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 告 吳淑英
魏木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第壹點所示方式履行賠償乙○○新臺幣捌萬元之義務。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第貳點所示方式履行賠償乙○○新臺幣伍萬元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家庭經濟狀況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審量處被告等拘役之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甲○○、丙○○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2人遇事不思理性應對,因買賣土地糾紛,對告訴人乙○○心生怨恨之動機,率於公共場合以不雅字眼大聲辱罵告訴人,及甲○○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文字訊息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行為,使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內容之手段。兼衡甲○○離婚、獨居、現無工作、三餐不繼、有2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兒,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丙○○離婚、獨居且無工作,需仰賴於大陸地區之成年子女每月給予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金,罹患躁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無受刑事判決紀錄之品行,分別為高中畢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居間買賣不動產關係,於公眾場合辱罵告訴人,及甲○○係傳送不實文字訊息予特定多數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為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犯後所生損害,暨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丙○○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甲○○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判處丙○○拘役25日,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所處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㈡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多端,且告訴人於原審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自難僅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犯後態度不佳。另甲○○108、109年度各項稅前所得僅6萬9,912元、2萬6,254元,及名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宗;丙○○108、109年度各項稅前所得則各為13萬1,334元、4,658元,及名下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0號住所與坐落之金城鎮○○段OOO地號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禁閱卷)。足見被告2人確實收入低微,經濟狀況均屬不佳,難認其等於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狀況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是原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權利濫用情形,更無基於錯誤事實而為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念及其等並無不良素行,且本件係因甲○○之友人黃金順經告訴人乙○○仲介購買上開○○段OOO地號土地,雙方對於交易條件是否包括同段OOO地號土地等認知歧異,甲○○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爭論所引起,丙○○則係在場聲援甲○○。而甲○○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之行為,所為均有失允當,但情節尚非至劣。又被告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同意各賠償8萬元、5萬元,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75至7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丙○○已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同意給予緩刑。而甲○○部分,則表示其僅給付4,970元,短少30元等情。此據甲○○說明其誤解分期款項包含匯費30元在內所致,承諾補足差額及日後不會再有言詞指摘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復行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及宥恕之意,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本院綜據上開各情,斟酌被告甲○○、丙○○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並依約履行中,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爰予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2人應各依附表第壹、貳點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各8萬元、5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表 壹、被告甲○○部分: 一、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捌萬元。 二、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共分16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程序筆錄)。 ㈡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被告丙○○部分: 一、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二、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共分10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程序筆錄)。 ㈡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原審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0號居金門縣○○鎮○○○000號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3行「幹你娘」為「操你媽的B」,並增加「你還發潑」、第4行「口蜜腹劍」移至第5行「人面獸心」,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1至2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某日」,更正為「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2月某日」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字詞「潑」、「肏」「屄」之注音、漢語拼音、釋義,及簡報:出口成髒?-語言中的性別意涵(指導: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林麗珊教授,撰稿:桃園縣立南崁國中羅珮勻老師),作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83、117-123、134、138-13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時、地接續對告訴人乙○○辱罵「
人面獸心」、「口蜜腹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不要臉(的女人/東西)」、「你來發潑」、「不知羞恥」等語,均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經查,被告丙○○先大聲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等語,接
