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興禮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興禮部分撤銷。

許興禮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許興禮與友人蔡何錡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長鴻KTV(址設金門縣○○鄉○○村○○○00○0號)消費結束離去之際,在門口前停車場處,偶遇張凱程及其友人梁文謙、張景威,許興禮便與其認識之張凱程寒暄,過程中,蔡何錡因故與張凱程發生口角爭執,殆至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張凱程與張景威竟共同基於傷害蔡何錡身體之犯意聯絡(張凱程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梁文謙則經判決無罪確定),由張凱程右手持棍棒衝向蔡何錡,揮擊蔡何錡上身,蔡何錡見狀,伸出左手格檔並後退,張景威則持酒瓶向蔡何錡方向揮打1下,旋張凱程趨前揮棒追擊3下,各擊中蔡何錡之背部與頭部各1下,致蔡何錡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許興禮見張景威持酒瓶攻擊蔡何錡,上前徒手奪下酒瓶,此時,蔡何錡已將張凱程推開,兩人均站立、相互以左肩對左肩面向對方對峙,梁文謙則以左手握住張凱程手持之棍棒。許興禮主觀上雖無致張凱程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酒瓶甩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損傷進而導致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失語症等重傷害結果,仍以右手持酒瓶,轉身向張凱程走去,於距張凱程約3步距離時,瞄準張凱程頭部,將手中酒瓶加速用力甩擊張凱程頭部,張凱程遭擊中後腦部位,當場昏迷倒地。警方據報到場,由救護車將張凱程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於同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其中右上臂偏癱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失語症同屬難以痊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凱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至辯護人抗辯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相關函及鑑定書、補充鑑定書、第二次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27、153至15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9、389至391頁)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興禮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犯行,辯稱:伊是見友人蔡何錡遭受攻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持酒瓶丟擲張凱程;其選任辯護人另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應屬機能完全喪失,張凱程所受右上臂偏癱之傷害結果,未達完全喪失之情,是否屬重傷害,顯有疑問云云。

二、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其友人蔡何錡因故與張凱程等人發生爭執,張凱程與張景威毆打蔡何錡,其於奪下張景威所持酒瓶後,轉身向張凱程走去,於距張凱程約3步距離時,將手中酒瓶加速用力擲向張凱程頭部,張凱程遭擊中後腦部位,當場昏迷倒地,因此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何錡、張凱程、張景威、梁文謙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23至28、33至35、37至41、49至52頁,偵卷第149至161、183至187、221至231、293至295頁),且有長鴻KTV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凱程於金門醫院急救照片、金門醫院109年5月10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6日、同年9月2日及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處方明細、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金門醫院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及110年8月31日函暨附件張凱程之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至2

35、239至248、259、261、263頁,他卷第11、13頁,偵卷第117、143、201、269至271、281至283頁,原審卷一第365至530頁、卷二第1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有各該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5、371至381頁、卷二第32至35、43至2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張凱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酒瓶甩擊擊中頭部,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結果罹患失語症,屬運動型失語症,程度為輕度至中度,腦部傷勢是造成失語症之成因。告訴人雖可自行使用短句子表達自身意思、可理解大部分語句、可命名大部分測試物品、可重複敘述短句無誤,但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流暢對話,語速較慢,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而其右上肢近端肌力3分、遠端肌力2分,有偏癱無力情形,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腦部傷勢是造成右上肢偏癱之成因,有金門醫院111年12月20日金醫歷字第1111008199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相關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330號函暨附件鑑定回復意見表、112年6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705號函暨附件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見外放本院病歷卷、本院卷二第17至19、259至261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同時合致嚴重減損右上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且告訴人所受上開之重傷害,確係因本件遭被告毆傷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所受右上肢偏癱之傷害結果,未達完全喪失之情,爭執是否屬重傷害云云。除與前揭法條規定及鑑定結果不符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此抗辯並無醫學上之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是所辯顯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張凱程之行為及主觀犯意:㈠本件衝突之起因與過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09年5月9日當天去長鴻KTV消費有我、吳

