的戶籍設在莒光鄉大坪村74之2號是王孝榛決定的,我實際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見選他9卷二第106至112、113至118頁、卷三第70至75頁反面)。

③王秀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我哥

哥王孝榛在3、4年前就有規劃要選議員,當初遷到莒光鄉74之2號是因為王孝榛要從政,我身為他的妹妹,將戶籍遷回老家才有投票權,是為了王孝榛要參政,將戶籍遷回老家。有請陳春新遷戶籍到連江縣,就是想幫我哥哥爭取更多支持,陳春新沒有實際居住在連江縣,是情義相挺。

林蓮金、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董建興、林楓、葉美玉、鄭秀金、林清官、林華榮、林元官等人都是親戚,我都有跟他們回去支持我哥哥,所以幫他們訂107年11月24日往返連江縣的機票,相關費用如機票、船票都是由我們負責。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曹秋明等人107年11月23至24日往返機票,我記得是我或王瑩潔刷卡付款,目的也是請他們回去投票支持王孝榛。相關費用是由我跟王瑩潔負責。陳天浩、陳天浚、陳春新這次回去連江縣投票的機票費用是我支付,葉新是王瑩潔負責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70至75頁反面、卷四第1至4、7至11頁)。④陳天浩於警詢及偵訊證稱:85年來臺灣並跟王秀芳結婚,

之後就在臺灣工作,目前在遠虹企業社上班,工作及定居在新北市。原來戶籍在新北市,是我目前的居住地,因為我大舅子王孝榛此次參選縣議員,我要支持他,所以3年前遷入岳母曹碧霞戶籍。王瑩潔是遠虹企業社老闆娘,王孝榛要選舉,所以就讓陳春新戶籍遷入連江,讓陳春新也可以支持王孝榛,當初是我提議這樣做等語(見選他9卷四第114至115頁反面、117至119頁)。

⑤葉新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於94年進入遠虹企業社擔任作

業員迄今,約於3年多前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50號,因為我想要在連江縣投票給我支持的王孝榛,我104年就知道他要出來選議員,是他本人跟我提過這件事情,所以才會遷戶口過去,該戶長應該就是王瑩潔曾經跟我說過的一個姑姑,我沒有在馬祖生活過,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跟三峽區。我機票委託王瑩潔處理,107年1月19日就購買,錢還沒有付,107年11月23日到馬祖,在東莒民宿「故鄉」住一晚,我不知道多少錢,不知道誰出的(見選他9卷三第48至51頁、卷四第49至52、55至59)。

⑥陳春新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原設籍在屏東枋寮家裡,來

遠虹企業社工作,王秀芳問我有沒有意願入籍馬祖,所以就在105年12月遷戶籍,是王秀芳幫我辦的,她跟我說王孝榛要選舉時,要請我支持,我也有同意。我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沒有居住在馬祖,這一趟去馬祖目的是去投票,沒有出錢買機票,是王秀芳買好後,直接在機場發給我,王秀芳叫我支持王孝榛,我投票也是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四第12至14頁反面、20至23頁)。

⑵林清官等16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至14、19至21、2

7、28):①林清官於偵訊供稱:我從事包裝業,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土

城區,實際上住土城區。王孝榛是我親舅舅王顯顯的兒子,叫我表哥。我、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鄭玉蘭、林松官、嚴科淑、林蓮金104年6、7月間,一起回去馬祖看中風的王顯顯,王顯顯告訴我她太太曹碧霞村長選舉輸兩票,想要在下一次選舉扳回來,拜託我們兄弟姊妹把戶口遷回去,我一併簽委託書給王孝榛去辦理,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戶長不認識,本次選舉都是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6至20頁)。

②鄭秀金於偵訊供稱:我是林清官的太太,實際上住在土城

。當時有跟林清官及在庭之親戚一起回去看王顯顯,王顯顯講他太太選舉輸兩票,要我們遷戶籍回去幫忙一下,我委託王孝榛辦理遷戶籍,本次選舉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6至20頁)。

③林元官於偵訊供稱:林清官是我哥哥,王孝榛叫我表哥,

我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104年6、7月當時我也有回去,王顯顯說馬祖選舉要靠親戚朋友支持,如果遷回來不夠多就選不上,我委託王孝榛辦理遷戶籍,戶長不認識,本次選舉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6至20頁)。

④葉美玉於偵訊供稱:林元官是我先生,王孝榛叫我表嫂,

我實際上住在土城。104年6、7月回去看王顯顯,王顯顯說選舉的事情,要拜託我們遷戶口回去,我委託王孝榛辦理遷戶籍,戶長不認識,本次選舉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6至20頁)。

⑤林楓於偵訊供稱:林清官是我哥哥,王孝榛叫我表姊,我

實際上住在新北市土城區。104年6、7月當時我跟在庭親友一起回去探望王顯顯,王顯顯說的很激動,還流淚,說這次舅媽差一票兩票,希望我們遷回去幫忙他們下一次選舉,我委託王孝榛辦理遷戶籍,戶長不認識,本次選舉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6至20頁)。

⑥董建興於偵訊供稱:林楓是我母親,我要叫王孝榛表舅,

在醫療器材上班,實際上住在土城。104年6、7月當時我跟在庭親友一起回去探望王顯顯,王顯顯說選舉的事,握著我們手拜託我們遷戶口支持他們,我委託王孝榛辦理遷戶籍,戶長不認識,本次選舉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6至20頁)。

