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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德福

住臺灣省雲林縣○○鄉○○村○○路000 ○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德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德福嗜好蒐集文化古物,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自臺灣搭機前來金門,與李文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某日下午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國定古蹟「陳健古墓」(下稱古墓),被告以手指指向古墓前石獅一對(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國寶、重要古物或一般古物),詢問李文瑋有無辦法幫其竊取該對石獅,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李文瑋行竊,李文瑋當場應允,被告即請李文瑋於得手後,郵寄至雲林縣○○鄉○○村○○路0巷0弄00號,再於同年5月2日搭機返回臺灣。嗣李文瑋於同年7月29日晚上11時51分許,由王士毅(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古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古墓前左側石獅得手,載往李文瑋位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樓下藏放。李文瑋復於同年8月4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毅前往古墓,欲以徒手方式竊取古墓前右側石獅時,因不慎觸發現場裝設之紅外線攝影機,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為避免東窗事發,於當晚將上開竊得之左側石獅以紙箱包裝後載回古墓,放置在入口處。嗣警方據古墓管理者陳偉陽報案,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教唆竊取古物罪嫌(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教唆毀損古蹟罪嫌,再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沈德福涉犯上開教唆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李文瑋之供述、被告搭機紀錄、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李文瑋竊盜等語。經查:

一、李文瑋、王士毅有如公訴意旨欄所載竊取古墓前左側石獅得手等犯行,所犯竊盜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等犯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究有無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李文瑋竊取石獅,茲分述如下:

㈠李文瑋就被告教唆竊盜之經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述如下:

⒈於108年8月5日警詢供稱:大約108年7月初,綽號小董經朋友

介紹來水頭港區找我,我與他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古墓,他跟我說屬意古墓前這對石獅,叫我找時間處理,所以我才夥同王士毅一同竊取,要將石獅賣給小董等語(見警卷第12至20頁)。

⒉於108年8月10日警詢供稱:大約在108年7月初中午13時許,

沈德福綽號小沈用LINE與我聯繫,我跟他相約在水頭港區碰面,見面後,小沈直接跟我說,要我幫他偷一對石獅,我答應後,他騎機車載我到古墓,我們將機車停在路口處,小沈指著古墓前左右2隻石獅,問我有沒有辦法偷來給他,我立即答應他沒問題,我答應他竊取石獅並放在我的住處。第一次我所稱的小董,是我掰出來的,實際上指使我竊取石獅的是沈德福。沈德福8月3日知道後,叫我趕快處理石獅,隨便丟棄就可以等語(見警卷第23至27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沈德福叫我去偷的,是用FaceBook跟

我聯繫,當時他是傳照片給我看,他沒有來金門帶我到現場去看過。沈德福在108年8月3日跟我聯繫,說他不要了,叫我把石獅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308頁)。

⒋對照李文瑋上開前後陳述,就被告教唆竊盜之具體內容,於2

次警詢均供稱與被告於108年7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港區會面,由被告騎車搭載前往古墓後,教唆其竊取石獅云云。然比對搭機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2日自金門搭機返回嘉義後,並未再搭機前來金門,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立航字第20190625號函暨附件被告108年1月1日至8月1日搭機紀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6至57頁),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間並非身處金門地區,自無於7月初某日,騎乘機車至水頭港區搭載李文瑋前往古墓,並在該處教唆李文瑋竊盜之可能,李文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採。又李文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前來金門帶同其前往現場查看,就被告聯繫教唆竊盜之方式,改稱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照片,前後亦有齟齬,且警方於108年8月5日警詢時,徵得李文瑋之同意鑑識其手機,檢視其手機內之FaceBook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僅有李文瑋與王士毅之對話,並無被告於108年7月初某日,以Messenger或LINE與李文瑋對話及傳送照片之紀錄之情形,有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64至68頁)。另李文瑋固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日與其聯繫告知「不要了」等語,然觀諸上開警方鑑識結果,被告並未於當日以LINE或電話連繫李文瑋,足見證人李文瑋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重要情節與事實相左,其證詞之瑕疵至為明顯。況且,若是被告於108年7月初教唆李文瑋竊取石獅後價購,嗣於同年8月3日告知李文瑋「不要了」,並要李文瑋趕快處理已竊得之石獅,李文瑋實無理由與必要,冒險於翌(4)日晚間,猶夥同王士毅前往古墓竊取另隻石獅,所為顯然不符合常理。是證人李文瑋證述情節應非真實,不足採信。李文瑋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且反覆不一,尚難僅以之遽認被告有教唆李文瑋竊取石獅之犯行。㈡關於李文瑋於108年10月14日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

