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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嘉祥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 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致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爰由院長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鈞院更審審理中(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因該案合議庭受命法官張震參與本案更審前之第二審刑事裁判(即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要旨所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聲請裁准張震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有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乃為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避免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就同一事件復參與上級審裁判,使審級制度失其意義。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係案外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所為裁定。該則裁定論述內容係針對再審案件,並非更審案件,合先敘明。

㈡該案原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之審

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分別為許志龍法官、黃俊偉法官,以及吳玟儒法官,有原審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本院承辦前開案件之法官均未曾參與該案下級審之裁判。又本院受命法官張震固曾參與本院更審前之二審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惟依前揭說明,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張震迴避,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 長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昭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