⑦林松官於偵訊供稱:林清官是我哥哥,王孝榛是我表弟,

我實際上住在土城。104年6、7月當時我跟在庭親友一起回去探望王顯顯,王顯顯說的很激動,還流淚,說這次舅媽差一票兩票,希望我們遷回去幫忙他們下一次選舉,我委託王孝榛辦理遷戶籍,戶長不認識,本次選舉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6至20頁)。

⑧鄭玉蘭於偵訊供稱:我先生是林松官,王孝榛要叫我表嫂

,我實際上住在土城區。當時我是跟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興、嚴科淑、林蓮金、林松官一起回去莒光,王顯顯說曹碧霞選輸2票,拜託我們戶籍遷回去幫忙一下,我交給王孝榛辦理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

⑨嚴科淑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王孝榛要叫我表嫂,我在食品

公司上班,實際上住在土城。當時我跟在庭被告一起回去看王顯顯,王顯顯說曹碧霞差2票沒選上,拜託我們遷戶口,我交給王孝榛辦理。王孝榛經常回臺灣,我們親戚聚會時,王孝榛即有表示他要選議員,請親戚幫忙等語(見選他9卷二第72至74頁、卷三第17頁反面至20頁)。

⑩林華榮於偵訊供稱:我是嚴科淑的兒子,我要叫王孝榛表

叔。我是模具業,沒有住在莒光鄉戶籍地,實際住在土城區。王孝榛回土城時有跟我提到他要參選議員,我為了要挺王孝榛所以遷回去,我有跟林華明說王孝榛要參選議員,林華明說要跟老婆商量一下,商量結果後來林華明說好。本次選舉有去投票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

⑪林華明於與林華榮同次偵訊供稱:我是嚴科淑的兒子,我

要叫王孝榛表叔。我是建材行外務,沒有住在莒光鄉戶籍地,實際住在樹林區。林華榮說的屬實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⑫鄭春香於偵訊供稱:王孝榛是我舅舅的兒子。當時我跟林

清官等人去探望舅舅王顯顯,王顯顯說曹碧霞選村長輸2票,拜託我們把戶籍遷回去幫忙,王孝榛去辦,戶長我不認識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27至129頁)。

⑬林蓮金於偵訊供稱:鄭春香是我先生,我是沖床業,實際

上住在土城。當時我也有跟在庭被告一起回去,王顯顯跟大家講時,大家在場都有聽到,我也是因為王顯顯拜託才遷回去,我不知道誰去辦理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7至20頁反面)。

⑭王鶯於警詢及偵訊證稱:80年婚後一直住在新北市土城區

迄今,育有2男1女,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偶爾跟先生返鄉探親,於90年間起在遠虹企業社擔任作業員迄今,104年將戶籍遷至連江縣,曹碧霞幫我遷的,沒有在那邊住,實際上住在土城區。這次選舉去馬祖,我是請王秀芳幫忙訂我、王木祥、曹偉傑的機票,至於為何是王瑩潔代訂及刷卡,我並不清楚原因。王孝榛是我姑姑曹碧霞的兒子,對於王秀芳說替陳春新等人購買來回機票目的是要回馬祖支持他哥哥王孝榛沒有意見,第1個戶長曹祥武是親戚,第2個戶長我不知道名字,不認識鄭文亷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48至51頁反面、卷四第60至63頁反面、71至74頁)。

⑮王木祥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王顯顯

是我哥哥,王孝榛是王顯顯兒子,王鶯是我女兒。是我哥哥要我遷戶籍到莒光鄉,我哥哥過世前我有搭船去過馬祖1次,再來就是昨天回去投票,因為我姪子王孝榛有參選議員,我嫂嫂曹碧霞要我回去投票,我不知道是王瑩潔訂位及以信用卡付款,是我嫂嫂要我回去投票給他的兒子王孝榛的,當然他要幫我買機票,不然我幹嘛去那麼遠的地方投票。我確實把票投給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四第75至80、82至85頁)。

⑯曹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103年新北高工畢業後,陸續

在土城區即鶯歌區擔任機台作業員迄今。104年起戶籍設在莒光鄉,是我表叔王孝榛幫我遷戶籍的,因為王孝榛要參選連江縣公務員,所以他將我、我母親王鶯、我外公的戶籍遷到連江縣,這樣我們就可以投他,我們就是親戚,想說可以投他一票幫他盡量可以當選。沒有住在莒光鄉戶籍地,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我不清楚返回馬祖投票機票是何人支付,我投王孝榛等語(見選他9卷四第87至90頁反面、92至95頁)⑶楊永慶等6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18、22、23):

①楊永慶於偵訊供稱:我是慶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

在新北市三峽區,王孝榛是我土城中華中學同學,104年遷戶口到莒光鄉,沒有實際居住,實際居住在三峽區。我是委託王孝榛遷戶口,我跟陳清輝、李士爕、陳榮濱講遷戶口到馬祖,他們就一起遷了,交給王孝榛幫我們遷戶口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90至94頁反面)。

②陳清輝於偵訊供稱:我是友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永慶、李士爕、王華財是公司股東。我是楊永慶的姊夫,我委託王孝榛遷戶口,戶長不認識,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實際居住在三峽區等語(見卷他9卷三第90至94頁反面)。

③李士爕於偵訊供稱:我在友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負

責跑外務,王孝榛是我朋友。我委託王孝榛遷戶口,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90至94頁反面)。

④王華財於偵訊供稱:我在友善金屬公司上班,王孝榛是我

朋友。我委託王孝榛遷戶口,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實際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我哥哥戶籍在馬祖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90至94頁反面)。

