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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海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總重拾參點伍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底某日,在其經營位在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46巷之清粥小菜店內,約定由甲○○前往臺灣找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先測試毒品品質及詢問價格後,向乙○○回報,由乙○○決定是否購買,再由甲○○運輸回金門。謀議既定,甲○○即自金門搭機前往臺北,於同月29日,由李婉瑜(未據起訴;原判決誤載為「業經判決確定」,應予更正)介紹並陪同前往其堂弟李文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審理中)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文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甲○○試用,並報價半兩(約17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即自當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迄至晚間9時37分許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乙○○決定購買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蘇育慶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金城郵局,使用向不知情之林麗梅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麗梅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000元(1,000元為甲○○之車費)至甲○○之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甲○○經乙○○通知款項匯入後,與李婉瑜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提領,返回李文仁住處,將其中1萬元之購毒對價交予李文仁,李文仁則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甲○○遂攜往新北市某旅館投宿,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於同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旅館某房間內,將該包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5560公克,淨重13.5820公克,取樣0.0815公克,餘重13.5005公克,純度為91.4%,純質淨重12.4139公克),以衛生紙包裹,並以膠帶黏貼於肛門處,以規避機場航警之檢查及便於攜帶運輸後,隨即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搭乘同日下午2時30分啟航之立榮航空班次B78821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抵金門尚義機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在入境大廳,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依法實施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甲○○由李婉瑜陪同,於106年6月29日前往新竹,向李文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過程中與其以行動電話聯繫談論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同意購買並委請蘇育慶轉帳購毒款1萬元及甲○○車資1,000元至甲○○帳戶,甲○○領款以1萬元向李文仁購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7月3日下午,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甲○○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未指證伊,卻於108年6月25日偵訊指證伊,前後不一,且就與伊約定購毒之聯繫方式亦有矛盾。另依甲○○108年9月23日警詢所述,其有基於金錢糾葛起報復心之可能性云云。

二、經查:㈠甲○○有如事實欄所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歷審卷影卷、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67頁,本院卷第95至146 頁,影卷外放)。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甲○○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⒈被告對於甲○○由李婉瑜陪同,於106年6月29日前往新竹,向

李文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與其以行動電話聯絡談論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同意購買並委請蘇育慶轉帳含車資共1萬1,000元至甲○○帳戶,甲○○購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7月3日下午,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為警查獲等事實,均坦認在案。核與證人甲○○、李婉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林麗梅、蘇育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合(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7至71、83至94、109至

112、121至125、187至190頁,金警刑字第1090002043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31、35至39、45至51、63至68、75至81、83至88、91至94、128至131頁,原審卷第188至207頁),並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4、29、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金警刑字第1100009319號函暨通訊監察光碟77片、本院勘驗甲○○與被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107至114,偵續卷第127至140頁,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89、178至184頁)。是以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⒉甲○○之所以前往新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之緣由,

