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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鈺欣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湯竣羽律師陳思默律師(民國114年7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47、55、58、72號;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鈺欣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鈺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1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後父、母退休後,須扶養父、母及弟弟。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如認不宜宣告緩刑,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被告所犯條項第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新增訂之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萬929元,有星展銀行匯款暨取款申請書、交易結果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合。是其於歷次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於司法資源之減省助益非大,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或認有重大變更。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緩刑及負擔等相關意見,復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本院所命被告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20萬929元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繳,雖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全數繳交,業如前述,倘再予執行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容有過苛之虞,併提請檢察官執行時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