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進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47、55、58、72號;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早年在北竿鄉大坵島(下稱大坵島)復育放養梅花鹿,繁衍迄今並蔚為著名觀光景點,府方為維護管理大坵島之環境、調查鹿隻健康情形及數量,責成所屬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甲○○時為大坵島之大坵生態樂園民宿負責人,得知本採購案後,與友人陳慧茹等人向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龔任義借用該公司之名義投標(陳、龔、胡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4月1日得標,並由甲○○實際履行。時任產發處處長乙○○(由本院審理中)因個人主觀認定梅花鹿數量過多,與甲○○均明知依法不得任意宰殺梅花鹿,且本採購案履約項目並不包含宰殺梅花鹿,復未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定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即連江縣政府之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宰殺動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並推由甲○○藉履行本採購案之機會,宰殺大坵島上之梅花鹿100隻,甲○○即接續於109年4月至6月遊客較少之期間,在大坵島上設置陷阱捕獲梅花鹿後,以繩索套住其四肢,再持刀具刺入鹿隻之咽喉、心臟或腹部等部位,使鹿隻失血死亡後,就地挖掘土坑掩埋,以此方式宰殺鹿隻共計83隻(另掩埋之17隻為自然死亡),並逐一拍攝鹿隻屍體照片及製作數量及性別統計表,交由不知情之陳慧茹彙整、回報予時任產發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即技士丙○○。因甲○○宰殺梅花鹿數量過詎,致鹿隻數量驟減,引發觀光客質疑及媒體輿論大幅報導,劉德全為平息眾怒,遂經由產發處發佈新聞稿聲稱大坵島鹿隻均為自然死亡,企圖掩蓋其等非法殺害之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宰殺梅花鹿共83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保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依合約及長官(按即同案被告乙○○,下同)指示做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係大坵島之大坵生態樂園民宿負責人,以義宸公司名義標得本採購案,受時任產發處處長乙○○之指示,未經地方主管機關連江縣政府之許可,於109年4月至6月期間,在大坵島設置陷阱捕獲梅花鹿後,持刀具宰殺梅花鹿共計83隻,並拍照及製作統計表回報予承辦人丙○○。嗣產發處發佈新聞稿聲稱大坵島上之鹿隻均為自然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26卷》五第2至9、78至81頁),並有本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委託契約書、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與陳慧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宰殺梅花鹿之性別數量統計表、梅花鹿屍體照片、廉政官彙整之死亡鹿隻數量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6卷四第11至27頁背面、30、31、126至130頁背面、卷十四第5至95頁),且為甲○○與乙○○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互核相符(見偵26卷一第48至61、124至129頁、卷四第2至10、81至86頁、卷九第2至9頁、卷十一第165至17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14至215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各種動物均有其生命,與人類同存於地球環境,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自當以地球共同體之觀念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甚至宰殺之行為,是我國特別制定動保法,於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明「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明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除有該項但書所定得予以宰殺之下列例外情事之一者:「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即應依同法第25條第1款規範,以究其責。而上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以:
㈠大坵島梅花鹿之來源為連江縣政府於70年間,為調劑戰地軍
民生活,向臺北市圓山動物園引進梅花鹿5隻。嗣於86年間,基於保育及復育,在大坵島放養13隻,由中央單位補助經費,執行驅蟲、採樣、草料投食、數量調查、鹿隻救傷及屍體掩埋等相關計畫作業之進行,係屬動保法規定之動物等節,有連江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產漁字第111000973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農業部)111年3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1110705154號函、農業部113年8月6日農護字第1130234337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75、241至280頁,本院卷三第309至313頁)。又梅花鹿為家畜之一種(見畜牧法第3條第1款規定),鹿茸、鹿肉及鹿皮等產品價值不斐,並具有觀光效益,可為人類提供經濟價值,亦屬經濟動物。據上可知大坵島之梅花鹿屬於動保法第3條所規定之經濟動物。
