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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翊惟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毅輝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被 告 蔡世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6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翊惟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世毅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毅輝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翊惟自民國102年6月起,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依「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約用人員管理要點」,採一年一聘方式,僱用擔任約用人員,負責辦理金沙鎮鎮民之健保及以工代賑等業務,並代理「金門縣金沙鎮經歷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下稱老人慰助金)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管理之「金門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下稱社政資訊系統)查詢老人慰助金申請人出具之申請書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金融機構存摺封面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申請個資)之權限。蔡世毅為陳翊惟之高職同屆同學,於110年11月下旬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東邪-蕭老邪」、「이정기」(音譯:李正基)之成年人商定,由蔡世毅販售臺灣地區民眾之身分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大陸地區民眾註冊蝦皮購物網站(Shopee,下稱蝦皮)帳號使用,註冊成功每筆代價為人民幣150元至170元後,先於同年12月初某日,邀得許毅輝加入負責以微信傳送所取得之個人資料予「A東邪-蕭老邪」等人。兩人即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蔡世毅於同年12月5或6日晚間某時,邀約陳翊惟前往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會面商談,表示如陳翊惟交付申請個資,供其等販賣予他人註冊蝦皮帳號使用,註冊成功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詎陳翊惟明知申請個資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其身為公務員,負有守密之義務,不得任意洩漏,且該等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蔡世毅達成約定,由其下載申請個資交付蔡世毅與許毅輝,以獲取註冊成功每筆400元之對價而互為期約。之後,陳翊惟即先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金沙鎮公所內,使用個人公務電腦,以金門縣政府核給之公務系統帳號「KME0005」,登入社政資訊系統,下載如附件一序號1所示「黃奕華」之申請個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蔡世毅確認符合所需後,接續於同年12月14、15、16、

17、20日,在金沙鎮公所內, 以同一手法,下載如附件一序號2至898所示「黃邦道」等人之申請個資,傳送至蔡世毅開設之LINE群組交付之。嗣陳翊惟為確認申請個資是否已全數下載,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28、29日,以同一手法,下載如附件一序號899至1686所示「梁堅?」等人之申請個資,儲存於USB隨身碟交付予蔡世毅及許毅輝。經比對,陳翊惟合計交付如附件二勘誤表「本院編號」欄、編號1至888所示「嚴黃金葉」等共888人之申請個資予蔡世毅及許毅輝。而蔡世毅及許毅輝取得該等申請個資,即陸續傳送予「A東邪-蕭老邪」等人,於取得「A東邪-蕭老邪」等人給付之價金後,接續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某時、16日晚間某時及17日晚間某時,在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外,當場交付各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現金(合計8萬元)之賄賂,陳翊惟即基於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予以收受。而蔡世毅、許毅輝則朋分各得共計5萬元、10萬元。嗣為警於111年3月23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翊惟、蔡世毅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對於被告陳翊惟、許毅輝及蔡世毅提起上訴,就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爭執罪數,並認原審量刑均屬過輕。雖被告陳翊惟、許毅輝提起上訴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8頁),然檢察官既就罪數有所爭執,非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惟、許毅輝、蔡世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10004920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55至61、125至129、147至151、153至155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卷〉第13至23、53至62、127至134頁,111年度他字第76號卷《下稱他卷》45至50、319至326、367至368、373至374、401至403、439至443、447至450、503至506、515至518頁,111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6、83至93、199至202、123至126、209至212、586至591、612至6

25、694至696頁,原審111年度聲押字第7號卷《下稱聲押卷》第27至44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7至60頁,原審卷一第87至91、169至196、277至286、467至501頁,本院卷一第191至214頁、卷二第23至61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人黃家宏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翊惟部分:㈠查被告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申請個資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其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竟與非公務員之蔡世毅與許毅輝期約賄賂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下載如附件二勘誤表「本院編號」欄編號1至888所示「嚴黃金葉」等共888人之申請個資交付之,以換取蔡世毅與許毅輝交付賄賂,進而收受賄賂。是核被告陳翊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先後3次收受各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現金之賄賂,然均係基於遂行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應依其收受賄賂之3個舉動論以3罪,並予分論併罰,容非可採,併此陳明。

