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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正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益被判犯詐欺取財等一案,聲

請人因發現以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兩部分,認定聲請人為詐欺

取財罪刑,無非係憑「被告及悅泰公司無資力出資興建其與林金生間之合建案,亦無意支付土地購買之分期款」之事實為主要論據,合先敘明。

⒉本案訴外人林秀錦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

4號案件偵查中供述:「蔡正益對其聲稱伊所負責之悅泰公司現有金門建案之建造、銷售之權利,投資獲利可期,其亦曾親赴建案現場察看確有施工,而陸續匯款投資7,000多萬元」等語明確在案。苟林秀錦此等供述為真,則聲請人及悅泰公司並非無資力建造金門建案,即聲請人及悅泰公司早已先行投入資金啟動該建案之初期工程,再就後續工程尋求資金。若此,原確定判決所謂「被告明知其與悅泰公司無資力出資興建」云云之事實基礎,自不免動搖。

⒊苟聲請人確如上述「就其與林金生之合建案,聲請人已

先行投入資金動工,並後續尋求資金」,則聲請人顯無詐欺林金生之意圖,否則何需先行投入資金為先期施工,再陸續向外尋求後期資金?若此,原確定判決亦不免為之動搖。

⒋被告既已就該合建案先行投入資金並予施工,再陸續尋

求後續資金投入後期施工,則聲請人以本案之土地質借金錢,亦應僅係為籌措後續施工之資金,實難謂被告自始即有對林金生施以詐術以取得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若此原確定判決仍不免因而動搖。

㈡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4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並請求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偵字第11234號案全案卷證,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就該合建案投入先期資金並予施工,再陸續尋求後續資金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林金生(下稱本案告

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貞、證人李政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及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悅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鄉寧湖三劃段232地號土地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甲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悅泰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民國於102年8月5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悅泰公司名義,與本案告訴人就同鄉長寮段593地號土地簽具合建契約後,明知其自己及悅泰公司並無資力,仍接續向本案告訴人誆稱追加合建基地有利於房價,如同意追加,悅泰公司願給付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同意追加上開629、595地號土地為合建契約用地。聲請人取得本案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後,未依約向銀行辦理信託,反將6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與許淑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後再將其持分出售並以不實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淑貞;另先以本案告訴人名義將595地號土地分割出595-1地號土地,並均移轉登記予悅泰公司,再分別持向李政和等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向本案告訴人誆稱欲以800萬元購買前揭232地號土地,致本案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持向黎洪恩等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遲未給付本案告訴人上開款項,為安撫本案告訴人,遂於104年1月2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分期給付未償之1,724萬元。嗣因合建契約遲未動工,且聲請人未依承諾書支付分期款項,本案告訴人於104年10月間調閱相關資料,始得悉悅泰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等情,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案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作為新證據(見再審卷第21至24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訴外人林秀錦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取財及誣告告訴,詐欺取財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秀錦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陸續對林秀錦誆稱:伊為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負責人,倘投資伊所負責之金門建案獲利可期,佯允由林秀錦代為承包銷售上開建案,惟應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350萬元之廣告費用及工程款約7,000萬元云云,致林秀錦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嗣上開建案並未如期動工,林秀錦至此始悉受騙」,僅係針對聲請人對訴外人林秀錦有無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論斷,與本案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尚非直接關連,不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核非屬於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㈢再者,本案告訴人係因與聲請人間土地合建案拖延逾兩年

多,仍尚未動工興建,遂於104年12月間調閱相關資料始得悉「悅泰建設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王鵬碩,聲請人甚至已非該公司之董事。本案告訴人發覺受騙上當,一再要求聲請人出面說明及將系爭土地歸還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本案告訴人始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提出告訴,其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起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本院於109年5月19日就本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告訴人林秀錦於109年5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起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兩者間顯無關連。

㈣況且,經查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爭建案並未

動工。可見,聲請人以此事由向訴外人林秀錦取得款項後,亦未實際投注於建築工程之用,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

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聲請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偵字第11234號案全案卷證,經核並無必要。㈠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調取之卷證,與本案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如

前所述,尚非直接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並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即被告所犯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易言之,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