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正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我國對本案有審判權: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正係以行動電話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陳滄江不實之負面訊息,金門地區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得以接獲被告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足認被告之犯罪地為我國領域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的犯罪地既然在我國領域內,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被告前於偵查中所陳本件貼文可能係其於出國期間在國外所為之陳詞,主張我國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云云,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112年6月9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見「Pearl Hou」所寫內容提及「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任了」,在Google網頁以「陳滄江離婚脫產」檢索詞搜尋,見有位蔡家蓁記者所寫報導,方就「向上集團」所興建之房屋漏水,及告訴人陳滄江夫妻應否負責之可受公評之事,做出合理評論,並不構成傳播不實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伊並無舉證責任。又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經過剪接,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更足見伊沒有傳播不實之行為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經合理查證後,對於告訴人是否離婚脫產之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合理評論云云。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
㈡告訴人陳滄江與案外人陳玉珍同為民國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
法委員缺額補選(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陳志龍於108年1月中加入通訊軟體Line「0316專案」群組(下稱0316群組),並邀請被告(代稱「James lin」)及「Pearl Hou」等人加入該群組。該群組是討論選舉策略及攻防,於上開選舉競選活動期間,陳志龍曾於同年2月7日、14日,在該群組對被告表示、「目前決定事先集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留著武器攻江」,被告亦曾貼文「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業據陳志龍於偵訊時供、證述在卷(見108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11至121、319至339頁),並有0316專案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據(見選他卷13至19、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見0316群組係為陳玉珍參與本案選舉輔選之用所設立,被告應係基於相同目的而應陳志龍邀約加入該群組,堪予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如選他卷第25頁截圖所示證人周煥汶張貼
「覺得情緒激動」之貼文(下稱周煥汶貼文),雖未顯示貼文時間,然據周煥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於108年2月過年後至3月16日補選立法委員前的某日張貼等語(見選他卷第397頁)。對照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是在競選活動期間;是在108年2、3月份的時候;是在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15日的時間(見選他卷第58至59、117、325頁)。足見上開貼文時間應係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不久之某日。
㈣被告就其在周煥汶貼文留言之緣由及經過等節,於調詢時供
稱:有受害者貼文購買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蓋的房子有裂痕,我曾經在網路(或臉書)看過別人貼文向尚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好像是告訴人陳滄江老婆、告訴人離婚了,才會這樣貼文。我覺得告訴人老婆要獨自扛責,告訴人就沒責任,對受害者不公平,才會有這樣的想法(見選他字卷第59、61、62頁);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看到周煥汶留言父親買的房子有裂痕,有人討論是何人所蓋,其之前有聽過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是告訴人老婆,就順著臉書名稱「Pearl Hou」的話留言。其無法查證告訴人是否有脫產或離婚(見選他字卷第115、117、119頁);於同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是順著本件留言內容去回答,未查證離婚之事。脫產的部分,我有用「陳滄江離婚脫產」上Google網站搜尋,出現中國時報的報導,說告訴人跟他老婆用3家建設公司去經營,中間還有停業,讓人產生質疑。其認定脫產就是新聞報導說告訴人公司經營異常,同一公司名字換來換去(見選他字卷第325 、3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22日偵查中回答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已自承並未就告訴人是否離婚進行查證。而本院就被告所稱新聞報導告訴人有上開經營異常情節部分,於審理時,當庭在Google網站,以被告所述之檢索詞「陳滄江離婚脫產」搜尋結果,並未搜得所稱上開報導,再迭據被告當庭改稱之「聯合報」或「記者蔡家蓁」所刊登報導搜尋結果,亦未見有被告所稱前揭報導告訴人之公司經營異常等新聞,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搜尋結果頁面列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至365、375至379頁)。可見被告所辯於貼文前曾檢索網路新聞報導查證云云,容非屬實。又依周煥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397至399頁),周煥汶或其父親,並未就金門縣○○鄉○○○00號房屋漏水等問題,向告訴人或向尚建設公司求償未獲置理,或經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未受清償。且觀諸卷附周煥汶貼圖及貼文前後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亦未見周煥汶或第三人有陳述或提及該等情況存在。則從周煥汶貼文並無從得知或推論告訴人或向尚建設公司有「脫產」之行為,更遑論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述藉「離婚」手段以達「脫產」目的,以規避其就周煥汶父親房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況且,被告當時既係在周煥汶貼文留言,自可向證人周煥汶或告訴人進一步詢問加以查證,然均未見其有何作為,益徵被告為此等不實指述前,未曾為合理之查證。