㈢又被告就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被告係非法利用如附件二勘誤表「本院編號」欄、編號1至888所示嚴黃金葉等888人之申請個資,自應論以888罪。

⒉其就嚴黃金葉等同一被害人,雖各有如附件二所示下載申

請個資2至4次不等之舉措,然其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888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係非法利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黃

奕華等共計1,686名被害人之申請個資,然經本院比對結果,被告就如附件二勘誤表「本院編號」欄所示嚴黃金葉等同一被害人,各有下載其等申請個資2至4次不等之情形,被害人共計為888人。是公訴意旨未詳加比對,因而認被害人共計1,686人,容與卷證不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行為過程中,意欲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係公務員,其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60、76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固主張本件係因其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蔡世

毅、許毅輝,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

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則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是行為人如就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重要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未作供認,即難認已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貪污犯行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因被告之供述,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始足該當,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尚未陳述前,已因其他證據合理懷疑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並對之進行調查或偵查作為,則縱使嗣被告自白證實或補強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先前合理之懷疑,便於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後續之調查或偵查作為,即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警詢時,雖坦承有下載申請個資交

付蔡世毅,然於偵查佐提問:「你傳送上述資料予蔡世毅,你與蔡世毅有無對價關係?」乙節,供稱:「沒有對價關係,純粹友情幫忙。」並於偵查佐質問:「你既為金沙鎮公所之約用人員,於公務上所保管之資料應負保管之責,為何要將民眾個人資料洩漏予公務無關之他人?」仍供稱:「我只是純粹幫朋友的忙,沒有想這麼多。」(見他卷第35至40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下載申請個資交付蔡世毅,惟當問及:「蔡世毅有無提供好處給你?」亦明確供稱:「沒有,純粹幫忙而已。」檢察官接著質問:「衡諸常情無好處何以幫忙蔡世毅,是否有不合理之處?」,仍陳稱:「真的只是幫忙沒有收取好處。」檢察官再質問:「沒有為何好處(按應係『好處為何』之誤繕)要幫蔡世毅?傳送那麼幾百筆,並非小忙,是否不合理?」猶否認並供稱:「蔡世毅非我男友,我對他亦無好感,單純只是幫忙而已。」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蔡世毅有無提供好處給你?)沒有,純粹幫忙而已。(見他卷第45至52頁)則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有坦承下載申請個資交付蔡世毅之行為,然始終否認蔡世毅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及其有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允以相關交付申請個資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報償,難認被告已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白。

⒊而同案被告蔡世毅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至11時44

分許之警詢中,於偵查佐李智章詢問時,業已供稱:陳翊惟提供個資,我負責截圖並以微信傳送予大陸方,請許毅輝幫忙我的工作,個人資料若以WECHAT傳送出去,有註冊成功,一筆是人民幣150元,兌換後約是新臺幣600元,我與許毅輝、陳翊惟均分。我與許毅輝是等WECHAT那邊結算後,以微信支付傳送到代收那邊,並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入我的中華郵政帳號內,我再提領出來由3人均分,我用以收款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我在收到陳翊惟給我個資2-3天後,收到代收方約新臺幣6萬元後,我們在群組約在頂堡7-11,應該是110年12月9日左右,3人都在,當時是1人2萬以現金交付。(問:承上,你共拿給陳翊惟提供個資之酬勞幾次?如何給付?)大約3次,每次約2萬多元,共計6-7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19至326頁)。可見犯罪偵查機關由此應可查悉被告陳翊惟有3次收取賄賂之事實。然被告係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至1時37分許之警詢中,於同一偵查佐李智章詢問時,方坦承上開3次收取賄賂之情(見他卷第447至450頁)。是被告供述時間顯然晚於警方對於同案被告蔡世毅詢問之時點,足見蔡世毅與許毅輝之查獲,乃是警方透過調查蔡世毅之過程,經蔡世毅自白,合理懷疑蔡世毅與許毅輝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自難認蔡世毅、許毅輝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相關。

⒋綜上,足見調查本案犯罪之偵查佐合理懷疑被告蔡世毅與

許毅輝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實與被告之供述無涉,自非係由於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蔡世毅、許毅輝,故本件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依此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㈦另被告主張其收受賄賂犯行共計3次,每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