⑤陳榮濱於偵訊供稱:我退休了,是透過楊永慶認識王孝榛

,王孝榛常來臺灣,會一起吃飯。我委託王孝榛遷戶口,沒有實際住在莒光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剛好聽到楊永慶要去設籍,才會一起去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90至94頁反面)。

⑥高景明於偵訊供稱:我退休了,不認識王孝榛。我將戶籍

遷到莒光鄉,沒有實際居住,實際住在新店。我將證件交給陳榮濱,陳榮濱委託誰去辦理我不清楚,戶長不認識等語(見卷他9卷三第135至136頁)。

⑷如附表所示戶長曹碧霞之供述、鄭文亷之證述:

①曹碧霞於警詢及偵訊供稱:103年參選村長敗選後,我先生

王顯顯臥病在床,親戚林清官等十餘人有回來探望王顯顯,我中午回家吃飯時與他們碰面,王顯顯叫他們遷戶口,這些親友遷戶籍回東莒,我堂哥曹祥武、侄兒曹恒忠、堂弟曹以新、李常華、朋友王瑛的戶籍是我去借的,王雪金是我女兒,誰去辦的我忘記了。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誰去辦的我也忘記了。女兒王瑩潔、王秀芳,女婿張培賢、陳天浩跟著老婆走等語(見選他9卷三第105至107、108至111頁)。

②鄭文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不認識王鶯、林華榮、林華

明、高景明、王華財,因為王孝榛跟我說,這些人是否可以設戶籍在我的戶籍地,我有問他有沒有什麼不法的事,他說沒有,所以我就答應他,我將我的戶口名簿交給王孝榛去辦理,戶政所通知我到現場去簽名,因為我是戶長等語明確(見選他7卷第33至37頁、選他9卷二第120至123頁)。

⒋王孝榛於103年間即決定參選107年第7屆縣議員,並拜託親友

遷徙戶籍至其選舉區莒光鄉內以支持其參選,核與王瑩潔等人之陳述俱屬一致,王瑩潔等人為王孝榛之近親或友人,而王秀芳更不惜甘冒刑罰之風險為王孝榛賄選,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無虛偽陳述誣陷王孝榛之必要,其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依王瑩潔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遷徙戶籍至莒光鄉後,實際工作及居住仍均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並未因此將生活或工作重心移往連江縣,之所以遷徙戶籍至莒光鄉,顯係因王孝榛要參選縣議員,為取得投票權而為。參酌王瑩潔、王秀芳本可直接遷入其母親曹碧霞之戶籍,卻捨此不為,於104年1月23日先遷至王雪金戶籍,再由曹碧霞於同年9月辦理住址變更至曹碧霞戶籍,如此輾轉周折,諒係為避人耳目而為之。而林清官等人對於遷入戶籍之戶長為何人,毫無所悉,任由王孝榛等人決定並辦理,更可見其等確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王孝榛。另參以,本件選舉選舉人數共1,442人,有前揭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選他9卷五第36至147頁),屬小型選舉,區區幾張選票即有可能決定選舉之勝敗,爭取選舉人支持或奧援,自為候選人所重視,對王孝榛而言,自無不重視爭取選舉區內各張選票之理,遑論王瑩潔等28人盡皆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對其選情顯有莫大助益,王孝榛與其母親曹碧霞或親自辦理遷籍申請,或徵得戶長鄭文亷等人同意憑以辦理,對此應屬了然於胸,要無不知之理。王孝榛辯稱王瑩潔等人遷徙戶籍並非因其參與本次選舉,且遷徙當時並不知悉其要參選,可能係因小三通等福利措施,方遷徙戶籍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曹碧霞、王瑩潔等28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⒌再者,本件選舉投票結果,王孝榛以559票對544票,僅15票

之差勝選,並經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可按(見選偵3卷第50至65頁),足認王孝榛等人虛偽遷徙王瑩潔等28人之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已使本件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堪認定。

㈣對於被告王孝榛、林華榮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王孝榛辯稱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係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

由,並不構成犯罪云云。惟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依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況,不乏出現為特定選舉之目的,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之情形,對此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戶籍地之選舉人,一般以「選舉幽靈人口」稱之,因此行為影響民主運作及選舉公平性甚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乃於96年1月24 日修正公布增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又其立法理由第3 項載稱:「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有所謂違憲之問題。王孝榛等人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投票,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所辯並無足採。

⒉王孝榛又辯稱王瑩潔等人是為了博奕公投通過後可能之優

惠措施而遷徙戶籍云云。而王瑩潔、陳天浩等人亦為相同辯解,王鶯並稱其公公曹傳厝及婆婆陳春金住在莒光福正村,因同一原因,要求其遷徙戶籍等語。惟查,王瑩潔、陳天浩、王鶯等人均係為支持王孝榛參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業經本院調查審酌證據並說明如上。王瑩潔、陳天浩於偵訊中均供承不知馬祖博弈公投何時舉行及所稱優惠措施內容等情在卷(見選他9卷三第70至75頁反面),顯然其2人對此一議題並不關心或在意。而王鶯之公婆均居住在莒光鄉福正村,倘係應公婆要求而遷徙戶籍,大可遷回其公婆戶籍,豈有先遷入曹武祥戶籍,再委託曹碧霞將戶籍變更至其不認識之鄭文亷戶籍,所為與常情有違,可見王瑩潔等人附和王孝榛之說詞,不過係臨訟所為,不足採取。