續又罵以「不要臉(的女人/東西)」、「你來發潑」等語,均為被告甲○○所明知,然被告甲○○竟對告訴人罵以「口蜜腹劍」、「人面獸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79頁),足認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應對,因
買賣土地糾紛,對告訴人心生怨恨之動機,率於公共場合以不雅字眼大聲辱罵告訴人,及被告甲○○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文字訊息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行為,使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內容之手段。兼衡被告甲○○離婚、現無工作、三餐不繼、有2名已成年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女兒,1人在台獨居,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離婚,現一人在台獨居且無工作,需仰賴於大陸地區之成年子女每月給予近1萬元扶養金,罹患躁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無受刑事判決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為高中畢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15、139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居間買賣不動產關係,被告2人於公眾場合辱罵告訴人,及被告甲○○係傳送不實文字訊息予特定多數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所為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犯後所生損害,暨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甲○○所犯屬同質性之妨害名譽犯行,侵害對象、犯罪期間、次數、緣由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又被告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由被告甲○○所提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土地買賣糾紛生怨已延續一段時日,為藉由科刑處分,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暨由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對於其為本件犯行所持之理由及辯解、面對本案之態度,難認其已經藉由本案偵審程序而理解自己所為與法律之規範,對於如何在不侵害他人權益之方式下保護自己利益,顯然尚未知悉其中之分際,是本院認本件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壹、勘驗日期: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乙○○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 參、勘驗方法: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確認。 肆、勘驗說明:以下稱謂,女1、女2為告訴人之同事、男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之人。 伍、勘驗結果如下。 陸、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5-78頁 音軌時間 對話人 內容 01:15 ~ 02:06 被告丙○○ 我在這邊買房子也是想訛詐我,是我砍價、我殺價,殺到價了,便宜了,厚,左罵老子一直不知好歹,右罵老子不知好歹,媽的,你房子給我交屋嘛,騙我三次,還說鑰匙給帶去臺北了,你房子賣了兩年多,人家房東會把鑰匙帶去臺北嘛,當面撒謊,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老子看不下去,你這樣欺負我們自己大陸姐妹。 被告甲○○ 我大陸姐妹,我也從來沒有看過這種人。我第… 被告丙○○ 你太過分了,我一開始給你面子,好好的 講。 被告甲○○ 太老實了。 被告丙○○ 事情解決就算了。 被告甲○○ 欺負… 被告丙○○ 我跟你講啦。 被告甲○○ 欺人太甚。 被告丙○○ 你這樣是不會… 被告甲○○ 錢一過戶就馬上翻臉耶。 被告丙○○ 這樣是不會放過你的,我跟你講… 被告甲○○ 錢一過了就馬上翻臉 男 事情好好處理好就好。 02:07 被告丙○○ 我是好心好意,我說能處理就處理掉,要大過年了,不要弄得大家都很尷尬,你還發潑,他媽的個b,老子還沒發潑,你還發潑,這不要臉的女人,看他老實是吧?他好欺負啊?我告訴你,他不好欺負,不要臉的女人,一個這樣的,你還在金門混嗎?用這種不要臉的手段來詐騙人家,欺詐人家。 被告甲○○ 想一手遮天,瞞天過海,吃相太難看。 被告丙○○ 偷吃也要抹乾嘴巴嘛。 男 好了,你們老闆呢?老闆不在? 被告甲○○ 對啊,我炒地,炒地沒,沒… 被告丙○○ 叫老闆來,不要放過這種女人,害人不淺,要害很多人以後,這公司請這種女人幹嘛?不要臉的在這裡使手段,騙詐。 女2 他走路來。 被告丙○○ 以前我買這房子也給她氣得要死耶,耶,左騙我一次,下午又騙我,騙得我第三次,我火大。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1號告 訴 人 乙○○ 住金門縣○○鄉○○00○0號3樓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居金門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21世紀不動產金門金城加盟店宏耀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耀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店長乙○○,雙方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宏耀公司內,丙○○先大聲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幹你娘」、「不知羞恥」、「不要臉(的女人/東西)」、「口蜜腹劍」等語辱罵乙○○;甲○○則以「人面獸心」等語辱罵乙○○,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㈡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
某日,將內容含有:「紙包不住火!無法無天!黑心無良奸商!只顧自肥自利!不顧苦主的死活!」、「○店長(指告訴人)她是假借你的公司名稱炒地、胡作非法。目中無人。見利妄為。口蜜腹劍...反正說多毒就有多壞!請這種眼裡只有錢的惡人當店長!我真不敢想像你能脫得了干係...」等文字之LINE訊息,發送予許燕輝、羅芳珍、林佳和等乙○○之同事,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30頁) ㈠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宏耀公司找告訴人就買賣土地之事理論之事實。 ㈡坦承確有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同事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30頁)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宏耀公司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7-30頁) 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4 證人羅方珍、邱君儀、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3-18頁) 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5 現場錄音光碟1片、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 (警卷第19-20頁) 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哮:「有命賺錢、沒命花」、「讓妳在金門待不下去」、「天天來公司,反正我們閒的無事做」等語,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經驗法則上行為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掌控之惡害通知為構成要件,若屬詛咒之詞,並非人力所能實現,核與刑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甚明。觀諸被告丙○○前揭言詞內容,並非明確、具體指出其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自由、財產等情事,而被告丙○○既未對告訴人有何具體惡害通知行為,自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筱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