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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民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志民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王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為聯絡販售毒品之工具。緣黎竹藍與羅良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尋求購毒管道,羅良益於當日上午9時至11時間,電聯王聖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據偵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後,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金門高中外某工地會面,委託王聖維向上游販毒者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聖維遂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12時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本案電話,與王志民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維,並相約在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空中大學旁公園交易。王志民隨即於同日12時9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公園進行毒品交易,王聖維則駕車搭載黎竹藍到場,黎竹藍便將3,000元交付王聖維,王聖維下車與王志民交易,王志民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冰糖1包(重量不詳)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聖維,使王聖維陷於錯誤,當場將3,000元交付王志民。王聖維交易後返回車上,將該包冰糖交付黎竹藍,並將黎竹藍載返金門高中,黎竹藍、羅良益即先後在金門高中改建之廁所內用罄該包冰糖。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罪刑,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及於不受理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王聖維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聖維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惟並未釋明王聖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而王聖維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對其詰問或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王聖維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聲請傳喚王聖維到庭行對質詰問,經原審傳喚王聖維未到庭,並經囑託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7、259、395至399頁)。又被告上訴後聲請與王聖維對質詰問,經本院2度傳喚王聖維未到庭,並經本院2度囑託拘提無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彰化地檢函暨附件拘票及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暨附件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暨附件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9、161、193至197、207至214、221、223、227、263至273、275至282頁),客觀上王聖維有不能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而原審及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聖維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至辯護人抗辯證人黎竹藍、羅良益、王聖維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此等部分之證據,本院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均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王聖維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2分、12時6分,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跟其說要買安非他命,相約在空中大學那邊見面,其交付1包冰糖給王聖維,王聖維交付其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王聖維,是因為我向他催討欠款,他騎機車找我,害我摔得全身都傷,我要求他賠償我醫藥費,他就因此說我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以:本案王聖維前後證述不一,顯不可信,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王聖維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在金門高中外某工地,受黎竹藍與羅良益委託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遂於上午11時42分、12時6分,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約定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黎竹藍抵達前揭公園,因黎竹藍不認識被告,便將3,000元交付王聖維,由王聖維下車至被告駕駛之車旁交易,被告將1包物品交付王聖維,王聖維將3,000元交付被告後返回車上,將該包物品交付黎竹藍,並將黎竹藍載返上開工地,黎竹藍則與羅良益施用該包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黎竹藍、羅良益、王聖維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84號卷《下稱偵784卷》第71至80頁,111年度偵字第794號卷《下稱偵794卷》第43至54頁,原審卷第292至300頁)。並有被告Line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王聖維Line通話紀錄截圖、王聖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竹藍前往交易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之監視錄影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見金湖警刑字第1110005597號警卷《下稱5597警卷》第45至

48、59至65頁,偵784卷第93頁),復有扣案本案電話1支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784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㈠按毒品買賣,凡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

貨等行為,均屬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故得減輕其刑而已。從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在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而為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應認已為販賣毒品之著手。

㈡本件證人王聖維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約定向被

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洽定交易時地,被告依約前往並向王聖維收取3,0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議價、洽定交易時地及收款等行為,均屬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已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販賣而交付予證人王聖維之該包物品應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冰糖: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證人王聖維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然證人羅良益於警詢證稱:我與黎竹藍施用時,發現燃燒不會起煙,應該不是毒品(見原審卷第93頁);於偵訊結證稱:黎竹籃在金門高中的公共廁所,將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在廁所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的錫箱紙上燒烤吸食煙霧。(問:施用的感覺為何?)沒有感覺,我覺得是被騙了,我覺得是糖,施用的感覺不會提神等語(見偵794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施用,黎竹藍拿給我,我只拿到一點點,我施用就是沒有感覺,我之後沒有再去找王聖維,給人家騙就給人家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核與證人黎竹藍於警詢證稱:燒起來沒有煙,感覺不像安非他命等語(見警5597卷第35頁),互核一致。本院衡酌證人2人與被告原素不相識,且證稱合資購毒施用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復均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被告,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堪值採信。又羅良益與黎竹藍均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人,均有施用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物品,其等親身體驗之結果,應屬可採。則證人2人證述購得之該包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係事實。是被告辯稱係交付證人王聖維1包冰糖乙情,並非無據。況且,本件檢警並未扣得該包物品之殘渣袋,或證人羅良益與黎竹藍施用之工具,得以檢驗查明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販賣交付予證人王聖維之該包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冰糖。