另連江縣101年7月7日舉行博弈公投雖通過,惟因觀光賭場管理條例並未通過立法,所謂公投通過後賭場開設可能之優惠措施要非連江縣民所可期待。是王孝榛所辯要屬無據。

⒊王孝榛另辯稱楊永慶等人是為了小三通優惠等福利而遷徙

戶籍云云。而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等人亦辯稱因為經常要小三通所以遷徙戶籍云云。經查,楊永慶等人均係為支持王孝榛參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業如前述,且其等自104年至108年間並未向連江縣政府申請相關交通優惠補助之紀錄,有連江縣交通旅遊局108年12月10日連交航字第1080004835號函暨本縣居民票價補貼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又楊永慶等人設籍莒光鄉後,均僅循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1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選他9卷三第90至94頁反面),並有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等人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7、499、50

1、503頁),可見楊永慶等人並無經常使用小三通之需求,僅係偶一為之,所辯與事實不符。據上,難認王孝榛所辯為可採。

⒋另陳榮濱、高景明於偵訊固均供稱係因喜歡釣魚,因設籍

莒光鄉有機票優惠、搭船也有折扣,方始遷徙戶籍云云(見選他9卷三第90至94頁反面、135至136頁)。惟查,陳榮濱、高景明均係為支持王孝榛參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已如前述,且所稱與王孝榛所辯齟齬,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其等遷徙戶籍後,仍居住在新北市,並未轉移生活重心至莒光鄉,而臺灣地區漁場眾多,在臺灣本島周邊海域釣魚,相較前往莒光鄉,不僅舟車勞頓,尚需支出交通及住宿等費用,較為省時節費,應無非得遷徙戶籍至莒光鄉之必要。又陳榮濱、高景明於遷徙戶籍至本次選舉投票期間,均僅於106年間,2次搭船前往東引,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航臺字第C109111號函暨附件搭乘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與其等所稱因喜愛釣魚而遷徙戶籍之情形,顯然有間。據上,陳榮濱、高景明所稱遷徙戶籍原因,應係杜撰之詞,要無可信。不足採為有利王孝榛之認定。

⒌至林華榮於原審辯稱:是因為在福州有女友,小三通去大

陸比較方便又便宜等語,於本院改稱:伊遷戶籍是為了躲避銀行債務,創造有利談判條件云云。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屬實,顯已有疑。又林華榮於106年1月26日遷徙戶籍後,至109年10月14日止,僅曾於108年1月20日、同年2月14日自馬祖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3頁),可見並無頻繁循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女友之情形。再者,林華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銀行人員曾在其住處門牌張貼拜訪訊息,遷徙戶籍至馬祖後,仍住在原來住處(見本院卷四第233頁),則其所稱遷徙戶籍係為避債云云,顯然無法達到目的,且還款條件之良莠,牽涉債務人還款能力、誠意等諸多因素,遷徙戶籍以躲避債務,彰顯並無還款之積極意願,將陷自身於更不利之境地,又如何能「創造有利談判條件」?所辯顯屬無稽,而其係因王孝榛告知要參選議員,為支持王孝榛,方始遷徙戶籍,並邀同其弟林華明為之,業如前述,足見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應屬虛偽,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孝榛、林華榮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王孝榛、林華榮犯行均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國、鄭文亷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下稱選他7卷》第27至2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下稱選偵1卷》第27至31、55至57頁,原審卷五第269至270頁,本院卷四第219至222頁),核與證人沈尚軒6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宜臺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7卷第39正反面、41至44、47至49反面、59至60、69至72、76正反、79至85、87至90、92至99101至104、106至111、112至115、117至123、131至134、139至14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下稱選偵6卷》第14至15、第28至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11月24日陳利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下稱馬祖調查站)107年11月24日沈子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立恭扣押物照片、鄭文亷與徐立恭LINE對話截圖、馬祖調查站107年11月24日徐立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連江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據(見選偵1卷第63頁,選他7卷第12至14、50至52頁反面、58、62至65、67頁反面、73至75頁,107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下稱選他9卷》五第126至127頁)。足徵被告陳利國、鄭文亷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利國、鄭文亷與劉宜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王孝榛、林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王孝榛與曹碧霞,就如附表所示之王瑩潔及林華榮等28人間,就各該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王孝榛與曹碧霞利用不知情之王雪金、曹祥武、王瑛、曹恒忠、曹以新、李常華、鄭文亷遷徙戶籍,為間接正犯。又王孝榛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雖為多數,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行為僅有單一結果,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㈡至王孝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見本

院卷四第23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選賢與能,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非法方法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然王孝榛竟共謀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內之王瑩潔等28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正確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自不宜就王孝榛部分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陳利國、鄭文亷主觀上均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沈尚

軒6人之具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王孝榛及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宜臺等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每人1萬元,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該對價關係,係陳利國、鄭文亷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受賄之沈尚軒6人,亦應認知陳利國、鄭文亷對其等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係在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業經合致無訛。是核陳利國、鄭文亷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部分,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陳利國、鄭文亷就交付賄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交付賄賂予沈尚軒6人,約使其等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宜臺部分,與劉宜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陳利國、鄭文亷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使王孝榛、劉宜臺順利分別當選連江縣議員、莒光鄉鄉民代表之單一目的,共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各侵害縣議員、鄉民代表不同選舉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本件起訴書所載陳利國、鄭文亷涉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其等就此部分應成立二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陳利國、鄭文亷約使沈尚軒6人之具有投票權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王孝榛及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宜臺等犯行,應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陳利國、鄭文亷以一個賄選行為同時犯二種不同公職即縣議員、鄉民代表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減刑: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 之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