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底,我在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46巷,乙○○經營的清粥小菜店裡面,跟乙○○說要到新竹去找新的藥頭試毒品,當時我跟乙○○不認識藥頭,乙○○跟我說不認識藥頭,不知道東西好壞跟價錢,叫我先去找藥頭,先試毒品,再問價錢,再打電話回金門,他再考慮要不要。我有用手機開視訊並測量重量給乙○○看,確認毒品的重量是17點多公克。通訊監察譯文「11」是購買毒品的1萬1,000元,「好料的」是乙○○請我試毒品,試吃看看純不純,我吃過,不錯,「半個1」是半兩的意思、1是1萬元,「掛袋仔」是含袋子的重量,「不是實的」是乙○○問我是不是實重還是含袋子,我跟他說是實重。女生的聲音說「實的啦」,是李婉瑜,當時她都在我旁邊。我於106年7月3日在機場被查獲的安非他命,就是要幫乙○○從新竹帶回來金門,是他請我去新竹幫他運毒回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至31、128至131頁,偵續卷第67至71、83至94頁,原審卷第188至201頁)。核與證人李婉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過程當中我都在甲○○旁邊,李文仁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試用以後,覺得品質不錯,價格也便宜很多,但是張彦翔身上沒有錢,所以他就打電話到金門給乙○○,問乙○○要不要買,乙○○跟甲○○確認毒品重量跟價錢,問甲○○是不是「實的」,就是指毒品是不是實際重量,也就是指不含袋子的重量。當時我就在旁邊跟甲○○説是「實的」,不含袋子的重量。後來乙○○就匯錢過來。我跟甲○○去樓下的便利商店領錢,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至51頁,偵續卷第187至190頁,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並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被告亦坦承於106年6月29日與甲○○電聯,甲○○傳送毒品秤重17點多公克之照片之事實;復於本院勘驗時,敘明通訊監察譯文兩人所說之「元月11日」係指1萬1,000元、「半個」為半台兩 、「實的」指實重、「掛袋仔」則為含夾鏈袋等情,與證人甲○○、李婉瑜上開證述情節相合。再勾稽附表一編號三通話內容,被告向甲○○表示如無人可幫其匯款,就不購買毒品了(「沒人匯就算了,就免了啦」),甲○○表示好(「好好」)。嗣甲○○等待被告通知匯款後,方領款向李文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可見欲購買毒品之人並非甲○○,而係被告,且是否購買毒品之決定權在於被告,足認甲○○係為了替被告購買毒品,始由李婉瑜陪同前往新竹與李文仁相見。核與甲○○所述與被告在其店內約定之分工模式,係由其前往接洽購毒事宜,再聯繫被告決定是否購買等情相符。綜上事證,足以擔保甲○○、李婉瑜上開證述屬實,而非憑空構陷,自值採信。據此,本案係被告與甲○○約定,由甲○○前往臺灣地區為被告購買毒品,甲○○依約覓得毒品上游李文仁,經試用確認品質及詢價後聯繫被告,被告決定購買並匯款,由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依被告與甲○○之分工模式,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購買決定及出資等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即甲○○前往臺灣尋覓毒品上游,及試毒、詢價、回報等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另依附表一編號一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電聯甲○○確認毒品品質、價格及其所在地時,甲○○明確告知「他們現在報給我的啦,我人在新竹啦」,被告回稱「OK,這樣我瞭解」,則被告對於甲○○當時係在新竹地區接洽購買毒品,當知之甚詳,對於購買後須由臺灣運輸回金門乙情,當亦了然於胸,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知悉甲○○人在臺灣要去買毒品等情(見偵續卷第87頁)。是被告就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⒋再參以,被告委由其友人張瓊月於109年8月19日上午,前往

法務部○○○○○○○○○○○○○○)接見受刑人陳可頤,要求陳可頤傳話給在監之證人李婉瑜,要李婉瑜「不要反咬人家(指被告),不然她自己也會很麻煩」等情。張瓊月於翌(20)日上午,再度前往接見陳可頤詢問結果,經陳可頤告知李婉瑜聽聞後很生氣,並表示「跟他根本不認識」、「只是照事實講,沒有什麼反咬不反咬的」等語,業據證人李婉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88頁,原審卷第204頁),並有金門監獄110年6月10日金監戒字第11000004470號函暨附件陳可頤接見紀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證物存置袋),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7頁)。被告坦承與張瓊月為朋友關係還不錯,張瓊月所稱「阿薄」為其綽號,雖其否認有委請張瓊月傳話,然衡諸本案與張瓊月及陳可頤無涉,若非被告請託張瓊月,張瓊月並無理由與必要,於接見陳可頤時,在金門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監看並以錄音方式記錄之情形下,冒險要求陳可頤傳話給李婉瑜,復於翌日急切再度接見陳可頤探詢結果,於得知不利被告之結果後,向陳可頤陳稱「這樣子我不知道我怎麼跟我朋友講」等語,可見張瓊月係應被告請託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辯稱未請託云云,要非可採。足見被告係擔心李婉瑜如於偵訊或審理時據實陳述,自己犯行將曝光而遭刑事追訴或判處罪刑,不惜試圖透過張瓊月等人,對李婉瑜施以壓力,顯示被告係擔心案情暴露而畏罪情虛。

