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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政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政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裕因違反醫療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相類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係該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楊政裕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2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號執行完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號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