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諠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55、48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諠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諠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12、1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努力賠償被害人陳坤輝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且本案之宣告刑在2年以下,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54號卷第147至151、155至162頁,原審卷一第319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於113年5月30日經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120萬元,提起上訴後,分別於114年3月1
1、12日、同年4月25日各給付被害人3萬元、1萬元、1萬5,000元,合計共5萬5,000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交易頁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本院卷第139、167頁)。據上,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參與組織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已有違誤。㈡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5萬5,000元,其量刑基礎稍有變動,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其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坤輝,其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非輕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歷經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意。另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120萬元,業如前述。然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60萬元則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迄清償時止,卻均未依約履行,係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提起上訴後,方於前揭日期,給付合計5萬5,000元,足徵被告實無真摯履行賠償之意,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繳,雖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因調解並實際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逾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倘再予執行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容有過苛之虞,併提請檢察官執行時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