為建、蔡何錡一家人(兩大兩小)、陳沛祥、許伯魁,我們約於10日0時許離開,當時看到張凱程與其兩名我不認識的友人,張凱程是認識的朋友,但交情不深,張凱程看到蔡何錡,向其打招呼,後來聊天過程中,張凱程語帶髒話,蔡何錡便對他說有話好好講,不要幹幹叫,張凱程的兩名友人聽到很不高興,大聲罵三字經,並嗆說罵你剛剛好而已,就準備要動手,張凱程有嗆說他人很多,兩名友人就突然衝上前徒手毆打蔡何錡等語(見警卷第5至10頁)。

⒉蔡何錡於警詢供稱:離開長鴻KTV到該店樓下時,巧遇不熟的

友人張凱程,他向我打招呼時語帶髒話,因我國小六年級女兒在旁邊,我就跟張凱程說講話就講話,不要講髒話,旁邊就有一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對我嗆聲說罵你就罵你,不然你想怎樣等,之後我就跟這位男子起口角,接著這個男子及他一群友人,大約10幾個左右,就去他們的車上拿凶器球棒、高爾夫球桿、酒瓶等,先朝我身上毆打,接著也拿兇器毆打許興禮等語(見警卷第15至19頁);又稱:張凱程過來跟我們打招呼,跟我說阿兄,你們喝完酒了,小心一點,前面有警察臨檢,因為我要走路回家,就帶了一點酒意說,我沒在怕,張凱程旁邊的朋友就開始大小聲,我們就發生口角,後來我老婆把我拉走之際,我聽到有人對我罵髒話,我就回話,我帶老婆及小孩出來,不要在那邊大小聲,那幾個年輕人就繼續用髒話罵我,他們就先動手了。(問:在鬥毆過程中,你有無攻擊對方?)我想要還擊時,就被他們圍毆,我沒有打到他們,我只記得我一開始起衝突時,有揮一拳,後來都是被圍毆等語(見警卷第23至28頁)。

⒊張凱程於偵訊供稱:我因為受傷原因,所以沒有辦法做完全陳述等語(見偵卷第223頁)。

⒋梁文謙於警詢供稱:張凱程先去長鴻KTV,我加完油前往長鴻

KTV時,張凱程就已經與蔡何錡發生口角,我見狀就上去,詢問蔡何錡,你現在是怎樣,我才說完,蔡何錡就往我這邊揮拳,我見狀才朝蔡何錡方向出手,之後就被一旁的人給拉開,我只記得我朝蔡何錡的胸部出手,但有沒有碰觸到他的身體及有無受傷,我就不清楚了。我被拉開之後,就看到張凱程手持球棒朝蔡何錡的身體打,至於有沒有打到頭,我就不清楚,另外還有看到許興禮手持高粱酒瓶朝張凱程的後腦勺砸下去,張凱程就倒地抽蓄,我見狀就在旁邊照顧張凱程,隨後就陸續一堆張凱程的朋友過來,就一團混亂,朝蔡何錡及許興禮打,直到警方處理完畢後,我們就各自離開,而張凱程也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第49至52頁)。

