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請 人 勞德貴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代 理 人 韓清華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60號決定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
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 件上訴人即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之叔父甲○○(已歿)於擔任反共救國軍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士官期間,因共同涉犯戰時軍律第5條第3項之陰謀投降叛徒罪,經陸軍總司令部52年度酉汶字第84號刑事判決有罪,甲○○不服,聲請覆判,經國防部52年度覆普字第64號判決駁回聲請確定,而甲○○之犯罪地在福建省連江縣,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審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聲請人之叔父甲○○於民國51年間,因違反戰時軍律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52年度酉汶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3年,再經國防部52年度覆普字第64號判決駁回覆判聲請確定,有上開國防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甲○○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陸軍總司令部調閱本案全卷,認本案並非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因認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有促轉會110年8月4日促轉司字第60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四、上訴意旨略以:威權統治時期之任何公權力行使,本質上即以維護威權統治秩序為目的,原判決又豈會例外?又應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並非限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者。再國防部判決所載審判長何祖武、審判官張忠傑及曹克己,與核稿人等記載不符,法院組織似不合法,且甲○○於覆判程序無辯護人,且未有詰問同案被告之機會。另甲○○與同案被告王德成等人僅係閒聊、鬼扯,並無陰謀、準備或共犯戰時軍律第5條第3項之陰謀投降叛徒罪可言,且係受同案被告鄧克榜等人脅迫而佯予配合,亦無犯意。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查:㈠前揭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10年8月18日送達代理人
,經本院向促轉會調閱促轉司字第60號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聲請人不服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於同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
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無非僅係就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或對法院程序進行加以質疑,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事由)。況自形式上觀察,本案所涉之戰時軍律第5條第3項之陰謀投降叛徒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家對外安全,維繫有效國防機能,並非為維護威權統治目的而存在,難認有何政治力介入或具政治色彩,而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亦顯不符合適用促轉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要無適用促轉條例之餘地。聲請人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2條、第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