㈤再者,被告辯稱其於貼文前,事先經合理查證,其並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云云。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固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然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被告得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而被告於貼文前,究竟有無查證、何時查證、以何種方法查證及查證所得結果等事項,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茍若被告確有於貼文前為合理之查證,理應執有查證所得資料或文件等,然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依被告所述內容在網站上搜尋,並無被告所稱報導存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不實指述並無依據,且未曾為合理之查證,所辯實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貼文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㈠本件卷存之相關截圖非告訴人所截取,係其學生截圖後將電
子檔傳送予告訴人,未經剪接,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而以手機或電腦截取螢幕畫面時,可使用剪取工具,就畫面全部或部分的文字或影像截取所需部分,並可將文字或影像縮放調整大小至適宜閱覽之程度,再就所截取部分加以儲存並分享。告訴人既非截取上開截圖之人,其學生於截取相關畫面時,未將畫面大小調整至一致,或漏未截取日期等資訊,或疏未依時間順序排列,便將相關截圖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要難謂與常情有違。再者,臉書有留言排序功能(如:最新、所有留言、最相關),臉書截圖未按時間順序顯示全部留言,可能原因不只一種(如預設顯示最相關留言、經刪除部分留言)。則本件其學生於截取如選偵卷第51、53頁之截圖時,因部分留言未顯示或經刪除,致從形式上觀察,截圖內容有部分不連貫,或有部分留言未顯示,亦核無違常。尚不得執此即認告訴人有偽造或變造貼文之情。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曉諭後,提出持有之0316群組截圖、
關心金門者社團截圖原件光碟供調查(光碟見本院前審卷一證物存置袋,列印頁面附於本院前審卷二第99至135頁)。
本院將前揭截圖原件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光碟影像內容有無經偽造或變造,經以Amped Authenticate影像真偽鑑識設備檢視結果認:光碟內共19個影像檔案元資料(metadata)中可交換影像檔案格式(EXIF)內容,並未記錄「Exif
Software」欄位資訊。上述檔案格式(EXIF)之「Exif Software」欄位空白,不代表該等檔案未曾經過其他影像編輯軟體修改其內容,無法僅從其(EXIF)內容研判是否經變造或偽造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21日調科伍字第110033958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3至436頁)。鑑定結果僅係認無從研判是否經變造或偽造,並非積極肯定前揭截圖係經變造或偽造之結論。況且,依上開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坦承有張貼如選他卷第25頁相關截圖所示之本件貼文,已如前述,更可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或變造貼文之情事可言。
㈢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原件,經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截圖
(見選他卷第13、15、17、21、23、25、27頁)比對結果,雖未據告訴人提出其於偵查中所提交如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編號1、2、3、4;第85頁編號2、4;第87頁編號2;第91頁編號1至5;第93頁編號1至4;第95頁編號2至5;第97頁編號1至4之截圖原件。然上開未據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原件,分別為陳志龍、「李ㄏㄌ」、被告、「Pearl Hou」、林忻棣、董彥廷等人,在0316群組或臉書發言關於選舉攻防、文宣內容、評論政治人物等之貼文,與本件被告指述告訴人離婚脫產無涉,縱未據提出,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經查,告訴人另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外放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影卷第5至12、153至160頁)。然各該民事判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上開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未及審酌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調查被告有無經合理查證乙節,其採證認事容有不足之處,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徒執上開判決認定其並無傳播不實犯行之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構成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現移列為第1項)傳播不實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之規定,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正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判決後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滄江與陳玉珍均係民國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之候選人(投票選舉日為108年3月16日)。林文正與陳玉珍及陳玉珍之胞弟陳志龍均相識。陳志龍乃於108年1月中邀約林文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arl Hou」等人加入Line「0316專案」群組;詎林文正與「Pearl Hou」明知陳滄江未與妻離婚及脫產,亦未向任何機關或他人或陳滄江本人查證陳滄江是否仍為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有無離婚及脫產,為協助陳玉珍當選,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中貼文留言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法定選舉期間之108年2月25日某時許,以所持用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見周煥汶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在周煥汶之留言項下表示:「(Pe