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 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陳利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其供承之情節,進一步查獲

候選人劉宜臺為共犯,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為考量陳利國係行賄事宜之主導者,及行賄對象、賄款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微,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予減輕其刑。

⒉鄭文亷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王孝榛、林華榮所犯事實欄一部分):

原審以被告王孝榛、林華榮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規定,並說明審酌王孝榛為縣議員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林華榮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友故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王孝榛為候選人竟為前述接續犯行等情節較重,林華榮因親屬情誼之故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其等所犯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各褫奪公權2年、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王孝榛、林華榮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是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部分撤銷之理由(即被告陳利國、鄭文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利國、鄭文亷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扣案交付之賄賂等物,固非無見。惟查:⒈陳利國、鄭文亷係以一賄選行為同時觸犯二投票行賄罪,應屬數罪。原判決認僅構成一罪,尚有未恰。⒉陳利國同時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要件,應逕適用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得分別適用前段及後段規定,而重覆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予以遞減輕其刑,亦有不當。⒊原判決就下述㈣沒收所載如附表三之應沒收物品,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陳利國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鄭文亷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宣告褫奪公權期間過長,均無理由。又當事人雖均未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部分,然原判決併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利國、鄭文亷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有違誤而撤銷,且檢察官亦對陳利國提起上訴,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陳利國、鄭文亷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

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陳利國、鄭文亷為圖使連江縣議員候選人王孝榛及該縣莒光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劉宜臺能夠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以交付現金賄賂方式向選民買票之行為違法輔選,實足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非是。惟念陳利國、鄭文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件所查獲買票之票數與金額,並考量陳利國、鄭文亷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分工,暨陳利國擔任西莒消防分隊科員並代理分隊長,自陳專科畢業、月收入約8萬元、撫養母親及兩個小孩、罹患心臟疾病;鄭文亷現任連江縣消防局技佐,自陳高職畢業、年收入約60萬元、目前扶養3人、岳母身體狀況非佳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陳利國、鄭文亷之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陳利國、鄭文亷於本院審理均請求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利其等繼續為馬祖人民服務云云。然本院審酌陳利國、鄭文亷身為公務員,本應謹守法律規定,然陳利國竟出資,並與鄭文亷共同為本件交付賄賂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公平性與公正性,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為適當,併此說明。

㈢再查陳利國、鄭文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陳利國、鄭文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陳利國、鄭文亷均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使被告陳利國、鄭文亷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並審酌陳利國就交付賄賂犯行居於主導地位、鄭文亷與之呼應而共同交付賄賂等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㈣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陳利國與共犯劉宜臺各出資3萬元,用以共同交付賄賂買票,

分別交付予沈尚軒6人各1萬元,業經扣押或繳回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馬祖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見選他7卷第14、15頁反面、75頁,卷偵五卷第22至23頁),上開款項均係其等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沈尚軒6人所犯受賄投票罪之緩起訴處分中並未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陳利國所有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分別供其記錄交付賄賂明細、連繫使用,為其用以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用,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鄭文亷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其用以為本案犯罪連繫使用,有上述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榛遲至105年6月間,與被告陳利國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賄選行為。因認王孝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被告王孝榛上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孝榛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王秀芳、陳利國等人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孝榛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沒有與陳利國、劉宜臺、鄭文亷有何行賄投票之合意,不知陳利國有拿錢補貼替代役男返鄉投票之車馬費,也沒有提供資金予陳利國等語。

伍、經查:

一、王孝榛並未與陳利國至遲於105年6月間達成交付賄賂予沈尚軒6人之合意:

㈠陳利國、鄭文亷歷次警詢及偵訊均未供述於105年6月間與王

孝榛以補助交通費方式,交付賄賂予替代役男返回莒光鄉之情。

㈡證人沈尚軒6人部分:

⒈沈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104年4月到105年2月到消

防分隊當替代役戶籍遷到馬祖,把資料交給分隊長陳利國處理。退伍那時陳利國跟我說之後有選舉,可以回去投票。王孝榛有問我要不要回來投票支持,沒有講會有什麼好處。是陳利國叫我回來投票,鄭文亷於107年11月22日約10點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到莒光鄉投票,我於23日搭船到馬祖,在消防分隊吃飯前,鄭文亷轉交紅包,我收到1萬元,他當時說是補貼回來投票的錢,我不知道是誰出的錢,也沒有問等語(見選他7卷第131至134、139至141頁);沈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6年2月至11月底,分發到消防分隊擔任替代役,遷戶籍至莒光鄉青帆村,是為了享有立榮航空鄉親票及莒光至南竿可免費搭船的優惠,退伍前陳利國、鄭文亷有說可以回來投票。107年11月23日在消防分隊飲宴開始前,鄭文亷發一包1萬元的紅包,說是交通補貼,我不知道是誰準備的等語(選他7卷第41至43、47至49頁);徐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設籍在莒光鄉可以節省交通費,因此設籍莒光鄉。王孝榛於106年間曾到消防分隊聊天,詳細時間已經忘記,當時告訴我他要參選議員,問我可不可以支持,沒有跟我約定條件。107年11月23日在消防分隊吃飯前,鄭文亷有給7,000元紅包,沒有說錢的來源是王孝榛等語(選他7卷第54至60、69至72頁)。據上,沈尚軒、沈子翔、徐立恭從未曾提及王孝榛有與其等約定交付賄賂以投票,而其等並不知悉所收受賄賂之資金來源等節。

