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涵宇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
1、1168、1242、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涵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涵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3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除自白犯行外,另供出毒品上游李怡慧等人並因而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應有違誤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曾遭判處較長刑期之刑度,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件相類罪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之危害匪淺,足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本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不適用本條項規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警詢及偵訊、同年11月10日偵訊供稱其出資與同案共犯方弘(已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居中跟李怡慧聯繫本次購買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再由方弘將毒品藏在農產品中寄送等語,復照片指認李怡慧等人,有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金警刑偵字第1120022321號卷第25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第247至250、323至325頁)。嗣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查獲李怡慧與陳重光共同涉犯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人,對陳重光提起公訴,並通緝李怡慧在案等情,有李怡慧之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1至284、303至310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尚未達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方弘雖先於112年10月5日警詢、偵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怡慧及陳重光,而被告最初係於翌日即112年10月6日供出上開毒品來源,雖晚於方弘1日,惟此係因承辦警察先後製作方弘、被告之警詢筆錄,致被告晚於方弘而供出毒品來源。且細閱本件卷證資料,方弘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尚未見檢警有對李怡慧及陳重光開始為任何調查或偵查作為,警方係嗣後依被告與方弘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進一步詢問被告後,經被告就聯繫購買毒品等細節為明確之陳述與指證,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則方弘雖先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然當時警方應僅係單純知曉或懷疑,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對運輸毒品等相關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有相當認識,竟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不該,且觀其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運輸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重光,應再適用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遞減,容有違誤。㈡原審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就無期徒刑部分同予以加重,違反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之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法律嚴令禁止,利用宅配人員運送及共犯夾帶搭機之方式,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一旦散布可能造成之巨大危害,嚴重危害治安,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37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