arl Hou:向尚建設公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責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不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向尚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滄江之妻,及陳滄江與其妻離婚、脫產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造成金門縣選區選民對陳滄江之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陳滄江之名譽,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該金門縣立委補選之公正性。
二、案經陳滄江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告證3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詳下述二),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陳滄江提出之告證3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經過變造、偽造,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不爭執其為Line「0316專案」群組之一員,且於該話紀錄中以暱稱「 JamesLin」留言,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認為經過變造、偽造,核其爭執應屬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雖在臺北市,然被告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時,告訴人當時住居所在本院轄區之金門縣(地址詳卷),是本件犯罪結果發生地因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其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以所持用I
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見周煥汶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在周煥汶之留言項下為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犯行,辯稱略以:伊跟周煥汶聯絡是否有房子損壞這件事,他說確實有,所以我才敢在網路上說這件事,伊有用「陳滄江離婚脫產」上GOOGLE網站去搜尋,結果出現了中國時報的報導,說告訴人跟他妻子,用3家建設公司去經營,中間還有停業,讓人家產生質疑,如果是新聞,而且中國時報這種大報社寫的,可信度應該蠻高云云(見金門地檢署108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25至329頁、本院卷第85頁)。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為被告辯護略以:誹謗部份主要在於告訴人離婚、脫產部份,離婚部份其實從上下文來看,不是說被告自己去講告訴人,我們確實有跟周煥汶討論過,周煥汶確實有買過告訴人之妻子之建設公司的房子,被告的發文確實與選舉無關,周煥汶是為了抱怨買的房子有問題,此部分本來就可以公開討論,網友才開始針對這個文一直討論,接下來才有Pearl Hou的留言,他的留言是聽說告訴人選前離婚,其實離婚是從Pearl Hou這個人開始講的,被告及其他網友才開始討論此事,才開始討論離婚會不會影響到周煥汶的求償及建設公司,至於檢察官起訴我們沒有求證離婚此事,一般人無法去查別人的戶籍資料,因為夫妻離婚後財產會分開,因為周煥汶是開這個版的人,這些都不是跟選舉有很大的關係,退萬步言縱使離婚有講錯,離婚在目前社會上很多人還是公開討論,比如說很多明星離婚、單親家庭很多,沒有人會認為這件事會損壞名譽或看不起,很多民意代表也都有離婚,也因而當選,沒有影響選舉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係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之候選人,被
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Line「0316專案」群組,並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以所持用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該社團人數有2.7萬成員),見周煥汶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在周煥汶之留言項下為本案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25至329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113頁),及證人陳志龍及周煥汶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選他卷第115至119頁、第321至323頁、第395至399頁),並有第九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收據1份(選他卷第11頁)、通訊軟體Line「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乙份(選他卷第13至19、27頁)、被告於臉書之留言擷圖1份(選他卷第21至25頁)、臉書「關心金門者」列印資料1紙(選偵卷第47至53頁)、臉書「關心金門者」列印資料1紙(選偵卷第24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觀上有將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妻,及告訴人與其妻離婚欲進行脫產之事項,散布或傳播於眾之意圖,且業已散布或傳播於眾,堪以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復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依據。
⒊次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第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是以,法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之周煥汶留言項下之上開留言是「事實陳述」或屬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亦應審酌客觀上被告留言之內容是否真實,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散布內容為不實,且是否欲以不實言論影響某候選人之名譽及選情,動搖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自應論以該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
⒋被告於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之周煥汶留言:「覺得
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之留言項下所為之本案言論屬於「事實陳述」:細譯被告在周煥汶留言:「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之留言項下針對Pearl Hou留言之回覆,傳達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妻子,且告訴人與妻子於選舉前夕故意離婚,並進行脫產云云,其所留言之內容係直接傳達告訴人之妻子擔任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與妻子於選舉前夕故意離婚,並進行脫產等情,可徵被告上開留言乃「事實陳述」,且被告亦未於其周煥汶留言:「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下詢問周煥汶究因何事覺得情緒激動,僅在PearlHou所為之上開提問及留言下而為回覆,而非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先予敘明。
