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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進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進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進江為明瞭連江縣政府等機關相關回函內容,以利提出答辯,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各1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之被告,其聲請付與該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聲請人以主張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該等卷證影本,自應准許。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表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原卷頁碼 1 連江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產漁字第1130035506號函 本院卷三第193頁 2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7月31日林保字第1132401191號函 本院卷三第253至295頁 3 農業部113年8月6日農護字第1130234337號函 本院卷三第309至313頁 4 連江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產漁字第1130038627號函 本院卷三第315至477頁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