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政競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蔡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政競部分撤銷。

徐政競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競(以下簡稱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就離島造林標案有核定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標案底價之權限。林春雄係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下稱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木則為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林春雄及林坤木分別於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之

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 4樓住處先後交付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伴手禮(紙袋及禮盒),均係請求其儘量支持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經費之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著有意旨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供憑參)。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此部分有關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自無須論述,合先說明。

肆、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以證人林春雄及林坤木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下稱測謊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固供承其有在臺北市住處分別與林坤木及林春雄碰面,且不否認有收受林坤木所贈送禮盒一事(見偵248 卷一第164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絕對沒有收賄賂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210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測謊鑑定報告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象,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記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固據被告簽有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訴17號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應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同卷二第148頁背面及第149頁正面);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761-98GA,測前均檢查記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其環境應屬良好等情,固有測謊鑑定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按(同卷二第144-149頁),然被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肝病等病史,平日有服用藥物控制上述病情,且測試前一日有服食藥物(種類:同上);近期內雖無手術開刀;但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睡眠時間大約「?」小時等情,於測謊鑑定之初即明白告知測試人員,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同卷二第145頁),足見被告因上開病症平日有以藥物治療、控制之情形,加以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並服食藥物,則被告當下縱未拒絕測謊,然依客觀情狀而論,難以排除被告因上開病症於測謊鑑定當時其身心狀態非處於正常而適合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故在缺乏專業醫師進行判斷與評詁下,此時測謊鑑定應予中止,否則,難以認為該次測謊鑑定得以排除上述瑕疵而具證據能力。綜上,應認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程式要件尚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無收受林春雄賄賂之事實部分:

1、證人林春雄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為何要賄賂徐政競?)因為徐政競有核(定)底價(權限)」、「我記得99年有拿20萬給他」、「我只有因為行賄去過徐政競的家1 次」、「(99年間有交付20萬元予徐政競嗎?)有,(徐政競有收嗎?)有,(徐政競有沒有退?)沒有」、「那時有準備牛皮紙袋裝20萬去跟他說」、「他說只要我們工作做好他會儘量幫忙,我離開前把牛皮紙袋放在他的鞋櫃」、「他有看到,他有說不好意思、謝謝」、「(徐政競有把20萬退給你?)沒有」等語(見偵149 號卷四第175 、209及321頁、第一審100 訴17號卷四第58至72頁)。

2、惟證人林春雄於調詢時證述如下,業據本院前審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調查處:問哄,(指示女調查員打字)你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賄賂過何公務員?以同樣模式哄調查處:錢你不用記得,你先把給過誰先講林春雄:哄,那個99年的喔,99年的,真的我忘掉了,99年的哼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答,我都忘了哄林春雄:如果有給,多少哄,我也記不清楚啦調查處:問哄女調查員:你是有給,但是金額你忘了,還是你都忘了林春雄:哼哼,都忘了調查處:答,(指示女調查員打字)答哄,給多少錢我忘了。

我一個一個問你好了,我把每個問題一個一個獨立出來問,給誰多少我現忘了林春雄:好林春雄:好好好調查處:對啦,你如果有的話,你記得,我不會問你錢啦,錢我再拿林坤木的帳給你看,我一定有他的帳啦林春雄:好,他這有帳就不會錯啦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99年有無給時任林務局主任秘書田志城?有無賄賂啦調查處:田志城,99年有無賄賂他?調查處:有林春雄:有調查處:但是金額你不記得林春雄:哼、哼、不記得,調查處:有,但金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林春雄:我不記得調查處:林坤木有記帳對不對?林春雄:這我不知道,這我不知道調查處:Ok,好、好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問哄,99年有無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徐政競?調查處:98年我就不問你啦,因為至少98年不是我們立案的,我們從99年一直關注你們到100年啦林春雄:哄、哄、哄林春雄:我會講調查處:99年有無賄賂徐政競?調查處:徐政競?林春雄:我忘掉了,有是有調查處:有,好ok林春雄:我忘掉了,多少我忘掉了調查處:有,但多少錢我忘記了,ok調查處:那現在是徐政競林春雄:徐政競喔調查處:哼林春雄:徐政競我都沒有調查處:徐政競沒有林春雄:哼(搖頭)調查處:徐政競沒有林春雄:哼調查處:你,你那時候說有,還是他也不是99年的,徐政競林春雄:徐政競?調查處:徐政競是組長喔,組長要核喔,徐政競組長要核定底價喔林春雄:徐政競?調查處:對林春雄:100年沒有啦調查處:阿阿,那林春雄:現在99年喔調查處:現在99年啦哼林春雄:(沉思很久)啊有,20萬調查處:有,20萬,ok林春雄:99年,100年沒有調查處:100年沒有,我知道,我是問99年林春雄:喔喔喔調查處:99年哄,99年哄,也是,你怎麼給他林春雄:給模式就和他們都一樣調查處:一樣放在胸前內袋林春雄:哼哼哼調查處:到他家林春雄:哼哼哼調查處:那你放在,錢放在那裡?林春雄:就放在小櫃那邊調查處:小櫃?林春雄:那個櫃調查處:鞋櫃?林春雄:哼哼哼調查處:這個就放在鞋櫃就對了林春雄:哼,都和,這三個人都一樣調查處:你是臨走前給,還是,進去就給?林春雄:啥?調查處:進去就給?林春雄:沒有進去就給,要走才給,我才,我要出去的時候哄調查處:喔,他送你到門口的時候,你把它放著就對了林春雄:哼,放在我就走了(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26頁背面-128頁勘驗筆錄)。