⒌被告於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之周煥汶留言:「覺得
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之留言項下所為之本案言論內容不實:查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並非告訴人之妻子,亦未有變更負責人名義,且告訴人並未與妻子離婚,亦未脫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3份(選他卷第259至26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2月25日、101年3月6日、102年2月20日函共3份(選偵卷第55至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103年2月20日、104年2月24日、105年2月25日、106年2月22日、107年2月14日、108年2月22日函共6份(選偵卷第67至85頁)、經濟部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金門縣政府函文等(選偵卷第249至259頁)、告訴人戶籍資料1紙(選偵卷第2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在周煥汶留言:「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之留言項下為本案言論,指摘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妻子,告訴人並與妻子離婚欲進行脫產之事確屬不實。
⒍本案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是否符合言論自由受保障範圍內之說明:
⑴告訴人參與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之補選並擔任候選人
,業如前述,而立法委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
⑵被告主觀上是否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事項,亦即被
告有無實質(真正)惡意?而被告有無此惡意,自應就其散布或傳播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並依其行為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而指摘告訴人,查:
①被告於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補選前應陳志龍邀約加入
Line「0316專案」群組,已如前述,另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略以:「Andy陳志龍:留著武器攻江。現在防洪攻江。洪不值得我們攻擊。」等語(見選他卷第13頁),另參核該群組內容略以:「Andy陳志龍:我邀請侯老師加入我們團隊討論。Hou yi ying:我是Pearl hou。Andy陳志龍:JamesLin是我一個好大哥,他以後會加入我們臉書回文及論述的討論。James Lin:把它轉發到其他臉書的群組,例如活力金門。」等語,參以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證稱:Line「0316專案」為一個私密的群組,裡頭的成員有伊、被告、Pearlhou及一個朋友(見選他卷第115至117頁),是依上開「0316專案」對話內容及證人陳志龍之證詞,足認被告有惡意而指摘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
②復依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與周煥汶不是臉書好友,且沒有
跟周煥汶交談,據伊網路上的臉友曾表示,向尚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好像是陳滄江的老婆,所以伊才會這樣貼文回答。伊曾經在臉書上看過,別人曾貼文過陳滄江離婚了,所以伊才知道陳滄江離婚的事情,順著本件留言的前後去回答,並沒有去做查證離婚的事情,如果離婚屬實的話,向尚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滄江的老婆的話,故所蓋的房子若有問題,負責人就要承擔責任,伊才覺得他老婆要獨自扛責,伊不確定是哪些房子偷工減料,如果真的有偷工減料的話,負責人當然就要扛責,脫產的部分,伊有用「陳滄江離婚脫產」上GOOGLE網站去搜尋,結果出現了中國時報的報導,說告訴人跟他老婆,用3家建設公司去經營,中間還有停業,讓人家產生質疑,脫產就是新聞報導說陳滄江公司經營異常等語(選他卷第57至64頁、第111至121頁、第319至339頁)。參以證人周煥汶即於「關心金門者」臉書社團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者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非臉書好友,有在臉書上張貼「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後來該臉書留言刪掉了,下后垵29號的房子好像是向上公司之建設公司所購買等語(見選他卷第395至4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跟伊老婆李淑貞並沒有離婚等語(見選他卷第331頁),堪認被告未向證人周煥汶或告訴人進一步詢問並加以查證,另依被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內容分別略以:「公司名稱: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公司名稱: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李淑貞」、「公司名稱:新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李淑貞」(見選他卷第259至264頁),併參中時電子報的報導,依該「金門立委選情楊鎮浯勝選呼聲高」為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陳滄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這個黃金地段推出一些珍貴建案,包括:向上宜家、向上愛家、向上翡麗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的公司資料查詢顯示,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87年...另外,向上公司雖然停業,但又出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語(見選他卷267至269頁),細譯該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亦僅提及「向上開發建設公司」、「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更遑論向尚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且依被告所提網路新聞:「...