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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華煒選任辯護人 康維庭律師

李重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華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19、56至57、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否認犯行,且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又伊已拆除違建,絕不再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建築法第93條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施建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工,仍不遵從,並心存透過加速趕工逃避追訴,或易科罰金了事之僥倖心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

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拆除本案違章建築,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或認有重大變更。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拆除所建違章建築,有金門縣政府114年3月17日府城管字第1140022465號函暨附件勘查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