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美萍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案件民國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110年2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美萍因認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已聲請再審,爰聲請付與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110年2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未無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被告係以因聲請再審所需,故而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