月才退黨的主要對手陳滄江,質疑他與民進黨假離婚,」等語(見選他卷第201頁),及媒體針對假離婚公眾人物之報導(見選他卷第271至277頁),均非屬告訴人離婚之報導,佐以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上市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7頁),非不知不同公司主體間,縱公司名稱近似,然負責人可能有別,況被告非金門在地人,確加入「關心金門者」之臉書社團,明知「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之社團人數有2.7萬成員,於該社團中留言或貼文影響力甚鉅,自應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另依其學歷及經歷,衡情非不能進一步查證,如此足資證明被告於明知「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分屬三家不同之公司組織及名稱,後兩家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妻子,然「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空白,且告訴人亦未與妻子離婚進行脫產之情況下,仍反於真實故意於「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率爾在臉書為上開留言使民眾誤認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妻子,告訴人與妻子離婚並進行脫產以規避民事責任,影響選民之判斷,顯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並合致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傳播不實之事」之客觀要件,至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適當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不實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非為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乃具體指摘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妻子,且告訴人與妻子離婚並進行脫產等不實事實之陳述,已如前述,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援此而主張其行為不罰,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留言顯然為惡意攻訐,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至明。
⒎被告傳播不實事項具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並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補選前應陳志龍邀約加入Line「0316專案」群組,已如前述,另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略以:「Andy陳志龍:留著武器攻江。現在防洪攻江。洪不值得我們攻擊。」等語(見選他卷第13頁),另參核該群組內容略以:「Andy陳志龍:我邀請侯老師加入我們團隊討論。Hou yi ying:我是Pearl hou。Andy陳志龍:James Lin是我一個好大哥,他以後會加入我們臉書回文及論述的討論。James Lin:把它轉發到其他臉書的群組,例如活力金門。」等語,參以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證稱:Line「0316專案」為一個私密的群組,裡頭的成員有伊、被告、Pearl hou及一個朋友(見選他卷第115頁),是依上開「0316專案」對話內容及證人陳志龍之證詞,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且觀諸現今中央或地方所舉辦之各級選舉過程中,除政治理念之宣揚及未來施政藍圖之規畫外,候選人之品格、操守、能力及人格特質,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個別候選人之觀感並左右投票意向;候選人一旦遭受不實言論明確指摘其過去擔任公職人員時怠忽職守,難免動搖選民對其支持之程度,恐因而造成無法順利當選之後果。況被告係於108年1月25日為本案犯行,離該屆金門縣立委補選選舉投票日即108年3月16日相距甚短,被告為碩士畢業且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而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遭揭露負面消息,對選情必有嚴重影響,倘其並無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豈會有在臉書上之「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為上開留言之舉。由此觀之,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所傳播之不實事項,確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因此負面之不實言論而對於其所參與之選舉造成不良影響。是以被告確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而傳播不實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⒏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補選前應陳志龍邀約加入Line「0316專案」群組,而該群組之成員另有「Pearl hou」,且依Pearl Hou及被告於臉書「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所為之上開留言,係以PearlHou先為詢問,被告復加以回應之方式,亦即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上開留言,足認Pearl Hou及被告事先已達成以臉書貼文攻擊告訴人之意思聯絡,並由Pearl Hou先行留言提問,再由被告於Pearl Hou之留言項下回應,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Pearl Hou及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就告證3之Line對話要求勘驗或鑑定一情
。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辯護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留言之內容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arl Ho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是被告雖在臉書上為有多次傳播該載有不實內容留言之舉動,惟應依接續犯法理,應僅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㈡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然被告為意圖使告訴人於108年第9屆金門縣立委補選之選舉中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而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不但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且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且被告於「關心金門者」之社團以臉書貼文留言方式傳播不實言論影響重大。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並非為個人利益圖謀個人政治仕途而有本案之犯行,並兼衡其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上市公司董事,家裡有母親,已離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連結臉書並散布上開留言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