3、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林春雄於調詢時就99年間有無行賄被告乙節,一開始係答稱:「99年有無賄賂徐政競我忘記了」、「徐政競我都沒有(賄賂)」、「(徐政競沒有?)哼(搖頭)(二次)」等語,此與其偵、審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收受賄賂20萬元對照觀之,其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二)關於被告有無收受林坤木賄賂之事實部分:

1、證人林坤木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亦證稱:「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一個禮拜,我帶裝有禮盒的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還裝有20萬現金,到被告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4樓住家,到達後我按門鈴,被告開門並叫我裡面坐,我進去後右邊是客廳,左邊是餐廳,我將裝有20萬現金的牛皮紙袋放在餐廳,被告有看到我把牛皮紙袋放在那邊,我跟被告說我們工作會好好做,請他儘量照顧離島造林工作經費,他叫我要把離島造林工作做好,不會砍很多。後來聊一下我就離開了」、「有去過(被告臺北住家)1次,....記得我是利用過年的時候去的,...好像有(先知會被告),..我是禮拜天去的,他才有空」、「我帶 1個東西,..還有20萬在裡面,放在提袋的下面,..錢用牛皮紙裝的,袋子上面放茶葉或是酒」、「我拿東西,有他看到」、「(有無聽到你家的人或其他人談到被告有退東西回來?)沒有。(之前有常常送被告禮盒或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沒有,只有這次」等語(見偵149號卷五第185頁、第一審 100訴17號卷四第35至45頁)。

2、然證人林坤木於調詢證述如下,業據本院前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調查處:那現在是99年,田志城、徐政競、董章治各多少,這樣

子(指示女調查員打字)這三個人啦哄,我有交賄賂給他們,其中哄,田志城給多少?林坤木:是99年調查處:99年,現99年林坤木:那邊有沒有調查處:啥?林坤木:我忘記了,大概20或30,田志城30啦調查處:田志城,田志城30哄,那徐政競?林坤木:徐政競沒有給調查處:徐政競沒有給?林坤木:沒有給調查處:徐政競沒有給林坤木:沒有給,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調查處:阿哼,等一下哄。徐政競,林春雄說他給20,你是不是

回憶一下(調查局詢問人員提示林春雄筆錄給林坤木閱覽),徐政競林坤木:徐政競調查處:徐政競,99年,他是給20,我們現在不要,只要有給,

我們就老實講,哄,我覺得我們應該是這樣的一個調查處:他說你們一定是一人一半啦林坤木:不是啦,我忘記啦。他有就有啦調查處:有就有林坤木:我跟你講嘛,我現在都忘記了,什麼都忘記了,真的調查處:我、我先、先打,先打,按照林春雄這個打啦,好不好林坤木:好‧‧‧‧‧調查處:那徐政競?林坤木:徐政競?調查處:哼林坤木:他是住在一個公寓裡面調查處:哼、哼,4樓還5樓,他住4樓還5樓林坤木:大概4樓吧調查處:4樓哄林坤木:4樓、5樓忘了調查處:有電梯的嗎?林坤木:對,有電梯調查處:到他位在,他家在那裡?是羅斯福路靠近南門市場那間