⒈李文瑋於108年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有關被告教唆竊盜部分固記載略以:此次與王士毅一同前往古墓竊取石獅,是沈德福教唆。他在108年4、5月間某日下午1點左右用LINE跟我聯絡,約我在水頭港區碰面,見面後,跟我說要我去偷古墓的石獅,我當時有答應,但沒有談到價錢,當天下午我跟沈德福各騎一輛機車到古墓,把機車停在古墓外面的入口處,他用手指指著古墓前左右的2隻石獅子,問我有沒有辦法偷給他,我當時回答他說沒問題,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沈德福教唆我偷石獅子沒有人知道,我也沒有跟王士毅講過,當初只有我跟沈德福聯絡。沒有小董這個人,是我亂掰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

⒉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242至259頁,以下檢察官簡稱檢,李文瑋簡稱李,僅節錄有關教唆過程詢答等部分):

「...

檢:提示證人李文瑋108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好,你看

一下哦,你在8月10號這一次的警詢筆錄講的內容是否實在?(李文瑋翻閱筆錄內容)檢:是這樣嗎?李:不對。

檢:蛤?李:不對。

檢:你現在又要翻供哦?李:不是,檢察官。

檢:你在警察局都講得很清楚,你咬出沈德福了,那你

自己想想看,你今天如果又做偽證,涉嫌偽證罪,最重是可以判到7年。啊,如果你今天是講實話,那代表你在警察局講的是謊話,那你跟警察謊告沈德福教唆你犯罪。

李:不是。

檢:那你這個就是犯誣告罪,你到底要選那一條?李:不是啦,沈德福沒有教唆我去拿。...檢:我現在問你這個問題,你針對我的問題來講。你這

次跟王士毅一同去陳健古墓偷石獅子,是誰指使、教唆你去偷的?誰?李:(沈默不語)。

檢:蛤?李:(沈默不語)。

檢:誰?李:(沈默不語)。

檢:李文瑋,誰呀?李:我說警詢筆錄是假的,你會怎麼辦?檢:我現在問你是誰呀?李:可是他根本沒有教唆我啦。檢:所以你現在要翻供嗎?李:沒有。

檢:蛤?李:沈德福呀。

檢:是沈德福嘛?李:是呀。

檢:啊你為什麼講得不清不楚呢?我現在就是問你嘛,

是誰指使你跟教唆你去偷這個石獅子?李:沈德福呀。

檢:是沈德福嘛。

李:是呀。

檢:你講一下這個時間,他是什麼時候,在哪裡?李:時間我忘記了。

檢:蛤?你在警詢說是108年7月初某日的下午1點左右

,是嗎?李:對呀。

檢:108年7月初某日下午1點左右。他當時是用電話還

是用LINE跟你聯繫?李:LINE呀。

檢:啊你那個LINE的紀錄還在嗎?還是就刪掉了?李:刪掉了。

檢:用LINE跟我連絡,然後約你在水頭港區碰面嗎?李:對呀。檢:哦,他約我在水頭港區碰面。那你們在水頭港區碰

面以後,他跟你說什麼?李:跟我說,要我去,要我去偷那個,石獅子呀。檢:偷哪邊的石獅子?李:陳健古墓呀。

檢:他跟我說,要我去偷陳健古墓的石獅子,還有說什

麼?李:沒有呀。

檢:那你當時有沒有答應?李:有呀。

檢:當時有沒有談到那個價錢?李:沒有。

檢:答應之後呢?李:答應之後,答應之後就找時間,開始找時間吧!就

大概跟我講陳健古墓的地點在哪裡?檢:你在警察局不是說他就騎機車載你到陳健古墓嗎?