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接續3次收受現金賄賂各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合計為8萬元,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合併計算之結果,已逾5萬元,即無本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㈧再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為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且被害人眾多,所為嚴重戕害公務廉潔性,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蔡世毅、許毅輝部分:㈠被告蔡世毅、許毅輝均非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

⒈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先後3次交付現金賄賂之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3罪,並予分論併罰,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2人就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被告2人向被告陳翊惟,以行賄方式購買而蒐集如附件二勘

誤表「本院編號」欄、編號1至888所示嚴黃金葉等888人之申請個資,進而將此等個人資料轉售予「A東邪-蕭老邪」等人,應論以888罪。

⒉被告2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888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至本件被害人共計888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共計1,686人,尚非可採,併此陳明。

㈤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查被告蔡世毅前因詐欺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毅輝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7至20頁)。是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等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共3罪等語。然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業如上述。則其等交付之財物,應合併計算,經合併計算之結果,已逾5萬元,即無本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㈧再被告許毅輝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

許毅輝為販賣申請個資,牟取不法利益,與被告蔡世毅共同為本件交付賄賂等犯行,且被害人眾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世毅與許毅輝係向被告陳翊惟,以行賄方式購買而蒐集申請個資,進而加以利用,係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被告陳翊惟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其2人係與陳翊惟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有違誤。㈡被告陳翊惟先後3次收受賄賂之舉動,及被告蔡世毅與許毅輝先後3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各成立3罪,並均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㈢被告陳翊惟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888罪;被告蔡世毅與許毅輝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888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其等所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亦有未妥。㈣被告陳翊惟就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未因其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蔡世毅、許毅輝,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其收受賄賂金額合計為8萬元,無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誤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容有不當。至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既已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陳翊惟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後,再依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併此指明。㈤被告蔡世毅、許毅輝就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所交付賄賂金額合計為8萬元,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誤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顯有未合。㈥被告陳翊惟就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應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加以審酌,亦有未妥。被告陳翊惟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被告許毅輝提起上訴,主張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論接續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3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不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翊惟任職金沙鎮公所擔任約用人員,負責辦理老人慰助金等業務,就申請個資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及非法利用,竟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為牟私利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申請個資之機會,將如附件二所示嚴黃金葉等共888人之申請個資洩漏予被告蔡世毅、許毅輝,侵害其等個人隱私甚鉅,所生危害重大,且嚴重破壞民眾對公務機關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而被告蔡世毅、許毅輝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藉由行賄公務員,取得申請個資轉賣牟利,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並致使被害人等淪為人頭帳戶,所生危害亦屬重大,被告3人所為實均應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翊惟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賄賂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及其等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至8、11至14、17至20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蔡世毅相較被告許毅輝係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陸、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柒、被告3人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一、被告陳翊惟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對被告陳翊惟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所請難認有據。

二、至被告許毅輝、蔡世毅有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與緩刑要件不符,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手機等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91至49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陳翊惟收受現金賄賂共計8萬元,被告蔡世毅與許毅輝則各獲得5萬元、10萬元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3頁,偵卷第21