⒌張景威於警詢供稱:在長鴻KTV門口前,張凱程有遇到他認

識的朋友,便停下來跟他朋友打招呼,好意提醒他朋友說前方有臨檢,酒後不要開車,對方就對張凱程說警察又如何,金城我很熟,然後張凱程就覺得我好意提醒,結果還被嗆,然後雙方就起口角有拉扯。我右手拿一瓶剩不到半瓶的0.75公升玻璃瓶裝高粱酒,是從張凱程車上拿的,原本要帶去長鴻KTV喝酒。我見他往前,我就衝上前去要打他,但遭到該男子壓住頭部在地上,隨後我被另外一名男子(身材微胖、戴眼鏡、穿短褲)架開。我朋友張凱程拿一隻棍子(我不清楚材質)要毆打穿黑色吊嘎的男子,我見狀也持高粱酒瓶要打他,但沒有打到,我的酒瓶被一名男子(身材微胖、戴眼鏡 、穿短褲)搶走,他搶走之後就拿該高粱酒瓶朝張凱程的後腦勺打下去,隨後張凱程就倒下全身癱軟抽搐,嘴巴歪斜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37至41頁)。於偵訊供稱:一開始許興禮先和張凱程打招呼,蔡何錡講話含有挑釁的語言,張凱程當時還回說我是好意,蔡何錡持續挑釁,才慢慢衍生有衝突。我有出手毆打蔡何錡、許興禮,我當時持酒瓶毆打對方,因為是突發狀況,我只是做一個動作,沒有印象有打到人,因為太混亂了,酒瓶是自帶的,準備要帶到長鴻KTV裡面去喝,警方到場後,我還有後續以徒手攻擊蔡何錡,沒有打許興禮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⒍互核蔡何錡與梁文謙及張景威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雖未敘

明關於張凱程提醒蔡何錡臨檢,及蔡何錡也有動手攻擊對方等節,而直接跳敘張凱程等人與蔡何錡口角爭執部分,然所述部分亦大致與蔡何錡等3人所述相合。又蔡何錡、梁文謙、張景威更各自供承自己有動手毆打對方之不利己事實,梁文謙與張景威亦明確供稱其等友人張凱程有持棍棒毆打蔡何錡之情節,並未掩飾或隱瞞自身或其友人之犯行,且核與前述本院勘驗本件衝突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當均屬真實,堪值採信。

⒎由此可知,當天張凱程與許興禮雙方人員在長鴻KTV門口偶遇

,張凱程除與蔡何錡等人打招呼寒喧外,更有提醒蔡何錡附近警方臨檢之情,以雙方本為朋友關係,且蔡何錡自承有飲酒,張凱程應屬善意提醒,然因蔡何錡回應語氣,引發張凱程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拉扯,進而導致鬥毆之發生,而蔡何錡亦有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行為,應堪認定。㈡細觀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錄影畫面截圖,本

件案發當時固為凌晨時分,但長鴻KTV樓下門口之燈光,及隔壁已打烊之全聯福利中心入口處及招牌燈等,均未熄滅,現場並有路燈照明,相當明亮,可清楚辨認停放之汽機車,及在場人員及其動作。被告於畫面時間00時25分00秒時,自張景威手中奪走酒瓶時(附表編號七),蔡何錡已將張凱程推開,兩人均站立,互相以左肩對左肩之姿勢,面向對方,而梁文謙則以左手握住張凱程手持之棍棒,張凱程應已察覺棍棒遭握住,方快速回望梁文謙,隨即轉回面向蔡何錡。可見斯時張凱程等人攻擊行為已告一段落,與蔡何錡呈現對峙狀。而被告與蔡何錡及張凱程等人之距離非遠,其係右手持酒瓶,轉身走向張凱程(附表編號八)。依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張凱程係背對被告,被告則係正面面對張凱程等人,以現場明亮之燈光照明,被告應可清楚看見上開情況。由附表編號九可見被告持續靠近張凱程,並於距張凱程3步距離時,左臂與肩同高,左肘微曲,左腳向前跨步,右臂抬高向後伸展,以此增加攻擊速度與力道之方式,用力將手中酒瓶瞄準張凱程頭部並甩擊擊中張凱程頭部。而張凱程遭擊中後,隨即癱軟往後傾倒(附表編號十),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勢,亦可知被告甩擊力道甚大。倘如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搶到酒瓶後是要把酒瓶甩掉,不小心砸到張凱程云云,大可將酒瓶隨手往旁邊空地丟棄,或交由其同行在場之友人陳沛祥、吳為建等人保管(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勘驗筆錄一、「人物說明」欄所示),自無須持續趨前靠近張凱程,並以上開加速動作,將酒瓶瞄準甩擊張凱程頭部,且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專畢業及生活經驗,當知以前開方式攻擊張凱程之頭部,將使張凱程頭部受傷,猶仍執意為之,其顯有傷害張凱程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

