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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震瑄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啟軒

林永明

林威丞

洪傳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輝雄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陳春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輝煌

李杰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陳春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丁○○、乙○○、丙○○、戊○○、己○○、庚○○、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辛○○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㈡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㈢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㈣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㈤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㈥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㈦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㈧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乙○○、丙○○、戊○○、己○○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辛○○、庚○○、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各該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8人漠視法紀,持兇器公然施暴,並爭執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相關判決意旨,及被告己○○時任警職,所為嚴重戕害執法機關尊嚴,致量刑過輕。且未對己○○宣告褫奪公權,亦難認妥適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辛○○、丁○○、乙○○、丙○○、戊○○(下合稱辛○○5人)部分

:依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辛○○5人施暴對象僅針對庚○○、施暴時間短暫、庚○○傷勢非重,且辛○○5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庚○○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容有違誤,請予以從輕量刑。另辛○○5人如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己○○、庚○○、甲○○(下合稱己○○3人)部分:依本件犯行

之整體情節、己○○3人坦承犯行、與辛○○等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容有違誤,請予以從輕量刑。另己○○3人如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被告辛○○5人):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部分:

⒈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被告辛○○5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5人,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辛○○5人於行為時是否係屬上開規定所稱「成年人」。

⒉查被告辛○○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年0月0日生、乙○○為

0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金城警刑字第1100009648號卷《下稱警9648卷》第131至140頁)。則被告辛○○、丁○○、乙○○、戊○○於本件犯罪時間110年9月21日時屬「成年人」,丙○○則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而林○皓為00年0月生,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警9648卷第141至142頁),於本件案發時年方17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辛○○等人供承其等與少年林○皓均久居小金門,自小相識,知道彼此身分等情(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少連偵卷》第23、25頁,警9648卷第56頁),其等對於林○皓於本件案發時係屬少年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辛○○、丁○○、乙○○、戊○○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行為時既非成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辛○○與庚○○為堂兄弟,衝突之起因乃庚○○酒後,於凌晨時分,與其友人方彥威前往辛○○住處,找尋其堂叔即辛○○之父洪和平論事所引發。辛○○5人所為,雖使公眾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然其等均僅以徒手,且只針對庚○○實施強暴行為,並未波及其同行之友人方彥威或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尚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而庚○○所受眼眶挫傷瘀青等傷勢,尚屬輕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金城警刑字第1100009498號卷《下稱警9498卷》第27頁)。認為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辛○○5人刑度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被告己○○3人):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起因乃庚○○不甘遭辛○○5人毆打,夥同被告甲○○前往關帝廟前廣場,對辛○○、丁○○尋仇,而己○○身為庚○○之兄長,見狀持鐵棍加入鬥毆所致。己○○3人所為,雖使公眾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觀諸現場錄影影像,其等均僅針對辛○○、丁○○實施強暴行為,並未波及其他在場民眾之人身、財物,且時間僅30餘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8、497至550頁)。足見尚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而辛○○、丁○○係各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勢,尚非屬嚴重,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9498卷第45、47頁)。認為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己○○3人刑度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8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8人雖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經移送調解,與洪和平等人達成和解,互不請求賠償,並相互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少連偵卷第23、25頁)。然本院審酌本案最初起因乃庚○○酒後,於凌晨時分,前往找尋其堂叔洪和平所引起,辛○○因不滿庚○○之言詞、舉措而相互拉扯,並進而與丁○○等人徒手毆打庚○○成傷。而庚○○與洪和平、辛○○有前述非屬疏遠之旁系血親關係,本可另尋他途化解,竟不思止息紛爭,於當日下午,夥同甲○○持鋁棒等兇器尋仇,而己○○時任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員,雖非屬值勤期間,然竟不加勸阻,反持鐵棍加入,並下手實施毆打等強暴行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8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行為時並非成年人,不得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加比對戶籍資料,逕予加重其刑,已有違誤。㈡被告8人無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刑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㈢原審未通盤審酌被告8人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洪和平等人經移送調解成立,及撤回告訴等之犯罪後態度。另被告己○○身為警員參與鬥毆,本應予嚴懲,然其業已辭職,並經核定在案,有金門縣警察局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足認被告己○○頗具悔意,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所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8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8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酒後,於凌晨時分前往攪擾堂叔洪和平,並與聞訊趕返家中之堂弟即被告辛○○發生爭執、拉扯,進而引爆本件肢體衝突,辛○○竟夥同被告丁○○、乙○○、丙○○、戊○○及少年林○皓,對庚○○徒手輪番施暴,且經到場之警員制止仍不思收斂,所為無視法紀,本應嚴懲。而庚○○與洪和平、辛○○有前述旁系血親關係,雖雙方已生上開衝突,仍非無法理性尋求化解糾紛,竟夥同被告甲○○,攜帶鋁棒等凶器,前往關帝廟前廣場尋仇,亦有不該,至被告己○○身為庚○○之兄長,且斯時擔任警員,從警多年,雖非值勤時間,於公於私本應戮力勸阻,然竟背棄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警察職責,持鐵棍加入鬥毆,下手實施暴行,所為除破壞警譽外,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安全,本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8人於偵查中經移送調解,彼此間及與洪和平等人達成和解,不請求賠償,並均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且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互相表達原諒對方之意,足見已有悔意。另己○○提起上訴後,表明其知悉所為對警譽造成傷害甚鉅,自認不再適合擔任警職而辭職,並經核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庚○○則捐款新臺幣6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金門分事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捐款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足見已知反躬自省,顯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對被告己○○宣告褫奪公權等語。惟本院對被告己○○係宣告有期徒刑11月,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褫奪公權宣告要件不符,且依其犯罪之性質,亦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三、緩刑:查被告辛○○、丁○○、乙○○、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297至298、301至302、309至310、313至31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辛○○、丁○○、乙○○、戊○○、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辛○○等人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辛○○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緩刑及負擔等相關意見,復衡量被告辛○○等人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辛○○等人應各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辛○○等人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被告丙○○、庚○○於判決前已經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317至319頁);被告甲○○則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均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