嗎?林坤木:對,台北我、我不熟,大概羅斯福路調查處:到哄,(指示女調查員打字)徐政競位於台北市羅斯福

路一段住家,靠近南門市場附近,你剛講是拿20給他嘛,對不對?林坤木:(點頭)調查處:Ok調查處:有包嗎?林坤木:(點頭)調查處:你是用禮盒就對了林坤木:(點頭)對調查處:好調查處:或5樓啦哄,我現在記不得了,將20萬那你是拿到那

裡?放到他那裡?哼林坤木:他門進去的時候哄,左邊是吃飯的地方,放在左邊,廚

房旁邊調查處:廚房外面的林坤木:哼調查處:餐桌旁邊啦林坤木:他這樣進去(用手比)這邊是客廳,啊這邊是廚房,我

放在廚房這邊調查處:左邊哄,靠近廚房旁的地上林坤木:(點頭)對調查處:它有看到我拿東西進去,這樣子林坤木:(點頭)調查處:ok調查處:那徐政競是因為他也是負責核底價,就像那個、那個賴

、那個謝尚達啦林坤木:對啦,對啦,組長調查處:對啦哄調查處:公務員啦哄,你那天去也是請他支持預算嘛對不對?林坤木:(點頭)調查處:每次都談這個問題就對了林坤木:對調查處:他們也是說同意,就是說,會支持啦,就是這樣子,反

正口語就是這樣講就對了林坤木:他不一樣調查處:他不一樣?怎麼樣,你講一下,簡單的林坤木:他,他就是有一個原則,你不管有拜託他,沒有拜託他

,都是一樣的調查處:他刪3%而已啊林坤木:(笑)調查處:(笑)林坤木:他這個人就是這樣調查處:ok調查處:那3%你知道嗎?林坤木:我知道啊調查處:對啊哄,田志,啊徐政競啦哄林坤木:有時候不止調查處:差不多,他大部分啦林坤木:大部分是這樣啦調查處:哼啊。徐政競啦哄,的核底價習慣,就大概就是,就是

預算金額扣減3%啦,那另外那個呢?其他人核底價習慣?林坤木:有的很厲害,有的沒有調查處:嗯徐政競,那田志城呢?林坤木:喔他從來不會,他不會殺價的調查處:喔田志城不會殺價林坤木:他是現場出身的啦調查處:哄林坤木:他知道這造林工作很辛苦,但是你們該賺你就賺,但是

工作要做好調查處:好,ok調查處:他、他的,(指示女調查員打字)他從來不調查處:我跟他聊天啦哄...調查處:那徐政競家有沒有什麼特徵這樣子林坤木:好像沒有什麼,窄窄的啦調查處:窄窄的哼林坤木:窄窄,很小這樣子調查處:ok調查處:住家不大,窄窄的調查處:椅子是木頭的加沙發墊嗎?林坤木:(點頭)調查處:對哄,ok調查處:椅子是木頭,木製加沙發墊啦調查處:還有沒有什麼特徵?林坤木:(搖頭)調查處:不太記得調查處:磁磚?林坤木:普通的房子,沒調查處:哄調查處:好好,就先這樣子林坤木:10多分而已,沒有留意調查處:好,ok(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32頁背面-135頁背面勘驗筆錄)。

3、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林坤木就99年間有無行賄被告乙節,一開始係明確答稱:「徐政競沒有給」、「沒有給」、「沒有給,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等語,之後調查員稱林春雄說他給20萬元之後,林坤木始改口稱「我忘記啦,他有就有」等語,此與其偵、審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收受賄賂20萬元對照觀之,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非無瑕疵可指。

