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愛股)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燕明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林志鄗律師被 告 蔡國順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宗龍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志恒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燕明、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燕明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蔡國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宗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許志恒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明示僅就原判決就被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蔡燕明提起上訴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0、382至385、40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各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萬元、100萬元,未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所定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要非適法。
二、被告蔡燕明部分:伊於原審即已認罪,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尚有未洽。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4人犯行,認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部分: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陳宗龍部分,先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遞減之,已有違誤。⒉次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就被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各宣告併科罰金100萬元、70萬元、100萬元。蔡國順、許志恒併科100萬元部分,若以每日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333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未逾一年之總日數;陳宗龍併科70萬元部分,若以每日2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350日,雖未逾一年之總日數,然折算易服勞役日數高於蔡國順與許志恒,要非公平,應以每日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233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從而,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以每日3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而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蔡燕明部分:被告蔡燕明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詳
後述),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蔡燕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㈢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4人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減刑事由: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鼓勵自新之立法目的,固同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僅為「減輕其刑」,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有鼓勵自新之立法目的,並兼有使偵查公務員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而查獲正犯、共犯之目的,故除被告自白陳述重要相關犯罪事證之要件外,並以「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雖係針對各類犯罪而為之規範,然其要件較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嚴格,且為較有利於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應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為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之。經查,被告陳宗龍於偵查中,就其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之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犯行,供述自己與被告蔡燕明等人期約賄賂等重要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燕明等人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452至458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選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蔡燕明委由其姪即被告蔡國順尋得被告陳宗龍出面登記參選,並委請被告許志恒協助陳宗龍辦理參選事宜,所為均固值非難,然蔡燕明係為求規避選罷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最低當選票數之規定,而為本案行為,且與陳宗龍所期約之不正利益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選舉期間之111年11月19日羈押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見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76至77頁)。嗣經公告當選,並經起訴後,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移審訊問時,仍坦承全部犯行,經命具保停止羈押,有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63頁),雖其於具保後,於112年1月13日在烏坵鄉補宣誓就職,然有相當服務之實績,有相關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4頁),似見其非無服務鄉里之初心,竟為達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之特殊原因、背景,且就其所涉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所為當選無效之訴,不爭執起訴狀所載內容而為自認,並於112年5月24日宣判前之同月19日,辭去烏坵鄉鄉長職務,且未提起上訴而使其當選無效結果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蔡國順、許志恒各因親情、友誼而為本件犯行,並未受領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且均迭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等3人在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可認均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所涉罪責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宗龍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燕明不思以正當方式參與競選,為規避法定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與被告蔡國順、許志恒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陳宗龍則為圖得不正利益,而與被告蔡燕明等人期約並登記參選,所為均足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惡性非輕,本應嚴正究責。然考量被告4人均迭次坦承犯行,而被告蔡燕明固於具保停押後,雖補行宣誓就職,然有相當服務之實績,並於當選無效之訴宣判前辭職,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4人所犯,既均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緩刑: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均坦承犯罪,已具有悔意。堪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4人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4人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各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蔡燕明、陳宗龍、許志恒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4人上揭所應為行為,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燕明為被告陳宗龍登記為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係期約之賄賂,應依選罷法第97條第4項規定沒收等語。惟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選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蔡燕明為陳宗龍繳納保證金,僅在完足登記參選之法定必要程序,以遂行其犯罪,並非雙方期約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又依蔡燕明及陳宗龍所供承期約之內容,應屬不正利益,並非一定金額之賄賂,雙方復尚未進一步特定內容,即遭查獲,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之主張,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2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