⒉廖本傑於警詢供稱:我約105年12月底到106年11月到消防分

隊當替代役,在106年1月16日戶籍遷入莒光鄉,戶籍設在這邊有交通補助。107年11月23日到消防分隊,鄭文亷有給我一個1萬元紅包,我不清楚誰出的,王孝榛沒有跟我講好給紅包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一萬元出錢其中一個鄭文亷有說是王孝榛,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選他7卷第79至85、87至90頁);賴聖傑於警詢供稱:106年11月到消防分隊擔任替代役,遷戶籍到莒光鄉,有交通補助等福利。107年11月23日在消防分隊,鄭文亷有給1萬元紅包做為投票代價,我不清楚賄款來源,鄭文亷也沒有說等語;於偵查中改稱:鄭文亷說王孝榛跟劉宜臺出的錢等語(見選他7卷第92至99頁、第101至104頁)。核廖本傑、賴聖傑供述前後並非一致,均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補強其等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自難為不利於王孝榛之認定。

⒊尹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消防分隊服役期間,遷戶籍

至莒光鄉,可享有機票減免、船票免費等優待等語,對於收受1萬元賄賂部分則始終否認,亦未曾說明王孝榛等人有與其期約賄選等情(見選他7卷第112至115、117至123頁)。

是無從憑其證述而推認王孝榛涉有本件犯行。

⒋從陳利國等人供述,並無從認定沈尚軒6人遷徙戶籍至莒光鄉

,係應王孝榛或陳利國請託或為支持被告王孝榛而為,亦無從遽認王孝榛有公訴意旨所載於至遲於105年6月間達成交付賄賂予沈尚軒6人之合意。

二、王孝榛並不知悉陳利國以補助交通費名義,交付3,000元賄賂予徐立恭:

㈠證人徐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07年1月18日刷卡購

買機票後,學長正鈞(音譯)在西莒消防分隊辦公室交給我,只說是回來投票的交通費,但沒有提到要投給誰等語(見選他7卷第56、71頁)。

㈡陳利國於偵查中供稱:有在扣案月工作計劃表紙上註明「已

付」」「立恭3000」,就是給予徐立恭3000元補貼回來投票幫忙之交通費等語,並敘明:(問:王孝榛有要給你錢,讓你處理這六名替代役男回來投票的事情?)王孝榛說,朋友那麼久,你替代役就自己處理,就是請替代役吃飯。(問:王孝榛在之前是否也曾經表示過,可以補貼替代役回來投票的交通費?)沒有。我跟他拍胸脯說,我來處理了等語(見選他7卷第18至19頁),是無從遽認王孝榛知悉或同意此情。

㈢又細觀扣案陳利國筆記本,內頁「月工作計劃表」上記載:

「已付」、「立恭3000」字樣,此部分據陳利國於偵查中供承其有記帳習慣,該內容係其交付3,000元給徐立恭補貼本次選舉機票錢賄賂之一部(見選偵1卷第29至30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主張該筆記本可證明王孝榛與陳利國賄選資金流向及犯行等語。惟查,該頁上並無王孝榛之簽名,且細觀該筆記本,其中不同頁之第6頁(見選偵1卷第86頁)中段「合計欄」雖有王孝榛簽名,然該頁係自106年1月至12月按月連續記載,其中1月至3月內容均為「39100至10000至900至26200=2000」、4月至12月內容均為「39100至10000至26200=2900」,合計欄內容為「32100(106.10.14給)」,王孝榛緊接於其後簽名,並未見有3,000元之數目。復經比對第5頁記載「105/3/8借 共84期」,接續自105年4月至12月按月連續記載,其中4月內容為「39000至10000至1000至26200=1800」、5月至12月內容均為「39100至10000至至900至26200=2000」,是第5、6頁記載內容前後連貫且內容大致相同,應係「105/3/8借 共84期」之帳目。核其記帳內容連續無間斷,應係陳利國平日記帳明細,陳利國供稱其有記帳習慣乙節,當可採信。而此部分記帳內容,已據陳利國於偵查中詳述:39,000是我要給王孝榛的會錢,我有二會,我五姐陳鑾金二會。10,000是王孝榛要付給我二姐陳淑貞的會錢,1,000就是當月的標金,26,200是王孝榛要付玉山銀行每期貸款本利,「32100(106.10.14給)」是指在106年10月14日結算32,100給王孝榛,王孝榛收到錢,當場在本子上簽名等語(見選偵1卷第67頁反面)。王孝榛既未在上開「月工作計劃表」之頁面簽名,而其簽名頁面所呈現記帳內容,亦未見有3,000元之數目,應係其與陳利國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之帳目,與陳利國支付車馬費補助賄賂無關。尚難僅憑該筆記本記載,即遽認係王孝榛與陳利國間,就上開3,000元賄賂有資金往來。是扣案陳利國筆記本並無從為被告王孝榛不利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王孝榛知悉陳利國交付徐立恭3,000元交通費補助之賄賂乙節。

三、王孝榛並未與劉宜臺有共同投票交付賄賂之合意:㈠劉宜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和王孝榛談好要交換的選票,起