⒉至證人黎竹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施用的感覺只有一

點點提神,或燒起來有一點點煙,是不夠純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94卷第45頁,原審卷第295頁),除與其於警詢證述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羅良益前後一致之證述有所出入,本院衡酌證人黎竹藍上開警詢之陳述離案發時點較近,且所稱「一點點提神」不能排除係其個人心理作用,自應以證人黎竹藍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殘渣袋等以供鑑定,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販賣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其與王聖維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王聖維,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㈤據上,被告著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以冰糖偽充為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王聖維,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施用此詐術於王聖維,所為當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不足採: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向證人王聖維催討欠款及索取醫

藥費,王聖維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行為,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並說明如上,何來催討欠款等因而挾怨報復之說。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王聖維並無仇怨及糾紛等語明確(見警5597卷第4頁)。經遍閱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從未陳述該情或類似之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見金湖警刑字第1110005536號警卷第4至9頁,警5597卷第3至8頁,偵784卷第43至45、101至103、147至148頁,原審卷第61至75、187至192、287至312頁,本院卷第105至113、129至1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其所稱王聖維借款地點,先稱「陳堉維住的地方」,後改稱「牧馬侯祠那邊」,前後已有不一,且就本院詢問借款時間乙節,先是沉默不語,後陳稱那麼多年了。由此足見被告所辯應屬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㈡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王聖維於偵訊之證述,與其警詢中所

述前後不一云云。查證人王聖維於110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時,固證稱其在車上等黎竹藍等人與被告交易毒品結束,沒有看到交易過程,也沒有看到毒品等語(見警5597卷第9至15頁)。後於110年11月10日第2次警詢及111年8月22日偵訊時,始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之始末。可見王聖維一開始固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惟王聖維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102、104、105、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出監,有王聖維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應知幫助黎竹藍與羅良益購買毒品係屬犯罪行為,則王聖維或因顧慮可能被追訴犯行,基於自我保護之心理防衛機制,在陳述是否向被告購毒之不利事項時予以否認,要屬合理,即難僅以王聖維未在第1次警詢證述向被告購毒經過,即遽指王聖維之證述為不可信。又檢警在詢問黎竹藍與羅良益,並取得羅良益與王聖維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被告與王聖維Line通話紀錄截圖,及調閱道路監視錄影截圖後,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提示上開證據向王聖維確認本件毒品交易行為及經過,王聖維均清楚證述其受黎竹藍與羅良益委託,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黎竹藍前往交易,由其將3,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1包毒品等情,且與黎竹藍、羅良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至王聖維就被告交付之該包毒品重量雖有0.24與0.27公克之出入,然所述本件毒品交易之主要內容一致,亦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益足徵王聖維等人證述內容屬實。辯護人徒以前詞指摘王聖維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等詞,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其持冰糖1包與王聖維交易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所辯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王聖維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然本案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王聖維就本件毒品交易行為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自屬無從調查,被告聲請再行傳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不予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雖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持有、施用毒品本質上均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等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仍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衡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間僅為不同之犯罪階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各該部分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0、179至180、247至262頁),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辯論,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漏未審酌詐欺取財罪部分,實有未洽。㈡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加重與否之理由,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之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法律嚴令禁止,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偽以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之詐欺手法,圖謀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反覆認罪與否,及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本案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使用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