益徵被告確有與甲○○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而,倘甲○○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在其與李文仁接洽購毒過程中,本可自行決定購買與否,並無必要與被告數度聯繫,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更無如實將李文仁之報價告知被告之理由。且甲○○往返臺北與新竹之交通費,為其販賣毒品之成本,被告無須負擔,又有何必要支付甲○○1,000元之交通費。另甲○○除自付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等費用外,尚須承擔遭查緝運輸毒品重罪之巨大風險,大可自行購買毒品運回金門販賣,參酌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內容(見原審卷地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知106年間金門地區缺乏毒品,有交情之買賣雙方,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3,000至5,000元,則甲○○將毒品運回金門,縱然以最低價格每公克3,000元出售,仍可獲取數倍利潤,豈有大費周章,費盡心機運毒返金,而以成本價1萬元17公克,換算每公克約588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⒍另被告之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等判決,辯稱被告並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內容係賣方將毒品出售、運輸交付給買方,買方是否為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與本案之事實全然迥異,無從比附援引,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指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及其他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未指證被告且

前後不一云云。然查,證人甲○○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時,已敘明係與被告共同購毒及過程等細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影卷第306至307頁),核與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無不一。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甲○○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40號106年10月24日移審訊問時,供稱其購買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帶回金門販賣,而依其108年9月23日警詢所述,其有基於金錢糾葛起報復心之可能性云云。查甲○○於上開訊問時固一度供稱如上,然據甲○○於108年9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說明:因為我想說被告該為這事補償我,當初被告有叫人透漏消息給我說會拿錢補償我,被告因毒品案入監執行,關一起他也說要給我安家費,要出監的當天早上,跟我說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他等一下出監所大門會寄錢給我,結果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9、130頁,偵續卷第89頁)。而被告亦自承:甲○○因為毒品案執行有期徒刑,我也因為毒品案入監執行,同在金門監獄執行,他向我說,因為我的刑期比較短,會比他早出獄,我出獄的話要每個月寄一點生活費給他,我有跟甲○○說如果我出獄之後生活好過的話,可以幫忙每月寄一點錢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核兩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後、與甲○○同在金門監獄執行時,確有承諾給予甲○○安家費之情,顯見甲○○於上開訊問時,無非係因被告已承諾給付安家費,為求迴護被告,始未據實供出被告,改稱如上,尚不得憑此即遽認證人甲○○前後所為證述有虛偽之動機而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此節,亦無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再辯以:甲○○就與被告約定購毒之聯繫方式有

所矛盾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行反詰問時,證人甲○○固證稱:「(剛剛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乙○○找你去他店裡,請你幫他買毒品,這次他如何聯繫你?)電話。(就到現場?)電話聯繫,他叫我去台灣幫他試毒,再用電話聯絡。(所以他的委託不是在店裡面?)不是。」等語。然經細閱原審審判筆錄,檢察官於主詰問時,係詢問「你與乙○○何時、何地講好請你到台灣帶毒品?」甲○○答稱「在106年6月底的時候,被告知道我要回台灣看外婆,就委託我去幫他找毒品。」並非回答如上開辯護人提問之內容,辯護人之問題已有誤導證人甲○○之情形,且綜觀詢答內容,證人甲○○所述應係指被告以電話聯絡其至被告店裡,而非兩人以電話聯繫約定前往臺灣購買毒品事宜。雖證人甲○○最後證稱被告委託不是在店裡面,然其前提問題已被誤導,自不得遽此推認甲○○於109年1月6日警詢所述約定地點係在被告店裡乙節(見警卷第26頁)為不可採。且當辯護人緊接上開問題詢問「請求提示甲○○109年1月6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四問,請詳述,當時你的答案是106年6月底,你在清粥小菜裡面當面表示去新竹找藥頭,和你剛剛所講不符?」時,證人甲○○就此亦說明:「太久了,應該是我記錯了。」衡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本案案發時間106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7月3日,已相隔3年9月餘,與上開警詢亦相隔1年2月餘,其記憶本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或模糊,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先受誤導並進而證稱與被告約定之地點雖有出入,亦屬事理之常。再參酌證人甲○○餘上揭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對於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內容、購買毒品之過程及資金交付等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核與被告自承情節及證人李婉瑜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前揭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證。則有關被告與甲○○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以證人甲○○上揭警詢所證自較屬可採,當不能僅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受誤導之證述,即認其警詢等證述不可採信,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甲○○於106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請

