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亞薇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亞薇前經訊問後,認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1年10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陳怡玲等11人洽談和解,與陳怡玲及許育柔已有初步共識。又伊未透過家屬阻止被害人報案或提告,且被害人之立場與伊相反,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另伊現羈押中,顯無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逕認定有羈押原因存在,顯有違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改命伊定期向警察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以利伊在外賺取和解金額,或與親戚商談分割共有土地,以利貸款賠償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供承在
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雖抗告人表明認罪答辯,惟其於本案爆發前,於111年3月6日
,先自金門搭機前往臺中後,即不斷變更居住地點,最後藏匿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友人住處(住址詳卷)。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拘票影本在卷可稽,此經本院核閱金警刑字第1110013331號警卷電子卷證無訛(光碟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罪數甚多、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業將與被害人吳佳蓉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移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據,並有扣案手機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相合。另被告因積欠鉅額賭債,無力清償,向其友人或同事,施用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已知之被害人即多達1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本案衡以抗告人涉犯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
㈢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
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
㈣至原裁定另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勾串共犯之虞。惟原審於111年7月20日裁定羈押後,抗告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認抗告人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已無勾串之虞,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該部分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未具體指明認定之理由,逕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固未盡周妥,然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另抗告人及辯護人以抗告人需與家人、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等節,與本件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法律要件無涉,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