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俊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後,經勒戒處所予以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結腸癌腺癌第3期之重大疾病,經切除結腸等重要器官,已經沒有未來。抗告人不願再至醫院複診,花費母親之養老金用以治療,只能用毒品緩解麻醉自我,如令抗告人強制戒治,有損我國保障人權之立法原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

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進行評估,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110年2月17日金所衛字第11005050050號函暨附件金門監獄兼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㈢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認:其現罹重病,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係對其施

以重刑,有損我國保障人權之立法原意云云。惟查,強制戒治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預防、矯治行為人將來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目的在於教化與治療,並非為懲戒行為人,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對強制戒治之作用與目的,顯有所誤解,其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另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抗告人罹患所稱上開疾病,於入戒治所時,經行健康檢查後,所方得依據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再由檢察官依法處置,此與其是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要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