1、613頁),並互核大致相符。被告陳翊惟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此部分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蔡世毅、許毅輝之犯罪所得則未據繳回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㈠ 供述證據: ㈠黃家宏(報案人、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約用人員) ⒈111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7至167頁) ⒉111年03月23日調詢筆錄(調卷第169至172頁) ⒊111年03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81至283頁) ㈡陳秀治(老人慰助金申請人) ⒈111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1頁) ㈢歐陽少華(老人慰助金申請人) ⒈111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5至176頁) ㈣黃天國(老人慰助金申請人) ⒈111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至182頁) ㈤陳翊惟 ⒈111年03月2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45至50頁) ⒉111年03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至46頁) ㈥被告蔡世毅 ⒈111年05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86至591頁) ㈡ 非供述證據 ㈠他卷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偵辦陳翊惟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偵查報告(第5至19頁) ⒉金沙鎮公所員工張蓉君111年2月25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第21頁) ⒊陳翊惟111年3月23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影本各1份(第41至44頁) ⒋陳翊惟下載資料清單(第53頁) ⒌洪建德之老人慰助金申請表暨附件影本(第59至63、289至290頁) ⒍社群網站臉書「靠北金門」、「金門生活大小事」、「金門不靠北」等社團討論區張貼之收老人慰助金身分資料網頁資料(第65至69、291、295至296頁) ⒎還原登證與遭下載檔案比對(第71至232頁) ⒏陳翊惟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第233頁) ⒐蔡世毅111年3月24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第255至258、369至372、405至408頁) ⒑蔡世毅持用手機翻拍照片:LINE暱稱「許小輝」個人頁面截圖(第259、365、409頁) ⒒許毅輝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第265頁) ⒓金門縣○○○000○0○00○○○○鎮○○○村0巷0號對蔡世毅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第287、357至362頁) ⒔蔡世毅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313至315頁) 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3月23日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7號蔡世毅搜索票(第345至347頁) ⒖金門縣○○○000○0○00○○○○鎮○○路000巷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對蔡世毅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49至355頁) ⒗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約用人員陳翊惟跨境勾結中國大陸詐騙集團盜賣民眾個資、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案犯罪組織圖(第413頁) ⒘陳翊惟111年3月24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第451至454頁) ⒙陳翊惟與蔡世毅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暨譯文(第459至493、261至262、297至312、375至398、411至412頁) ㈡調卷: ⒈蔡世毅等販售申請個資予大陸買家收款明細表及蔡世毅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第135至143、221至229頁) ⒉證人黃家宏提出:臉書暱稱「陳致頡」、「Arnold Andrew」臉書貼文(第173至175頁) ⒊證人黃家宏提出:黃家宏與臉書暱稱「陳致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6至178頁) ⒋證人黃家宏提出:社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下載紀錄(第179至180頁) ⒌金沙鎮公所提出:陳翊惟110年12月份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第181、25頁) ⒍金門縣政府社會處提出:陳翊惟使用KME0005於社政資訊系統下載檔案紀錄檔(第183至220、26至28頁) ⒎蔡世毅手機鑑識編號80、60、63、58:蔡世毅及許毅輝傳送予大陸買家申請個資(第231至237頁) ⒏蔡世毅手機鑑識編號84:蔡世毅與陳翊惟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鑑識報告摘要、鑑識報告節本(第239至347頁) ⒐蔡世毅手機鑑識編號67:蔡世毅與陳翊惟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通訊鑑識報告摘要、鑑識報告節本(第349至370頁) ⒑蔡世毅手機鑑識編號80、60、63:蔡世毅與許毅輝、「이정기」、「A東邪—蕭老邪」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通訊鑑識報告摘要、鑑識報告節本(第371至522頁) ⒒蔡世毅手機鑑識編號58:蔡世毅與「紅牛也」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通訊鑑識報告摘要、鑑識報告節本(第523至538頁) ⒓許毅輝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節本(第163至168、539至544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社政資訊系統遭竊取個資案案件研析表(第545至546頁) ㈢警卷 ⒈陳翊惟111年3月29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第33至36頁) ⒉蔡世毅111年4月7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對照表(第63至66頁) ⒊蔡世毅持用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微信—販賣個資對象之個人頁面截圖(第67至123頁) ⒋蔡世毅持用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購買個資對象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第131至137頁) ⒌蔡世毅與陳子尉(LINE暱稱「汪」)相關金流明細(第139頁) ⒍蔡世毅、林欣翰與陳子尉相關金流明細(第141頁) ⒎蔡世毅與林欣翰相關金流明細(第143頁) ⒏蔡世毅與陳珮綺(LINE暱稱「台中最美車貸業務」) 相關金流明細(第145頁) 