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另案警卷第37至38頁),足見甲○○於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於106年7月3日警詢供承當日上午8至9時許,在旅館房間內,拿取替被告購買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依甲○○109年7月29日偵訊之證述(見偵續卷2第83至94頁),可知甲○○係出於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將本案毒品攜回金門後,自信可自被告處獲取約3至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因而事先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不能執此遽認甲○○係出售毒品予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同條例第17條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之,且數量甚少而情節輕微,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甲○○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業經執行完畢後,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更進一步犯下運輸毒品之重罪,顯示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⒈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衡諸該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一致供稱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係為供己施用,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參以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期間,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可佐被告平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後,係欲供販售牟利或為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供稱其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自行施用,尚堪採信。再者,被告委請甲○○購買運送至金門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5820公克,數量非鉅,與大量運輸毒品進口供以營利販賣之毒梟顯難比擬,論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就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原審認其無上該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所為甚非,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竟委請張瓊月,藉前往金門監獄接見陳可頤之機會,要求並由陳可頤轉告證人李婉瑜,對其施以壓力,試圖逼迫李婉瑜噤口,雖幸未得逞,然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雖運抵金門,但於機場即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或擴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離婚、母親健在、扶養兩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1至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3.5820公

克,取樣0.0815公克,驗餘淨重13.5005公克,純度91.4 %,驗前純質淨重12.4139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使用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4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ZZZZ;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6年6月29日通訊內容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人員 通話內容 一 下午5時53分 主叫電話:被告。 被叫電話:甲○○ 甲○○:喂? 被 告:喂。 甲○○:嘿嘿,你說。嘿嘿。 被 告:剛剛你說的那個。 甲○○:蛤? 被 告:剛剛你說的那個,元月11日嘛? 甲○○:嘿,11、11。 被 告:你,啊,什麼時候要來處理?現在? 甲○○:我現在在人家這裡啊。 被 告:在人家那裡嗎? 甲○○:是啊,我的姊仔,我的姊仔也在旁邊,嘿 啊。就是他們現在報給我嘛。 被 告:在金門嘿? 甲○○:他們現在報給我的啦,我人在新竹啦。 被 告:OK,這樣我瞭解。按呢,那麼,11。啊,好 料嗎? 甲○○:好料、好料,我試過了,好料。 被 告:好,OK、OK。好,那麼你差不多什麼時候回 我? 甲○○:好、好、好,OK、OK,好。 被 告:嗯,拜。 二 下午6時12分 主叫電話:甲○○ 被叫電話:被告 被 告:喂? 甲○○:喂,嘿。 被 告:哼,我現在沒空,又沒有人。 甲○○:還沒去匯哦? 被 告:哼,你是什麼時候要那個? 甲○○:蛤? 被 告:蛤?什麼時候要那個? 甲○○:我現在已經在人家這邊了。 被 告:我知道,你那個,我找少年仔來幫我用哦, 我這邊走不開。 甲○○:哦。 被 告:哦,10分鐘哦,好不好? 甲○○:哦。 被 告: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了。哦? 甲○○:你說什麼? 三 下午6時13分至14分 主叫電話:甲○○ 被叫電話:被告 被 告:喂? 甲○○:喂,你剛才說怎麼樣? 被 告:嘿? 甲○○:嘿,你剛才說怎麼樣?你剛才說怎麼樣? 被 告:我說10分鐘,要是有人幫忙匯就匯,沒人匯 就算了,就免了啦。 甲○○:哦,好好。 被 告:歹勢、歹勢,不然沒法度啊,哦。店比較重 要啦。 甲○○:我要回去了,我回去了。 被 告:哦。 甲○○:哦? 被 告:好,是。 四 下午7時17分 主叫電話:甲○○ 被叫電話:被告 甲○○傳送短訊予被告,經點選該筆紀錄,並未錄得短訊內容。 五 下午7時18分 主叫電話:甲○○ 被叫電話:被告 甲○○傳送短訊予被告,經點選該筆紀錄,並未錄得短訊內容。 六 下午8時33分 主叫電話:被告 被叫電話:甲○○ 被 告:喂? 甲○○:喂。 被 告:那個。 甲○○:嘿嘿。 被 告:那麼我,你說我要匯多少錢給你? 甲○○:半個,1啊。 被 告:1嘿? 甲○○:嘿啊。 被 告:啊,實的嗎? 甲○○:是掛袋仔(閩南語)。 被 告:你說清楚。 甲○○:掛袋仔(閩南語)。 被 告:嘿,嘿啊。 甲○○:不是實的,是掛袋仔(閩南語)。 第三人:實的啦。 甲○○:實的啦。實的、實的,實的歐。 被 告:好啊,好啊。 甲○○:好、好、好。 甲○○:那現在我戶頭傳過去給你,號碼。 被 告:你LINE給我,用LINE的哦。 第三人:幾個? 甲○○:用LINE的哦?好、好。 被 告:郵局的嘛哦? 甲○○:對、對、對、對,郵局的嘿。 七 下午9時37分 主叫電話:甲○○ 被叫電話:被告 被 告:喂,現在馬上要匯給你哦。喂?喂?有聽到 嗎? 甲○○:嘿、嘿、嘿。 被 告:我現在馬上幫你匯,剛剛收到的。 甲○○:怎麼樣? 被 告:我現在馬上匯,11嘛哦? 甲○○:好好,對對。 被 告:3分鐘去查哦。附表二:案外人張瓊月前往金門監獄與受刑人陳可頤會面錄音