害等罪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由前述可知,蔡何錡與告訴人張凱程等人在長鴻KTV樓下門口處,已先發生爭執、拉扯,不僅張凱程等人有毆打蔡何錡之行為,蔡何錡亦有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舉動,雙方應屬互毆行為,而在被告奪下酒瓶後,蔡何錡與張凱程係處於對峙狀態,且張凱程手持之棍棒並遭梁文謙握住,被告仍趨前靠近張凱程,在張凱程背對被告之情形下,將酒瓶以前揭增加攻擊速度與力道之方式,瞄準張凱程頭部而甩擊之,且下手力道甚大,顯係出於傷害張凱程之傷害故意而為,難認被告係單純排除侵害或是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依前揭說明,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㈠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從事建築業,於案發時年滿40歲,且於

本院審判中應答正常,其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酒瓶丟擲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損傷進而導致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失語症等重傷害結果。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關係,前無重大仇隙或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以當時告訴人偶遇被告時,主動上前打招呼、寒暄,並善意提醒蔡何錡注意前方警察臨檢之情,可見被告所述非虛。而本案起因無非係因告訴人不滿蔡何錡之回應語氣,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拉扯所引起,被告固有持酒瓶加速甩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衡諸該酒瓶本係告訴人之友人張景威自帶到場,並非被告事先預備或現場搜尋取得而用以攻擊之工具,且被告雖係瞄準告訴人頭部,然其係於離告訴人約3步之距離,以甩擊方式為之,本難精準打擊。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大可以右手持握酒瓶連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或於告訴人倒地後,持續加以毆打,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僅有上開以酒瓶甩擊告訴人之舉措,且於告訴人倒地後,並未見被告尚有其他攻擊行為。據上,本件雖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之故意,然尚難逕認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將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更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被告既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有本件故意傷害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擔刑責。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31至32、363、429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而非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且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凱程本為朋友,被告與其友人蔡何錡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鬥毆,在其奪下張景威所持酒瓶後,告訴人與蔡何錡已呈對峙狀態,本可就此打住,避免事態擴大或惡化,竟仍持酒瓶用力甩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重傷害之結果,傷勢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與制裁。