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6號陳翊惟搜索票(第221至225頁) ⒑金門縣○○○000○0○00○○○○鎮○○○區00號對陳翊惟所為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第231至237頁) ⒒金門縣○○○000○0○00○○○○鄉○○00○00號對陳翊惟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39至245頁) ⒓金門縣○○○000○0○00○○○○鎮○○○路000號1樓對陳翊惟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47至253頁) ⒔金門縣○○○000○0○00○○○○鎮○○路000○0號對許毅輝所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第271至283頁) ⒕案例編號0000000000金沙鎮公所遭駭侵案鑑識審查報告(第285至655頁) ⒖陳翊惟之110、111年度金沙鎮公所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暨具結書影本(第683至691頁) ⒗金門縣政府111年3月21日府社福字第1110024385號函暨刑事告訴委託書(第693至749頁) ⒘證人黃家宏手機翻拍照片:黃家宏與臉書暱稱「陳致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699至719頁) ⒙臉書暱稱「Arnold Andrew 」、「陳致頡」個人頁面截圖(第721頁) 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47頁) ⒛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9頁) ㈣偵卷 ⒈陳翊惟之社政資訊系統登入畫面(第102頁) ⒉蔡世毅手機聊天對話紀錄分析一覽表(第105頁) ⒊蔡世毅持用蘋果手機擷取報告:蔡世毅與陳翊惟微信對話內容(2)(第107至122頁) ⒋微信群組成員:「Shiyi」、「Eden」、「A東邪—蕭老邪」、「이정기)對話紀錄(第213至498頁) ⒌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第516至560、604至608、720頁) ⒍蔡世毅持用蘋果手機擷取報告:蔡世毅與陳翊惟微信對話內容(1)(第626至635、636至663頁) ⒎蔡世毅販售申請個資予大陸方收款一覽表(第664頁) ⒏蔡世毅傳送予大陸買家個資網頁翻拍照片(第666至667頁) ⒐蔡世毅使用匯兌業者支付寶等帳戶收受大陸買家報酬網頁翻拍照片(第668至675頁) ⒑蔡世毅之金門金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6至687頁) ⒒蔡世毅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688至691頁) ⒓許毅輝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702至705頁) ⒔蔡世毅等販售申請個資予大陸買家收款明細表(第754至756頁) ⒕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管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陳翊惟8萬元)(第758頁) 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收據(陳翊惟8萬元)(第760至761頁) 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一 ⒈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分析報告暨附件(第115至975頁) 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77頁) ㈥原審卷一 ⒈蔡世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通知書(第101至103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1年刑保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蔡世毅保證金20萬元)(第114-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11年11月9日捷資字第11182523020號函(第229頁) 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1年11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11000833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第231至233頁) 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金檢景公111蒞202字第119005213號函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45至249頁) 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0日金檢景公蒞122字第1129000848號函暨補充理由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繕本(第293至333頁) 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21號「陳翊惟賭博案件」刑事判決繕本(第363至368頁) ⒏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蔡世毅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第377至379頁) ⒐被告陳翊惟之戶籍謄本(第463頁) ㈦本院卷一 ⒈被告陳翊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第125頁) ⒉被告許毅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第135頁) ⒊被告蔡世毅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第145頁) 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金檢士公112上4字第1129003257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陳翊惟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第215頁) ⒍被告許毅輝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第217頁) ⒎被告陳翊惟112年7月26日刑事準備狀暨附表一(第225至251頁) ⒏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112年8月24日金分檢增紀孝112上蒞43字第1129000518號函暨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警製陳翊惟下載資料統計表、光碟(第287至301頁,光碟置於卷尾證物存置袋) ⒐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112年9月5日金分檢增紀孝112上蒞43字第1129000578號函暨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警製陳翊惟下載資料統計表3份、光碟1片(第319至413頁,光碟置於卷尾證物存置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名稱 所有人 保管字號 ㈠ 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IPad 1部 陳翊惟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 ㈡ IPHONE手機1支 (型號不詳) 蔡世毅 同上 ㈢ IPHONE 13 mini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毅輝 同上 ㈣ 筆記型電腦1部 (CJSC0PE) 許毅輝 同上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保管字號 ㈠ Acer Veriton M電腦主機1 部、SP行動硬碟(1TB) 1 個 金沙鎮公所 金門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81號 ㈡ 筆記本5 本、中華郵政儲金簿3本、金融卡3 張(郵局2 張、元大銀行1 張) 蔡世毅 同上 ㈢ 永豐銀行儲金簿1 本 許毅輝 同上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