是當天嗎?李:(沈默不語)。

檢:你怎麼講話講得吞吞吐吐?李:就當天呀,就當天跟他一起去陳健古墓呀。

檢:當天下午是嗎?李:是呀。

檢:還是當天晚上?李:下午啦。

檢:他騎機車,還是你騎機車?李:共乘。

檢:他載你?還是你載他?李:不是呀,他騎一臺,我騎一臺呀。

檢:哦,那你在警詢說他騎機車載你耶。

李:不對啦,我們是一個人騎一臺啦。

檢:當天,我跟他,沈德福,各騎一輛機車。就是各騎一輛機車。

李:對啦。

檢:然後,從什麼地方?...檢:那你們是把機車停在哪裡?李:停在古墓外面的。

檢:停在古墓外面的入口處嗎?李:對呀。

檢:停在古墓外面入口處,好。然後,沈德福當時有沒

有指著哪邊的東西叫你,蛤?他有沒有跟你講他叫你偷的是什麼東西?他有沒有講?李:有呀。

檢:他用,他是用嘴巴講?還是有用手比給你看?李:用嘴巴講呀。

檢:那他有沒有指著古墓前面左右的那個石獅子跟你

說,你有沒有辦法把這一對偷給他?李:有呀。

檢:他怎麼講啦?李:用手指呀(李文瑋用右手食指指向前方)。

檢:他怎麼指?李:用手指說,「這隻、這隻跟這隻」(閩南語)。

檢:他叫你偷幾隻呀?李:2隻呀。

檢:所以是用手指著「陳健古墓」前面左、右的石獅子

?李:對呀,說「這隻跟這隻,按呢呀」(閩南語)檢:然後他跟你說什麼話?李:(沈默不語)。

檢:他問你有沒有辦法將這一對偷給他,是不是?李:對呀。

檢:用手指指著「陳健古墓」前左右,左右的2隻石獅

子,然後問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將這一對偷給他,對嗎?李:對呀。

檢:對不對?李:對。

檢:你當時是回答他什麼?李:我當時回答他說,盡量啦,我盡量幫他。

檢:你在警察局是說,你回答他,沒問題呀。

李:對呀,沒問題呀。

檢:是嗎?李:對呀。

檢:那之後呢?他載你去看之後呢?李:之後就走了呀,我們就回到自己的地方啦。

檢:之後,你們就分開了,是嗎?李:是呀。

...檢:那那個沈德福,欸教唆你偷,石獅子,耶那個,逗

點哦,尚有何證據可資證明。那你說一開始是沈德福他跟你聯繫,然後他有載你到現場去,那這個部分還有誰知道說沈德福他有叫你去偷石獅子?李:沒有人知道。

檢:你有沒有跟王士毅講過?李:沒有呀。

檢:沒有人知道?李:對呀。

檢:那你有沒有什麼樣的證據?李:有沒有證據?證據證明什麼?檢:證明說是沈德福那個叫你去偷的。

李:沒有呀,就只有我們兩個連絡而已呀。

檢:呀你說七月初,108年的七月初他有來金門是不是

?李:(李舉起左手抓左邊額頭)。

檢:是嗎?李:我是這樣子大概啦,我也忘記說是什麼時候呀。

檢:所以大概是。

李:我只知道。

檢:這部分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李:我沒辦法確定。

檢:因為你是7月15號第一次去偷嘛。

李:對呀。

檢:那沈德福他是用那個LINE跟你聯繫。

李:對呀。

檢:然後載你去看,這個時間是什麼時候?李:什麼時候哦,這個我要去偷的時候,間隔有一段

時間啦檢:有一段時間是多久?是半個月或?李:有將近半個月。

檢:將近半個月左右?李:對呀。

檢:所以應該是七月初就對了?李:(沈默不語)。

檢:是嗎?李:(沈默不語)。

檢:對不對啦?李:(沈默不語)。

檢:你不是說半個月嗎?李:應該是吧!

