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其德代 理 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黃馨慧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事件)曾要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及王聖元配合作偽證,有對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足見黃馨慧習於為不實陳述;㈡吳欣樺於民國96年5月起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大甲通訊處擔任行銷總監許明昭琦之助理,長達5年多,此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可證,顯見黃馨慧所言吳欣樺於廈門工作乙情,與事實不符;㈢又距離臺中高鐵站最近之營業銀行應為臺中銀行烏日分行,並非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且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相較於中港分行,距離臺中高鐵站更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故倘黃馨慧係為吳欣樺專程至台中取款後匯款予聲請人,大可至臺中銀行烏日分行或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匯款,何以捨近求遠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匯款?此與常情不符;

㈣、黃馨慧欲向聲請人勒索之照片、黃馨慧與聲請人之司機之通話紀錄、呂炳安偵訊中之證詞及警光會館吳欣樺之住宿紀錄等證據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提出並經審理,或雖已提出然未經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具新規性,前開證據應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7至8月(任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及同年9月(任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擔任警察期間,因其友人黃馨慧之女吳欣樺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吳欣樺於斯時擔任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廈門晶宴海鮮大酒樓」董事長特別助理,於101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循小三通管道自金門水頭碼頭欲出境至廈門市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更名「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發現禁止其出國。聲請人明知吳欣樺已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偷渡出境係屬犯罪行為,而查緝、預防犯罪為其法定職權,竟萌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並與吳欣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出面安排偷渡事宜,乃要求吳欣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供作其違背職務安排偷渡及不予查緝之對價,吳欣樺因急於赴大陸,即予應允而互為期約。嗣聲請人依約將偷渡事宜安排妥當後,即通知吳欣樺於101年9月2日前來金門,並將其接往警光會館投宿,並由黃馨慧於當日下午3時13分18秒許,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將28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其德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而完成交付賄賂行為。聲請人明知該28萬元係屬其違背職務安排吳欣樺偷渡及不予查緝之對價,旋於同日下午3時33分19秒許,以全數提領現金方式收受作為賄賂,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當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吳欣樺前往金門縣某不詳岸際,換乘該男子駕駛之不詳海釣船,令吳欣樺躲藏在船艙夾層內而出海,嗣抵達大陸地區廈門市小磴島上岸,而非法出國並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並褫奪公權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者,或雖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顯不相符,茲分述如下:

1、聲請人所提103年6月15日聲請人與黃馨慧對話錄音譯文一份(附於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事件民事答辯

(一)狀(參本院卷第106-107頁),主張黃馨慧另案欲串供之對話錄音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提出並經審理,應具新規性云云。然查,前揭證據業存在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卷一第172至177頁,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調查(詳見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卷二第161之32頁背面)。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漫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2、聲請人提出臺中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96號刑事判決,主張吳欣樺於96年5月起即於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大甲通訊處擔任行銷總監許明昭琦之助理,時間長達5年多,顯見黃馨慧所言吳欣樺於廈門工作乙情,與事實不符。然查,原審依據吳欣樺所持廈門晶宴海鮮大酒樓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片影本(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1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號影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39號卷第13頁)、再參酌吳欣樺10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亦自承在廈門工作之情(103年度偵字第628號影卷第13-14頁),並佐以秘密證人A1於103年10月15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39號卷第12、13頁)、黃馨慧10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39號卷第73頁背面)、黃馨慧104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黃馨慧105年6月2日審判筆錄(105訴1卷二第79、88頁)、蔡輝川10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105訴1號卷二第137頁),而為吳欣樺斯時擔任廈門晶宴海鮮大酒樓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認定。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乃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提臺中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為其他法院之裁判,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

3、聲請人提出臺中銀行烏日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及南屯分行google地圖為證,主張黃馨慧當日專程至台中取款後匯款予聲請人,卻前往距離臺中高鐵站並非最近的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匯款,並合情理云云。然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地圖可知,高鐵臺中站與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車程為9.2公里,於交通順暢時僅需12分鐘即可到達,兩地確實相距不遠。而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與高鐵臺中站車程為6公里,於交通順暢時10分鐘可到達。可見高鐵臺中站與上述兩分行車程相差不遠,黃馨慧前往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匯款,並無違背常理。再者,金融機構匯兌時,同行交易為立刻入帳,跨行匯款並非即刻可入帳,黃馨慧當時急於匯款,故其前往聲請人所提供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亦合情理。且關於黃馨慧選擇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匯款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證據詳為取捨後已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7行至第18行、第16頁第29行至第17頁第10行、第22頁第6行至第27行、第31頁第13行至第32頁第2行)。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漫為爭執,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4、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司機張榮德申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黃馨慧於105年3月14、15日到聲請人舅舅王世瑞住處之照片8幀,主張黃馨慧於105年3月14、15日直接到金門欲找聲請人進行勒索云云。然查,依證人黃馨慧之證述(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其於105年3月14、15日前往聲請人舅舅王世瑞家中,是應王世瑞邀約前往,並非自己起意前往,與聲請人所述已有不符。再參,吳欣樺得癌症末期後來透過紅十字會回臺灣救治,是由聲請人所安排,故雙方當時尚有聯繫,且黃馨慧對聲請人充滿感謝之情,復據黃馨慧證述明確(105訴1號卷二第85至86頁)。可見,黃馨慧對於聲請人應無污陷、勒索聲請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就相關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詳為說明及論述(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30行至第21頁第11行)。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漫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5、聲請人另主張呂炳安偵訊中之證詞及警光會館吳欣樺之住宿紀錄,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應具新規性,而前開證據應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警光會館吳欣樺之住宿紀錄存在於卷內(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57、65至6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9、20至22、29至30、32至33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號影卷第32至33頁),於審理程序中已逐一提示,並請當事人、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表示意見(105上訴6卷二第161之5頁背面、第161之9頁正面及背面),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加論述(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0-11行、第11頁第16-17頁)。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漫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2)呂炳安104年1月27日詢問筆錄(參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3至64頁;104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18至19頁)部分,前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一案中提出作為再審事由,經該裁定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此為證據方法,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其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均屬一致,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無親自出庭之意願,乃由其代理人王世華律師到庭,並與檢察官分別就本件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第

165、169-171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