(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省略)編號 時間 一 109年8月19日上午 陳可頤:我怎麼記得我有一件事想要跟你講忘記了。 張瓊月:啊,好,沒關係,我先講我的事情,那個婉瑜有沒有,你等一 下上去有沒有跟婉瑜說他跟阿薄(音譯,下同)的案子有沒有 。 陳可頤:啊什麼? 張瓊月:他跟阿薄。 陳可頤:阿薄是什麼? 張瓊月:啊就臉皮很薄的薄,就叫他阿薄嘿。 陳可頤:哦。 張瓊月:阿薄的案子有沒有。 陳可頤:案子,哼、哼、哼。 張瓊月:叫他不要反咬人家,不然她自己也會很麻煩。 陳可頤:阿薄,這樣子跟她講她就知道了就對了? 張瓊月:對。 陳可頤:好,跟她說阿薄叫她不要咬阿薄?是嗎? 張瓊月:不要反咬。 陳可頤:不要反咬人家,齁,不然她也會很麻煩。 張瓊月:她自己也會很麻煩。 陳可頤:好。 張瓊月:因為她婉瑜在這個交易中當中她也有從中獲利,但是他,明明 就是甲○○,明明就是買賣是相反的,她要幫人家反咬。 陳可頤:哦,叫她不要淌這渾水就對了? 張瓊月:嘿對對對。 陳可頤:是誰要傳話給她?阿薄喔? 張瓊月:蛤? 陳可頤:是阿薄要傳話給她嗎? 張瓊月:對、對、對。 陳可頤:好、好、好,瞭解。 二 109年8月20日上午 陳可頤:你這麼早來他這邊都沒有開冷氣。 張瓊月:這邊有開,喔,你那邊沒開,有沒有跟婉瑜講了? 陳可頤:有啊,講啦,她也有話要回,呵呵。 張瓊月:嘿呀、嘿呀。 陳可頤:她說那是你朋友是不是? 張瓊月:嘿對。 陳可頤:婉瑜滿生氣的,她說給恁爸恐嚇(台語)他說已經咬下去,來 不及了啦。 張瓊月:是嗎? 陳可頤:她說那個筆錄早就做過了。 張瓊月:可是… 陳可頤:重點是她說你不是說叫她不要反咬,她說她只是照事實講,沒 有什麼反咬不反咬的,而且那個已經、就是已經咬下去了,她 說那個早就已經開過庭了。 張瓊月:是喔? 陳可頤:對啊。 張瓊月:已經咬下去了、開過庭,可是? 陳可頤:而且她說很久以前的事了。 張瓊月:可是我朋友他可能又最近又去開庭啦,可是我朋友… 陳可頤:婉瑜很生氣,她說她跟他根本不認識,叫他不要亂傳話。 張瓊月:也就是他們在站氣(台語)囉? 陳可頤:不知道。 張瓊月:是喔? 陳可頤:反正她就說已經咬下去了,就算要再咬也是他們講一下(陳可 頤與張瓊月同時講話,內容無法辨識)。 張瓊月:我只是轉告。 陳可頤:對啊,她也是叫我一定要跟你講,她說叫你去跟那個人講彼此 不認識,叫他不要亂講話。 張瓊月:嘿,好啦、好啦,反正這樣子我不知道我怎麼跟我朋友講。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