...(法警將筆錄交予李,李在筆錄上簽名)檢:可是李文瑋,那個警察哦有去調沈德福的搭機紀錄吶。

李:蛤?檢:沈德福的搭機紀錄,他6、7月份沒有到金門來呀。

李:我是跟你講說哦,他有來過哦,但是我是不知道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呀。

檢:啊你說距離你去偷的時間大概是半個月左右的時間

不是嗎?檢:有一段時間?那你是7月偷的嘛?李:對呀。

檢:那他有沒有可能是4月或5月?李:有可能是4月、5月呀。這個時間點我都不知道。

檢:等一下,等一下,那這個筆錄哦,這個時間點,你

不要跟我們誤導哦,到時候沈德福如果否認,或者他的律師就說,你是講7月份哦。好,所以你看一下螢幕哦,他用LINE跟你連絡約在水頭港區見面,這個時間點到底是7月初的某日,還是幾月份的某日?李:(沈默不語)。

檢:蛤?李:對呀,就改4月。

檢:是4月嗎?我不能隨便亂改。

李:4月吧,大概4、5月吧。

檢:4、5月對嗎?李:對呀。

檢:確定哦?李:好啦。

檢:你齁再想想看,你7月15號左右去偷的,那他之前

跟你相約在水頭見面,然後又載你去陳健古墓,去那個,就是帶你去指認那個石獅子,這個時間點,距離你去偷有沒有2、3個月左右的時間?李:有、有、有。

檢:有啦齁?李:有超過了。

檢:有超過嘛,那你還說半個月,真是亂七八糟。

李:沒有啦(閩南語),我是說。

檢:你這樣是在誤導,到時候。

李:不好意思,我剛才說錯了(閩南語)。我說將近有半年,我說成半個月。

檢:將近半年左右的時間。

李:對對對。

檢:所以是4、5月間沒錯吧?李:對呀。

檢:好,那就這樣吧,這邊把它改一下。這個都是很關

鍵、很重要的部分哦。你如果筆錄到時候這樣講,他就說他7 月份根本就沒有前來金門的紀錄,光這一點的話齁,就沒辦法吻合了哦。

(法警將筆錄交予李,李在筆錄上簽名)」比對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偵訊筆錄就被告有無教唆竊及教唆時間等節,確實有部分與錄音錄影不符之處,其筆錄內容,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偵訊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⒊綜觀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李文瑋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

閱覽後,明確陳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對,並兩度敘明被告沒有教唆竊盜,且於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偽證罪或誣告罪,並問其「你到底要選那一條?」後,詢問檢察官「我說警詢筆錄是假的,你會怎麼辦?」,並於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有無教唆竊盜問題時,數度沉默不語,可見李文瑋於檢察官告知上開內容後,心理上已受相當強制,方會就檢察官追問被告有無教唆竊盜之問題時,數度沉默不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教唆李文瑋竊盜,已非無疑。而李文瑋於之後答詢時,就被告教唆竊盜之時間,明確陳稱是在108年7月初下午1時許以LINE聯繫,距離7月15日竊取時間相差約半個月,所述於上開警詢所陳相同,而此部分如何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可採信,業如前述。更有甚者,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列印筆錄交付李文瑋閱覽簽名時,告知李文瑋依警方調閱之搭機紀錄,被告於6、7月份間沒有來到金門,並詢問「那他有沒有可能是4月或5月?」,李文瑋旋即改稱就改4月,再稱大概4、5月吧,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為4、5月,李文瑋稱「對啊」、「好啦」,足見李文瑋改稱被告教唆竊盜之時間點為4、5月間,係附和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以契合被告搭機紀錄,營造被告於108年4、5月間前來金門教唆竊盜之假象,李文瑋此部分所述顯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於108年4、5月間前來金門時,有教唆李文瑋行竊之行為。且由李文瑋為附和檢察官詢問之內容,游移而變更其證詞之態度以觀,益見其證述缺乏憑信性,並無足採。據上,李文瑋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顯具有重大瑕疵,在無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遽認被告有教唆竊盜行為。

伍、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教唆竊盜等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