先約定交換的對象包括王孝榛姊夫黃德興、姊姊王淑美、外孫、外孫女、黃德興堂哥黃德香等共計8、9張,並約定在選票2號數字旁左右各蓋一個圈圈,我答應以我及我太太夫妻二人、兩個兒子、大媳婦、女兒、還有我哥哥和我弟弟共計8票與王孝榛換票,之後因為我姪女及我同學林耀華也有回來投票,我認為這邊,還多二票,我於10月23日下午打電話給王孝榛,說我這邊還多出2、3張票,希望王孝榛還能多給我幾張票,王孝榛電話中就說他會交代莒光消防分隊長陳利國,那些替代役的票通通都會給我等語(見選偵6卷第17頁反面);證人尹聖鈞於偵查中供稱:有人提到換票的事,換票實際上是哪位候選人我忘記了,有說要蓋兩個位置,一個是正常的位置,一個是蓋數字的旁邊,應該也是陳利國或鄭文亷其中一個講的等語(見選他7卷119頁);證人賴聖傑於偵查中供稱:鄭文亷有跟我們說縣長4號,其他投2號,而且有跟我們說,投鄉長時,投票欄位蓋章,另外再蓋在候選人號碼的右邊,這樣就會知道是誰換票給他等語(見選他7卷第97頁)。核劉宜臺等人證述換票乙節大致相符,是劉宜臺與王孝榛有達成替代役男換票之協議,堪以認定。

㈡劉宜臺之供述無從據以認定王孝榛有共同行賄之合意:

⒈劉宜臺於偵查中供稱:(問:這莒光消防分隊6名替代役係縣

議員候選人王孝榛透過分隊長陳利國牽線找回來投票的人,而你既然與王孝榛談好換票,你為何還要包3萬元紅包交給陳利國向替代役賄選買票?)107年11月23日與王孝榛在觀海樓見面時,並無談及如何補貼莒光消防分隊回來投票的替代役交通及食宿之費用。王孝榛向我提到莒光消防分隊6張替代役的票要給我,因為外傳每個回來投票的選民都有補貼數千到一萬元不等的費用開銷,我發完報紙就直接回家準備好6個,每個各1萬元的紅包,想說事先準備再到現場看情形再說,打算視情況看要不要給他們,當作補貼車馬費食宿,(問:前述你準備紅包給替代役,你是否與陳利國及王孝榛及其他候選人有事先協議?如何分攤金額?)沒有協議,沒有金額之分攤等語(見選偵6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替代役有六個人,我就先六個人各包一萬的紅包預防萬一,如果到場後,陳利國沒問我我就不拿出來。但我準備回家時,陳利國跟我說副代你意思意思拿給他們,我就拿出來給他們等語(見選偵6卷第6頁反面)。由劉宜臺自白情節可知,其係因與王孝榛達成換票協議,為預防萬一,鞏固沈尚軒6人投票支持其參選鄉民代表,依其聽聞外界傳言之賄選行情,自行備妥紅包,視時機決定是否交付行賄,難認王孝榛與其有交付賄賂之合意。倘王孝榛與劉宜臺達成行賄之合意,王孝榛亦應分攤賄款金額,雙方應會約定行賄及分擔金額,豈有任容劉宜臺自行決定金額,並於抵達消防分隊後視情況再決定是否交付賄賂之情。

⒉至劉宜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先前有向陳利國及王孝榛

提到要補貼替代役一些車馬費,選舉日11月24日前3至4個月,我有聽到消防分隊退伍的替代役要回來投票,我就利用參加義消常訓的機會,問陳利國聽說有替代役回來投票並請他幫忙。如果有回來,我可以補貼一點機票及車馬費。陳利國當場表示這個還不確定,替代役有回來再說。過了不久,我在路上碰到王孝榛,我向王孝榛求證是否有替代役要回來投票,他說這個他也不確定,我便向他表示,如果替代役有回來的話,你能否跟陳利國表示幫忙一下,我也可以補貼一點,王孝榛說好,如果有回來再說。我可以幫你跟他講講看,但替代役會不會回來還不知道,等回來再說等語(見選偵6卷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細繹上開供述內容,王孝榛究竟是否同意劉宜臺之提議,以補助車馬費方式行賄替代役男,語意並不清楚,無法可得特定王孝榛合意行賄,僅能認王孝榛曾同意幫劉宜臺轉告陳利國,並非應允劉宜臺共同行賄。另參以,劉宜臺於偵查中供稱:八月當時我的想法要補貼替代役的金額,最後還是要看陳利國決定每個人要拿多少錢。因為替代役是陳利國叫回來的,所以要不要補貼,補貼多少要看陳利國的意思等語(見選偵6卷第28頁正反面),可見劉宜臺主觀上認知是否能以補助車馬費行賄替代役男,決定權在於陳利國,並非王孝榛,自無從與之合意。此觀陳利國於警詢中供稱:劉宜臺向我表示如果有回來投票的替代役,他可以提供替代役貼補一些交通費及費用,當時沒有跟我說明,跟其他候選人有共識要共同分攤賄款金額若干等語(見選偵1卷第21頁),益徵告劉宜臺並無與王孝榛有共識要共同分攤賄款金額。

⒊據上,依劉宜臺之供述,亦無從認定王孝榛與之達成交付賄賂之合意。

四、王孝榛未與陳利國、鄭文亷、劉宜臺共同行賄沈尚軒6人:㈠陳利國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其自己與劉宜臺行賄沈

尚軒等人等語(見選偵1第21頁反面,選他7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第18頁反面至19、128頁),否認王孝榛曾表示可以補貼替代役男回來投票之交通費乙節(見選偵1卷第31頁反面、第54頁)㈡鄭文亷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這些替代役說,這一萬元是

