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明聰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戒治人黃明聰固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定不服,然其書狀內容均提及請求為「聲請再審異議」等語,且附上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證物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可知其係對本院維持原審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原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應認其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裁定理由關於抗告人之「社會穩定度」評分部分,其中第2項「家庭」欄,其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無(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部分,路途遙遠,僅申請電話接見(視同接見),且家人有關心寄錢,此部分係有誤評,另亦告知其與父親同住,係因執行觀察勒戒之故而將父親暫時安置於金門柏園療養院,出所後就會接回自行照顧,此部分於提出檢察官後亦未核實評估,亦有違誤。是本件檢察官未照實核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刑事裁定文,綜合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分量表與事實評分裁定不符,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並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在監所執行之抗告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事由,俱於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已然存在,且聲請人亦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關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無(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經勾選「無」、「否」而共計10分,經評分得分為5分,未逾上限5分等情(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已據原確定裁定於審理該案件時說明駁回抗告人抗告之理由,當無「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又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收狀(聲請人位於法務部○○○○○○○○,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有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未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且未於聲請再審狀及補呈理由狀具體陳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是本件受處分之人之聲請,顯已逾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該等事由存在,難認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