㈡梅花鹿等經濟動物如數量過賸而有控制之必要,依上開動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予以宰殺。欲依該規定宰殺者,並非可任意為之,應依動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⒈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⒉宰殺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理由。⒊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⒋宰殺動物之場所等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據上,大坵島梅花鹿倘數量過賸而有控制之必要,須加以宰殺者,應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連江縣政府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若未經申請許可而加以宰殺者,依前揭說明,即應依動保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予以究責。
㈢關於大坵島梅花鹿,固經媒體於101年5月3日報導鹿群繁衍數
量超過環境容許量2倍,另於109年2月13日報導糧食不足導致搶食,並經產發處於109年2月12日運補1噸新鮮牧草及芒草至大坵島補充食物(見原審卷一第471、473頁)。又連江縣政府執行「105年連江縣野生動物資源保育計畫」,於106年6月16日召開期中報告會議,就審查委員提出之「經營管理方面,有無建議的大坵島梅花鹿族群最適族群數量?」審查意見,由時任產發處科長回覆:「今年度計算島上梅花鹿至少有231隻;另根據畜試所畜養經驗,推估大坵島約可容納180隻;未來若住民進駐,扣除村莊區,鹿隻族群量則可能要再限縮,今年度雖未發現島上植物遭不正常啃咬或疾病傳染、不正常社交等現象,未來應持續監控,以確認鹿口承載量。根據國內外相關研究,採生育控制或針對健康不佳鹿隻進行減口,將是必要手段。」另連江縣政府於106年8月9日召開「研商大坵島梅花鹿管理及觀光保險事項會議」,邀請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馬管處)等單位與會,討論案由二「針對梅花鹿冬季食物缺乏解決方式」等議題,僅做成「⒈本年食物來源:請馬管處協助乾草包購置,另請產發處持續辦理狼尾草種植及過剩之冬季三寶收購事宜。⒉馬管處大坵島規劃請納入鹿隻理想數量。」有該府106年6月27日府產漁字第106002389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106年8月21日府產漁字第106003064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可參(見外放扣案物編號I5、I3)。由上開會議討論內容及決議可知,並未認定及確認大坵島鹿群數量有過賸而有控制之必要,更未見有做成依動保法規定宰殺之決議。至本採購案於109年4月1日決標後,經濟部水利署固於同年月30日,假該署臺中辦公區第三會議室召開「水環境改善計畫專案審查小組」第9次會議,討論執行機關即連江縣政府提報之「大坵島原生植物保育」生態保育措施計畫書,議題並非關於梅花鹿族群數量及減口等問題,雖審查委員於會中提及應評估生態承載量及限定梅花鹿數量等項,然決議第一點第㈢小點僅認「請連江縣政府以現有資源供應無虞之前提,檢討本計畫圈養梅花鹿自然生存最大數量,以符生態保育理念。」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09頁)。足見水利署在該會議亦非就梅花鹿數量是否過賸等議題進行討論,僅係請連江縣政府評估限定梅花鹿數量而已,更遑論認定確有過賸而需進行宰殺加以控制之可言。綜上,大坵島梅花鹿數量問題雖曾經媒體報導,並經上開連江縣政府等機關討論梅花鹿之最適族群數量等議題,然均未認定確有前揭動保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進而做成須宰殺予以控制之決議。
㈣再者,被告甲○○或其他人未曾依上開動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以大坵島梅花鹿過賸為由,向連江縣政府申請依動保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予以宰殺,且連江縣政府亦未曾以同條項但書第3款「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之規定為由,對大坵島梅花鹿執行宰殺,有連江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產漁字第1130059847號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0頁),而農業部亦未曾接獲連江縣政府通知實施梅花鹿減口情事,亦有該部113年8月6日農護字第11302343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3頁)。是被告甲○○等人並未依動保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向連江縣政府申請經許可宰殺大坵島之梅花鹿,且連江縣政府本身亦未曾依同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對大坵島梅花鹿執行宰殺等節,至為明確。
㈤據上,被告甲○○違反前揭動保法等規定,未經主管機關連江
縣政府之許可,宰殺大坵島梅花鹿共83隻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甲○○辯稱其係依本採購案契約及同案被告乙○○指示而為本件宰殺梅花鹿之行為云云,及證人丙○○等人之證述,並無可採,分述如下:
㈠連江縣政府辦理109年、110年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
理計畫,報請原農委會林務局及其所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定之109年、110年連江縣推動野生動植物合理利用之管理計畫內容,並無編列對大坵島梅花鹿進行減口相關工作,有農委會111年3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1110705154號函暨附件細部計畫說明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7月31日林保字第1132401191號函暨附件細部計畫說明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80頁,本院卷三第253至295頁)。則連江縣政府報請核定之上開計畫內容,不包括大坵島梅花鹿減口相關工作,應無疑義。又觀諸本採購案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1項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⒈梅花鹿健康檢查及採樣:⑴糞便檢測1次(至少3個樣本)。⒉野生動物救傷、死亡個體之處理(處理死亡個體至少30隻以上):⑴若發現鹿隻死亡,將鹿隻進行掩埋,並將掩埋前後照片回報產發處。⑵接獲導遊、民眾等人通報鹿隻死亡,立即上島進行掩埋,並將掩埋前後照片回報產發處。⑶冬季因梅花鹿死亡數量較多,110年1月起,每星期上島巡視大坵島2趟。⒊、糧食評估及運送草料:⑴109年11月開始進行大坵島糧食評估,若不足則運送草料至大坵島。⑵運送3次,每次至少1公噸草料。⒋防治梅花鹿寄生蟲(壁蝨)110年2月22日起,每周對圍籬內梅花鹿噴藥除蟲2次,對環境進行噴藥除蟲1次,視壁蝨發生情況增減次數。⒌其他:⑴製作簡報並出席審查,依本府需求定期召開相關工作及檢討會議,以了解相關工作情形並做必要溝通。⑵廠商應隨時配合機關為辦理本計畫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計畫全部驗收合格為止。有委託契約書、招標規範存卷可考(見偵26卷四第24至27頁)。已明確約定甲○○就本採購案之履約事項,並不包含對大坵島梅花鹿進行宰殺或所稱「減口」等工項。且依其契約文字記載及前後文義,所稱「死亡個體之處理」,當係指廠商登大坵島巡視發現梅花鹿死亡,應將鹿隻屍體進行掩埋;如經導遊、民眾通報鹿隻死亡,則應立即上島進行屍體掩埋,要非指係將梅花鹿宰殺後再行掩埋屍體。是甲○○辯稱係依本採購案約定宰殺梅花鹿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毫無可採。
