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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徐政競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徐政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徐政競(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拘提並聲請羈押,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0年度聲羈字第6號羈押,迄至同年7月21日經金門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9日。該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依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共29萬5,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號提起公訴,及以100年度偵字第416號聲請移送併辦,經金門地院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1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40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請求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仟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4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罪,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係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對於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1年12月2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附具所憑之裁判書等證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全卷、卷二第1至215頁),本件請求顯未逾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是本件補償請求程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

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為警於100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23時5分許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向金門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金門地院法官於翌(25)日0時57分許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於同日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21日,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49、248、351號起訴書對請求人提起公訴,請求人於同日解送至金門地院,經該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當庭准予以50萬元具保,請求人於同日辦畢具保程序釋放等情,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福建省調查處100年5月24日調查筆錄、金門地檢署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金門地院100年5月25日刑事報告單及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及送達證書,金門地院100年7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6、273至277、283至295、297至321、325至329、341至359頁)。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遭受司法機關依法羈押之事實,應自請求人被依法拘提之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至其具保實際獲釋當日即100年7月21日止,計算其羈押之日數,總計為59日,則請求人確因本案而受有羈押日數5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事,且請求

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者,依卷內相關事證,客觀上已使相關之審判機關對於請求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產生有罪之懷疑,且原審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自難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

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時年57歲,原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處長,為簡任第11職等,已婚,育有一子一女。於本案被釋放後,依法領取半數之本俸,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等情,業據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前揭警詢、偵訊、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373至430頁)。並衡酌請求人因案突遭羈押,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智識程度、經濟收入,並參以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3萬6,000元(即4,000×59=236,000)。至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