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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章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章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章治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1罪,均為貪污犯罪,且均非偶發性犯罪,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董章治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 │月、禠奪公權│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 │4年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27日 │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96年11月20日││ │至99年9月28 │ │ │ ││ │日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決├────┼───────────────────────────┤│ │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 ││ │日 期│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4號 ││ ├───────────────────────────┤│ │編號1至7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附表:受刑人董章治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5 │ 6 │ 7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禠 │有期徒刑4年,禠 │有期徒刑4年,禠奪 ││ │奪公權5年 │奪公權5年 │公權5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5日 │98年9月28日 │99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決├────┼───────────────────────────┤│ │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 ││ │日 期│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4號 ││ ├───────────────────────────┤│ │編號1至7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附表:受刑人董章治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8 │ 9 │ 10 │ 11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3年││ │,併科罰金新│,併科罰金新│,併科罰金新│,併科罰金新││ │臺幣900萬元 │臺幣900萬元 │臺幣200萬元 │臺幣900萬元 ││ │,禠奪公權10│,禠奪公權10│,禠奪公權6 │,禠奪公權10││ │年 │年 │年 │年 │├──────┼──────┼──────┼──────┼──────┤│犯罪日期 │98年2月24日 │99年3月16日 │99年11月30日│100年2月22日││ │前之2月間某 │前之3月間某 │ │及同月25日 ││ │日及同月25日│日及99年3月 │ │ ││ │及之後數日 │17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事│案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決├────┼───────────────────────────┤│ │確定日期│110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 ││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00萬元 │└──────┴───────────────────────────┘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