㈡至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5年分發至產發處擔任
技士,110年5月改調經建行政科員,都是負責縣內動物之管理、維護等工作,包含梅花鹿的除蟲、管理等。林務局的案子就是指「109及110年度野生動物合理利用採購案」(按即本採購案),雖然採購案內容只有提到處理與掩埋屍體,但實際上有包含人工減口數量,只是不能寫在契約上(見偵26卷五第2至9頁反面、78至81頁)云云。然本採購案所由來之連江縣政府擬定之管理計畫、報經農委會上開各單位核定之管理計畫,及本採購案相關採購招標文件,均未編列對大坵島梅花鹿進行減口相關預算及工作項目;且於本採購案招標及甲○○履約當時,亦未認定大坵島梅花鹿有數量過賸而須宰殺予以控制之情,俱如前述。證人丙○○身為技士,且為承辦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竟捨上開各項政府機關之公文書、本採購案委託契約書及招標規範等明確約定,徒憑己意,就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已無可採。況且,倘大坵島梅花鹿需宰殺以控制數量過賸之情,仍須依前述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申請連江縣政府許可後,方得為之,丙○○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所述本採購案「實際上有包含人工減口數量,只是不能寫在契約上」云云,無視動保法等法令明文規定,亦有悖於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責,其維護被告甲○○之證述,毫無可取,無從採為對甲○○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大坵島梅花鹿係連江縣政府所放養,且府方為動保法
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倘鹿隻有依前揭動保法第12條規定加以宰殺,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撲殺)等法定情形,府方本即可依職權,責成所屬承辦局處依各該法令規定,循正當行政程序,簽請縣長核准後,予以執行,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此部分之計畫,據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證稱:產發處對於梅花鹿數量影響大坵島原生植物生態問題之解決方法就是要做梅花鹿減口,預計減到承載量的範圍,大概是150隻到180隻,「北竿生態旅遊線展延水環境改善計畫(大坵島原生植物保育)工程」是我主辦業務,該計畫內容有規劃鹿隻減口的預算,109年5月的時候,因為工程還沒有發包、也還沒有確定廠商,所以尚不可能由甲○○來執行鹿隻減口作業等語(見偵26卷五第2至9頁反面、78至81頁,原審卷五第99至113頁)。可知,連江縣政府就大坵島梅花鹿「減口」政策,係由產發處另案規劃上開改善計畫工程,且於本案發生時,尚在規劃設計階段,並未已經呈核定案或發包,此除印證丙○○前揭證述之本採購案實際上包含「減口」云云,自我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外,更彰顯甲○○與乙○○係在無法律依據或採購契約約定之情形下,恣意宰殺大坵島梅花鹿。況且,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連江縣縣長方為該縣之對外代表,產發處僅係縣府所屬單位之一,該處處長乙○○要非連江縣政府之對外代表,本即不得僭越職權,豈可徒憑己意,違法私下指示甲○○,違背動保法等法律規定,藉由執行本採購案之機會,任意宰殺大坵島之梅花鹿,所為要與法律規範及法律秩序有違,毫無足取。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指示我減口,本來說是減口30隻,後來又追加要再減口20隻,追加的20隻是回饋不能領錢,在減口完50隻之後,乙○○又指示我再多減口50隻,乙○○僅表示量沒有達到目標,還是減的不夠,那時候是有200多隻鹿,他是說再減50隻之後量就會到110隻或120隻,這樣才會達到大坵島的生態平衡。但是實際上沒有減到那麼多,自然死亡的有17隻,人工減口的有83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至99頁)。更可見乙○○在無任何調查評估及連江縣政府同意之情形下,僅依憑個人主觀片面想法,即任意指示甲○○宰殺大坵島之梅花鹿,並隨意變更增加宰殺數量,所為自屬違法,再觀諸甲○○宰殺手段、所宰殺之梅花鹿照片及性別數量統計表等所示(見偵26卷四第126至130頁背面、卷十四第5至95頁),被宰殺之梅花鹿體型、性別、大小不一,有未、已長出釘狀角者,顯示甲○○係不分梅花鹿之性別、年齡、健康否與,凡落入其陷阱捕獲者,均無差別的,一律恣意予以宰殺,與其所稱維持大坵島生態平衡之目的云云,大相逕庭,其與乙○○共同違法宰殺梅花鹿之行為,已昭然若揭。則甲○○自不得於事後,執同案被告乙○○違背法令之指示,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藉口。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所為非法宰殺動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保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宰殺本案被害梅花鹿83隻,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動保法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動保法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受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即假借執行本採購案之機會,恣意宰殺大坵島之梅花鹿共計83隻,數量甚鉅,嚴重違背法規範意旨及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所為甚非,應予嚴正譴責。復考量甲○○犯後雖承認宰殺梅花鹿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甲○○用以宰殺梅花鹿之刀具,雖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甲○○所有,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