並考量被告反覆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具有悔意,及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454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揭酒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一 00:24:50 畫面中央有8人聚集,1名女子著淺色上衣步行經過。何冠駿站在長鴻KTV出口階梯,看向8人。畫面左邊有一男子著黑色上衣及深色短褲坐在紅色機車上。 二 00:24:51 張景威右手持酒瓶,高舉過頭,朝面對面之蔡何錡頭部揮擊,作勢攻擊。蔡何錡右手作勢阻擋,身體向後方閃躲。 三 00:24:52 張凱程右手持棍棒,由畫面左下角衝入。 四 00:24:53 張凱程右手高舉棍棒過頭,衝向蔡何錡。陳沛祥右掌張開高舉齊頭,作勢阻止。何冠駿由長鴻KTV出口走向畫面中央。 五 00:24:54 陳沛祥向旁閃躲,張凱程繼續衝至蔡何錡身旁。張凱程持棍棒高舉過頭,用力揮擊蔡何錡上身。蔡何錡立刻將左手向上伸直,高舉過頭阻擋,同時頭部向下閃躲。 六 00:24:55 ~ 00:24:56 張凱程伸直左手推向蔡何錡,右手持棍棒,以左腳單腳站立,右腳向後踢,身體向後方拉開距離後,再扭腰猛然用力朝蔡何錡揮擊並擊中其背部。同時,張景威站立在蔡何錡左手邊,將右手酒瓶高舉過肩後用力揮擊蔡何錡。 七 00:24:57 ~ 00:25:00 蔡何錡被張凱程擊中背部後,向右轉身退了4 步後低下頭,並伸長左手阻止張凱程攻擊。張凱程趨步上前,繼續揮擊蔡何錡,惟因蔡何錡向右轉身而未擊中,之後,張凱程復行趨步上前,起身跳躍,將棍棒高舉過肩,往蔡何錡頭部用力揮擊並擊中其頭部,以左腳單腳落地。同時,許興禮為阻擋張景威繼續攻擊蔡何錡,以雙手將張景威推至一旁,並抓住張景威手中酒瓶不放,並於錄影時間00:25:00時自張景威手中奪走酒瓶。 八 00:25:01 蔡何錡稍微將張凱程推開,兩人均站立,並互相以左肩對左肩、面向對方,梁文謙即以左手握住張凱程手持之棍棒,張凱程快速回望梁文謙隨即轉回面向蔡何錡。許興禮由張景威手中奪走酒瓶後,右手持酒瓶,轉身往張凱程走去。 九 00:25:02 許興禮在距離張凱程3 步距離時,左臂與肩同高,左肘微曲,左腳向前跨步,右臂抬高向後伸展,再加速用力將手中酒瓶瞄準張凱程頭部,以酒瓶甩擊並擊中張凱程頭部。何冠駿追向前,站立許興禮身後,想搶下酒瓶,但酒瓶已由許興禮手中砸向張凱程後腦,掉落地面。 十 00:25:03 ~ 00:25:11 張凱程後腦遭擊中後,上半身前傾,以左手撐地雙膝跪地,隨即屁股著地往後傾倒。張凱程頭部尚未著地時,何冠駿快步走向張凱程,面向張凱程,雙手插在張凱程腋下,吳為建自畫面右方接近張凱程後方,同何冠駿、梁文謙二人將張凱程扶起,梁文謙左手仍握住張凱程手中握持之棍棒,隨即以右手將棍棒自張凱程手中接過,並彎腰放置於畫面中白色車輛左前方地面,許興禮與蔡何錡走向全聯門口,站在一旁望向張凱程,其他5人則靠近張凱程圍觀。 十一 00:25:12 ~ 00:25:25 許興禮走至一旁機車,邊轉頭看向張凱程,邊從機車上拿起安全帽。許興禮兩手拿安全帽放置身後,走向蔡何錡。蔡何錡正伸長左手,指向張凱程方向,過了一會左手又指向長鴻KTV入口方向,再指向張凱程等人方向。何冠駿面對張凱程,雙手插在張凱程腋下,扶著張凱程退至身後白色小客車左側車頭。張景威在張凱程左側,伸出右手扶著張凱程左肩。梁文謙在張凱程右側,伸出左手扶著張凱程右側背部。張凱程全身無力癱軟,頭部向後仰,右拳緊握,右手伸直晃動,背部緊靠白色小客車引擎蓋。 十二 00:25:26 ~ 00:25:29 許興禮走向一旁機車,邊轉頭看向張凱程等人方向,邊將安全帽掛回機車右側把手。有一黑色上衣深色長褲體型瘦小男子走向許興禮。瘦小男子、蔡何錡雙手晃動,兩人面對許興禮,似乎在與許興禮交談。張景威、梁文謙兩人以手撐在半倒在引擎蓋上的張凱程背部。張凱程的頭部不斷晃動,而張景威、梁文謙以手心摩擦張凱程後背。 十三 00:25:30 ~ 00:25:32 瘦小男子、蔡何錡、許興禮持續交談,許興禮看向張凱程等人方向。張景威以右手從口袋掏出手機,似乎在撥打電話。許興禮邊看向張凱程等人方向,一邊以右手碰觸自己右膝,再以左手推動眼鏡。梁文謙繼續以左手掌摩擦張凱程後背。何冠駿則面對張凱程低著頭,手部被張凱程遮擋,無法確認狀態。 十四 00:25:33 ~ 00:25:38 三名員警著反光背心成列由畫面左側進入。蔡何錡趨步上前,面向員警,伸長左手,指向張凱程等人方向後,又指向全聯門口方向。為首的警察看向蔡何錡,並伸長右手,指向許興禮。蔡何錡此時也伸長左手,並看向警察,兩人似乎在交談。(00:25:39後之勘驗內容,與被告犯行成立之判斷無涉,從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