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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麒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所示之輸入私酒罪影響國家經濟、編號2、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有害社會法益、編號5、8所示之妨害公務罪、交付賄賂罪破壞國家法益、編號4、6、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自戕行為,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42年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林家麒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輸入私酒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22日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107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 │30、269號 │851號 │851號 │第7298號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 │分院 │分院 │分院 │ ││事├────┼────────┼────────┼────────┼────────┤│實│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桃簡字第 ││審│ │16號 │22號 │22號 │49號 ││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11日 │├─┼────┼────────┼────────┼────────┼────────┤│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 │分院 │分院 │分院 │ ││判├────┼────────┼────────┼────────┼────────┤│決│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桃簡字第 ││ │ │16號 │22號 │22號 │49號 ││ ├────┼────────┼────────┼────────┼────────┤│ │確定日期│108年1月8日 │108年2月22日 │108年2月22日 │108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執字第 │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署109年度執字第 ││ │35號 ├─────────────────┤1554號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3│ ││ │ │號 │ │└──────┴────────┴─────────────────┴────────┘┌──────┬────────┬────────┬────────┬────────┐│編號 │ 5 │ 6 │ 7 │ 8 │├──────┼────────┼────────┼────────┼────────┤│罪名 │妨害公務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交付賄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7年9月11日回溯│107年10月7日 │107年7月間某日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選偵字 ││ │31892號 │第13、14號 │第13、14號 │第6號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後│ │ │ │ │分院 ││事├────┼────────┼────────┼────────┼────────┤│實│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9年度選上訴字 ││審│ │379號 │43號 │43號 │第2號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 │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0日 │109年5月20日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8年度城簡字第 │109年度台上字第 ││決│ │379號 │43號 │43號 │3635號 ││ ├────┼────────┼────────┼────────┼────────┤│ │確定日期│108年11月29日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8日 │109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43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字第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署109年度執字第 ││ │318號 ├─────────────────┤262號 ││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9│ ││ │ │號 │ │└──────┴────────┴─────────────────┴────────┘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