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雅惠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雅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雅惠係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旅行社)之股東,因金航旅行社之財務問題而與告訴人陳芊妏有所爭執,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金門縣某處,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金門旅行公會(公文專用)」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以暱稱「翁嗡嗡_公務機」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之金航旅行社函主旨之相片(下稱本件貼文),公然以此表達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素行不佳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本案LINE群組貼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如本件貼文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金航旅行社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原由告訴人保管,伊於112年1月7日接手金航旅行社之經營,有查到告訴人以金航旅行社帳戶之存款支付其他公司之款項,認為告訴人涉犯侵占等行為,所以張貼本件貼文,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本件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證人翁炳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19至21、25至26頁),並有本件貼文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又被告係以公開貼文為之,本案LINE群組之特定多數成員均可瀏覽,使特定多數成員得以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則本件貼文已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航旅行社於109年4月10日成立時,由被告之父親翁炳舜擔任董事長、被告及告訴人擔任董事,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卷宗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嗣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承接金航旅行社之營運及各項帳款撥款等業務,並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提出帳務相關文件並說明,及繳還金航旅行社開立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網銀晶片卡。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1日,與翁炳舜之代理人翁雅琳、告訴人,及監察人之代理人陳鎮泉,在臺北市○○○路00號8樓,召開金航旅行社112年股東臨時會,此有存證信函、簽收單、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及會議錄音譯文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29頁,原審卷第31至60頁)。觀諸該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前後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會中討論金航旅行社帳戶款項流向等問題,其中被告質疑告訴人自109年8、9月起,有將多筆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情,告訴人並未否認,僅表示其有投入金航旅行社出資額,所以要歸還等語;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將帳戶款項匯入不明帳號部分,告訴人則未詳細說明,僅泛稱係其利潤分成等語。除此之外,雙方並就「預付朋威團費」、「應付帳款-朋威」、「董事陳芊妏及朋威員工私報公帳(金航公司)及資金不明流來流去」等節多所討論,然就資金流向並未具體釐清,或有具體共識,僅達成會後清算金航旅行社109年成立開始至112年1月6日會議當日之損益,並停止合作,及自會議翌(7)日起,由被告取回所有帳款、現金及現金帳等結論。可認被告係因接手金航旅行社之營運,為交接帳款等業務而進行查帳,發現金航旅行社之帳戶款項有流入告訴人及不明帳戶之情,故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股東即告訴人等人商討釐清,而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各情,已臻明確。按金航旅行社乃獨立之法人,於斯時尚在經營中,並未解散,參照公司法第24條、第330條等規定,並無應行清算之法定事由,自無將賸餘之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情,則告訴人於其管理金航旅行社帳戶期間,以回收其個人「出資額」之名義,擅自將金航旅行社帳戶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涉與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有違,且為其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所不否認,則被告因而質疑告訴人有「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要非毫無所憑。
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8日前往澎湖場勘,晚餐後,與案外人葉展誌前往馬公市銀河育樂有限公司之銀河KTV唱歌,而葉展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支付KTV唱歌新臺幣(下同)4,900元,付給櫃台,因為她們請我吃飯,我有剛好在澎湖工作,被告或告訴人事後沒有還4,900元給我。被告事後曾經打電話給我,問我這筆錢是不是我付的,我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並有銀河育樂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信函暨附件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衡酌證人葉展誌並非金航旅行社之員工,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爭執無關,所述招待被告及告訴人至銀河KTV唱歌乙節,有上開銀河育樂有限公司信函及統一發票可據,要非證人葉展誌憑空杜撰,且被告所為究係涉觸犯何等罪名,亦與證人葉展誌之利害關係無涉,其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屬真實,堪值採信。則該筆4,900元之唱歌費用,應係由證人葉展誌所支付,且被告或告訴人事後並未給付該筆款項予葉展誌等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據被告查帳結果,該筆費用係開立名義買受人為通用旅行社之統一發票,並由告訴人持以向金航旅行社請領款項,有金航旅行社110年5月19日請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為此,於112年2月4日下午,在本案LINE群組,以暱稱「翁嗡嗡_公務機」質問告訴人,並陳明已向葉展誌確認付款情形,告訴人並未否認有向金航旅行社請領款項,僅陳稱「我開到通用的統編了」,雖亦表示會再詢問葉展誌,但並無下文,有被告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衡情該筆唱歌費用既係葉展誌支付,本即不得開立名義買受人為通用旅行社之統一發票,而通用旅行社與金航旅行社係不同之獨立法人,就該筆唱歌費用並無買賣等法律關係,告訴人要無持該統一發票,向金航旅行社請領款項之理。被告經向葉展誌合理查證結果,並依其清查金航旅行社帳務所取得之前揭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確認款項係由葉展誌支付,且告訴人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予葉展誌,於112年2月4日下午質問告訴人未獲釐清,認告訴人有侵占金航旅行社款項及背信等情,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本件貼文,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查帳及向證人葉展誌查證之親身經驗,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之本件貼文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因此內心感到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五、另告訴人身為金航旅行社之董事,原並掌管營運及各項帳款撥款等業務,已如前述,而金航旅行社之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董事長翁炳舜出資額為180萬元,告訴人之出資額則為420萬元,有前揭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頁),則告訴人為金航旅行社之持股過半之最大股東。依此,告訴人之經營能力與誠信,與金航旅行社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而現今一般民眾或廠商決定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皆為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之權利,本應使公司經營者之相關信譽及財務等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公司經營者之信譽及經營狀況,本屬與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陳芊妏涉業務侵佔(按:應為「占」之誤載)、背信已屬實,以及通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涉及廣告刊登不實,其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通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行為與本司無關,請自行判斷是否與其交涉,如有涉及本公司權益,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倘造成不便尚請諒察,實感德變(按:應為「便」之誤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