(三)再參以,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就本案之行賄事實而言,與被告顯然具有對向性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或排除渠2人基於損人利己之心而有虛偽陳述之虞,以確保渠2人證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時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作為被告有受賄犯行之認定依據。然則,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被告之事實,除上開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容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而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亦難作為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所證行賄被告之情節既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渠2人所為證述,亦不得互為補強。準此,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被告之事實,依卷內資料均各自僅有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四)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固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裁判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查,證人林坤木與林春雄就本件離島造林標案之行賄行為,例來均有記錄其行賄對象及金額之習慣,然則本件卷內查無渠2人對被告之行賄記錄、相關帳冊、金錢流向、銀行帳簿、暨監聽譯文等書、物證,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查證人林坤木於偵查中就其與林春雄等廠商所組成圍標集團如何進行林務局離島造林標案之圍標及行賄公務員的運作模式證稱:離島造林標案每年年底都要找地編列預算,董章治是主辦,先由澎湖造林工作隊許乃輝、蔡光進找地編預算,製作查定金額一覽表,林務局核准後,由董章治等人交付查定金額一覽表予林春雄,林春雄與我拿到查定金額一覽表後即與其他圍標業者討論:⑴先決定承包廠商,及該廠商應付得標金之2成5至3成的圓仔湯錢。⑵決定給圍標之業者多少圓仔湯錢。⑶剩下的圓仔湯錢再決定給哪個公務員、多少錢等語(見偵149 號卷五第186頁)。

2、證人林坤木復證述:100年3月9日搜索扣押物編號J3-1之扣案筆記(下稱扣案筆記),是我寫的,是我與林春雄(偵訊筆錄誤載為林坤木)賄賂公務員的記錄,這是在開標前2個禮拜左右,我和林春雄討論每個圓仔拿多少錢、及要給公務員多少錢。該扣案筆記上所載「長」是屏東林管處處長簡益章;「秘」是秘書李幸春;「課」是課長林弘基;「柯」是柯淑惠。林弘基及柯淑惠沒有收。「德」是林錦德;「輝」是許乃輝;「蔡」是蔡光進;「達」是吳文達; 「他」是其他,是我及林春雄也有請工人找地測量。「主」是賴聰明;「董」是董章治;「組」是謝尚達;「課」是余啟瑞;「副」是魏立志。「春」代表林春雄,「木」代表我,「春0長木30」是指我要負責拿30萬元給簡益章;「春0 秘木20」是指我要拿20萬元給李幸春;「主春30木30」代表我與林春雄各要拿出30萬元去賄賂賴聰明60萬元;「董春130木130」代表我與林春雄各要拿出130萬元去賄賂董章治;「組春30木30」代表我與林春雄各要拿出30萬元共同賄賂謝尚達60萬元;「課春10木10」代表我與林春雄各要拿出10萬元去賄賂余啟瑞20萬元;「副春20木0」 代表林春雄要拿出20萬元去賄賂魏立志,但林春雄有沒有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49 號卷五第187-188頁)。又證稱: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的帳冊,因為時間有點久,沒有留下來,全部資料都被你們(指檢調)拿來了,所以沒有扣到的東西就是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偵149 號卷五第185-186頁)。考量林春雄與林坤木行賄公務員的錢是參與圍標離島造林標案之承包廠商共同出資的圓仔湯錢,因此林坤木就本件離島造林標案各承包廠商應付之圓仔湯錢,以及其與林春雄交付圍標業者多少圓仔湯錢,暨渠2人行賄公務員之對象及行賄之金額,例來均有記錄之習慣,行賄公務員部分並以該對象之「職位」或「姓氏」作為代稱,此有證人林坤木上開證述及搜索扣押物編號J3-1「林坤木等44家業者分配標案資料」節錄影本:林坤木書寫之帳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149 號卷二第128頁;福建處證據卷一第65頁)。惟上開扣案筆記查無任何關於被告之姓名代稱、以及林春雄與林坤木對被告行賄等記錄,此與本案中證人林春雄及林坤木行賄林務局相關公務員之向來做法與習性大不相同,準此,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就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分別行賄被告乙節,卷內實查無相關之筆記、帳冊、行賄記錄、金錢流向、銀行帳簿、暨監聽譯文等書、物證可資佐證,本院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被告之事實,依卷內資料均各自僅有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惟揆諸上開說明,僅憑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上開容有瑕疵之證述,實難據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林春雄、林坤木賄賂之犯行,而獲得被告確實有罪之確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此未能詳為推求,乃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捌、至於被告身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就離島造林標案有核定1 千5 百萬元以下標案底價之權限,竟不知避嫌,於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之3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分別接見林春雄及林坤木之造訪,且不否認有收受林坤木贈送禮盒乙節,是否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主責機關依法處理,非屬本院職權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