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鉦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峰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金門縣政府申領編號3624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停車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影印機將停車證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停車證2張,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分稱A車、B車)車內前擋風玻璃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對專用停車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車輛過程照片、金門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社福字第111003311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秘錄器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停車證彩色影印後,置放在A、B車車內前擋風玻璃處使用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影印停車證,沒有偽造內容,如果知道不能用,伊就不會用,是因為車號000-0000號那台車去保養廠修理,但伊需要用車,所以才把停車證放在伊母親葉玉蓉之A車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申領停車證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停車證彩色影印2張,並置於A、B車車內前擋風玻璃處,為警於112年4月30日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4月28日核發之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車輛過程照片、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社福字第1110033113號函、警製秘錄器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大福茶葉資訊事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影印之停車證、金門縣政府核發之停車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5、33至49、69、77頁)。是被告影印停車證2張,置放在A、B車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者,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該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管辦法)。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一定親屬,依設管辦法第6、9條規定,向社政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申領停車證者,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又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違規行為,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依法舉發,同辦法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停車證係表彰持有人具有使用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刑法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
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而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又文書之影印如未另有變更其內容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負偽造文書或其他罪責。查被告雖有將停車證予以彩色影印之行為,然細觀並比對其申領之停車證與影印之停車證,兩者之外觀、顏色、圖樣、發證單位、有效期限、車牌號碼及停車證編號等項,均屬相同,未見內容有所偽造或變更等情,此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無訛,有搜索車輛過程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停車證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停車證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將影印之停車證,供A、B車(登記車主各為葉玉蓉、
大福茶葉資訊事業行)使用,雖有違反設管辦法第8、12條規定之「1人1車」原則,然此僅屬原發證機關得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註銷該停車證,並禁止被告於3年內再行申請核發之行政管制措施問題;而登記車主葉玉蓉、大福茶葉資訊事業行,則屬得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規定,裁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之情形,均尚與刑事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