誰出的,我說這是國哥(指陳利國)要我交給你們的,要補貼交通費及食宿等語(見選他7卷第28頁),始終未提及交付賄賂出於王孝榛授意,核與前揭沈尚軒、沈子翔、徐立恭等人供述相符。

㈢劉宜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拿出三萬元行賄沈尚軒等

人係陳利國主動要求,已如前述,亦無認定王孝榛知悉該情。

㈣至陳利國、鄭文亷與王孝榛自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起

至23時9分止,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10次,陳利國並於同日18時9分許,以LINE與王孝榛通話48秒,有截圖在卷可參(見選偵1卷第59至62頁)。觀諸傳送之訊息內容,係告知沈尚軒6人已全數到達莒光鄉、安排投票後返回南竿船位及告知如何蓋選票等事宜,並無提及交付紅包或補貼交通費等事,亦無使用暗語等情,無從推認王孝榛有共同行賄之行為。另LINE通話48秒之截圖,至多僅能證明陳利國與王孝榛有通話之事實,通話內容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係談論賄選事宜,自無從為不利王孝榛之認定。

㈤據上,依陳利國、鄭文亷、劉宜臺之供述,亦無從認定王孝榛有共同行賄沈尚軒6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王孝榛涉犯共同交付賄賂等罪嫌,然王孝榛始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證人陳利國等人之證詞並無從證明王孝榛確有共同交付賄賂行為,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尚難據此形成王孝榛確有交付賄賂等犯行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王孝榛有利之認定,認上開王孝榛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王孝榛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孝榛上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所指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鑫健、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無罪部分被告王孝榛不得上訴,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選舉人 與王孝榛 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戶長) 遷入時間 1 王瑩潔 胞妹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莒光鄉大坪村74之2號 (王雪金) 104.1.23 2 王秀芳 胞妹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莒光鄉大坪村74之2號 (王雪金) 104.1.23 莒光鄉大坪村41號 (曹碧霞) 104.9.16 3 王鶯 堂妹 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莒光鄉福正村16號 (曹祥武) 104.5.21 莒光鄉大坪村87號 (鄭文亷) 104.9.15 4 葉新 友人(妹婿張培賢經營之遠虹企業社員工)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莒光鄉福正村16號 (曹祥武) 104.5.21 莒光鄉大坪村50號 (王瑛) 104.9.15 5 林清官 表哥 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 (曹恒忠) 104.7.21 6 鄭秀金 表嫂(林清官配偶) 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 (曹恒忠) 104.7.21 7 林元官 表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 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 (曹恒忠) 104.7.21 8 葉美玉 表嫂(林元官配偶)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 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 (曹恒忠) 104.7.21 9 林楓 表姊 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 (曹恒忠) 104.7.21 10 董建興 表外甥(林楓之子)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3樓 莒光鄉福正村43之1號 (曹恒忠) 104.7.21 11 林松官 表哥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莒光鄉福正村26號 (曹以新) 104.7.23 莒光鄉大坪村50號 (王瑛) 104.9.15 12 鄭玉蘭 表嫂(林松官配偶)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莒光鄉福正村26號 (曹以新) 104.7.23 莒光鄉大坪村50號 (王瑛) 104.9.15 13 嚴科淑 表姊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 莒光鄉福正村26號 (曹以新) 莒光鄉大坪村50號 (王瑛) 104.9.15 14 林蓮金 表姊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 莒光鄉福正村26號 (曹以新) 莒光鄉大坪村50號 (王瑛) 104.9.15 15 楊永慶 高中同學 新北市○○區○○000號 莒光鄉福正村52號 (李常華) 104.9.4 16 陳清輝 友人 新北市○○區○○000號 莒光鄉福正村52號 (李常華) 104.9.4 17 李士爕 友人 新北市○○區○○000號 莒光鄉福正村52號 (李常華) 104.9.4 18 陳榮濱 友人 新北市○○區○○街000號 莒光鄉福正村52號 (李常華) 104.9.4 19 王木祥 叔叔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莒光鄉福正村52號 (李常華) 104.10.20 20 曹偉傑 外甥(堂妹王鶯之子) 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莒光鄉福正村52號 (李常華) 104.10.20 21 鄭春香 表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莒光鄉福正村52號 (李常華) 104.10.20 22 高景明 友人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莒光鄉大坪村87號 (鄭文亷) 105.5.12 23 王華財 友人 桃園市○○區○○○街00號 莒光鄉大坪村87號 (鄭文亷) 105.5.12 24 陳天浩 妹婿(王秀芳配偶)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莒光鄉大坪村41號 (曹碧霞) 105.12.5 25 陳春新 友人(妹婿張培賢經營之遠虹企業社員工;經判處罪刑確定)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莒光鄉大坪村41號 (曹碧霞) 105.12.5 26 張培賢 妹婿(王瑩潔配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莒光鄉大坪村74之2號 (王雪金) 105.12.14 27 林華榮 表外甥(嚴科淑之子)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 莒光鄉大坪村87號 (鄭文亷) 106.1.26 28 林華明 表外甥(嚴科淑之子)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莒光鄉大坪村87號 (鄭文亷) 106.1.26附表二:編號 選舉人 遷入時間 1 沈尚軒 105.7.18 2 廖本傑 106.1.16 3 沈子翔 106.2.3 4 徐立恭 106.6.12 5 尹聖鈞 106.9.4 6 賴聖傑 106.11.14附表三:應沒收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陳利國 扣案 2 筆記本 1本 陳利國 扣案 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支 陳利國 扣案 4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支 鄭文亷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